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請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參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輝,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世浩,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3 月8 日府人任字第10500259200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 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66,464元,及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4 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8,187元 ,及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該減縮訴之聲明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依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7年4 月17日簽訂「97年度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第3 標)」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監造之工程標案包含「第2 期南港內湖區分管網工程(97年度開口合約)」等共計27個工程標案,然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各標工程分別展延工期49天至1064天等,合計展延工期11,984天(詳如鈞院卷二第16頁之附表1-1 ),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監造工作期間隨之延長,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追加監造服務費為42,928,187元(詳如鈞院卷三第12至17頁之附表2-1 及附表3 ),爰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91年12月11日修正版本(下稱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99年01月15日修正版本(下稱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為42,928,187元。又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被告係於103 年12月25日收受,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3 年12月26日起算。又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縱認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然監造服務費之報酬亦應以原告取得監造服務證明書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8日起算,亦未罹於時效。
㈡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之立法精神,在於保障廠商於發生本條各款事由致增加技術服務等成本時,能有對機關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依據,而一旦符合各款事由,機關即應審查「同意」,並「應予另加」服務費用,而被告竟未予同意核付費用,誠與上開規定有違。91年技服辦法第13條第1 項及99年技服辦法第25條第1 項均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之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自「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等4 種方法擇定並訂明於契約;而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及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服務費用應予另加,並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並未排除前述任一種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又附表1 編號1 、2 、13、14、18、20開口契約工程於交辦期限屆至前,其交辦金額均未達上限金額,而上開工程契約既已約定於交辦期限前全部竣工,自應以各工程之交辦期限為原定完工日;又上開工程契約雖規定「各次通報單(或移辦單)之履約期限以各通報單(或移辦單)規定之履約期日為準」,惟上開工程契約有「上限金額」及「通報期間」約定,各次通報單累計之工程費用既不得超過上限金額,依相同解釋,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亦不得超過「通報期限」,否則「通報期間」豈非形同具文;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服務範圍為各標案工程發包後,即辦理監造服務至工程竣工驗收止,則上開開口契約工程一經發包,即使被告尚未開立交辦單,原告之監造人力即須進駐並執行監造工作,苟如被告所辯應以各交辦單所載履約期限為原定完工日,若被告於交辦期限末日始開立交辦單,原告卻無法請求被告給付交辦期限後產生之監造成本,對原告自非公平。又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及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施工期限,係指各工程契約原定履約期間,並未排除免計工期之日數。再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5 目規定,原告應指派1 名工地主任、至少1 名品管人員、1 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等常駐工地,且於免計工期期間依約仍需留駐工地,不得轉任至其他工地,是免計工期期間即使施工廠商無須施作,原告仍有監造成本之支出,自得請求免計工期期間之追加監造服務費。又各工程標案因障礙因素、天然災害及不可抗力等展延工期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業主指示變更設計或因地形狀況所致之變更設計,亦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對被告辯稱各標案工程應予扣除展延工期日數,原告說明如鈞院卷三第222至232 頁);故被告辯稱應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展延工期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8,187元,及自10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即按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是監造服務費用數額係繫於「各工程結算之施工費總和」,而非以「各工程工期長短」為計算依據,縱系爭契約所含之工程工期有所展延,亦應依各工程結算之施工費計算監造服務費,而非依工期長短計算監造服務費,然被告業依各工程變更及追加結算工程費,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計算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38,080,557元予原告,原告另請求追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顯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係於97年4 月17日簽訂,故應適用契約訂定時有效施行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即91年技服辦法)。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必須核實另支監造服務費用之範圍及項目,故依91年技服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無另為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之義務。另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之文字係「得」予另加,並非「應」予另加,自未課以被告有絕對必須另增加服務費用之義務,亦即仍賦予機關裁量權限,並不當然應另予增加給付,故被告無給付原告追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之義務。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監造服務之期限須至「系爭工程完成監造驗收合格至驗收結案之日止」,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或日曆天數計算,與各工程與承包商間之施工承攬契約其施工工期係以日曆天數計算不同;且系爭契約之範圍並不含「施工」乙項,技服辦法第19條第2 項所謂「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時,應限縮解釋為「超出契約規定服務期限」;是各工程原定工期或展延工期,均涵蓋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服務期限內,故本件並不符合技服辦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另本件亦未符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經機關審查同意者」之要件,且該辦法第31條第3 項之規定以「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原告不得逕以該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有所請求。縱認原告得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請求追加監造服務費,然其迄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款項單據之證明,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依臺北市政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一」執行注意事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第3目之規定,通報單應明訂各次履約期限,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以各通報單規定之履約期日為準。而於工程實務上,預約式契約(或開口契約)係業主將一定期間內可能之採購項目與預估數量列出來,透過政府採購程序進行發包;開口契約成立後,依契約內容規定,業主有權要求承商於通報期限內不限次數履行其工作項目,直至計價達契約總額或約定之通報期限時,通報期限即結束,故承商就業主分批交辦之工作,須於各批交辦單指定履約期限內完工,並非係於通報期限內完工。因此,開口契約並非特定之單一工程,開口契約於訂約時無從特定履約期限,監造廠商承攬開口契約之監造,於投標時即業將上開因素列為開口契約之風險及計價成本,故交辦案件於契約通報期限內交辦或未逾契約上限金額,則仍屬開口契約總包價之範圍,監造廠商應依實際交辦案辦理監造,不得追加監造服務費用。而附表1編號1、2、13、14、18、20等6個工程案為開口契約,除編號14工程被告已與原廠商終止契約外,其餘工程均未逾履約期限完工,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工程之追加監造服務費。
㈢各工程免計工期日數如附表1 被告主張之「應扣免計工期日數」欄位所示,而各工程之免計工期即非屬實際施工日數,施工廠商無法施工即無須監造且並無增加監造相關費用,自不得將免計工期計入監造日數,始符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故縱原告得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給付追加之服務費用,則各工程之履約期間應扣除免計工期始為施工期限。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之日數如如附表1 被告主張之「應扣可歸責於原告展延工期日數」欄位所示,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須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始得請求追加之服務費用,故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各工程展延工期,原告不得請求追加之服務費用。
㈣原告所監造之部分工程已於101 年12月24日前已驗收合格,惟原告遲於103 年12月24日始為主張其權利,實已罹於2 年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又倘原告得請求追加之監造服務費,應自最後一項監造工程驗收合格之日即編號21工程於101 年12月7 日起算二年,至103 年12月7 日時效屆滿,然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之監造服務費,其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另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固已通知被告請求追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然並未定相當合理期限,自不得以其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月17日簽訂「97年度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第3標)」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監造如附表1所示之27個工程標案,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47頁)。
㈡原告所負責監造之27個工程標案中,除附表1編號1、2、6、13、14、18、20工程標案之原定完工日兩造有爭執外,其餘各工程標案之原定完工日及實際完工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附表1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所負責監造之27個工程標案合計展延工期11,984天,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其監造工作期間隨之延長,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追加監造服務費為42,928,187元,爰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為42,928,187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應為:㈠原告得否請求各工程標案監造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㈡若可請求,則原告得請求監造延長服務費用之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監造延長服務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各工程標案監造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
⒈按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兩造締約之初即合意以政府採購法、民法相關法令規定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於契約未盡事宜,即有政府採購法、民法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延長履約期限。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一、發生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故。二、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三、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四、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五、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六、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是若系爭工程有前開各款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即得展延履約之期限,惟兩造就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未為約定,揆首揭約定,就展延期間費用之給付,自得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
⒉兩造於97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自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依91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法律服務費用。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見本院卷二第492 頁),是履約期間有不可歸責技術服務廠商之事由致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兩造得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另行議定合理費用。
本件就延長監造期間費用之給付,得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以為契約之補充,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期間所生費用,核屬有據。
⒊又依91年技服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一、直接費用:(一)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二)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研究費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三)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二、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三、營業稅」(見本院卷二第491頁反面),是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計算,依上開規定辦理。故本件原告得以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期間所生費用,又兩造既已無另議價格之空間,爰參酌服務建議書及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展延期間費用。
⒋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而非以「各工程工期長短」為計算依據,縱系爭契約所含之工程工期有所展延,亦應依各工程結算之施工費計算監造服務費,而其已依約計算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予原告,原告另請求追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顯無理由云云。經查,兩造就原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雖係採建造百分比法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該約款係指原告所監造各標案之工程,在原定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內完成時,原告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係以各標案工程之結算金額按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比例計算各標工程之監造服務費,惟各標工程若有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監造服務之工期延長時,衡情原告監造服務費用之成本將隨之增加,兩造既未約定就此所延長監造期間不得增加請求監造服務費,且本件得適用99年技服辦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依91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屬有據。
故被告辯稱監造服務費用兩造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方式計算,原告不得再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云云,自無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必須核實另支監造服務費用之範圍及項目,則依91年技服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無另為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之義務云云。惟查,91年技服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見本院卷二第491頁),是上開規定,係指機關委託廠商承辦之技術服務時,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自「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等選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中。然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當以該辦法第17條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時,若有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法律服務費用、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等情形者,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增加服務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本件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原監造服務費用,則依前開規定,若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即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是原告依91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屬有據。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必須核實另支監造服務費用之範圍及項目,依91年技服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無另為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⒍被告又辯稱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得」予另加,並非「應」予另加,自未課以被告有絕對必須另增加服務費用之義務,亦即仍賦予機關裁量權限,並不當然應另予增加給付,故被告無給付原告追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之義務云云。惟查,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既已規定,若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議定另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是自已賦予廠商即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機關即被告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請求權,被告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並非被告得恣意決定不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而本院審酌原告各標案工程確實有延長監造期間之情事,是其監造之成本亦將雖監造時間延長而增加,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負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91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屬有據。故被告辯稱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賦予其裁量得否追加監造服務費用之權限云云,自無可採。
⒎被告再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監造服務之期限須至工程完成監造驗收合格至驗收結案之日止,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或日曆天數計算,與各工程與承包商間之施工承攬契約其施工工期係以日曆天數計算不同;且系爭契約之範圍並不含施工乙項,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2 項所謂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時,應限縮解釋為超出契約規定服務期限,是各工程原定工期或展延工期,均含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服務期限內,並不符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依本契約第6 條服務範圍各標案工程發包後,即辦理監造服務至工程竣工驗收為止。
本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本監造契約委託監造服務案決標日起,至各標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上開約款係約定,原告監造工作期間包含:各標案工程發包後至開工前階段、工程施工期間階段,及竣工後之驗收、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結案階段,即係約定原告應自各標案工程發包後至竣工驗收結案為止負責監造之工作,並非計算監造服務報酬之約定。而本件各標工程所延長之工期均係發生於施工期間,是原告所負責之施工前階段及竣工後驗收結算階段之監造工作內容,並未因各標工程之延長工期而受有影響,惟原告於施工期間之監造工作係附隨於各標工程之施工期間,而原告於簽約當時所得合理預期施工監造之期間應與各標原定之施工工期相近,然各標工程施工之工期因故延長,原告並不得拒絕繼續辦理施工期間之監造工作,是上開約定應解為縱使各標工程施作工期超過原定工期時,原告仍應負責辦理監造工作至各標工程完工驗收結案為止,不得藉故不繼續履行監造服務之工作,並非謂原告於延長監造期間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
⒏被告另辯稱本件未符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經機關審查同意者」之要件云云。惟查,兩造係於97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自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本件不符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自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迄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款項單據之證明,其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並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得以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已如前述,是自無需再以實際支單據以為本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證明,況原告亦已提出各標案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人員薪資證明(見本院卷三第74至142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款項單據,不得請求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監造延長之服務費用24,533,059元:
原告所負責監造之27個工程標案中,除附表1編號1、2、13、14、18、20開口契約及編號6之工程標案之原定完工日兩造有爭執外,其餘各工程標案之原定完工日及實際完工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附表1所示),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⒈附表1編號6「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7年度大湖山莊街、麗山新村及環山路二段附近地區)」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6 工程之原定完工日99年10月25日,業據提出原證7 、49;被告則辯稱應為99年10月26日,業據提出被證13之1 、被證44等為證。經查,編號6 工程之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係記載原定完工期限為99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且被告核定該工程之第1 次工期檢討案之函文亦記載該工程之原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認本項工程之原定完工日為99年10月25日。被告雖提出本項工程之工程開工報告表以證明開工日為99年10月26日;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工程開工報告表記載:「契約規定工期:600 日曆天。契約規定開工日期:98年3 月5 日。契約規定竣工日期:99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四第11頁),然以開工日期98年3 月5 日起算工期,於計算600 日曆天後之竣工日期應為99年10月25日,可知該開工報告表係誤將竣工日記載為99年10月26日或誤以98年3 月6 日為工期之起算日,致原定之竣工日期有1 日之差距。故本項工程契約原定之竣工日期應為99年10月25日,應可認定。
⒉附表1編號1、2、13、14、18、20開口契約延長工期日數之計算:
⑴依編號1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記載:「本採購案契約期限為交辦金額達契約金額或交辦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二第20頁),編號2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記載:「機關應依採購標地需求開立通報單,通知廠商履約,通報單應明訂各次履約期限,機關通報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或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以各通報單規定之履約期日為準。」(見本院卷二第27頁),編號13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記載:「機關應依採購標地需求開立通報單,通知廠商履約,通報單應明定各次履約期限,機關通報期限間至99年12月31日止或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以各通報單規定之履約期日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編號14工程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記載:「機關應依採購標的需求開立通報單,通知廠商履約,通報單應明定各次履約期限,機關通報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或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以各通報單規定之履約期日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編號18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記載:「機關應依採購標地需求開立移辦單,通知廠商履約,移辦單應明定各次履約期限,機關通報期限間至101 年6 月30日止或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各次移報單之履約期限以各移辦單規定之履約期日為準。
」(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編號20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記載:「本採購案契約期限為交辦金額達契約金額或交辦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及臺北市政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一」執行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本注意事項適用於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一辦理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之採購。」、第2 條規定:「機關應預先估計履約期間之需求數量辦理採購,並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採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與廠商訂立預約式契約(或稱開口契約),並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第5條第3 項第1 至3 款規定:「招標時,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三)本採購案契約執行之上限金額、機關通報期間及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規定如下:1.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即契約之上限金額為()元。2.機關應依採購標的需求開立通報單,通知廠商履約,通報單應明訂各次履約期限,機關通報期間自()至()止或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3.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以各通報單規定之履約期日為準。…」(見本院卷二第494 頁)可知,上開契約所記載之日期應為各開口契約通報交辦之期限,並非工程履約期限,故原告以各開口契約約定之通報期限,主張該期限為各開口契約之原定完工日云云,自無可採。復由上開約定及規定亦可知,各開口契約之履約工期,係以各次通報單所載之履約期日為準,故原告有無延長監造之期間,自應以各次通報單所載之履約期日有無延長作為判斷基準。又上開開口契約均係約定以機關約定之通報期限或各工程上限金額用罄先屆至者,作為機關開立通報單之最終期限,而原告於訂約時並無法預期工程金額用罄之時間,然各開口契約均有約定機關提出最終交辦單開單之期限,是原告至少應可預見至約定交辦單開單之期限,為被告最終交辦單開單之日,則再加上最後一張交辦單可能開立施作工作之合理施工日數後,即可作為原告得以預期各開口契約原定最終之履約期限,是實際施工若超過該原定履約期日即可認有延長監造之情事。至於預期最終交辦單可能開立合理之施工日數,則參酌各通報單實際開立之原定工期日數之平均值計算之。茲依上開原則計算各開口契約延長工期之日數分述如後。
⑵附表1編號1「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97年度開口契約)」:
依編號1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機關最後開立交辦單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至少應可預期被告最後一次可能在98年12月31日開立交辦單,則再加計開立交辦單之合理施工日數60天(以各交辦單之平均值計算(7+15+90+125+110+14)/6=60,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四第118頁),可預期整體工程契約原定最終之完工日為99年3月1日(98年12月31日+60日)。而完成編號1工程所有通報單工作之實際完工日為99年2月16日(即編號1工程之交辦2成功路4段附近工程,見本院卷四第118頁),故可認編號1工程並無延長監造期間之情事。
⑶附表1編號2「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7年度開口契約)」:
依編號2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機關最後開立交辦單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至少應可預期被告最後一次可能在98年12月31日開立交辦單,則再加計開立交辦單之合理施工日數28天(以各交辦單之平均值計算(54+100+7+123+35+40+10+15+10+30+25+20+13+5+45+45+25+25+15+15+10+1+7)/23=29,見本院卷四第119至126頁),可預期整體工程契約原定最終之完工日為99年1月29日(98年12月31日+29日)。而完成編號2工程所有通報單工作之實際完工日為101年2月29日(交辦5南港區東新街170巷及180巷,見本院卷四第120頁),是可認編號2工程有延長監造期間之情事。故延長監造服務費計算之期間則為:99年1月30日至101年2月29日。至本項工程延長監造服務期間監造人員之薪資,如附表1本院認定編號T「監造薪資複價」欄位所示。
⑷附表1編號13「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98度開口契約)」:
依編號13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機關最後開立交辦單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至少應可預期被告最後一次可能在99年12月31日開立交辦單,則再加計開立交辦單之合理施工日數34天(以各交辦單之平均值計算(30+30+20+15+30+50+60)/7=34 ,見本院卷四第126 至129 頁),可預期整體工程契約原定最終之完工日為100 年2 月3 日(99年12月31日+34 日)。而完成編號13工程所有通報單工作之實際完工日為101 年2 月16日(交辦8 配合新工處南港R13 街廓東西向道路新築工程施築污水下水道,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是可認編號13工程有延長監造期間之情事。故延長監造服務費計算之期間則為:100 年2 月4 日至101 年2 月16日。至本項工程延長監造服務期間監造人員之薪資,如附表1本院認定編號T 「監造薪資複價」欄位所示。
⑸附表1編號14「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8度開口契約)」:
依編號14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機關最後開立交辦單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至少應可預期被告最後一次可能在99年12月31日開立交辦單,則再加計開立交辦單之合理施工日數8天(以各交辦單之平均值計算(6+17+1+10+ 5+1+8+5+5+30+10+6+16+1+4+5+23+5+5+5)/20=8,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可預期整體工程契約原定最終之完工日為100 年1 月8 日(99年12月31日+8日)。而完成編號14工程所有通報單工作之實際完工日為99年11月4 日(交辦37內湖區湖興里瑞光路9-15號(中央社區),見本院卷四第131 頁),故可認編號14工程並無延長監造期間之情事。
⑹附表1編號18「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9年度預約工程)」:
依編號18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機關最後開立交辦單期限至101 年6 月30日止,是原告至少應可預期被告最後一次可能在101 年6 月30日開立交辦單,則再加計開立交辦單之合理施工日數22天(以各交辦單之平均值計算(100+25+8+ 60+15+26+140+7+35+5+40+15+15+10+44+5+30 +17+5+30+5+ +20+8+ 5+15+8+5+10+15+5+10+5+3+24+6)/35=22,見本院卷四第132 至138 頁),可預期整體工程契約原定最終之完工日為101 年7 月22日(101 年6 月30日+22 日)。而完成編號18工程所有通報單工作之實際完工日為102 年5 月25日(交辦15港華街66至80號(匯流管更新),見本院卷四第134 頁),是可認編號18工程有延長監造期間之情事。故延長監造服務費計算之期間則為:101 年7 月23日至102 年5 月25日。至本項工程延長監造服務期間監造人員之薪資,如附表1 本院認定編號T 「監造薪資複價」欄位所示。
⑺附表1編號20「第2期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97年度開口合約)」:
依編號20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機關最後開立交辦單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至少應可預期被告最後一次可能在98年12月31日開立交辦單,則再加計開立交辦單之合理施工日數27天(以各交辦單之平均值計算(22+80+30+30+10+25+30+7+35+3 )/10=27,見本院卷四第138 至139 頁),可預期整體工程契約原定最終之完工日為99年1 月27日(98年12月31日+27 日)。而完成編號20工程所有通報單工作之實際完工日為99年12月22日(交辦9 北投區溫泉路、幽雅路口附近地區,見本院卷四第139 頁),是可認編號20工程有延長監造期間之情事。故延長監造服務費計算之期間則為:99年1 月28日至99年12月22日。至本項工程延長監造服務期間監造人員之薪資,如附表1 本院認定編號T 「監造薪資複價」欄位所示。
⒊被告雖辯稱各標工程免計工期部分非屬實際施工日數,施工廠商無法施工即無須監造,且無增加監造相關費用,自不得將免計工期計入監造服務費計算之日數云云。惟查,91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並未排除工程免計工期部分。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3、5目約定:「…⑵乙方(即原告)應於內湖或南港成立行政區內成立1 處工務所,以符合就近監造之周延,並於各工務所指派1 名工地主任常駐(具土木、水利、環工技師資格之一或大專畢業具10年以上工程實務經驗),代表乙方執行本契約並管理乙方派駐工地之人員(所有人員應留駐工地,其勤惰管理依甲方(即被告)規定辦理)並指派現場人員(具品管訓練課程取得結業證書之人員)辦理本契約之各項監工事宜規定如下:A . 各標工程達巨額採購金額,至少二人(均應專任),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應專任),上列專任現場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查核金額以下工程得以他標專任人員兼任之,惟僅能兼任一標工程)。B . 各標工程開工至實際動工日及驗收作業階段(竣工至驗收結案日),可由其他標查核金額以下工程之專任現場人員兼辦(惟僅能兼任一標工程)或由行政人員辦理之(所稱行政人員可為不具品管人員資格之人員);減縮或增加人力,應於10日曆天前書面報甲方同意後辦理。
乙方派駐現場人員之姓名、學經歷應於各標工程訂約後10日曆天內報甲方核備,且需符合『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之品管人員,並於開始監造前,將具品管資格之監工人員登錄,送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時亦同。…⑸乙方派駐之工地人員(現場人員除外)至少有一人須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負責監督本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維護工作,應專職常駐工地,各標工程得為同一人,…」(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是原告應指派1 名工地主任常駐工務所,代表原告執行系爭契約,並管理各標派駐工地之監造人員;且各標工程金額達巨額採購金額時,應指派具有品管工程師資格之現場專任之監造人員至少二人留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若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則至少指派一人,至查核金額以下工程則得以他標專任人員兼任之,惟僅能兼任一標工程;另應指派1名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現場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常駐工地負責監督各標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維護工作。則各標工程免計工期或停工期間,原告仍應依約派駐上開相關監造之人員常駐工地,不得轉任至其他工程,是縱各標施工承商於各標工程免計工期或停工期間無須進行施工,惟原告仍有相關監造人員薪資及相關監造費用成本之支出,故原告自得請求該免計工期或停工期間所致增加延長之監造費用,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免計工期部分之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監造延長工期費用應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展延工期部分,茲就被告抗辯應扣除各項展延工期之日數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編號4「內湖區第七期重劃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應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展延工期112日曆天:
①第1次工期檢討:
A.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確實管理追蹤,致延誤承商申辦路證期程(被證40),該無法順利取得路證之免計工期65日曆天(見被證11)應予扣除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函文雖記載:
「因貴公司(即原告)並未確實管理追蹤,致延誤承商申辦路證期程,…」(見本院卷三第178頁),然依該工程第1次展延工期承商申請與監造審查工期檢討表記載:「查承包商於97年10月3日發文申請路証,因尚缺設計階段之交通維持計畫相關文件交通局核備函無法辦理,承商於97年11月16日收迄後,即於97年11月17日向權管機關新建工程處提出路証申請,因新建工程處路証整合性編號截止送件日為97年9月1日止,以致原路証於97年12月1日遭退件,承商於97年12月12日重新申請路證,新申請路證許可施工日期自98年2月3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見卷三第259頁),並同意給予承商自97年11月30日至98年2月3日延長工期65天(見卷三第260頁),是路證之遲延核發,係因施工承商於申請道路挖掘路證作業時,先係因缺少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等相關文件,致無法辦理道路挖掘路證之申請作業,嗣施工承商於97年11月16日取得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等相關文件後,又因超過路權主管單位整合性編號之截止送件日,而遭路權主管單位退件。是上開道路挖掘路證之遲延核發其中之一部分原因係因施工承商未能如期取得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等相關文件,致施工承商無法辦理相關道路挖掘路證申請作業。然本件工程係屬於原告辦理設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 條第3項第4款約定:「交通維持計畫書(依交通主管機關規定提送審定1式5份):1.交通維持計畫書撰寫。2.辦理交通維持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之相關作業,並依主管機關審查意見修正至核准為止。」(見本院卷三第276頁),是原告負有交通維持計畫書撰寫送審之義務。而原告完成交通維持計畫書後提送予被告,經被告於96年12月12日以北市工衛設字第09635035100號函送交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審查,經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於96年12月26日審查後同意備查,被告並於97年1月2日將該交通維持記劃書同意備查函檢送予原告,並請原告配合修正細部設計,有96年12月26日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北市道○○00000000000號函、被告97年1月2日北市工衛設字第09635035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反至28頁、第27頁)。故原告確實持有交通維持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核備函等相關文件。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4目約定:「審查施工廠商依工程契約規定提出之各項工程施工計畫、交維計畫、品質計畫…,並提供相關資料至審議通過為止及監督施工廠商確實據以執行,…」、「其他由甲方交辦監造工程範圍內及本工程監造有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是原告依約有提供相關資料至相關計畫審議通過為止及監督施工廠商確實據以執行,監造範圍並包含與施工監造有關之事項。而本件工程之施工承商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7年10月3日函知兩造,並說明請原告提供審核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同意備查函文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以利其申請道路挖掘路證作業,有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日97耀工字第2000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0頁),而該道路挖掘路證申請作業屬施工廠商施工前所需辦理之前置作業,自亦屬原告負責監造作業之範圍,原告依前開約定自應負有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之義務,且縱原告未能依約提供相關資料,亦應函請被告說明是否得以將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施工廠商,或請被告直接將相關資料提供予施工廠商,惟原告於該段期間卻無任何作為,自應負遲延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之責任。而施工承商係於97年11月16日收迄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是原告自97年10月3 日之翌日起至97年11月16日已遲延44日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致該工程道路挖掘路證申請作業遲延44日始能辦理。然施工承商於97年11月16日收迄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後,即於97年11月17日向路權管理機關新工處提出路証申請(見本院卷四第28頁反面),嗣經新工處審核後,認本件工程申挖長度超過200 米,屬計劃性案件,而將該道路挖掘申請案予以退件(見本院卷四第29頁),復經施工承商於97年12月12日重新提送後(見本院卷四第29頁反),新工處嗣於98年1 月10日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並核准施工期間為98年2 月3 日起至99年2 月2 日止(見本院卷四第30頁),而該工程原定於97年11月30日開工,然因核准之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准得以開始施工之日為98年2 月3 日,是該工程需自98年2 月3 日始能開始進行施工,被告因此同意施工承商自97年11月30日至98年2 月3 日延長工期65天(見本院卷四第12頁)。然因原告未能於97年10月3 日之翌日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等相關文件予施工廠商,致該工程道路挖掘路證申請作業遲延44天即至97年11月17日始能辦理,是原告應負擔延長工期65天其中44天之責任,至其餘21天則為施工承商送交路權單位辦理道路挖掘申請作業審查及核准之影響期間,並非可歸責於兩造,併與敘明。故被告辯稱本項展延工期應扣除44日曆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B.原告雖主張依編號4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1.1條規定,應由被告提供交通維持計畫等相關文件,且其與施工承商並無契約關係,並無義務提供交通維持計畫等相關文件云云。惟查,提供施工廠商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等相關文件,屬於原告監造服務作業之範圍,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不負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等相關文件,自無可採。另編號4 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 章第3.1.1 條約定:「挖掘申請:承包商須依契約設計圖所繪挖掘管線路線,負責道路挖掘申請工作之資料準備,業主僅提供申請文件之具名及向路權單位繳交費用。」(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係指施工承商向路權單位申請道路挖掘路證作業時,被告僅負責道路挖掘路證申請文件之具名用印及費用繳交,並非指被告應負責提供予施工承商有關道路挖掘申請作業所需之相關文件,原告顯然誤解該施工規範之真意,而不可採。
C.原告復主張因新工處之路證整合性編號送件早已於97年9月1日截止,即使原告於施工廠商97年10月3 日發文後隨即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亦會因已無整合編號遭新工處退件,故該工期展延與原告並無因果關係,不應扣除該展延日數云云。惟查,倘原告能於97年10月3 日之翌日將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提供予施工承商辦理道路挖掘路證之申請作業,施工承商即能提前於97年11月17日之44天前向路權單位辦理道路挖掘路證之申請作業,路權單位相關後續審查作業亦能提前開始進行,即能提前發現本件工程屬計劃性案件,施工承商亦能提前重新以計劃性案件方式重新辦理道路挖掘路證之申請作業,是道路挖掘路證之申請作業遲延自與原告前所遲延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道路挖掘路證遲延核發之責任。故原告主張縱其有遲延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與該工期展延無因果關係,不應扣除該展延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②第2次工期檢討47日曆天:
被告辯稱因本案場址有高低落差之情形,惟原告卻仍辦理設計導致施工障礙,該疏失係因原告未先行調查、勘驗本案場址所致,本項停工47日曆天應予扣除云云。經查,第2次展延工期係因承商施工時遭遇管線障礙、高低落差、為配合退縮施工空間等障礙因素,自98年6月4日至98年7月20日辦理停工,而展延工期47日曆天(見本院卷四第36至41頁)。被告雖主張其中高低落差之施工障礙係因原告設計之疏失所致云云,惟觀之該次之停工報告雖記載:「本工程因遭遇違建、管線障礙及法定空地等障礙無法施作。」(見本院卷四第38頁),並無記載高低落差之施工障礙因素。又該次工期檢討之相關資料中,部分簽呈及函文中雖有記載高低落差之施工障礙(卷本院四第36至41頁),惟並未說明該所謂高低落差之施工障礙為何?亦未說明該高低落差之施工障礙係因原告規劃設計之疏失所致,而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應扣除本項停工日數47日曆天,自難憑採。
⑵被告辯稱編號6「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7年度大湖山莊街、麗山新村及環山路二段附近地區)」應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展延工期162日曆天:
①第1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遭遇後巷違建未拆、大湖山莊202巷分管未通水等,展延工期71日曆天(見被證13);原告經10個月才檢討亦無催辦之動作,有未確實執行施工進度檢討之責(被證41);又大湖山莊202 巷分管未通水部分,經被告施工督導小組於98年6 月2 日查勘,而原告提送之督導改善表於7 月6日經施工督導小組審查後部分意見退回修正,承商澄清時程過長,原告未確實執行施工管理之責(被證42),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71日曆天云云。惟查,被告雖提出上開被證41及被證42之函文,以證明原告未確實執行施工進度檢討及施工管理之責云云。惟上開函文係被告自行所製作之函文,原告既否認有該函文所記載未確實執行施工進度檢討及施工管理之情,是自難僅以該函文所記載之內容,率認原告有未確實執行施工進度檢討及施工管理之情。而本項展延工期係因遭遇後巷違建未拆、大湖山莊202 巷分管未通水等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施工展延事由係因原告未善盡監造責任所致,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本項展延工期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雖以系爭設計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辯稱原告負有安排各標工程各階段完成日期之責任云云。惟依爭設計契約第7 條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內容第1 項約定:「乙方就各年度應辦理之規劃設計服務範圍提出工程招標分標計畫,並安排各標各階段完成日期,該完成日期必須符合本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是上開約定係約定原告於規劃設計階段,應安排符合本契約規定之各標各階段完成之履約期限,並非監造階段之作業,故被告以上開約定辯稱原告負有安排施工階段,各施工承商完工日期之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②工期總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設計該工程有誤,致需辦理變更設計而追加91日曆天,該展延工期日數應予扣除云云。經查,編號6工程之道路段∮200 mmPVC管連接及埋設之原契約編列數量為2,584公尺,然施工期間因私人土地及為配合建物污水管洩水口位置接管之需,經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施作957.87公尺;人行道∮2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之原契約編列數量為271 公尺,然為配合建物污水管洩水口位置接管之需,經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施作167.21公尺;後巷段∮2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之原契約編列數量為2,840公尺,為配合建物污水管洩水口位置接管之需,經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施作71.24公尺,並因此變更追加施作數量而追加工期91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358頁),則上開變更設計追加部分,業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金額按建造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予原告,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變更追加工期91日曆天之監造服務費。
⑶被告辯稱編號8「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7年度南港調車站段附近地區)」應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展延工期226日曆天:
①第1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積極辦理相關障礙澄清事宜,而影響承商權益,顯有疏失之責致展延工期133 日曆天(被證14,扣除莫拉克颱風免計工期1 日曆天),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云云。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0 反至361 頁)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遭遇地下連續壁阻礙、施工空間不足、遭遇違建障礙、遭遇地下管線障礙、遭遇都市更新障礙、遭遇私地障礙等,致工期延長133 日曆天,而遭遇地下連續壁阻礙、施工空間不足、遭遇違建障礙、遭遇地下管線障礙、遭遇都市更新障礙、遭遇私地障礙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展延工期133 日云云,自無可採。
②第3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監造疏失,延宕管溝回填查證紀錄暨瀝青含量及瀝青混凝土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被證43)致工期展延93工作天,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見被證14之2)云云。
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7反至368頁)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遭遇地下連續壁障礙、遭遇私地障礙、遭遇中央天井及地下室障礙、遭遇違建障礙、路面高低障礙、巨木障礙、遭遇地下管線障礙等,致工期延長93工作天,與被告前述延宕管溝回填查證紀錄暨瀝青含量及瀝青混凝土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無關,且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⑷被告辯稱編號15「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9年度明湖國中附近地區)」19日曆天:
工期總檢討:
被告辯稱配合工區內建物化糞池及排水未致變更設計(見被證19之1 ),係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須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9日曆天云云。經查,該次工期檢討有關變更設計加減帳部分記載:「本工程配合工區建物化糞池及排水位置變更設計共計追加『1.1 ∮2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道路埋設不分深度含道路路面修復)(不分地層)』637.65m、追減『1.3 ∮2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後巷埋設不分深度)』11.94m,按工率計算道路施工每日8m/ 每工作面;後巷施工每日4m/ 每工作面,計相關追加減工期為:637.65/8/4- 11.94/4/4=19.27-0.75=18.52≒19日。變更設計部分共計追加工期19日。」(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則上開變更設計追加部分,業已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以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金額按建造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予原告,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變更追加工期19日曆天之監造服務費。
⑸被告辯稱編號16「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99年度康樂街附近地區)」應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展延工期318日曆天:
①第1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施工廠商遭遇主要徑工作面障礙,展延工期107日曆天(見被證20)云云。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到達工作井沉設位置位於河川區域,須待水利工程處同意後材料方能進場佈設,長曲線推進方能施工;又因國慶期間道路禁挖限制、地下管線等障礙等因素,致工期延長107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②第2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施工廠商遭遇主要徑工作面障礙,展延工期56日曆天(見被證20之1)云云。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08 頁反面)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遭遇流木障礙、地下管線障礙等因素,致工期延長56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③第3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施工廠商遭遇主要徑工作面障礙,展延工期42日曆天(見被證20之2 )云云。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0 頁反面)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遭遇流木障礙、地下管線障礙等因素,致工期延長42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④第4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施工廠商遭遇主要徑工作面障礙,展延工期46日曆天(見被證20之3 )云云。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3 頁)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遭遇地下管線障礙等因素,致工期延長46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⑤第5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施工廠商於施工時發現地層與原設計不同而須辦理變更設計,無法進行施作,展延27日曆天(見被證20之4 )云云。經查,依原告101年9 月7 日MLH (101 )-14894書函說明記載:「四、1.本案主要徑∮300mm 及∮400mm 短管推進工程,目前已完成管遷作業,惟施工廠商於工作井沉設時,發現FBb 區及FBc 區地層與原設計不同,需辦理變更設計,FBb 全區亦由原∮300mm 管變更為∮400mm 短管,因尚未奉核,故無法進行施作。…五、經本公司核算展延工期,本工程∮300mm 、∮400mm 推進工程共計27天無法施工,…∮300mm 、∮400mm 推進工程係為要徑,故本次工期檢討應展延共計27天。…」(見本院卷二第414 頁正反),是該次工期展延係因沉設工作井時,發現FBb 、FBc 區域地層與原設計不同,需辦理變更設計,尚待簽核中,致影響工期27日曆天,是係因地質變異之因素,致工期延長27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⑥第6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施工廠商於施工時發現地層與原設計不同而須辦理變更設計,無法進行施作,展延工期40日曆天(見被證20之5 )云云。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5 頁)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沉設工作井時,發現FBb 、FBc 及FBd 區域地層多與原設計不同,經辦理SPT 試驗並簽奉核可變更設計由一般土層變更為岩層,影響工期40日曆天,是係因地質變異之因素,致工期延長40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⑹被告辯稱編號17「99年度東湖路次幹管工程延伸段」應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展延工期83日曆天:
①第2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積極協調台電辦理管線遷移及公園路燈管理處遷移喬木事宜,展延工期57日曆天(見被證21之1 )云云。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8 頁)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遭遇台電管線障礙、喬木遷移、道路禁挖管制、地下管線障礙等因素,致工期延長57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②第3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積極協調台電辦理管線遷移及公園路燈管理處遷移喬木事宜,展延工期26日曆天(見被證20之2)云云。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遭遇台電管線障礙、公園喬木及銘牌遷移等因素,致工期延長26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⑺被告辯稱編號19「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9年度玉成街附近地區)」應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展延工期109日曆天:
工期總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須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09 日曆天(見被證22),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109 日曆天云云。經查,該次工期檢討有關變更設計部分記載:「本工程道路段∮200mmPVC管及∮3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之契約編列數量為1888公尺,施工期間因遭遇障礙因素及為配合建物污水管洩水口位置接管之需,經辦理變更設計及據以施作後累計施作完成2289.17 公尺,合計追加401.17公尺;另本工程後巷∮2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之契約編列數量為2394公尺,施工期間因遭遇障礙因素及為配合建物污水管洩水口位置接管之需,經辦理變更設計及據以施作後累計施作完成3439.45 公尺,合計追加1045.45 公尺,並經檢討應追加工期109 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425 頁反面),則上開變更設計追加部分業已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以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金額按建造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予原告,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變更追加工期109 日曆天之監造服務費。
⑻被告辯稱編號24「第2期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97年度中和街附近地區第二標-復興高中附近地區」應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展延工期58日曆天:
①第3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大屯路調整汙水管線高程、增加「鄰房現況鑑定」等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0日曆天(見被證26)云云。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7至97頁)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大屯路明挖現場道路巷弄狹窄、鄰房老舊、屬岩盤地質且地下水位高、水壓甚大等因素而辦理多次現場會勘,及於100 年6月2 日核准變更鄰房現況鑑定設計案,影響工期18.75 天(見本院卷四第47反、55頁);又因100 年5 月6 日遭遇流木障礙,於100 年6 月7 日排除該障礙,影響工期8.25天(見本院卷四第47反、55頁);又因100 年6 月8 日至7 月4 日進行鄰房鑑定,影響工期9 天(見本院卷四第48、55頁);又因100 年7 月5 日至8 月1 日鄰房現況鑑定進行中及製作鑑定報告,影響工期14天(見本院卷四第48、55頁),是該次工期展延係因遭遇流木障礙、調整汙水管高程及增加鄰房現況鑑定等,致工期需延長50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況被告亦自承大屯路調整汙水管線高程係因大屯路明挖管線因巷道狹窄且鄰房老舊,為避免造成鄰損糾紛進而調整管線高程及增列鄰房現況鑑定而變理變更設計,非屬設計責任(見本院卷五第15頁反面)。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②第4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增加「鄰房現況鑑定」,待大屯路鄰房鑑定報告陳核,展延工期8 日曆天(見被證26)云云。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四第98至111 頁)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等待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之陳核,致工期需延長8 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⑼綜上,被告辯稱編號4 「內湖區第七期重劃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應扣除延長工期日數44天、編號6 「第2 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7年度大湖山莊街、麗山新村及環山路二段附近地區)」應扣除延長工期日數91天、編號15「第2 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9年度明湖國中附近地區)」應扣除延長工期日數19天、編號19「第2 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9年度玉成街附近地區)」應扣除延長工期日數109 天,為有理由,茲將上開應除之日數,整理如附表1 本院認定編號M「應扣日數」欄位所示。
⒌監造延長期間服務費之金額計算:
⑴原告主張各標工程現場監造人員延長監造期間之薪資如本院卷三第14至17頁之附表3 所示,並提出102 年11月份監造月報表、監造人員人月統計表、監造人員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至142 頁),且被告就監造人員薪資單價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9 頁反面)。
而查,經本院認定各標工程之原定完工日、實際完工日、延長工期應扣日數,如附表1 編號J 「原定完工日」欄位、編號K 「實際完工日」欄位、編號M 「應扣日數」欄位所示;並依此計算各標工程延長監造費之起算日、延長監造費計算之止日,如附表1 編號N 「延長監造費之起算日」欄位(計算式:原定完工日+1日+ 應扣日數)、編號O 「延長監造費計算之止日」欄位(即等於「實際完工日」)所示;並於核對原告主張各標工程之現場監造人員之延長監造期間後,計算各標工程現場監造人員所監造之月數及監造薪資如編號R「監造月數」欄位、編號T 「監造薪資複價」欄位所示;合計計算各標工程延長監造所支出之現場監造人員薪資為13,442,744元(詳如附表1 項次28「合計」)。次查,原告主張延長監造人員薪資尚應加計監造主任、安衛工程師等人員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原告應派駐監造主任、安衛工程師等人員,故原告請求監造主任、安衛工程師人員於延長監造期間之費用,自屬有據。原告復主張延長監造人員薪資尚應加計行政人員費用,而依系爭契約之服務建議書之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概估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52頁),原告原即規劃有行政人員之派駐,故原告請求行政人員於延長監造期間之費用,亦屬可採。又各標案工程中最晚之原定完工日為101 年7 月22日(見後附表1 之編號18工程),各標案工程中最晚之實際完工日為102 年11月20日(見後附表1 之編號27工程),是上開人員延長監造之期間應為101 年7 月23日起至102 年11月20日,約15.36 個月,依此計算監造主任、安衛工程師、行政人員於延長監造期間之薪資各為1,266,908 元、734,208 元、391,327 元(詳附表2所示)。綜上,延長監造期間監造人員之實際薪資合計為15,835,187元(13,442,744+1,266,908+734,208+391,327=15,835,187 ,如附表2 項次一. (一))。復依91年技服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第1 目規定:「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91 頁反面),是以實際薪資之30% 計算附表2 項次一. (二)「其他薪資」之金額為4,750,556 元(15,835,187×30%=4,750,556 ),故附表2 項次一「直接薪資費用」為20,585,743元(15,835,187+4,750,556=20,585,743 )。
⑵依91技服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見本院卷二第491 頁反面),是管理費用之工作內容如上開規定所示,且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100%。復依系爭契約之服務建議書之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概估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原告於投標時所預估管理費用係以為直接薪資費用之30% 計算。而原告於投標時所預估直接薪資費用30% 之管理費,係以原告在施工承商在原契約工期之情形下,其依約辦理監造作業所概估計算之管理費用(即在一般得順利之施工情形下,無停工、免計或展延工期等因素之影響)。然本件延長監造工期之主要原因包含:因颱風天候因素、重要節日禁挖管制、選舉期間禁挖管制、等待路證核發期間、遭遇管線障礙及遷移因素、國家考試期間禁挖管制等免計工期因素,及遭遇地下管線障礙、地形高低落差、退縮施工空間、遭遇違建未拆、分管未通水、地下連續壁障礙、施工空間不足、都市更新障礙、私地障礙、中央天井及地下室障礙、路面高低障礙、巨木障礙、地質變異因素、喬木遷及銘牌遷移、道路禁挖管制、遭遇流木障礙、鄰房辦理現況鑑定等展延工期因素,是上開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之期間,施工承商係處於停工或工作面減少等未施工之狀況,則原告於上開延長工期期間所支出監造工作成本應較一般得正常施工期間為低(即工程停工期間監造作業所支出之費用較低,正常施工期間監造作業支出之費用較高);且原告於服務建議書所預估原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除包含一次性之設置費用(即與時間無關之非延長工期費用)外,亦包含部分與時間長短有關聯之費用在內(即與時間有關之延長工期費用),是自無法直接以原預估直接薪資費用30% 之管理費,全數用以計算本件延長工期之管理費用。故原告主張依原服務建議書所記載以直接薪資費用30% 計算延長工期之管理費,顯然過高。本院審酌依前述91技服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管理費用所列示之內容中,原告於上開延長監造期間可能所增加支出僅包含:辦公室租金、水電及電信等基本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等費用,其餘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資、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稅捐等費用,與工程未施工之延長監造期間所支出費用之關聯性較低,而原告延長監造期間所減少管理費用支出之內容達1/3 以上,認本件延長監造管理費用應以直接薪資費用之10% (原服務建議書預估之30% ×1/3=10% )計算為適當。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用」為2,058,574 元(20,585,743×10%=2,058,574 )。
⑶依91技服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見本院卷二第491 頁反面)。復依系爭契約之服務建議書之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概估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是原告於投標時所預估「其他直接費用」之估算包含「輔助工具費用」及「其他費用」,其中「輔助工具費用」約係以直接薪資費用之2.27% (500,000/21,983,380= 2.27% ),「其他費用」約係以直接薪資費用之35.07%(7,7 10,239/21,983,380=35.07%);又「輔助工具費用」內容包含:電腦使用費、現場試驗費、測量儀器使用設備費,「其他費用」內容如:工地津貼、差旅費、打字印刷及裝訂費、交通費、工地開辦費、專業責任保險等。然原告於上開延長工期期間所支出監造工作成本應較一般得正常施工期間為低,已如前述,是自無法直接以原告於服務建議書所預估直接薪資費用37.34%之其他直接費用,全數用以計算本件延長工期之其他直接費用。故原告主張依原服務建議書所記載以直接薪資費用37.35%計算延長工期之其他直接費用,顯然過高。又上開「輔助工具費用」之電腦使用費、現場試驗費、測量儀器使用設備費,屬工程施工期間監造服務作業所需支出之監造直接成本,與工程未施工之延長監造期間所支出費用之關聯性較低,故原告延長監造費用自無請求該「輔助工具費用」之餘地。又上開「其他費用」之工地津貼、差旅費、交通費,屬工程施工期間監造服務作業所需支出之監造直接成本,而工程既未施工自無工地津貼、差旅費、交通費支出之可能;又打字印刷及裝訂費、工地開辦費屬於一次性成本,與工程未施工之延長監造期間所支出費用之關聯性較低,亦不得請求;僅有專業責任保險與延長監造期間有較高度之關聯性,得予請求。本院復審酌依前述91技服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第3 目其他直接費用所列示之內容中,僅專業責任保險費與延長監造期間有較高度之關聯性,其餘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內容,與工程未施工之延長監造期間所支出費用之關聯性較低,原告上開延長監造期間所減少其他直接費用支出之內容達1/10以上,認本件延長監造之其他直接費用以直接薪資費用之3.5%(原服務建議書預估之35.07%×1/10=3.5% )計算為適當。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其他費用」為720,501 元(20,585,743×3.5%=720,50 1 )。
⑷依91技服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公費:
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見本院卷二第491 頁反面),是公費係指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且應固定之金額。而原告監造各標工程所能獲取之監造服務之利潤,應與監造各標工程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相關,且該監造服務之利潤已含於各標工程所結算之監造服務費中,屬固定金額,監造之利潤並不隨監造之時間延長而增加,故原告請求延長監造費用應再加計公費云云,自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延長監造期間得請求「直接薪資費用」20,585,743元、「管理費用」2,058,574 元、「其他費用」為720,501 元,合計金額為23,364,818元(20,585,743+2,058,574+720 ,501=23,364,818),含稅合計金額則為24,533,059元(23,364,818×1.05=24,533,059 )。
㈢原告監造延長服務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且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擔保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觀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即明。經查,系爭契約名稱訂為「97年度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第3 標)」契約,業已表明委託之旨。復系爭契約第6 條係約定原告工作內容及委託監造技術服務項目,是原告於約定之工作範圍內如何監造具有其一定之獨立性,且系爭契約中並無相關工作完成後,原告應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無誤。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監造服務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爭議已於103 年12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被告係於103 年12月25日收受,有安信商務律師事務所103 年12月24日安信(103 )第098 號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是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之翌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2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4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期間之費用24,533,059元,及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7號 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請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陸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 參萬參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輝,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陳世浩,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3 月8 日府人 任字第10500259200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 頁),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 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366,464元,及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4 年12月 23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8,187 元 ,及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被告對該減縮訴之聲明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0 0 頁),依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7年4 月17日簽訂「97年度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 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第3 標)」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負責監造之工程標案包含「第2 期南港內湖 區分管網工程(97年度開口合約)」等共計27個工程標案, 然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各標工程分別展延工期49天 至1064天等,合計展延工期11,984天(詳如鈞院卷二第16頁 之附表1-1 ),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監造工 作期間隨之延長,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追 加監造服務費為42,928,187元(詳如鈞院卷三第12至17頁之 附表2-1 及附表3 ),爰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91年12月11日修正版本(下稱 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99年01月15日修 正版本(下稱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為42,928,187元。又原告已於 103 年12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被告係 於103 年12月25日收受,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3 年12月26 日起算。又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請求權時效為15年 ,故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縱認系爭契約屬承攬契 約之性質,然監造服務費之報酬亦應以原告取得監造服務證 明書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8日起算,亦未罹於時效。 ㈡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之立法精神,在於保障廠商於發生本條 各款事由致增加技術服務等成本時,能有對機關請求增加服 務費用之依據,而一旦符合各款事由,機關即應審查「同意 」,並「應予另加」服務費用,而被告竟未予同意核付費用 ,誠與上開規定有違。91年技服辦法第13條第1 項及99年技 服辦法第25條第1 項均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之技術服務 ,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自「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 或單價計算法」等4 種方法擇定並訂明於契約;而91年技服 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及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 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服務費用應予另加,並得 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並未排除前述任一種服務費用 計算方式。又附表1 編號1 、2 、13、14、18、20開口契約 工程於交辦期限屆至前,其交辦金額均未達上限金額,而上 開工程契約既已約定於交辦期限前全部竣工,自應以各工程 之交辦期限為原定完工日;又上開工程契約雖規定「各次通 報單(或移辦單)之履約期限以各通報單(或移辦單)規定 之履約期日為準」,惟上開工程契約有「上限金額」及「通 報期間」約定,各次通報單累計之工程費用既不得超過上限 金額,依相同解釋,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亦不得超過「通 報期限」,否則「通報期間」豈非形同具文;且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服務範圍為各標案工程發包後 ,即辦理監造服務至工程竣工驗收止,則上開開口契約工程 一經發包,即使被告尚未開立交辦單,原告之監造人力即須 進駐並執行監造工作,苟如被告所辯應以各交辦單所載履約 期限為原定完工日,若被告於交辦期限末日始開立交辦單, 原告卻無法請求被告給付交辦期限後產生之監造成本,對原 告自非公平。又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及99年技 服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施工期限,係指各工程契 約原定履約期間,並未排除免計工期之日數。再依系爭契約 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5 目規定,原告應指派1 名 工地主任、至少1 名品管人員、1 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等 常駐工地,且於免計工期期間依約仍需留駐工地,不得轉任 至其他工地,是免計工期期間即使施工廠商無須施作,原告 仍有監造成本之支出,自得請求免計工期期間之追加監造服 務費。又各工程標案因障礙因素、天然災害及不可抗力等展 延工期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業主指示變更設計或因地形狀 況所致之變更設計,亦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對被告辯稱各標 案工程應予扣除展延工期日數,原告說明如鈞院卷三第222 至232 頁);故被告辯稱應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展延工 期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8,187元,及自103年12月2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 比法」,即按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是監造服務費用數 額係繫於「各工程結算之施工費總和」,而非以「各工程工 期長短」為計算依據,縱系爭契約所含之工程工期有所展延 ,亦應依各工程結算之施工費計算監造服務費,而非依工期 長短計算監造服務費,然被告業依各工程變更及追加結算工 程費,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計算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38,0 80,557元予原告,原告另請求追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顯無理 由。又系爭契約係於97年4 月17日簽訂,故應適用契約訂定 時有效施行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發布之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即91年技服辦法)。又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必須核實另支監造服務費用之範圍及項目,故依 91年技服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無另為給付追加監 造服務費之義務。另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之文字係「 得」予另加,並非「應」予另加,自未課以被告有絕對必須 另增加服務費用之義務,亦即仍賦予機關裁量權限,並不當 然應另予增加給付,故被告無給付原告追加之監造服務費用 之義務。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監造服務之期限須至「 系爭工程完成監造驗收合格至驗收結案之日止」,並非以某 段特定期間或日曆天數計算,與各工程與承包商間之施工承 攬契約其施工工期係以日曆天數計算不同;且系爭契約之範 圍並不含「施工」乙項,技服辦法第19條第2 項所謂「超出 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時,應限縮解釋為「超出契約規定服務 期限」;是各工程原定工期或展延工期,均涵蓋於系爭契約 第10條之服務期限內,故本件並不符合技服辦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另本件亦未符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 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經機關審查同意者 」之要件,且該辦法第31條第3 項之規定以「經機關審查同 意者」為限,原告不得逕以該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有 所請求。縱認原告得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請求追加監造服務 費,然其迄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款項單據之證明,故其請求為 無理由。 ㈡依臺北市政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一」執行 注意事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第3目之規定,通報單應明訂各 次履約期限,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以各通報單規定之履約 期日為準。而於工程實務上,預約式契約(或開口契約)係 業主將一定期間內可能之採購項目與預估數量列出來,透過 政府採購程序進行發包;開口契約成立後,依契約內容規定 ,業主有權要求承商於通報期限內不限次數履行其工作項目 ,直至計價達契約總額或約定之通報期限時,通報期限即結 束,故承商就業主分批交辦之工作,須於各批交辦單指定履 約期限內完工,並非係於通報期限內完工。因此,開口契約 並非特定之單一工程,開口契約於訂約時無從特定履約期限 ,監造廠商承攬開口契約之監造,於投標時即業將上開因素 列為開口契約之風險及計價成本,故交辦案件於契約通報期 限內交辦或未逾契約上限金額,則仍屬開口契約總包價之範 圍,監造廠商應依實際交辦案辦理監造,不得追加監造服務 費用。而附表1編號1、2、13、14、18、20等6個工程案為開 口契約,除編號14工程被告已與原廠商終止契約外,其餘工 程均未逾履約期限完工,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工程之追加 監造服務費。 ㈢各工程免計工期日數如附表1 被告主張之「應扣免計工期日 數」欄位所示,而各工程之免計工期即非屬實際施工日數, 施工廠商無法施工即無須監造且並無增加監造相關費用,自 不得將免計工期計入監造日數,始符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 造及相關費用」,故縱原告得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請求給付追加之服務費用,則各工程之履約期 間應扣除免計工期始為施工期限。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工期展延之日數如如附表1 被告主張之「應扣可歸責於原告 展延工期日數」欄位所示,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須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始得請求追加之服 務費用,故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各工程展延工期,原告 不得請求追加之服務費用。 ㈣原告所監造之部分工程已於101 年12月24日前已驗收合格, 惟原告遲於103 年12月24日始為主張其權利,實已罹於2 年 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又倘原告得 請求追加之監造服務費,應自最後一項監造工程驗收合格之 日即編號21工程於101 年12月7 日起算二年,至103 年12月 7 日時效屆滿,然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 追加之監造服務費,其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另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固已 通知被告請求追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然並未定相當合理期限 ,自不得以其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月17日簽訂「97年度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 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第3標)」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 ,由原告負責監造如附表1所示之27個工程標案,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47頁)。 ㈡原告所負責監造之27個工程標案中,除附表1編號1、2、6、 13、14、18、20工程標案之原定完工日兩造有爭執外,其餘 各工程標案之原定完工日及實際完工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如附表1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所負責監造之27個工程標案合計展延工期11 ,984天,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其監造工作期間隨之延 長,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追加監造服務費 為42,928,187元,爰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99 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 服務費為42,928,187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應為:㈠原告得否請求各工程標案監造延 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㈡若可請求,則原告得請求監造延 長服務費用之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監造延長服務費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各工程標案監造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用: ⒈按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法 、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兩造 締約之初即合意以政府採購法、民法相關法令規定作為系爭 契約之補充,於契約未盡事宜,即有政府採購法、民法相關 法令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而 須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證 ,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 其情形延長履約期限。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 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一、發生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 故。二、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三、因辦理契約變 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四、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 妥。五、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相關履約標的之延 誤而影響契約進度。六、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 方認定者。」(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是若系爭工程有 前開各款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即得展延履約之期限,惟兩 造就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未為約定,揆首揭約定,就展延 期間費用之給付,自得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 ⒉兩造於97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自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於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依91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第十七條服 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廠商之 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 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重行招標之服 務費用。四、法律服務費用。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 製圖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 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見本院卷二第492 頁),是履約 期間有不可歸責技術服務廠商之事由致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 用,兩造得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另行議定合理費用。 本件就延長監造期間費用之給付,得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法 令以為契約之補充,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期間所生費用,核屬有據。 ⒊又依91年技服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服務成本加 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 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 費用:一、直接費用:(一)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 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 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 加百分之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 及退休金等費用。(二)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 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 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 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 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研究費或專業聯繫費用及 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 一百。(三)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 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 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 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 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 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 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二、公費:指廠商提供 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三、 營業稅」(見本院卷二第491頁反面),是服務成本加公費 法之計算,依上開規定辦理。故本件原告得以91年技服辦法 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期間所生費用,又兩造 既已無另議價格之空間,爰參酌服務建議書及服務成本加公 費法計算展延期間費用。 ⒋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係採「建 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而非以「各工程工期長短」為計算 依據,縱系爭契約所含之工程工期有所展延,亦應依各工程 結算之施工費計算監造服務費,而其已依約計算及給付監造 服務費用予原告,原告另請求追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顯無理 由云云。經查,兩造就原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依系爭契 約第8 條約定雖係採建造百分比法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一 第29頁),惟該約款係指原告所監造各標案之工程,在原定 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內完成時,原告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 ,係以各標案工程之結算金額按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比例 計算各標工程之監造服務費,惟各標工程若有系爭契約第12 條所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監造服務之工期延長 時,衡情原告監造服務費用之成本將隨之增加,兩造既未約 定就此所延長監造期間不得增加請求監造服務費,且本件得 適用99年技服辦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依91技服辦法 第19條規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屬有據。 故被告辯稱監造服務費用兩造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方式 計算,原告不得再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云云,自無可 採。 ⒌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必須核實另支監造服務費用之 範圍及項目,則依91年技服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 無另為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之義務云云。惟查,91年技服辦 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 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 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 、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前項 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 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 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見本院卷二第491頁),是 上開規定,係指機關委託廠商承辦之技術服務時,其服務費 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 作期限等情形,自「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 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 計算法」等選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中。然91年技服辦法 第19條規定,當以該辦法第17條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 服務費用時,若有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超出契約規定施工 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法 律服務費用、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等情形者, 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 廠商另行議定增加服務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 ,本件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原監造服務費用,則依前 開規定,若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 費用,即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增加 監造之服務費用,是原告依91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延 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屬有據。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必須核實另支監造服務費用之範圍及項目,依91年 技服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無另為給付追加監造服 務費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⒍被告又辯稱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得」予另加 ,並非「應」予另加,自未課以被告有絕對必須另增加服務 費用之義務,亦即仍賦予機關裁量權限,並不當然應另予增 加給付,故被告無給付原告追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之義務云云 。惟查,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既已規定,若有超出契約規定 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 法計算或與廠商議定另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是自已賦予廠 商即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機關即被告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之請求權,被告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並非被告得恣意 決定不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而本院審酌原告各標案工 程確實有延長監造期間之情事,是其監造之成本亦將雖監造 時間延長而增加,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負給付增加監造 服務費用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91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請 求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屬有據。故被告辯稱依91 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賦予其裁量得否追加監造服 務費用之權限云云,自無可採。 ⒎被告再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監造服務之期限須至工 程完成監造驗收合格至驗收結案之日止,並非以某段特定期 間或日曆天數計算,與各工程與承包商間之施工承攬契約其 施工工期係以日曆天數計算不同;且系爭契約之範圍並不含 施工乙項,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2 項所謂超出契約規定施 工期限時,應限縮解釋為超出契約規定服務期限,是各工程 原定工期或展延工期,均含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服務期限內 ,並不符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依本契約第6 條服務範圍 各標案工程發包後,即辦理監造服務至工程竣工驗收為止。 本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本監造契約委託監造服務案決標日 起,至各標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 監造報告書及結案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上 開約款係約定,原告監造工作期間包含:各標案工程發包後 至開工前階段、工程施工期間階段,及竣工後之驗收、竣工 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結案階段,即係約定原告應自各 標案工程發包後至竣工驗收結案為止負責監造之工作,並非 計算監造服務報酬之約定。而本件各標工程所延長之工期均 係發生於施工期間,是原告所負責之施工前階段及竣工後驗 收結算階段之監造工作內容,並未因各標工程之延長工期而 受有影響,惟原告於施工期間之監造工作係附隨於各標工程 之施工期間,而原告於簽約當時所得合理預期施工監造之期 間應與各標原定之施工工期相近,然各標工程施工之工期因 故延長,原告並不得拒絕繼續辦理施工期間之監造工作,是 上開約定應解為縱使各標工程施作工期超過原定工期時,原 告仍應負責辦理監造工作至各標工程完工驗收結案為止,不 得藉故不繼續履行監造服務之工作,並非謂原告於延長監造 期間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 ⒏被告另辯稱本件未符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 、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經機關審查同意者」之要件云 云。惟查,兩造係於97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自應適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本件 不符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自無可採 。至被告辯稱原告迄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款項單據之證明,其 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並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得 以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 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已如前述,是自無需再以實際支 單據以為本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證明,況原告亦已提出各 標案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人員薪資證明(見本院卷三第74至 142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款項單據,不 得請求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監造延長之服務費用24,533,059元: 原告所負責監造之27個工程標案中,除附表1編號1、2、13 、14、18、20開口契約及編號6之工程標案之原定完工日兩 造有爭執外,其餘各工程標案之原定完工日及實際完工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附表1所示),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 項分述如下: ⒈附表1編號6「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 (97年度大湖山莊街、麗山新村及環山路二段附近地區)」 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6 工程之原定完工日99年10月25日,業據提出 原證7 、49;被告則辯稱應為99年10月26日,業據提出被證 13之1 、被證44等為證。經查,編號6 工程之施工過程異動 紀錄統計表係記載原定完工期限為99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 二第83頁),且被告核定該工程之第1 次工期檢討案之函文 亦記載該工程之原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 85頁),足認本項工程之原定完工日為99年10月25日。被告 雖提出本項工程之工程開工報告表以證明開工日為99年10月 26日;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工程開工報告表記載:「契約 規定工期:600 日曆天。契約規定開工日期:98年3 月5 日 。契約規定竣工日期:99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四第11 頁),然以開工日期98年3 月5 日起算工期,於計算600 日 曆天後之竣工日期應為99年10月25日,可知該開工報告表係 誤將竣工日記載為99年10月26日或誤以98年3 月6 日為工期 之起算日,致原定之竣工日期有1 日之差距。故本項工程契 約原定之竣工日期應為99年10月25日,應可認定。 ⒉附表1編號1、2、13、14、18、20開口契約延長工期日數之 計算: ⑴依編號1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記載:「本採購案契約期限為 交辦金額達契約金額或交辦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見本 院卷二第20頁),編號2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記載:「機關 應依採購標地需求開立通報單,通知廠商履約,通報單應明 訂各次履約期限,機關通報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或上限金 額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以各 通報單規定之履約期日為準。」(見本院卷二第27頁),編 號13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記載:「機關應依採購標地需求 開立通報單,通知廠商履約,通報單應明定各次履約期限, 機關通報期限間至99年12月31日止或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 以先屆者為準。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以各通報單規定之履 約期日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編號14工程契約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記載:「機關應依採購標的需求開立通 報單,通知廠商履約,通報單應明定各次履約期限,機關通 報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或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 為準。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以各通報單規定之履約期日為 準。」(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編號18工程契約第7 條第 1 項第3 款記載:「機關應依採購標地需求開立移辦單,通 知廠商履約,移辦單應明定各次履約期限,機關通報期限間 至101 年6 月30日止或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 。各次移報單之履約期限以各移辦單規定之履約期日為準。 」(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編號20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 記載:「本採購案契約期限為交辦金額達契約金額或交辦期 限至9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及臺北市 政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一」執行注意事項 第1 條規定:「本注意事項適用於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 稱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一辦理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 之採購。」、第2 條規定:「機關應預先估計履約期間之需 求數量辦理採購,並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規定採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與廠商訂立預約式契約(或 稱開口契約),並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第5 條第3 項第1 至3 款規定:「招標時,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 列事項:…(三)本採購案契約執行之上限金額、機關通報 期間及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規定如下:1.招標公告之預算 金額即契約之上限金額為()元。2.機關應依採購標的需求 開立通報單,通知廠商履約,通報單應明訂各次履約期限, 機關通報期間自()至()止或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以先 屆者為準。3.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以各通報單規定之履約 期日為準。…」(見本院卷二第494 頁)可知,上開契約所 記載之日期應為各開口契約通報交辦之期限,並非工程履約 期限,故原告以各開口契約約定之通報期限,主張該期限為 各開口契約之原定完工日云云,自無可採。復由上開約定及 規定亦可知,各開口契約之履約工期,係以各次通報單所載 之履約期日為準,故原告有無延長監造之期間,自應以各次 通報單所載之履約期日有無延長作為判斷基準。又上開開口 契約均係約定以機關約定之通報期限或各工程上限金額用罄 先屆至者,作為機關開立通報單之最終期限,而原告於訂約 時並無法預期工程金額用罄之時間,然各開口契約均有約定 機關提出最終交辦單開單之期限,是原告至少應可預見至約 定交辦單開單之期限,為被告最終交辦單開單之日,則再加 上最後一張交辦單可能開立施作工作之合理施工日數後,即 可作為原告得以預期各開口契約原定最終之履約期限,是實 際施工若超過該原定履約期日即可認有延長監造之情事。至 於預期最終交辦單可能開立合理之施工日數,則參酌各通報 單實際開立之原定工期日數之平均值計算之。茲依上開原則 計算各開口契約延長工期之日數分述如後。 ⑵附表1編號1「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97年度開口 契約)」: 依編號1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機關最後開立交辦單期 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至少應可預期被告最後一次可 能在98年12月31日開立交辦單,則再加計開立交辦單之合理 施工日數60天(以各交辦單之平均值計算(7+15+90+125+11 0+14)/6=60,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四第118頁),可預 期整體工程契約原定最終之完工日為99年3月1日(98年12月 31日+60日)。而完成編號1工程所有通報單工作之實際完工 日為99年2月16日(即編號1工程之交辦2成功路4段附近工程 ,見本院卷四第118頁),故可認編號1工程並無延長監造期 間之情事。 ⑶附表1編號2「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 (97年度開口契約)」: 依編號2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機關最後開立交辦單期 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至少應可預期被告最後一次可 能在98年12月31日開立交辦單,則再加計開立交辦單之合理 施工日數28天(以各交辦單之平均值計算(54+100+7+123+3 5+40+10+15+10+30+25+20+13+5+45+45+25+25+15+15+10+1+7 )/23=29,見本院卷四第119至126頁),可預期整體工程契 約原定最終之完工日為99年1月29日(98年12月31日+29日) 。而完成編號2工程所有通報單工作之實際完工日為101年2 月29日(交辦5南港區東新街170巷及180巷,見本院卷四第 120頁),是可認編號2工程有延長監造期間之情事。故延長 監造服務費計算之期間則為:99年1月30日至101年2月29日 。至本項工程延長監造服務期間監造人員之薪資,如附表1 本院認定編號T「監造薪資複價」欄位所示。 ⑷附表1編號13「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98度開口契 約)」: 依編號13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機關最後開立交辦單 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至少應可預期被告最後一次 可能在99年12月31日開立交辦單,則再加計開立交辦單之合 理施工日數34天(以各交辦單之平均值計算(30+30+20+15+ 30+50+60)/7=34 ,見本院卷四第126 至129 頁),可預期 整體工程契約原定最終之完工日為100 年2 月3 日(99年12 月31日+34 日)。而完成編號13工程所有通報單工作之實際 完工日為101 年2 月16日(交辦8 配合新工處南港R13 街廓 東西向道路新築工程施築污水下水道,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 ),是可認編號13工程有延長監造期間之情事。故延長監造 服務費計算之期間則為:100 年2 月4 日至101 年2 月16日 。至本項工程延長監造服務期間監造人員之薪資,如附表1 本院認定編號T 「監造薪資複價」欄位所示。 ⑸附表1編號14「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 (98度開口契約)」: 依編號14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機關最後開立交 辦單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至少應可預期被告最後 一次可能在99年12月31日開立交辦單,則再加計開立交辦單 之合理施工日數8天(以各交辦單之平均值計算(6+17+1+10 + 5+1+8+5+5+30+10+6+16+1+4+5+23+5+5+5)/20=8,見本院 卷四第129至131頁),可預期整體工程契約原定最終之完工 日為100 年1 月8 日(99年12月31日+8日)。而完成編號14 工程所有通報單工作之實際完工日為99年11月4 日(交辦37 內湖區湖興里瑞光路9-15號(中央社區),見本院卷四第13 1 頁),故可認編號14工程並無延長監造期間之情事。 ⑹附表1編號18「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 (99年度預約工程)」: 依編號18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機關最後開立 交辦單期限至101 年6 月30日止,是原告至少應可預期被告 最後一次可能在101 年6 月30日開立交辦單,則再加計開立 交辦單之合理施工日數22天(以各交辦單之平均值計算(10 0+25+8+ 60+15+26+140+7+35+5+40+15+15+10+44+5+30 +17 +5+30+5+ +20+8+ 5+15+8+5+10+15+5+10+5+3+24+6)/35=22 ,見本院卷四第132 至138 頁),可預期整體工程契約原定 最終之完工日為101 年7 月22日(101 年6 月30日+22 日) 。而完成編號18工程所有通報單工作之實際完工日為102 年 5 月25日(交辦15港華街66至80號(匯流管更新),見本院 卷四第134 頁),是可認編號18工程有延長監造期間之情事 。故延長監造服務費計算之期間則為:101 年7 月23日至 102 年5 月25日。至本項工程延長監造服務期間監造人員之 薪資,如附表1 本院認定編號T 「監造薪資複價」欄位所示 。 ⑺附表1編號20「第2期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97年度開口 合約)」: 依編號20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機關最後開立交辦單 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至少應可預期被告最後一次 可能在98年12月31日開立交辦單,則再加計開立交辦單之合 理施工日數27天(以各交辦單之平均值計算(22+80+30+30+ 10+25+30+7+35+3 )/10=27,見本院卷四第138 至139 頁) ,可預期整體工程契約原定最終之完工日為99年1 月27日( 98年12月31日+27 日)。而完成編號20工程所有通報單工作 之實際完工日為99年12月22日(交辦9 北投區溫泉路、幽雅 路口附近地區,見本院卷四第139 頁),是可認編號20工程 有延長監造期間之情事。故延長監造服務費計算之期間則為 :99年1 月28日至99年12月22日。至本項工程延長監造服務 期間監造人員之薪資,如附表1 本院認定編號T 「監造薪資 複價」欄位所示。 ⒊被告雖辯稱各標工程免計工期部分非屬實際施工日數,施工 廠商無法施工即無須監造,且無增加監造相關費用,自不得 將免計工期計入監造服務費計算之日數云云。惟查,91技服 辦法第19條規定,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並未排除工 程免計工期部分。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3、5 目約定:「…⑵乙方(即原告)應於內湖或南港成立行政區 內成立1 處工務所,以符合就近監造之周延,並於各工務所 指派1 名工地主任常駐(具土木、水利、環工技師資格之一 或大專畢業具10年以上工程實務經驗),代表乙方執行本契 約並管理乙方派駐工地之人員(所有人員應留駐工地,其勤 惰管理依甲方(即被告)規定辦理)並指派現場人員(具品 管訓練課程取得結業證書之人員)辦理本契約之各項監工事 宜規定如下:A . 各標工程達巨額採購金額,至少二人(均 應專任),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應專任),上 列專任現場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 行職務。(查核金額以下工程得以他標專任人員兼任之,惟 僅能兼任一標工程)。B . 各標工程開工至實際動工日及驗 收作業階段(竣工至驗收結案日),可由其他標查核金額以 下工程之專任現場人員兼辦(惟僅能兼任一標工程)或由行 政人員辦理之(所稱行政人員可為不具品管人員資格之人員 );減縮或增加人力,應於10日曆天前書面報甲方同意後辦 理。 乙方派駐現場人員之姓名、學經歷應於各標工程訂約後10日 曆天內報甲方核備,且需符合『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之品管人 員,並於開始監造前,將具品管資格之監工人員登錄,送經 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資 訊網路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時亦同。…⑸乙方派駐之工地人 員(現場人員除外)至少有一人須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 格,負責監督本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維護工作,應專職常 駐工地,各標工程得為同一人,…」(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 頁),是原告應指派1 名工地主任常駐工務所,代表原告執 行系爭契約,並管理各標派駐工地之監造人員;且各標工程 金額達巨額採購金額時,應指派具有品管工程師資格之現場 專任之監造人員至少二人留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若未達巨 額採購之工程,則至少指派一人,至查核金額以下工程則得 以他標專任人員兼任之,惟僅能兼任一標工程;另應指派1 名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現場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常駐工地負責監督各標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維護工作。則 各標工程免計工期或停工期間,原告仍應依約派駐上開相關 監造之人員常駐工地,不得轉任至其他工程,是縱各標施工 承商於各標工程免計工期或停工期間無須進行施工,惟原告 仍有相關監造人員薪資及相關監造費用成本之支出,故原告 自得請求該免計工期或停工期間所致增加延長之監造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免計工期部分之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 ⒋被告雖辯稱監造延長工期費用應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展 延工期部分,茲就被告抗辯應扣除各項展延工期之日數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編號4「內湖區第七期重劃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 工程」應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展延工期112日曆天: ①第1次工期檢討: A.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確實管理追蹤,致延誤承商申辦路證期程 (被證40),該無法順利取得路證之免計工期65日曆天(見 被證11)應予扣除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函文雖記載: 「因貴公司(即原告)並未確實管理追蹤,致延誤承商申辦 路證期程,…」(見本院卷三第178頁),然依該工程第1次 展延工期承商申請與監造審查工期檢討表記載:「查承包商 於97年10月3日發文申請路証,因尚缺設計階段之交通維持 計畫相關文件交通局核備函無法辦理,承商於97年11月16日 收迄後,即於97年11月17日向權管機關新建工程處提出路証 申請,因新建工程處路証整合性編號截止送件日為97年9月1 日止,以致原路証於97年12月1日遭退件,承商於97年12月 12日重新申請路證,新申請路證許可施工日期自98年2月3日 起至99年2月2日止。」(見卷三第259頁),並同意給予承 商自97年11月30日至98年2月3日延長工期65天(見卷三第26 0頁),是路證之遲延核發,係因施工承商於申請道路挖掘 路證作業時,先係因缺少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等相關文 件,致無法辦理道路挖掘路證之申請作業,嗣施工承商於97 年11月16日取得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等相關文件後 ,又因超過路權主管單位整合性編號之截止送件日,而遭路 權主管單位退件。是上開道路挖掘路證之遲延核發其中之一 部分原因係因施工承商未能如期取得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 函等相關文件,致施工承商無法辦理相關道路挖掘路證申請 作業。然本件工程係屬於原告辦理設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 7 條第3項第4款約定:「交通維持計畫書(依交通主管機關 規定提送審定1式5份):1.交通維持計畫書撰寫。2.辦理交 通維持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之相關作業,並依主管機關審 查意見修正至核准為止。」(見本院卷三第276頁),是原 告負有交通維持計畫書撰寫送審之義務。而原告完成交通維 持計畫書後提送予被告,經被告於96年12月12日以北市工衛 設字第09635035100號函送交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 審查,經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於96年12月26日審查 後同意備查,被告並於97年1月2日將該交通維持記劃書同意 備查函檢送予原告,並請原告配合修正細部設計,有96年12 月26日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北市道○○0000000000 0號函、被告97年1月2日北市工衛設字第096350351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反至28頁、第27頁)。故原告確實 持有交通維持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核備函等相關文件。復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4目約定:「審查施 工廠商依工程契約規定提出之各項工程施工計畫、交維計畫 、品質計畫…,並提供相關資料至審議通過為止及監督施工 廠商確實據以執行,…」、「其他由甲方交辦監造工程範圍 內及本工程監造有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 是原告依約有提供相關資料至相關計畫審議通過為止及監督 施工廠商確實據以執行,監造範圍並包含與施工監造有關之 事項。而本件工程之施工承商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7 年10月3日函知兩造,並說明請原告提供審核通過之交通維 持計畫同意備查函文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以利其申請道路挖 掘路證作業,有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日97耀工 字第2000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0頁),而該道路 挖掘路證申請作業屬施工廠商施工前所需辦理之前置作業, 自亦屬原告負責監造作業之範圍,原告依前開約定自應負有 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之義務,且縱原告未能依約提 供相關資料,亦應函請被告說明是否得以將交通維持計畫書 及核備函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施工廠商,或請被告直接將相關 資料提供予施工廠商,惟原告於該段期間卻無任何作為,自 應負遲延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之責任。而施工承商 係於97年11月16日收迄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是原告自 97年10月3 日之翌日起至97年11月16日已遲延44日提供交通 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致該工程道路挖掘路證申請作業遲延 44日始能辦理。然施工承商於97年11月16日收迄交通維持計 畫書及核備函後,即於97年11月17日向路權管理機關新工處 提出路証申請(見本院卷四第28頁反面),嗣經新工處審核 後,認本件工程申挖長度超過200 米,屬計劃性案件,而將 該道路挖掘申請案予以退件(見本院卷四第29頁),復經施 工承商於97年12月12日重新提送後(見本院卷四第29頁反) ,新工處嗣於98年1 月10日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並核准施 工期間為98年2 月3 日起至99年2 月2 日止(見本院卷四第 30頁),而該工程原定於97年11月30日開工,然因核准之道 路挖掘許可證核准得以開始施工之日為98年2 月3 日,是該 工程需自98年2 月3 日始能開始進行施工,被告因此同意施 工承商自97年11月30日至98年2 月3 日延長工期65天(見本 院卷四第12頁)。然因原告未能於97年10月3 日之翌日提供 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等相關文件予施工廠商,致該工程 道路挖掘路證申請作業遲延44天即至97年11月17日始能辦理 ,是原告應負擔延長工期65天其中44天之責任,至其餘21天 則為施工承商送交路權單位辦理道路挖掘申請作業審查及核 准之影響期間,並非可歸責於兩造,併與敘明。故被告辯稱 本項展延工期應扣除44日曆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不可採。 B.原告雖主張依編號4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1.1 條規定,應由被告提供交通維持計畫等相關文件,且其與施 工承商並無契約關係,並無義務提供交通維持計畫等相關文 件云云。惟查,提供施工廠商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等相 關文件,屬於原告監造服務作業之範圍,已如前述,故原告 主張其不負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等相關文件,自無 可採。另編號4 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 章第3.1.1 條 約定:「挖掘申請:承包商須依契約設計圖所繪挖掘管線路 線,負責道路挖掘申請工作之資料準備,業主僅提供申請文 件之具名及向路權單位繳交費用。」(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 ),係指施工承商向路權單位申請道路挖掘路證作業時,被 告僅負責道路挖掘路證申請文件之具名用印及費用繳交,並 非指被告應負責提供予施工承商有關道路挖掘申請作業所需 之相關文件,原告顯然誤解該施工規範之真意,而不可採。 C.原告復主張因新工處之路證整合性編號送件早已於97年9月1 日截止,即使原告於施工廠商97年10月3 日發文後隨即提供 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亦會因已無整合編號遭新工處退件 ,故該工期展延與原告並無因果關係,不應扣除該展延日數 云云。惟查,倘原告能於97年10月3 日之翌日將交通維持計 畫書及核備函提供予施工承商辦理道路挖掘路證之申請作業 ,施工承商即能提前於97年11月17日之44天前向路權單位辦 理道路挖掘路證之申請作業,路權單位相關後續審查作業亦 能提前開始進行,即能提前發現本件工程屬計劃性案件,施 工承商亦能提前重新以計劃性案件方式重新辦理道路挖掘路 證之申請作業,是道路挖掘路證之申請作業遲延自與原告前 所遲延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仍應負道路挖掘路證遲延核發之責任。故原告主張縱其有 遲延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核備函,與該工期展延無因果關 係,不應扣除該展延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②第2次工期檢討47日曆天: 被告辯稱因本案場址有高低落差之情形,惟原告卻仍辦理設 計導致施工障礙,該疏失係因原告未先行調查、勘驗本案場 址所致,本項停工47日曆天應予扣除云云。經查,第2次展 延工期係因承商施工時遭遇管線障礙、高低落差、為配合退 縮施工空間等障礙因素,自98年6月4日至98年7月20日辦理 停工,而展延工期47日曆天(見本院卷四第36至41頁)。被 告雖主張其中高低落差之施工障礙係因原告設計之疏失所致 云云,惟觀之該次之停工報告雖記載:「本工程因遭遇違建 、管線障礙及法定空地等障礙無法施作。」(見本院卷四第 38頁),並無記載高低落差之施工障礙因素。又該次工期檢 討之相關資料中,部分簽呈及函文中雖有記載高低落差之施 工障礙(卷本院四第36至41頁),惟並未說明該所謂高低落 差之施工障礙為何?亦未說明該高低落差之施工障礙係因原 告規劃設計之疏失所致,而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應扣除本項停工 日數47日曆天,自難憑採。 ⑵被告辯稱編號6「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 程(97年度大湖山莊街、麗山新村及環山路二段附近地區) 」應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展延工期162日曆天: ①第1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遭遇後巷違建未拆、大湖山莊202巷分管未通水 等,展延工期71日曆天(見被證13);原告經10個月才檢討 亦無催辦之動作,有未確實執行施工進度檢討之責(被證41 );又大湖山莊202 巷分管未通水部分,經被告施工督導小 組於98年6 月2 日查勘,而原告提送之督導改善表於7 月6 日經施工督導小組審查後部分意見退回修正,承商澄清時程 過長,原告未確實執行施工管理之責(被證42),故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71日曆天云云。惟查,被告雖提 出上開被證41及被證42之函文,以證明原告未確實執行施工 進度檢討及施工管理之責云云。惟上開函文係被告自行所製 作之函文,原告既否認有該函文所記載未確實執行施工進度 檢討及施工管理之情,是自難僅以該函文所記載之內容,率 認原告有未確實執行施工進度檢討及施工管理之情。而本項 展延工期係因遭遇後巷違建未拆、大湖山莊202 巷分管未通 水等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施工展延事由係因原告未善盡監造責任所致,是自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本項展延工期應予扣除云云, 自無可採。又被告雖以系爭設計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辯稱 原告負有安排各標工程各階段完成日期之責任云云。惟依爭 設計契約第7 條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內容第1 項約定:「乙方 就各年度應辦理之規劃設計服務範圍提出工程招標分標計畫 ,並安排各標各階段完成日期,該完成日期必須符合本契約 規定之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是上開約定 係約定原告於規劃設計階段,應安排符合本契約規定之各標 各階段完成之履約期限,並非監造階段之作業,故被告以上 開約定辯稱原告負有安排施工階段,各施工承商完工日期之 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②工期總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設計該工程有誤,致需辦理變更設計而追加 91日曆天,該展延工期日數應予扣除云云。經查,編號6工 程之道路段∮200 mmPVC管連接及埋設之原契約編列數量為 2,584公尺,然施工期間因私人土地及為配合建物污水管洩 水口位置接管之需,經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施作957.87公尺; 人行道∮2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之原契約編列數量為271 公 尺,然為配合建物污水管洩水口位置接管之需,經辦理變更 設計追加施作167.21公尺;後巷段∮2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 之原契約編列數量為2,840公尺,為配合建物污水管洩水口 位置接管之需,經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施作71.24公尺,並因 此變更追加施作數量而追加工期91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35 8頁),則上開變更設計追加部分,業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以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金額按建造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 費予原告,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變更追加工期91日曆 天之監造服務費。 ⑶被告辯稱編號8「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 程(97年度南港調車站段附近地區)」應扣除可歸責於原告 事由之展延工期226日曆天: ①第1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積極辦理相關障礙澄清事宜,而影響承商 權益,顯有疏失之責致展延工期133 日曆天(被證14,扣除 莫拉克颱風免計工期1 日曆天),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工期展延云云。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360 反至361 頁)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遭遇地下連續 壁阻礙、施工空間不足、遭遇違建障礙、遭遇地下管線障礙 、遭遇都市更新障礙、遭遇私地障礙等,致工期延長133 日 曆天,而遭遇地下連續壁阻礙、施工空間不足、遭遇違建障 礙、遭遇地下管線障礙、遭遇都市更新障礙、遭遇私地障礙 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 應扣除該展延工期133 日云云,自無可採。 ②第3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監造疏失,延宕管溝回填查證紀錄暨瀝青含 量及瀝青混凝土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被證43)致工期展延 93工作天,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見被證14之2)云云。 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7反至368頁 )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遭遇地下連續壁障礙、遭遇私地 障礙、遭遇中央天井及地下室障礙、遭遇違建障礙、路面高 低障礙、巨木障礙、遭遇地下管線障礙等,致工期延長93工 作天,與被告前述延宕管溝回填查證紀錄暨瀝青含量及瀝青 混凝土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無關,且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 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⑷被告辯稱編號15「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 工程(99年度明湖國中附近地區)」19日曆天: 工期總檢討: 被告辯稱配合工區內建物化糞池及排水未致變更設計(見被 證19之1 ),係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須變更 設計追加工期19日曆天云云。經查,該次工期檢討有關變更 設計加減帳部分記載:「本工程配合工區建物化糞池及排水 位置變更設計共計追加『1.1 ∮2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道 路埋設不分深度含道路路面修復)(不分地層)』637.65m 、追減『1.3 ∮2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後巷埋設不分深度 )』11.94m,按工率計算道路施工每日8m/ 每工作面;後巷 施工每日4m/ 每工作面,計相關追加減工期為:637.65/8/4 - 11.94/4/4=19.27-0.75=18.52≒19日。變更設計部分共計 追加工期19日。」(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則上開變更設 計追加部分,業已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以工程變更設計 追加金額按建造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予原告,故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變更追加工期19日曆天之監造服務費。 ⑸被告辯稱編號16「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99年度 康樂街附近地區)」應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展延工期 318日曆天: ①第1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施工廠商遭遇 主要徑工作面障礙,展延工期107日曆天(見被證20)云云 。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可 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到達工作井沉設位置位於河川區域, 須待水利工程處同意後材料方能進場佈設,長曲線推進方能 施工;又因國慶期間道路禁挖限制、地下管線等障礙等因素 ,致工期延長107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云云 ,自無可採。 ②第2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施工廠商遭遇 主要徑工作面障礙,展延工期56日曆天(見被證20之1)云 云。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08 頁反 面)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遭遇流木障礙、地下管線障礙 等因素,致工期延長56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 云云,自無可採。 ③第3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施工廠商遭遇 主要徑工作面障礙,展延工期42日曆天(見被證20之2 )云 云。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0 頁反 面)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遭遇流木障礙、地下管線障礙 等因素,致工期延長42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 云云,自無可採。 ④第4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施工廠商遭遇 主要徑工作面障礙,展延工期46日曆天(見被證20之3 )云 云。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3 頁) 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遭遇地下管線障礙等因素,致工期 延長46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 ⑤第5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施工廠商於施工 時發現地層與原設計不同而須辦理變更設計,無法進行施作 ,展延27日曆天(見被證20之4 )云云。經查,依原告101 年9 月7 日MLH (101 )-14894書函說明記載:「四、1.本 案主要徑∮300mm 及∮400mm 短管推進工程,目前已完成管 遷作業,惟施工廠商於工作井沉設時,發現FBb 區及FBc 區 地層與原設計不同,需辦理變更設計,FBb 全區亦由原∮30 0mm 管變更為∮400mm 短管,因尚未奉核,故無法進行施作 。…五、經本公司核算展延工期,本工程∮300mm 、∮400m m 推進工程共計27天無法施工,…∮300mm 、∮400mm 推進 工程係為要徑,故本次工期檢討應展延共計27天。…」(見 本院卷二第414 頁正反),是該次工期展延係因沉設工作井 時,發現FBb 、FBc 區域地層與原設計不同,需辦理變更設 計,尚待簽核中,致影響工期27日曆天,是係因地質變異之 因素,致工期延長27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云 云,自無可採。 ⑥第6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施工廠商於施工 時發現地層與原設計不同而須辦理變更設計,無法進行施作 ,展延工期40日曆天(見被證20之5 )云云。惟查,觀之該 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5 頁)可知,該次工期展 延係因沉設工作井時,發現FBb 、FBc 及FBd 區域地層多與 原設計不同,經辦理SPT 試驗並簽奉核可變更設計由一般土 層變更為岩層,影響工期40日曆天,是係因地質變異之因素 ,致工期延長40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云云, 自無可採。 ⑹被告辯稱編號17「99年度東湖路次幹管工程延伸段」應扣除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展延工期83日曆天: ①第2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積極協調台電辦理管線遷移及公園路燈管 理處遷移喬木事宜,展延工期57日曆天(見被證21之1 )云 云。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8 頁) 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遭遇台電管線障礙、喬木遷移、道 路禁挖管制、地下管線障礙等因素,致工期延長57日曆天, 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 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②第3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積極協調台電辦理管線遷移及公園路燈管 理處遷移喬木事宜,展延工期26日曆天(見被證20之2)云 云。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可 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遭遇台電管線障礙、公園喬木及銘牌 遷移等因素,致工期延長26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 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⑺被告辯稱編號19「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 工程(99年度玉成街附近地區)」應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之展延工期109日曆天: 工期總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須辦理變更設計 ,展延工期109 日曆天(見被證22),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展延工期109 日曆天云云。經查,該次工期檢討有關變 更設計部分記載:「本工程道路段∮200mmPVC管及∮300mmP VC管連接及埋設之契約編列數量為1888公尺,施工期間因遭 遇障礙因素及為配合建物污水管洩水口位置接管之需,經辦 理變更設計及據以施作後累計施作完成2289.17 公尺,合計 追加401.17公尺;另本工程後巷∮2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之 契約編列數量為2394公尺,施工期間因遭遇障礙因素及為配 合建物污水管洩水口位置接管之需,經辦理變更設計及據以 施作後累計施作完成3439.45 公尺,合計追加1045.45 公尺 ,並經檢討應追加工期109 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425 頁反 面),則上開變更設計追加部分業已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 ,以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金額按建造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 予原告,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變更追加工期109 日曆 天之監造服務費。 ⑻被告辯稱編號24「第2期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97年度 中和街附近地區第二標-復興高中附近地區」應扣除可歸責 於原告事由之展延工期58日曆天: ①第3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大屯路調整汙水 管線高程、增加「鄰房現況鑑定」等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 期50日曆天(見被證26)云云。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 料(見本院卷四第47至97頁)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大屯 路明挖現場道路巷弄狹窄、鄰房老舊、屬岩盤地質且地下水 位高、水壓甚大等因素而辦理多次現場會勘,及於100 年6 月2 日核准變更鄰房現況鑑定設計案,影響工期18.75 天( 見本院卷四第47反、55頁);又因100 年5 月6 日遭遇流木 障礙,於100 年6 月7 日排除該障礙,影響工期8.25天(見 本院卷四第47反、55頁);又因100 年6 月8 日至7 月4 日 進行鄰房鑑定,影響工期9 天(見本院卷四第48、55頁); 又因100 年7 月5 日至8 月1 日鄰房現況鑑定進行中及製作 鑑定報告,影響工期14天(見本院卷四第48、55頁),是該 次工期展延係因遭遇流木障礙、調整汙水管高程及增加鄰房 現況鑑定等,致工期需延長50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並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況被告亦自承大屯路調整汙水 管線高程係因大屯路明挖管線因巷道狹窄且鄰房老舊,為避 免造成鄰損糾紛進而調整管線高程及增列鄰房現況鑑定而變 理變更設計,非屬設計責任(見本院卷五第15頁反面)。故 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工期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②第4次工期檢討: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畫設計、調查不足致增加「鄰房現況 鑑定」,待大屯路鄰房鑑定報告陳核,展延工期8 日曆天( 見被證26)云云。惟查,觀之該次工期檢討資料(見本院卷 四第98至111 頁)可知,該次工期展延係因等待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之陳核,致工期需延長8 日曆天,該等延長工期事由 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除該次展延 工期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⑼綜上,被告辯稱編號4 「內湖區第七期重劃區支管及用戶排 水設備工程」應扣除延長工期日數44天、編號6 「第2 期南 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7年度大湖山莊街、 麗山新村及環山路二段附近地區)」應扣除延長工期日數91 天、編號15「第2 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 (99年度明湖國中附近地區)」應扣除延長工期日數19天、 編號19「第2 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9 年度玉成街附近地區)」應扣除延長工期日數109 天,為有 理由,茲將上開應除之日數,整理如附表1 本院認定編號M 「應扣日數」欄位所示。 ⒌監造延長期間服務費之金額計算: ⑴原告主張各標工程現場監造人員延長監造期間之薪資如本院 卷三第14至17頁之附表3 所示,並提出102 年11月份監造月 報表、監造人員人月統計表、監造人員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至142 頁),且被告就監 造人員薪資單價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9 頁反面)。 而查,經本院認定各標工程之原定完工日、實際完工日、延 長工期應扣日數,如附表1 編號J 「原定完工日」欄位、編 號K 「實際完工日」欄位、編號M 「應扣日數」欄位所示; 並依此計算各標工程延長監造費之起算日、延長監造費計算 之止日,如附表1 編號N 「延長監造費之起算日」欄位(計 算式:原定完工日+1日+ 應扣日數)、編號O 「延長監造費 計算之止日」欄位(即等於「實際完工日」)所示;並於核 對原告主張各標工程之現場監造人員之延長監造期間後,計 算各標工程現場監造人員所監造之月數及監造薪資如編號R 「監造月數」欄位、編號T 「監造薪資複價」欄位所示;合 計計算各標工程延長監造所支出之現場監造人員薪資為13,4 42,744元(詳如附表1 項次28「合計」)。次查,原告主張 延長監造人員薪資尚應加計監造主任、安衛工程師等人員費 用,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原告應派駐監造 主任、安衛工程師等人員,故原告請求監造主任、安衛工程 師人員於延長監造期間之費用,自屬有據。原告復主張延長 監造人員薪資尚應加計行政人員費用,而依系爭契約之服務 建議書之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概估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原告原即規劃有行政人員之派駐,故原告請求行政人 員於延長監造期間之費用,亦屬可採。又各標案工程中最晚 之原定完工日為101 年7 月22日(見後附表1 之編號18工程 ),各標案工程中最晚之實際完工日為102 年11月20日(見 後附表1 之編號27工程),是上開人員延長監造之期間應為 101 年7 月23日起至102 年11月20日,約15.36 個月,依此 計算監造主任、安衛工程師、行政人員於延長監造期間之薪 資各為1,266,908 元、734,208 元、391,327 元(詳附表2 所示)。綜上,延長監造期間監造人員之實際薪資合計為 15,835,187元(13,442,744+1,266,908+734,208+391,327 =15,835,187 ,如附表2 項次一. (一))。復依91年技服 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第1 目規定:「直接薪資:包括直 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 、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 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 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91 頁反 面),是以實際薪資之30% 計算附表2 項次一. (二)「其 他薪資」之金額為4,750,556 元(15,835,187×30%=4,750, 556 ),故附表2 項次一「直接薪資費用」為20,585,743元 (15,835,187+4,750,556=20,585,743 )。 ⑵依91技服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管理費用 :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 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 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 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 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 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 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見本院卷二第491 頁反 面),是管理費用之工作內容如上開規定所示,且不得超過 直接薪資之100%。復依系爭契約之服務建議書之監造技術服 務費用概估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原告於投標時 所預估管理費用係以為直接薪資費用之30% 計算。而原告於 投標時所預估直接薪資費用30% 之管理費,係以原告在施工 承商在原契約工期之情形下,其依約辦理監造作業所概估計 算之管理費用(即在一般得順利之施工情形下,無停工、免 計或展延工期等因素之影響)。然本件延長監造工期之主要 原因包含:因颱風天候因素、重要節日禁挖管制、選舉期間 禁挖管制、等待路證核發期間、遭遇管線障礙及遷移因素、 國家考試期間禁挖管制等免計工期因素,及遭遇地下管線障 礙、地形高低落差、退縮施工空間、遭遇違建未拆、分管未 通水、地下連續壁障礙、施工空間不足、都市更新障礙、私 地障礙、中央天井及地下室障礙、路面高低障礙、巨木障礙 、地質變異因素、喬木遷及銘牌遷移、道路禁挖管制、遭遇 流木障礙、鄰房辦理現況鑑定等展延工期因素,是上開免計 工期及展延工期之期間,施工承商係處於停工或工作面減少 等未施工之狀況,則原告於上開延長工期期間所支出監造工 作成本應較一般得正常施工期間為低(即工程停工期間監造 作業所支出之費用較低,正常施工期間監造作業支出之費用 較高);且原告於服務建議書所預估原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 ,除包含一次性之設置費用(即與時間無關之非延長工期費 用)外,亦包含部分與時間長短有關聯之費用在內(即與時 間有關之延長工期費用),是自無法直接以原預估直接薪資 費用30% 之管理費,全數用以計算本件延長工期之管理費用 。故原告主張依原服務建議書所記載以直接薪資費用30% 計 算延長工期之管理費,顯然過高。本院審酌依前述91技服辦 法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管理費用所列示之內容中,原 告於上開延長監造期間可能所增加支出僅包含:辦公室租金 、水電及電信等基本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 、辦公事務費等費用,其餘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資、業務 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 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 聯繫費用及稅捐等費用,與工程未施工之延長監造期間所支 出費用之關聯性較低,而原告延長監造期間所減少管理費用 支出之內容達1/3 以上,認本件延長監造管理費用應以直接 薪資費用之10% (原服務建議書預估之30% ×1/3=10% )計 算為適當。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用」為 2,058,574 元(20,585,743×10%=2,058,574 )。 ⑶依91技服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其他直接 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 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 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 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 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 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 簽證費用等。」(見本院卷二第491 頁反面)。復依系爭契 約之服務建議書之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概估表所示(見本院卷 三第152 頁),是原告於投標時所預估「其他直接費用」之 估算包含「輔助工具費用」及「其他費用」,其中「輔助工 具費用」約係以直接薪資費用之2.27% ( 500,000/21,983,380= 2.27% ),「其他費用」約係以直接 薪資費用之35.07%(7,7 10,239/21,983,380=35.07%);又 「輔助工具費用」內容包含:電腦使用費、現場試驗費、測 量儀器使用設備費,「其他費用」內容如:工地津貼、差旅 費、打字印刷及裝訂費、交通費、工地開辦費、專業責任保 險等。然原告於上開延長工期期間所支出監造工作成本應較 一般得正常施工期間為低,已如前述,是自無法直接以原告 於服務建議書所預估直接薪資費用37.34%之其他直接費用, 全數用以計算本件延長工期之其他直接費用。故原告主張依 原服務建議書所記載以直接薪資費用37.35%計算延長工期之 其他直接費用,顯然過高。又上開「輔助工具費用」之電腦 使用費、現場試驗費、測量儀器使用設備費,屬工程施工期 間監造服務作業所需支出之監造直接成本,與工程未施工之 延長監造期間所支出費用之關聯性較低,故原告延長監造費 用自無請求該「輔助工具費用」之餘地。又上開「其他費用 」之工地津貼、差旅費、交通費,屬工程施工期間監造服務 作業所需支出之監造直接成本,而工程既未施工自無工地津 貼、差旅費、交通費支出之可能;又打字印刷及裝訂費、工 地開辦費屬於一次性成本,與工程未施工之延長監造期間所 支出費用之關聯性較低,亦不得請求;僅有專業責任保險與 延長監造期間有較高度之關聯性,得予請求。本院復審酌依 前述91技服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第3 目其他直接費用所 列示之內容中,僅專業責任保險費與延長監造期間有較高度 之關聯性,其餘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案或工地辦 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 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 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 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內 容,與工程未施工之延長監造期間所支出費用之關聯性較低 ,原告上開延長監造期間所減少其他直接費用支出之內容達 1/10以上,認本件延長監造之其他直接費用以直接薪資費用 之3.5%(原服務建議書預估之35.07%×1/10=3.5% )計算為 適當。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其他費用」為720,501 元 (20,585,743×3.5%=720,50 1 )。 ⑷依91技服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公費: 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 稅捐等。」、「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 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 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見本院卷二 第491 頁反面),是公費係指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 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且應固定之金額。而原告監 造各標工程所能獲取之監造服務之利潤,應與監造各標工程 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相關,且該監造服務之利潤已含於各 標工程所結算之監造服務費中,屬固定金額,監造之利潤並 不隨監造之時間延長而增加,故原告請求延長監造費用應再 加計公費云云,自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延長監造期間得請求「直接薪資費用」20,585,7 43元、「管理費用」2,058,574 元、「其他費用」為720,50 1 元,合計金額為23,364,818元(20,585,743+2,058,574+7 20 ,501=23,364,818),含稅合計金額則為24,533,059元( 23,364,818×1.05=24,533,059 )。 ㈢原告監造延長服務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 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 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 示;且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擔保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此觀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即明。經查,系爭契約名稱 訂為「97年度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 (第3 標)」契約,業已表明委託之旨。復系爭契約第6 條 係約定原告工作內容及委託監造技術服務項目,是原告於約 定之工作範圍內如何監造具有其一定之獨立性,且系爭契約 中並無相關工作完成後,原告應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之約 定,堪認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無誤。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約 定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監造服務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 云,不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爭議已於103 年12月24日發函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被告係於103 年12月25日收 受,有安信商務律師事務所103 年12月24日安信(103 )第 098 號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 ),是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之翌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2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4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期間之費用24,533 ,059元,及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