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 給付違約金等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弘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海陽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蕭閔駿律師

被   告 高綸佑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陳宥驊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綸佑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部國內外業務人員,負責開拓越南地區原告代理商品之經銷業務,及維護原告售予越南地區客戶之機台,及指導越南地區客戶機台操作事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4,200元。被告高綸佑於101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工作暨保密契約(下稱系爭保密契約),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乃分別約定營業秘密條款及兼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因職務需要而知悉或持有原告之營業秘密,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洩露予原告其他員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第三人,被告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如有違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僱傭期間最後6個月平均每月基本薪資之1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雙方僱傭關係終止後2年內,除得被告書面同意外,不得經營與上開受保護營業秘密相關之事業,如有違反,被告應將因此所得之利益給付原告,並應賠償被告僱傭期間最後6個月平均每月基本工資之10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詎料被告高綸佑竟違背系爭保密契約第11條約定,於101年10月29日逕自離職後,旋即轉任訴外人大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事與原告相同產品之產銷業務;而被告陳宥驊於101年7月1日至104年2月10日任職原告期間,依職務之便掌握原告上游廠商資料、下游客戶資料及原告交易條件等營業秘密資料,提供予被告高綸佑,幫助或共同與之為競業行為。另被告高綸佑、陳宥驊共同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之約定,將彼此知悉之原告營業秘密資料互相洩露、使用,被告高綸佑將原告營業秘密洩露予大樺公司,並置於大樺公司之員工或股東可得而知之狀態。被告高綸佑、陳宥驊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為下列行為:㈠原告前於101年8月28日針對特定行號之發泡機及其配件,向客戶訴外人藝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藝風公司)報價,被告陳宥驊則洩露德商資訊及藝風公司交易品項予訴外人翁明義,以利翁明義與德國廠商取得聯繫,自德商處購得Neop or發泡機(含發泡機配件)及600公斤之發泡劑後,銷售予藝風公司,因被告高綸佑、陳宥驊上開洩露、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使大樺公司於103年1月2日與藝風公司完成發泡機買賣交易,損害原告甚鉅。㈡被告高綸佑、陳宥驊利用任職原告之機會,知悉原告為其客戶訴外人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升公司),向美國廠商洽談購買石膏噴塗系統設備Blac k Max G機器之資訊,並使用此營業秘密一同向東升公司尋求石膏噴塗系統設備之交易機會,被告高綸佑復以大樺公司名義為東升公司向美國廠商詢問Black Max G機器之價格,而為交易之商洽,被告高綸佑、陳宥驊亦共同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向訴外人東陶公司、國園公司尋求石膏設備之交易機會。㈢被告高綸佑、陳宥驊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於102年8月27日向原告客戶訴外人Duyen以電子郵件聯繫,並打探原告與訴外人新三興公司之交易情形。㈣被告高綸佑明知原告係臺灣地區代理RE CKLI公司之產品,卻於2013年2月5日刻意另向RECKLI公司於泰國地區之代理商詢問可否向其採購,足見被告利用任何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祕密,以達損害原告公司之目的。綜上所陳,被告高綸佑、陳宥驊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平均每月基本薪資各1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高綸佑僅任職5個月,以5個月平均月薪計算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4,200元【計算式:(30500+33500+40000+33500+3350 0)÷5= 34200】,且被告高綸佑違反兩項契約義務,故應賠償原告相當於200倍之平均薪資共計68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僅就其中100萬元為請求;被告陳宥驊平均薪資為2萬5,00 0元【計算式:(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2500 0)÷6=25000),違反兩項契約義務,應賠償原告共計500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5000×100×2=5000000】,原告僅為一部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高綸佑、陳宥驊共同故意以利用、洩漏自原告公司處剽竊而得知有關於藝風公司、德國廠商連絡資訊、Neopor發泡機之產品資訊等營業秘密,惡意削價競爭此等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營業利益。原告本得以110萬8,103元出售相同發泡機予藝風公司,卻遭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搶單,被告自應就原告本所能獲得之交易利益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原告自德商購買發泡機所獲報價為1萬9,275歐元,本可獲利總計約新臺幣36萬8,813元【計算方式:新臺幣110萬8,103元-(歐元1萬9,275元×匯率38.37)=新臺幣36萬8,813元】,原告僅就新臺幣36萬元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綸佑、陳宥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6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高綸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宥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綸佑部分: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營業秘密係以「該等營業秘密經原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要件,原告既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6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而不符合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及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之定義,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第3點洩露營業秘密之罰則向伊求償。而系爭保密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之規範,則因全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時間並長達2年,已逾合理範圍,原告亦無填補被告所受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是以此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密契約第11條有效,然此條文係以「知悉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受原告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競業禁止之前提要件,如前所述,既無營業秘密之存在,則無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且伊受僱於原告期間短,薪資不高,顯為原告之低階職員,無接觸原告營業秘密之可能;藝風公司亦非原告原有客戶,原告與藝風公司間並無營業秘密可言,是原告依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第11條罰則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然無稽。另伊代表大樺公司與藝風公司為發泡機買賣交易係由藝風公司主動提出交易條件,並非伊利用其於受僱原告時所得之營業秘密,堪認伊及陳宥驊並無共同洩露自原告處剽竊而得之營業秘密侵害原告,且伊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而有洩露秘密之行為,此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高綸佑終獲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可證,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㈡被告陳宥驊部分: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規範之營業秘密係以「該等營業秘密經原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要件,然原告與藝風公司間之營業秘密係經原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一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對被告高綸佑代表大樺公司與藝風公司間發泡機交易行為提起刑法背信、妨害秘密及營業秘密法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6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被告高綸佑既無洩露、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則伊與被告高綸佑更無共同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而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約定可言。

而被告高綸佑與東升公司、Duyen商洽或刺探營業秘密一節,係被告高綸佑所為,與伊無涉。另本件起訴時伊仍受僱於原告,不該當系爭保密契約第11條離職後2年內競業禁止之要件,伊於受僱原告期間亦無兼業行為,而原告就伊與被告高綸佑共同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營業項目,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請,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

㈠被告高綸佑自101年5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部國內外業務人員,負責開拓越南地區原告代理商品之經銷業務。

平均薪資為3萬4,200元

㈡被告陳宥驊自101年7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

㈢被告高綸佑於101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為營業秘密之規範,第11條為兼業、競業之禁止規範。

㈣被告陳宥驊於10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工作暨保密契約;於104年2月11日離職。

㈤被告高綸佑於101年10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將做到11月7日。

㈥被告高綸佑於同年10月底離職,並於101年11月6日登記為大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㈦原告前對被告高綸佑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661號就背信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形式停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87號裁定聲請駁回。另就偽造文書罪部分(行使偽造畢業證書向原告求職)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保密契約,詎被告於在職期間剽竊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高綸佑離職後並設立大樺公司,與被告陳宥樺配合共同洩漏原告之營業機密,與原告原有之客戶接洽,嗣以大樺公司名義與原告之原有客戶簽約訂貨,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使原告受有商業利益損失,爰依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第1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所受損害,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有無民法第247條之一之情事而為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洩密,被告高綸佑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有無民法第247條之一之情事而為無效?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即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僱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企業雇主免於離職受僱人之不正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是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項。次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被告分別於任職之初所簽訂之系爭保密契約,惟保密契約之內容、格式均相同,堪認係原告片面擬妥印製用以規範其員工關於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行為,而被告於簽立系爭保密契約時,並無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餘地,亦無就約款內容有與原告商討之機會,堪認為定型化契約,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觀諸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營業秘密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乙方事業體所研究、開發、所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無論紀錄或存於任何媒介)。此等資訊係指乙方擬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及經濟上之利益,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者,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畫、產品定價計畫、電腦程式、資料庫、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營業秘密,以及其他經乙方標示秘密、限閱或其他同意字樣之資訊等。甲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乙方營業秘密,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洩漏予乙方之其ㄊ員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第三人。甲方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免除對本條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㈠於乙方揭露前甲方已合法知悉該營業秘密者。㈡該營業秘密已經乙方公開者。㈢該營業秘密已成為公眾之公開知識者。甲方同意其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皆負有保守前項營業秘密之義務,且不因雙方僱傭契約終止、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其效力,如甲方將乙方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甲方應無條件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最後六個月平均每月基本薪資之一百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第11條約定:「◆甲方同意,於受僱期間內,不得直接、間接為自己或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從事與乙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甲方同意若於受僱期間內知悉前條受乙方保護之營業秘密,於雙方僱傭關係終止後二年內,除得乙方之書面同意外,不得自行經營(不論係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但職技出資經營)或受僱於乙方項目相同之行業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職務行為,亦不得受聘為與乙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之顧問。◆前項約定中,甲方是否知悉前條受乙方保護之營業秘密的認定依據,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工作日(週)報、甲方受僱期間之電子郵件(含收件與寄件)。甲方之職位說明書,甲方曾簽署或會簽之文件等。◆甲方如有違反本條之規定,應將其因違反本條所得之力給付予以方,甲方並應賠償乙方相當於甲方於乙方僱傭關期間最後六個月每月基本薪資之一百倍作為乘法行為約金,乙方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堪認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為營業秘密保密之相關規範,第11條則為兼業及競業禁止之約定。惟觀諸上開約款所謂之營業秘密,範圍極為廣泛,甚且包含尚未申請專利或不符專利之發明或創作,又所謂客戶資料亦未排除網路、廣告或其他公開可取得之基本聯繫資料,且保密義務之期限除任職期間外尚包含離職後無期限之規範,課予被告無止盡且範圍廣泛之保密義務,復於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之情況下,課予被告高達薪資一百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對於經濟弱勢一方之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加以系爭競業禁止之規範,係限制被告轉任、兼任,甚至於擔任顧問,從事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然參諸原告登記之所營事項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成衣及紡織品買賣及製造業務及前項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所稱「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涵蓋範圍甚鉅,亦無競業禁止地區之限定,且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代償措施,且關於違反競業禁止之效果,被告需賠償相當於薪資一百倍之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兩相衡酌,堪認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範圍顯然過大,嚴重限制並侵害被告工作權之行使,原告不僅未提供相關代償措施,反課予被告離職後無限期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且於違反時須賠償高達月薪一百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系爭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款有免除或減輕原告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任者,限制被告其行使工作權,且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情事,應為無效,是原告依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之約定,主張原告有違反兩項契約義務而應給付相當於離職前六月平均薪資兩百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利用、洩漏自原告處剽竊所得之秘密,惡意削價競爭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原告本得出售予藝風公司之發泡機改由大樺公司取得訂單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買賣合約、電子郵件、合約書及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北勞調字卷第88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第25至65頁),然原告對於客戶資料及商品價格是否為營業秘密,並非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即藝風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芳牆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欲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但等了兩年原告均未販售予伊,因原告要求貨到需一次全額給付現金,而後來大樺公司同意伊先付百分之五十訂金,貨到付款,故伊後來與大樺公司交易(見司北勞調卷第36、37頁)等語,堪認藝風公司之所以與大樺公司交易,係因貨款給付方式較原告彈性;況原告雖謂被告削價搶單,然因事隔兩年,系爭發泡機及發泡劑價格難免浮動,原告既未能證明價格之浮動為被告為削價搶單所致,亦未能證明與藝風公司間有簽訂意向書或交易計畫,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與藝風公司未能達成交易所受之利潤損失,難認可採。佐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翁明義聯聯繫系爭發泡機之德國廠商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且證人翁明義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伊與德國NEOPOR公司有業務往來,本即有聯絡,惟未曾進行過發泡機交易,亦無人委託伊詢問發泡機之事,且德國廠商NEOPOR之聯絡方式網路即可搜尋,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與該公司聯絡,無須透過伊等語,亦不足以證人原告所指上情。

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私自拜訪原告客戶及打探原告之銷售對象及情形乙節,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陳宥驊有何參與情事,且被告此舉有何洩漏或剽竊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利益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營業秘密及第11條兼業、競業禁止條款均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情形,應為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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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
201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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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
201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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