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郭國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即車禍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金山南路口(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557號卷第22頁,下稱調字卷),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佳真所有AJH-0312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吳佳真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下午1點31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與愛國東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2A-3553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致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由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修復,原告已賠付新臺幣(下同)530,34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代位吳佳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0,3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願承擔應負之責,但本件車禍發生在十字路口紅綠燈10多公尺前,4部車均因緊急煞車發生連撞,前車亦有責任,不應均由後車負擔。且伊當時車速不快,系爭車輛受損程度應非嚴重,車輛前方亦應未受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吳佳真前向原告投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03年11月5日下午1點31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與愛國東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2A-3553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推撞,致系爭車輛前滑撞擊前車即訴外人邱顯勝駕駛之956-ET營業用小客車,該車遭再前滑推撞前車即訴外人唐憶華駕駛之2883-FL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車頭及後車尾撞損,經原告賠付530,347元等情,有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作業、汎德公司統一發票、汎德公司結帳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北市交通大隊)104年12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432420900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5年5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095200號函檢送之現場彩色照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6、9-16、21-46頁,本院卷第61-71頁),應堪信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5日下午警員詢問時陳稱:伊駕駛2A-355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金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路口號誌為綠燈,見系爭車輛突然減速停下即減速,但車頭仍與系爭車輛後方發生碰撞。吳佳真於同日向警員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金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駛,因前方車輛突然減速停下,伊跟著減速停下,未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約過1至2秒,後方同向2A-3553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後方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頭與956-ET營業用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
邱顯勝於同日亦向警員陳稱:伊駕駛956-ET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金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路口號誌為綠燈,見前方車輛突然減速停下,伊跟著減速停下,車頭仍與前方車輛車尾發生輕微碰撞,約過1至2秒,後方同向系爭車輛車頭自後方碰撞956-ET營業用小客車後方,956-ET營業用小客車車頭又第二次碰撞前方車輛車尾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6-28頁),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於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時完全煞停,而撞及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遭推撞而前滑撞及956-ET營業用小客車後方,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4部車均因緊急煞車發生連撞,前方車輛(包括系爭車輛)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車輛本已及時煞停,並未撞及956-ET營業用小客車,倘被告與系爭車輛保持足夠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雖系爭車輛緊急剎車,亦應能及時剎停,不致再自後方推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前滑撞及956-ET營業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前、後側因而受損,難認駕駛系爭車輛之吳佳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530,347元,業據其提出汎德公司統一發票、汎德公司結帳單為佐(見調字卷第11-16頁),並經汎德公司負責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報價之員工羅偉志以書面逐項敘明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提出修繕時留存之彩色照片供對照,另表列修繕方式,使用之材料、零件,及列明漆面受損修繕工資23,064元,車身受損修繕工資42,036元,引電零件受損修繕工資27,126元(合計92,256元)等情,有汎德公司105年9月9日汎德永業105法字第018號函檢送之照片及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16-140頁),且經以汎德公司檢送之修繕位置彩色照片與北市交通大隊檢送本院之彩色照片對照,互核相符,車前保險桿亦確有汎德公司所指破損情形(車頭部分見本院卷第66-68頁、第117頁),與被告所提彩色照片所示車頭受損情形(同卷第98頁),均屬一致,車前保險桿自有更換之必要,而羅偉志所列修繕附表,就車頭部分亦僅更換保險桿一項(同卷第137頁),堪認修繕附表所列項目及數額,核屬必要費用,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程度輕微,車頭亦未受損,修復費用過高云云,均無可採。惟前述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每年折舊率369/1000,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3年8月(依8月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見調字卷第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0月,已使用1月多,以2月計算使用期間,並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折舊值約25,389元(412,836元×0.369×2/ 12≒25,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殘值為387,447元(412,836元-25,389元=387,447元),加計工資92,256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79,7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對原告固負有479,703元損害賠償債務,惟於原告未對之催告、請求之前,尚不發生遲延責任。原告於104年12月4日具狀訴請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該起訴狀繕本雖於同年12月14日寄存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居住該址,固難認起訴之意思已合法送達被告。但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13日調解期日到庭,並向調解委員表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之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可佐(見調字卷第49-50頁),應認被告至遲於調解期日時,即已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催告之通知,是被告應自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703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8號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郭國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即車禍地點在 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金山南路口(見本院104年度司北 調字第1557號卷第22頁,下稱調字卷),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佳真所有AJH- 0312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吳佳真於 民國103年11月5日下午1點31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金山南路與愛國東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2A-3553自用小 客車自後方撞擊,致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由訴外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 )修復,原告已賠付新臺幣(下同)530,347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代位吳佳真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0,3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願承擔應負之責,但本件車禍發生在十字路 口紅綠燈10多公尺前,4部車均因緊急煞車發生連撞,前車 亦有責任,不應均由後車負擔。且伊當時車速不快,系爭車 輛受損程度應非嚴重,車輛前方亦應未受損,原告請求之修 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吳佳真前向原告投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103年11月5日下午1點31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金山南路與愛國東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2A-3553號自用 小客車自後方推撞,致系爭車輛前滑撞擊前車即訴外人邱顯 勝駕駛之956-ET營業用小客車,該車遭再前滑推撞前車即訴 外人唐憶華駕駛之2883-FL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前車頭及後車尾撞損,經原告賠付530,347元等情,有汽車 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 作業、汎德公司統一發票、汎德公司結帳單,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北市交通大隊)104年12月22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432420900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105年5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095200號函檢送之現 場彩色照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6、9-16、21-46頁 ,本院卷第61-71頁),應堪信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03年11月5日下午警員詢問時陳稱:伊駕駛2A-3553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金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路口號誌為綠燈 ,見系爭車輛突然減速停下即減速,但車頭仍與系爭車輛後 方發生碰撞。吳佳真於同日向警員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金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駛,因前方車輛突然減速停下, 伊跟著減速停下,未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約過1至2秒,後 方同向2A-3553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後方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車頭與956-ET營業用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 邱顯勝於同日亦向警員陳稱:伊駕駛956-ET營業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金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路口號誌為綠燈,見前方車 輛突然減速停下,伊跟著減速停下,車頭仍與前方車輛車尾 發生輕微碰撞,約過1至2秒,後方同向系爭車輛車頭自後方 碰撞956-ET營業用小客車後方,956-ET營業用小客車車頭又 第二次碰撞前方車輛車尾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26-28頁),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與 前車保持足夠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於系爭車輛 緊急煞車時完全煞停,而撞及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遭 推撞而前滑撞及956-ET營業用小客車後方,則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路口號誌為 綠燈,4部車均因緊急煞車發生連撞,前方車輛(包括系爭 車輛)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車輛本已及時煞停,並未撞及 956-ET營業用小客車,倘被告與系爭車輛保持足夠之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雖系爭車輛緊急剎車,亦應能及時剎停, 不致再自後方推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前滑撞及956-ET 營業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前、後側因而受損,難認駕駛系爭 車輛之吳佳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取。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合計530,347元,業據其提出汎德公司統一發票、汎 德公司結帳單為佐(見調字卷第11-16頁),並經汎德公司 負責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報價之員工羅偉志以書面逐項敘明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提出修繕時留存之彩色照片供對照,另 表列修繕方式,使用之材料、零件,及列明漆面受損修繕工 資23,064元,車身受損修繕工資42,036元,引電零件受損修 繕工資27,126元(合計92,256元)等情,有汎德公司105年9 月9日汎德永業105法字第018號函檢送之照片及附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116-140頁),且經以汎德公司檢送之修繕位置 彩色照片與北市交通大隊檢送本院之彩色照片對照,互核相 符,車前保險桿亦確有汎德公司所指破損情形(車頭部分見 本院卷第66-68頁、第117頁),與被告所提彩色照片所示車 頭受損情形(同卷第98頁),均屬一致,車前保險桿自有更 換之必要,而羅偉志所列修繕附表,就車頭部分亦僅更換保 險桿一項(同卷第137頁),堪認修繕附表所列項目及數額 ,核屬必要費用,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程度輕微,車頭亦 未受損,修復費用過高云云,均無可採。惟前述修復費用之 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類交通及運 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 ,每年折舊率369/1000,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參照)。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3年8月(依8月15日計 算),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見調字卷第8頁),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3年10月,已使用1月多,以2月計算使用期間 ,並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折舊值約25,389元(412, 836元×0.369×2/ 12≒25,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殘 值為387,447元(412,836元-25,389元=387,447元),加 計工資92,256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79,70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 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被告對原告固負有479,703元損害賠償債務,惟於原告未 對之催告、請求之前,尚不發生遲延責任。原告於104年12 月4日具狀訴請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該起訴狀繕本雖於同年 12月14日寄存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居住該址,固難認起訴之意思 已合法送達被告。但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13日調解期日到庭 ,並向調解委員表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之情,有該日調解 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可佐(見調字卷第49-50頁),應認被告 至遲於調解期日時,即已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催告 之通知,是被告應自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703元及自10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