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27號
原 告 陳宋潔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李瑟英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10000)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中華路1段182號8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含共有部分同段29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5/10000)及同段290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81/10000)】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本院(下同)1卷第3頁、6卷第14、23頁】,而主張:
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宋棋生前獨力出資而委任被告以陳宋棋名義,代為締結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經陳宋棋贈與原告而以其名義登記,惟被告遲於陳宋棋於民國103年4月5日死亡,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第1項前段規定消滅後,至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倘本院認兩造間仍存有委任關係,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委任關係亦已終止,縱認被告與陳宋棋間就系爭房地為合作投資關係,因已結算完竣,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乙、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1卷第72頁、6卷第7、23頁),而抗辯:
壹、系爭房地與中華路1段182號6樓、7樓、9樓、11樓(均含基地),合計5戶房地(下稱系爭5戶房地)均由被告及其夫即訴外人陳連盛與建商處理買賣契約締結事務,系爭5戶房地自備款與出賣人即訴外人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環公司)向買受人預收之契稅及各項雜支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4,724,000元、1,741,662元,則係被告借用女兒即訴外人楊元妮簽發之8紙支票為支付,陳宋棋係於被告及陳連盛締結上開買賣契約後,始支付部分投資款7千餘萬元而與被告及陳連盛約定,以系爭5戶房地買入賣出之價差以投資獲利,6樓及9樓貸款利息均全由被告及陳連盛繳納,7樓及11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在依序移轉予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陳宋元傑、原告之前,每月貸款利息亦由被告及陳連盛存入現金至陳宋元傑、原告銀行帳戶以為支付,故系爭5戶房地自備款、貸款均由被告及陳連盛支付,是被告執行選屋、與出賣人議約締約、標的之裝潢、交屋及出售事務,並以被告信用與人脈取得較有利之銀行貸款條件,故被告與陳連盛有技術、信用、勞務、現金之出資,而與陳宋棋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是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人,該隱名合夥關因陳宋棋死亡依民法第708條第4款規定而終止,縱認非隱名合夥,亦係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而構成民法第687條第1款法定退夥事由,是原告與陳宋棋另二名繼承人即陳宋元傑、原告之妹即訴外、陳宋玗穎,既尚未履行清算系爭5戶房地合夥財產義務,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即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且陳宋棋就隱名合夥所享之權利屬於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不得僅由原告一人終止契約或請求被告交付權狀,而原告與陳宋元傑、陳宋玗穎清算義務與被告交付權狀間具對價關係,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貳、被告為系爭5戶房地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係基於與陳宋棋間隱名合夥契約之約定,故係有權占有,況陳宋棋僅交付投資款7千餘萬元,自未取得總價合計為2億餘元之系爭5戶房地全部所有權。原告僅係因被告與陳宋棋合作投資而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人,未支付購屋價金分文,自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又未舉證其與陳宋棋成立贈與契約,故不符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之要件。
丙、本院判斷:
壹、與西環公司締結系爭5戶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締約日期依序為:6樓/陳連盛/99年6月24日,7樓、8樓/陳宋棋/99年6月24日,9樓、11樓/被告/99年6月30日,其中7樓與8樓係被告代理陳宋棋訂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5戶房地買受人均委託西環公司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系爭5戶房地自備款合計7千餘萬元,係以楊元妮名義簽發之發票日依序為99年6月22日(1紙)、同年7月1日(3紙)、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日各1紙,合計付款行係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號均係000000000之7紙支票為支付,陳宋棋於99年6月23日匯款76,565,000元至楊元妮上述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原告、陳宋元傑均於100年1月25日,依序就系爭房地、7樓,與陳宋棋訂立土地及房屋轉售換名協議書,原告於100年2月23日登記為8樓所有權人,於103年2月14日登記為8樓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陳宋元傑則係於同年2月23日登記為7樓之所有權人,原告、陳宋元傑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均係買賣;陳宋棋於100年3月30日以其弟即訴外人陳宋棋成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5,781,713元予陳連盛,作為陳宋棋給付予被告與陳連盛就系爭5戶房地之獲利;陳宋棋成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於100年4月11日、12日、13日有分以匯款及支票方式,合計支付174,356,000元予陳連盛,該金額為系爭5戶房地貸款總額;陳連盛與陳宋玗穎、被告與陳宋元傑,就6樓、11樓,均於102年12月2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宋玗穎、陳宋元傑依序於103年2月14日、同年3月12日登記為6樓、11樓所有權人;陳宋棋於同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陳宋元傑、陳宋玗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所執,上開各情,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轉售換名協議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買受人印章授權書、7紙支票、匯款申請書、陳宋棋成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戶及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受款人為陳連盛之支票2紙、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支票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為證(1卷第6-7、226-228、244-246頁、2卷第19-20頁、4卷第10-21、94-98、155-156頁、3卷第54-60頁),並經證人陳連盛證述:陳宋棋成有於100年3月30日匯款25,781,713元予伊,匯款原因是系爭5戶房地與陳宋棋合作之結算,此筆就是該5戶房地結算之獲利,174,356,000元就是系爭5戶房地全部貸款金額等語明確(5卷第79頁背面-80頁、81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陳宋棋獨力出資而委任被告代為締結系爭契約,嗣贈與原告而由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未付系爭房地分文價金,且被告與陳宋棋間委任契約因陳宋棋死亡而終止,縱認陳宋棋與被告間係合作投資關係,陳宋棋生前已與被告結算完竣,其自無何權利得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陳宋棋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契約。二、原告單獨請求返還權狀,是否當事人適格。三、被告就系爭房地係委任關係抑或合作投資關係;被告有無現金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倘認屬合作投資契約,其契約定性為何。四、被告與陳宋棋間上述關係已否結算完竣;被告以其返還權狀義務與原告清算義務間具對價關係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爰依次論敘如下。
參、原告與陳宋棋就系爭房地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就其與陳宋棋成立贈與契約一節,僅憑其於106年6月5日在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所陳:父親以口頭贈與予伊等語為證(4卷第188頁),惟查:
一、陳宋棋與被告、陳連盛合作之投資案除系爭5戶房地外,尚有臺北市玉成街之新天地、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之東方明珠、同區漢生東路畫世紀社區、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摩洛哥社區、美國麻州波士頓市、桃園市楊梅區東森山莊、高雄市三民區花園社區、臺北市北投區和峰社區建案,業經證人陳宋玗穎證述:全部合作案造表所列不動產均係陳宋棋與被告、陳連盛共同投資之標的物(4卷第113頁背面-114頁),及原告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陳宋棋與被告、陳連盛投資之房子大致是全部合作案造表所列不動產(4卷第187頁),且有全部合作案造表存卷為證(1卷第210-211頁);次斟以陳宋元傑於陳連盛告訴詐欺偵查案件104年6月15日警詢程序以被告身分供稱及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系爭5戶房地都是伊父陳宋棋在世時出資的投資案,係與告訴人陳連盛合作的案子,我們子女完全不知陳宋棋係如何與告訴人陳連盛談這投資之所有過程及資金如何分配等情形,(問:當初6、7、8、11樓為何人辦理至你、陳宋潔、陳宋玗穎名下?)答:當時都是陳宋棋辦理,我們三人都只是簽名,實際情況為何我們完全不知道,以上所述均係據實陳述而屬實在。被告與陳連盛二人都會一起出現,一起處理他們與陳宋祺合作歷次建案,系爭5戶房地就是被告與陳宋祺一起買下來的。陳宋棋出資跟原告、陳連盛投資房地產,一直都是陳宋棋出資,他們幫忙找標的物、選購等語(4卷第89頁背面-90頁、119頁、126頁背面-127頁),可認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係陳宋棋基於與被告、陳連盛之投資案所為,並非基於履行其與原告間贈與契約而為。
二、次參以原告於104年7月9日另案偵查程序以被告身分供認,及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系爭5戶房地投資是陳宋棋生前與陳連盛、原告之投資,所有之投資都是陳宋棋投錢,他們找標的物,系爭房地當初一開始就登記伊名字,都是陳宋棋處理的,當初用伊名字買的,這些事都是陳宋棋與陳連盛、原告還有建商他們處理的。(問:妳是依照陳連盛、原告與陳宋祺約定,借用你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答:一開始確實是借名登記,系爭5戶房地一開始是屬於投資案(4卷第102頁正面及背面、188頁背面、第196頁),及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之函文稱:本人100年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本人父親陳宋棋委託被告、陳連盛投資並登記本人名義,詳細之不動產契約書、付款證明資料均係被告、陳連盛經手,本人無法提出等語(1卷第225頁),原告先前所為之上開陳述及該函均僅稱係因陳宋棋與被告及陳連盛間之投資案,始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曾提及己係因陳宋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4年7月30日本件起訴時始主張係經陳宋棋贈與而登記伊名義,難脫臨訟編就之嫌,是原告與陳宋棋間有無贈與契約,顯有可疑,其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所為陳宋棋口頭贈與伊之陳述,無從遽信。
三、末佐以證人陳宋玗穎證述:通常都是陳宋棋與原告、陳連盛討論後,決定登記給誰,做一個登記的人,陳宋棋有跟伊講過8樓要登記給原告,但那也是合作案,原告說系爭房地係陳宋棋獨力出資贈與她,並非屬實,一開始就是投資案(4卷第117-118頁),及上開陳宋元傑所證:當時都是陳宋棋辦理過戶至我們子女三人名下,我們子女三人都只是簽名,實際情況為何我們完全不知之證詞,暨原告前開二、陳述,適與證人陳連盛所證:一開始系爭5戶房地登記名字就是陳宋棋7、8樓兩戶,6樓是登記伊名、9樓登記伊女楊元妮名、11樓登記被告名,因陳宋棋和伊及被告還有其他投資案,陳宋棋其他案子已有貸款,而7、8樓買時是陳宋棋的名字,怕陳宋棋本件貸款貸不下來,故伊與被告和他討論後,決定7、8樓換做陳宋元傑及陳宋潔名字,(問:你有無讓原告知道她是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人?)答:伊有請陳宋棋告知原告,原告知道她是借名登記,因為她有配合至西環公司更名等語(5卷第78正面及背面),即原告係基於陳宋棋與被告、陳連盛間之系爭5戶房地投資案而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證詞相符,且有卷附7樓及8樓買受人名義由陳宋棋更易為陳宋元傑、原告之土地及房屋轉售換名協議書可佐(1卷第226-228、244-246頁),足認原告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因其與陳宋棋間有何贈與契約,而係基於陳宋棋與被告、陳連盛合作投資約定,是原告主張:因陳宋棋生前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故係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不可採。
肆、原告本件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且請求權狀返還予己而非返還共有人全體,其訴為無理由: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767第1項前段、第550條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末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價金全數係陳宋棋所支出,其為唯一所有權人;陳宋棋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所成立者僅係單純委託買受之委任契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陳宋棋生前與被告間已結算完竣各節為可採,委任契約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因陳宋棋死亡而消滅,然原告並未因陳宋棋之贈與,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前已論述甚詳,則原告係繼受陳宋棋基於委任契約或結算完竣後,就系爭房地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原告既自承與陳宋元傑、陳宋玗穎就陳宋棋之遺產尚未分割(6卷第23頁),則陳宋棋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自因其死亡而屬其遺產之一部,且為原告與陳宋元傑、陳宋玗穎三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因陳宋棋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非遺產云云,核與參、所述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21條但書規定,除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陳宋元傑、陳宋玗穎同意或由渠等二人同為原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無欠缺外,因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原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請求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不得請求返還予己,原告既未舉證有何事實上無法取得陳宋元傑、陳宋玗穎同意之情形,則未得其餘二人同意逕行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原告訴請返還予己,核與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規定不符,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因本件縱認原告主張:陳宋棋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購入為委任關係,被告未付購入價金分文,故由陳宋棋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上開委任關係已結算完竣各情為可採,原告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且其訴請返還權狀予己,於法未合,故其訴為無理由,前已敘及,是本院就貳、三、四之爭點,無論審究之結論為何,均不影響原告敗訴結果,爰未就上述爭點及兩造對此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逐一剖析及論敘,末此指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7號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27號 原 告 陳宋潔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李瑟英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18/10000)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中華路1段182號8樓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含共有部分同段29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5/10 000)及同段290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81/10000)】所有權 狀返還原告【本院(下同)1卷第3頁、6卷第14、23頁】, 而主張: 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宋棋生前獨力出資而委任被 告以陳宋棋名義,代為締結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嗣經陳宋棋贈與原告而以其名義登記,惟被告 遲於陳宋棋於民國103年4月5日死亡,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 50第1項前段規定消滅後,至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倘本院認兩造間仍存有委任關係,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委任關係亦已終止,縱認被告 與陳宋棋間就系爭房地為合作投資關係,因已結算完竣,被 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 乙、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1卷第72頁、6卷第7、23頁), 而抗辯: 壹、系爭房地與中華路1段182號6樓、7樓、9樓、11樓(均含基 地),合計5戶房地(下稱系爭5戶房地)均由被告及其夫即 訴外人陳連盛與建商處理買賣契約締結事務,系爭5戶房地 自備款與出賣人即訴外人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環 公司)向買受人預收之契稅及各項雜支款,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74,724,000元、1,741,662元,則係被告借用女兒即 訴外人楊元妮簽發之8紙支票為支付,陳宋棋係於被告及陳 連盛締結上開買賣契約後,始支付部分投資款7千餘萬元而 與被告及陳連盛約定,以系爭5戶房地買入賣出之價差以投 資獲利,6樓及9樓貸款利息均全由被告及陳連盛繳納,7樓 及11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在依序移轉予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陳 宋元傑、原告之前,每月貸款利息亦由被告及陳連盛存入現 金至陳宋元傑、原告銀行帳戶以為支付,故系爭5戶房地自 備款、貸款均由被告及陳連盛支付,是被告執行選屋、與出 賣人議約締約、標的之裝潢、交屋及出售事務,並以被告信 用與人脈取得較有利之銀行貸款條件,故被告與陳連盛有技 術、信用、勞務、現金之出資,而與陳宋棋成立隱名合夥關 係,是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人,該隱名合夥關因陳宋棋死亡依 民法第708條第4款規定而終止,縱認非隱名合夥,亦係合夥 或類似合夥關係,而構成民法第687條第1款法定退夥事由, 是原告與陳宋棋另二名繼承人即陳宋元傑、原告之妹即訴外 、陳宋玗穎,既尚未履行清算系爭5戶房地合夥財產義務, 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即交付 系爭房地權狀,且陳宋棋就隱名合夥所享之權利屬於遺產, 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不得僅由原告一人終 止契約或請求被告交付權狀,而原告與陳宋元傑、陳宋玗穎 清算義務與被告交付權狀間具對價關係,故被告得依民法第 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貳、被告為系爭5戶房地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持有系爭 房地權狀係基於與陳宋棋間隱名合夥契約之約定,故係有權 占有,況陳宋棋僅交付投資款7千餘萬元,自未取得總價合 計為2億餘元之系爭5戶房地全部所有權。原告僅係因被告與 陳宋棋合作投資而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人,未支付購 屋價金分文,自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又未舉證其與陳 宋棋成立贈與契約,故不符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無權占 有之要件。 丙、本院判斷: 壹、與西環公司締結系爭5戶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締約日期 依序為:6樓/陳連盛/99年6月24日,7樓、8樓/陳宋棋/99年 6月24日,9樓、11樓/被告/99年6月30日,其中7樓與8樓係 被告代理陳宋棋訂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5戶 房地買受人均委託西環公司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系爭5 戶房地自備款合計7千餘萬元,係以楊元妮名義簽發之發票 日依序為99年6月22日(1紙)、同年7月1日(3紙)、同年9 月17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日各1紙,合計付款行 係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號均係000000000之7紙支票為支付 ,陳宋棋於99年6月23日匯款76,565,000元至楊元妮上述帳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原告、陳宋元傑均於100年1月25日,依 序就系爭房地、7樓,與陳宋棋訂立土地及房屋轉售換名協 議書,原告於100年2月23日登記為8樓所有權人,於103年2 月14日登記為8樓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陳宋元傑則係於同 年2月23日登記為7樓之所有權人,原告、陳宋元傑上述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均係買賣;陳宋棋於100年3月30日以其弟即 訴外人陳宋棋成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 款25,781,713元予陳連盛,作為陳宋棋給付予被告與陳連盛 就系爭5戶房地之獲利;陳宋棋成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 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 西門分行帳戶於100年4月11日、12日、13日有分以匯款及支 票方式,合計支付174,356,000元予陳連盛,該金額為系爭5 戶房地貸款總額;陳連盛與陳宋玗穎、被告與陳宋元傑,就 6樓、11樓,均於102年12月2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 宋玗穎、陳宋元傑依序於103年2月14日、同年3月12日登記 為6樓、11樓所有權人;陳宋棋於同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 有原告、陳宋元傑、陳宋玗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 所執,上開各情,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 屋轉售換名協議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買受人印章授權書、 7紙支票、匯款申請書、陳宋棋成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戶及 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受款人為陳連盛之支票2紙、國泰 世華銀行取款憑證、支票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 為證(1卷第6-7、226-228、244-246頁、2卷第19-20頁、4 卷第10-21、94-98、155-156頁、3卷第54-60頁),並經證 人陳連盛證述:陳宋棋成有於100年3月30日匯款25,781,713 元予伊,匯款原因是系爭5戶房地與陳宋棋合作之結算,此 筆就是該5戶房地結算之獲利,174,356,000元就是系爭5戶 房地全部貸款金額等語明確(5卷第79頁背面-80頁、81頁背 面),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陳宋棋獨力出資而委任被告代為締結 系爭契約,嗣贈與原告而由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未 付系爭房地分文價金,且被告與陳宋棋間委任契約因陳宋棋 死亡而終止,縱認陳宋棋與被告間係合作投資關係,陳宋棋 生前已與被告結算完竣,其自無何權利得占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一、陳宋棋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契約。二、 原告單獨請求返還權狀,是否當事人適格。三、被告就系爭 房地係委任關係抑或合作投資關係;被告有無現金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倘認屬合作投資 契約,其契約定性為何。四、被告與陳宋棋間上述關係已否 結算完竣;被告以其返還權狀義務與原告清算義務間具對價 關係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爰依次論敘如下。 參、原告與陳宋棋就系爭房地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就其與陳宋棋成立贈與契約一節,僅憑其於106年6月 5日在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所陳:父親以口頭贈與予伊等 語為證(4卷第188頁),惟查: 一、陳宋棋與被告、陳連盛合作之投資案除系爭5戶房地外,尚 有臺北市玉成街之新天地、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之東方 明珠、同區漢生東路畫世紀社區、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摩洛 哥社區、美國麻州波士頓市、桃園市楊梅區東森山莊、高雄 市三民區花園社區、臺北市北投區和峰社區建案,業經證人 陳宋玗穎證述:全部合作案造表所列不動產均係陳宋棋與被 告、陳連盛共同投資之標的物(4卷第113頁背面-114頁), 及原告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陳宋棋與被告、陳連盛投資 之房子大致是全部合作案造表所列不動產(4卷第187頁), 且有全部合作案造表存卷為證(1卷第210-211頁);次斟以 陳宋元傑於陳連盛告訴詐欺偵查案件104年6月15日警詢程序 以被告身分供稱及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系爭5戶 房地都是伊父陳宋棋在世時出資的投資案,係與告訴人陳連 盛合作的案子,我們子女完全不知陳宋棋係如何與告訴人陳 連盛談這投資之所有過程及資金如何分配等情形,(問:當 初6、7、8、11樓為何人辦理至你、陳宋潔、陳宋玗穎名下 ?)答:當時都是陳宋棋辦理,我們三人都只是簽名,實際 情況為何我們完全不知道,以上所述均係據實陳述而屬實在 。被告與陳連盛二人都會一起出現,一起處理他們與陳宋祺 合作歷次建案,系爭5戶房地就是被告與陳宋祺一起買下來 的。陳宋棋出資跟原告、陳連盛投資房地產,一直都是陳宋 棋出資,他們幫忙找標的物、選購等語 (4卷第89頁背面-9 0頁、119頁、126頁背面-127頁),可認系爭房地登記予原 告,係陳宋棋基於與被告、陳連盛之投資案所為,並非基於 履行其與原告間贈與契約而為。 二、次參以原告於104年7月9日另案偵查程序以被告身分供認, 及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系爭5戶房地投資是陳宋棋 生前與陳連盛、原告之投資,所有之投資都是陳宋棋投錢, 他們找標的物,系爭房地當初一開始就登記伊名字,都是陳 宋棋處理的,當初用伊名字買的,這些事都是陳宋棋與陳連 盛、原告還有建商他們處理的。(問:妳是依照陳連盛、原 告與陳宋祺約定,借用你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答:一開始確實是借名登記,系爭5戶房地一開始是屬於投 資案(4卷第102頁正面及背面、188頁背面、第196頁),及 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之函文稱:本 人100年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本人父親陳宋棋委託被告 、陳連盛投資並登記本人名義,詳細之不動產契約書、付款 證明資料均係被告、陳連盛經手,本人無法提出等語(1卷 第225頁),原告先前所為之上開陳述及該函均僅稱係因陳 宋棋與被告及陳連盛間之投資案,始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未曾提及己係因陳宋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於104年7月30日本件起訴時始主張係經陳宋棋贈與而登 記伊名義,難脫臨訟編就之嫌,是原告與陳宋棋間有無贈與 契約,顯有可疑,其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所為陳宋棋口 頭贈與伊之陳述,無從遽信。 三、末佐以證人陳宋玗穎證述:通常都是陳宋棋與原告、陳連盛 討論後,決定登記給誰,做一個登記的人,陳宋棋有跟伊講 過8樓要登記給原告,但那也是合作案,原告說系爭房地係 陳宋棋獨力出資贈與她,並非屬實,一開始就是投資案(4 卷第117-118頁),及上開陳宋元傑所證:當時都是陳宋棋 辦理過戶至我們子女三人名下,我們子女三人都只是簽名, 實際情況為何我們完全不知之證詞,暨原告前開二、陳述, 適與證人陳連盛所證:一開始系爭5戶房地登記名字就是陳 宋棋7、8樓兩戶,6樓是登記伊名、9樓登記伊女楊元妮名、 11樓登記被告名,因陳宋棋和伊及被告還有其他投資案,陳 宋棋其他案子已有貸款,而7、8樓買時是陳宋棋的名字,怕 陳宋棋本件貸款貸不下來,故伊與被告和他討論後,決定7 、8樓換做陳宋元傑及陳宋潔名字,(問:你有無讓原告知 道她是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人?)答:伊有請陳宋棋告 知原告,原告知道她是借名登記,因為她有配合至西環公司 更名等語(5卷第78正面及背面),即原告係基於陳宋棋與 被告、陳連盛間之系爭5戶房地投資案而為系爭房地登記名 義人之證詞相符,且有卷附7樓及8樓買受人名義由陳宋棋更 易為陳宋元傑、原告之土地及房屋轉售換名協議書可佐(1 卷第226-228、244-246頁),足認原告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非因其與陳宋棋間有何贈與契約,而係基於陳 宋棋與被告、陳連盛合作投資約定,是原告主張:因陳宋棋 生前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故係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並不可採。 肆、原告本件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且請求權狀返還予己而非返 還共有人全體,其訴為無理由: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 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8 條、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767第1項前段 、第550條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 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 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 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 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 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 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 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末按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88年度台 上字第148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價金全數係陳宋棋所支出,其 為唯一所有權人;陳宋棋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所成立者僅係 單純委託買受之委任契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陳宋棋生前與被告間已結算完竣各節為可採,委任契約固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因陳宋棋死亡而消滅,然原告並未因陳 宋棋之贈與,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前已論述甚 詳,則原告係繼受陳宋棋基於委任契約或結算完竣後,就系 爭房地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原告既自承與陳宋元傑、陳 宋玗穎就陳宋棋之遺產尚未分割(6卷第23頁),則陳宋棋 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自因其死亡而屬其遺產 之一部,且為原告與陳宋元傑、陳宋玗穎三人公同共有,是 原告主張:因陳宋棋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非 遺產云云,核與參、所述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原告請求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 21條但書規定,除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陳宋元傑、陳宋玗穎 同意或由渠等二人同為原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無欠缺 外,因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821條 但書規定,原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請求返還於共有人 全體,不得請求返還予己,原告既未舉證有何事實上無法取 得陳宋元傑、陳宋玗穎同意之情形,則未得其餘二人同意逕 行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原告訴請返還予己,核與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規定不符,故其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因本件縱認原告主張:陳宋棋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購入為 委任關係,被告未付購入價金分文,故由陳宋棋取得系爭房 地全部所有權,上開委任關係已結算完竣各情為可採,原告 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且其訴請返還權狀予己,於法未合, 故其訴為無理由,前已敘及,是本院就貳、三、四之爭點, 無論審究之結論為何,均不影響原告敗訴結果,爰未就上述 爭點及兩造對此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逐一剖析及 論敘,末此指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