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明俊
曾淑鈴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顧經騫
倪秀珍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世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陳立文教機構(民國102 年改制為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立數學)之負責人,乃陳立數學品牌之擁有者,前於97年1 月22日與被告就「臺北市私立立恆文理短期補習班」金華(含南門一分班) 、內湖、板橋、永和等分校(當時僅有國中班系,下稱立恆補習班)之經營管理及出資簽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約定合作期間自94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原告陳明俊及曾淑鈴分別於金華分校各持股百分之20、於內湖分校各持股百分之25、於板橋分校各持股百分之25、於永和分校各持股百分之25,被告顧經騫分別於金華分校持股百分之30、於內湖分校持股百分之40、於板橋分校持股30、於永和分校持股百分之40,被告倪秀珍分別於金華分校持股百分之30、於內湖分校持股百分之10、於板橋分校持股20、於永和分校持股百分之10,原告依系爭契約無償提供陳立數學品牌於兩造合夥經營之立恆補習班之招生文宣、印刷品、講座、說明會等及相關資源予班內運作,戶外招牌、廣告文宣統一使用「陳立國中資優教育中心」,而由被告負責實際經營,師資遴選,招生計畫則由原告陳明俊、被告倪秀珍共同協商規劃,原告曾淑鈴負責會計監察人稽核收支帳目,並約定本班九年級升高一學生,由陳立數學高中部統籌辦理高一英數講座先修課程及高一報名作業,其後兩造合夥事業逐漸擴及信義、南京等分校之立恆補習班國中班系,就此部分雖雙方雖未簽訂合作契約書,但合意合作內容條款與上開合作契約書內容均相同,並各自約定不同出資比例,但兩造之出資比例仍均相同,並依系爭契約運作立恆補習班國中補習班系。詎102 年1 、2 月間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及第14條約定,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將南京分校教室借予與陳立數學競爭關係之訴外人鎮麟補習班,以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本班九年級升高一學生,由陳立數學高中部統籌辦理高一英數講座先修課程及高一報名作業」之約定,嗣經兩造多次以電子信件往返達成原告退股之合意,並同意原告退股立恆補習班帳務結算日為102年6 月30日,被告乃委由會計人員將雙方出資及分紅核算後,經兩造確認無誤,因原告出資之股金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以及共應分配紅利為8,514,136 元,因原告已分配紅利13,669,015元,超出原本原告應分配到之紅利8,514,136 元,故相加減後,原告同意由股金內扣除,故原告出資股金共餘12,845,121元,並扣除被告倪秀珍於大陸地區投資之退股金及分紅)4,397,535 元以及103 年11月27日匯予原告曾淑鈴之1,000,000 元後,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二人共7,447,586 元(以下計算式皆為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如下:㈠、依原告於各分校經分攤股金比例,所餘可請求之股金原告二人得請求之金額總計分別為⒈金華(含南門)為5,708,942 元;⒉內湖分校為856,341 元;⒊板橋分校為1,427,236 元;⒋永和分校為1,712,683 元;⒌信義分校為1,427,236 元;⒍南京分校為1,712,683 元。㈡、依系爭契約原告二人之出資比例各分校可請求之股金金額分別如下:⒈金華(含南門)分校部分,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各為2,854,471 元;⒉內湖分校部分,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各為428,170.5 元;⒊板橋分校部分,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各為713,618 元;⒋永和分校部分,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各為856,341.5 元;⒌信義分校部分,因未有書面合作契約書,依原證4 號結算表(見司北調字卷第41頁至42頁)兩造同意之盈餘分配比例各百分之50計算,故原告二人各別對被告二人可請求一半金額之權利,故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各為713,618 元;⒍南京分校部分,因未有書面合作契約書,依結算表,兩造同意之盈餘分配比例各百分之40計算,且事實上合夥財產均由被告所掌控,故原告二人請求之股金,對被告二人分別可請求一半金額之權利,故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各為856,341.5 元。㈢、被告二人各分校出資額比例為:⒈金華(含南門)分校被告顧經騫為百分之50、被告倪秀珍為百分之50;⒉內湖分校被告顧經騫為百分之
80、被告倪秀珍為百分之20;⒊板橋分校被告顧經騫為百分之60、被告倪秀珍為百分之40;⒋永和分校被告顧經騫為百分之80、被告倪秀珍為百分之20;⒌信義分校因未有書面合作契約書,依結算表兩造同意之盈餘分配比例各百分之50計算,故被告二人給付原告二人股金之義務各一半;⒍南京分校因未有書面合作契約書,依結算表兩造同意之盈餘分配比例各百分之40計算,且事實上合夥財產均由被告二人所掌控,故被告二人給付原告二人股金之義務各為一半,即被告顧經騫為百分之50、被告倪秀珍為百分之50。㈣、綜上,被告顧經騫、倪秀珍依據渠等上開於各分校出資額,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之股金金額分別如下:⒈金華(含南門)分校部分,原告陳明俊可請求之股金為2,854,471 元,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為1,427,236 元,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為1,427,236 元,原告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為2,854,471 元,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股金為1,427,236 元,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股金為1,427,236 元;⒉內湖分校部分,原告陳明俊可請求之股金為428,170.5 元,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為342,536 元,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為85,634元,原告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為428,170.5 元,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股金為342,536 元,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股金為85,634元;⒊板橋分校部分,原告陳明俊可請求之股金為713,618 元,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為428,171 元,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為285,447 元,原告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為713,618 元,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股金為428,171 元,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股金為285,447 元;⒋永和分校部分,原告陳明俊可請求之股金為856,341.5 元,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為685,073 元,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為171,268 元,原告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為856,341.5 元,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股金為685,073 元,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股金為171,268 元;⒌信義分校部分,原告陳明俊可請求之股金為713,618 元,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為356,809 元,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為356,809 元,原告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為713,618 元,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股金為356,809 元,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股金為356,809 元;⒍南京分校部分,原告陳明俊可請求之股金為856,341.5 元,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428,171 元,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428,171 元,原告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為856,341.5 元,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股金為428,171 元,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股金為428,171 元。綜上所述,被告顧經騫總計應給付予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各3,667,996元、3,667,996 元,被告倪秀珍總計應給付予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各2,754,565 元、2,754,565 元,此外,因被告倪秀珍另有大陸地區投資,故原告扣除被告倪秀珍大陸投資之退股金及分紅4,397,535 元,以及被告倪秀珍於103 年11月27日匯予原告曾淑鈴之1,000,000 元,總計5,397,535 元,故在被告倪秀珍應給付予原告二人之金額部分,原告二人各扣除2,698,767.5 元,是被告倪秀珍總計應給付予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各55,797元、55,797元即可,故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之股金詳如附表所示。本件依卷附兩造往返電子郵件、臉書訊息及line訊息可知兩造已就系爭合夥一事,合意達成原告二人提前終止合夥關係,並同意原告退股結算日為102 年6 月30日,陳立數學則於103 年1 月1 日全面退出立恆補習班,並由證人吳繼慧製作以102 年6 月30日為結算表計算退股股金甚明。再者,若兩造未達成原告二人提前終止合夥關係之合意,何以103 年1 月之尾牙,被告二人卻未邀請同為合夥人之原告二人參加尾牙,顯然有悖常情。更有甚者,被告顧經騫致原告之訊息內容亦已自承:既合作關係已終止;彼此的合作在倉促中畫下句點,現今是被告二人得來不易的小小事業等語,足證原告二人在103 年1 月當時已非立恆補習班之合夥人之一。又被告最後僅提供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之年度營收結算資料給原告,原告自103 年以後亦從未過問立恆補習班於102 年7 月以後之營業狀況與財務報表,且被告亦未再提供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103年7 月至104 年3 月之營收結算資料給原告,亦足證兩造有以102 年6 月30日做為原告提前終止合夥日之帳務結算日。
退步言,倘認兩造並無合意達成原告二人提前終止合夥關係,原告亦主張因被告在101 年年底,未經原告同意,私下在立恆補習班金華分校開設高一理化班,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並破壞兩造間之合夥信任、忠誠關係,且被告未先知會原告之意見,亦未經原告同意,私下將南京分校教室出租「鎮麟補習班」作為招收高一之數英物化四科學生之用且插上「曾正平數學」、「晨星英文」等補習班之旗幟,再次破壞兩造間之合夥信任、忠誠關係,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14條約定之違約事實,況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13條或第14條之真意,兩造均明知原告二人願意與被告二人合夥,係在被告二人不跨足高中部之前提下,始與被告二人成立合夥事業,被告二人明知卻違反之,已破壞兩造間之合夥信任、忠誠義務,原告亦得依法片面終止合夥關係,並以102 年6 月30日為結算日,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合夥股金,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689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退股金共計7,447,586 元,即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顧經騫、倪秀珍應給付原告陳明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顧經騫、倪秀珍應給付原告曾淑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原告所提原證9 ,兩造於102 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內容:
原告曾淑鈴稱「…先前倪姐在信中提到,我們的約是在104到期,因為我目前我找到的約上,沒有記載合約期限,這方面可能要麻煩你們提供,若要提前解約,是否要雙方同意,並以書面完成,以免想法有落差,各說各話,衍生不必要的困擾…」、「…還有我們結清日,為避免困擾,就訂為2013.6.30 吧。不然若到今年年底,不算完整一年,但若到2014的6 月,恐怕不確定因素更大…」等語,及證人吳繼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原告曾淑鈴於102 年11月26日與吳繼慧見面時,因見到101 年與102 年之盈餘落差很大(見調字卷第41頁,100 至101 年度盈餘為4,718,144 元,而101 至102 年度虧損522,191 元),擔心繼續按合約走到104 年,變動會很大,原告雖再三表示伊不知合約到何時,但由前述之電子郵件所述「就訂為2013.6.30 吧,不然若到今年年底,不算完整一年,若到2014的6 月,恐怕不確定因素更大」等語,顯示原告曾淑鈴對拖到103 年6 月結算擔心「不確定因素更大」,足證原告曾淑鈴確擔心變數而有上開言詞,顯見原告係不願繼續承擔可能之損失風險而欲提前解約,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等說詞,自屬藉口無疑。況原告多年來均仍以補習班老板之姿態對待被告,故原告經常以下指令之方式告知被告事情如何處理,忽略被告亦為出資合夥股東之身分,始會出現原告再三認為已解約而不願聽被告說明之情形。被告多年來基於尊重原告,對於原告之態度多處於隱忍之心態,故當原告表示要提前終止之意,被告雖未激烈衝突,惟仍低調要求原告依約應至104 年到期再結算,原告當然不願意接受,故原告再三於電子郵件中要錢或對被告有所責怪,雙方已至幾不容水火之地步,此所以102 至103 年度及103 至104 年度終了時之財務報表被告未主動交付原告,然此並非表示兩造達成原告二人提前終止合夥關係之合意,況由該2 年度之報表仍係以原告為股東之情形下為計算,可知兩造並無合意提前終止原告二人之合夥關係。又本件兩造合夥係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自不容原告片面主張退夥,況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依法自亦不得片面主張退夥,加以原告係因預見103 年度招生情況會更加惡化,不願分擔合夥損失,亦屬退夥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間,於法自有未合。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南京分校教室租借予與陳立數學有競爭關係之鎮麟補習班,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之違約行為,並非事實,蓋原告所經營陳立數學補習班與「鎮麟物理補習班」間有長期合作關係,並非如原告所言係競爭對手,且被告將南京分校閒置之教室出租予鎮麟物理使用,而收取租金收入,係有利於南京分校之行為,自無違約可言,再系爭契約並無禁止設立高中部之約定,此觀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因市場需求,四方決議如在臺北市中正區設置同性質之國中補習班時,任何一方均有優先認購股份之權利」、第12條復約定:「四方同意不得以個人、轉投資、委託經營於臺北市中正區設立同性質之國中補習班(乙丙方原設立之國中部不在此限)」可知,兩造明確約定不得另行私設同性質之國中補習班,如有設置,他方可以優先認購股權,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無禁止另設高中部補習班之理。復被告為增加合夥事業之收入,乃於100 年起陸續開設「高三國文」、「高一物化」課程,而被告另於101 至102 年間在金華校開設「高一物理化學」課程,雖僅1 年多,但亦增加800,000 元左右之收益,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上開課程均係被告所規劃,所得收益本可自行領取,毋庸分予原告,但被告認為係增加金華分校之收益,乃將收益分予原告,原告豈能分得利益後再據以攻擊被告違約。再因原告早已口頭向被告表示「陳立數學」將辦理上市上櫃公司化,陳立招牌將不再供予立恆補習班使用,被告始於102 年10月向原告探詢由立恆補習班延伸至高中部全科班之可能性,目的在增進兩造所合夥各校之收益,不但係有益於合夥之事務,且亦未有契約上之禁止,實無違約。
末原告曾淑鈴曾稱:「最近也要重新評估一些分校」、「有些經營辛苦的點,可以做一些考量或調整」、「若是大家都這麼努力認真,到頭來還是虧損,何不仔細想想,做個有智慧的決定」,明顯係對被告經營部分學校虧損不滿,實已預留原告欲片面退出之伏筆,可知原告曾淑鈴已預料到少子化及營收不佳之情形,原告已萌生提前退出合夥之意,不欲繼續分擔虧損,顯與被告將南京分校部分教室出租予鎮麟補習班無關,本件原告所主張違約事由,皆屬臨訟編纂。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7年1 月22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立恆補習班,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期間係自94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包括金華(含南門分校) 、內湖、板橋、永和、信義、南京等分校,其中信義、南京分校雖未訂有書面合約,但合作合約內容與金華分校合約相同等情,有合作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兩造往返電子郵件、臉書訊息及line簡訊可知兩造已就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立恆補習班一事,雙方合意達成原告二人提前退出終止合夥關係,並同意原告二人提前退股結算日為102 年6 月30日,且被告將南京分校教室租借予與陳立數學有競爭關係之鎮麟補習班,並經營高中課程,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之違約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68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退股金共計7,447,586 元,即各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詳如附表所示之退股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皆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各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詳如附表所示之退股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詳如附表所示之退股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各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詳如附表所示之退股金,有無理由?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101 年年底,未經原告同意,私下在立恆補習班金華分校開設高一理化班,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又未得原告同意,私下將立恆補習班南京分校教室出租鎮麟補習班,且插上「曾正平數學」、「晨星英文」等補習班之旗幟,破壞兩造間之合夥信任、忠誠關係,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14條約定之違約情形云云。惟觀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四方同意不得以個人、轉投資、委託經營於臺北市…設立同性質之國中補習班(乙丙方原設立之國中部不在此限),如有違反,同意放棄本班之股權及當年度盈餘,若當年虧損,必須依股權比例支付虧損金額」,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4頁),因兩造依系爭契約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立恆補習班,原僅經營國中部,故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四人不得另外經營相同性質之國中補習班以為競爭,而不利於共同事業之立恆補習班,而被告並無另外經營相同性質之國中補習班以為競爭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至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班九年級升高一學生,由陳立數學高中部統籌辦理高一英數講座先修課程及高一報名作業。」(見本院調字卷第14頁),本件立恆補習班國中部之學生,於升高中之際,高一英數講座先修課程及高一報名作業,是否非由陳立數學統籌辦理乙情,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利原告之認定,且被告將南京分校閒置之教室出租予「鎮麟物理」使用,而收取租金收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文義內容觀之,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該條之情形,且縱使被告有其他經營高中學程補習班之情形,在不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由陳立數學高中部統籌辦理「高一英數講座先修課程」、「高一報名作業」之情形下,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是尚難以被告一有經營高中學程補習,即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況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四方之任一方如有做出損及補習班利益,經查證屬實時,應拋棄先訴抗辯權,並賠償總出資股金,且放棄該年度盈餘分配並無條件退出,如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亦皆由其負責賠償。」,該條中之「補習班」應係指兩造互約出資經營之共同事業即立恆補習班,而陳立數學並非兩造所經營之合夥事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縱使被告有將南京分校閒置之教室出租予「鎮麟物理」使用,而收取租金收入,或有在立恆補習班外插上「曾正平數學」、「晨星英文」等補習班之旗幟,被告該等行為,究竟有何損害兩造合夥經營之立恆補習班,或使立恆補習班收入減少、利益損害等情形,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有將立恆補習班之補習內容延生至高中學程,即遽認被告有何損害合夥事業立恆補習班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各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詳如附表所示之退股金,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詳如附表所示之退股金,有無理由?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 條定有明文,即在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應許其聲明退夥,以保護其利益。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8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僅使退夥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終止合夥關係,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8年上第96號、69年度台上第2063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少數合夥人之退夥,不影響於合夥之存續;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7年上第6987號、33年永上第177 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合夥人退夥後,應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與他合夥人先為財產之結算,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未經結算程序逕向個人請求返還其原來出資,自有未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卷附兩造往返電子郵件、臉書訊息及line訊息可知兩造已就系爭契約合夥經營立恆補習班一事,合意達成原告二人提前終止合夥關係,並同意原告退股結算日為102 年6 月30日,即兩造有合意以102 年6 月30日做為原告提前終止合夥之帳務結算日,並以原證4 之報表為結算原告之退股金額云云。然查,證人即立恆補習班會計吳繼慧具結證稱略以:立恆補習班是由被告成立,原告跟被告有合夥關係,被告是經營者,原告是合夥關係,原證4 之報表是原告曾淑鈴請伊所製作,原告曾淑鈴請伊把公基金及大陸分紅特別加入,原告於102 年11月26號有請伊到原告的補習班討論這份報表,伊不知兩造對於此報表有無共識,就是原告曾淑鈴請伊做報表而已,結算日到102 年6 月30日是原告曾淑鈴跟伊說的,原告曾淑鈴跟伊約的時間就是要討論報表,因為幾年來的盈餘落差很大,投資十年還賺不到一個股本,原告曾淑鈴說如果還要依系爭契約到104 年變動會很大,102 年開完股東會後原告曾淑鈴有打給伊,說原告要原股金退出經營,讓伊知道這件事,102 年11月26日原告曾淑鈴跟伊說結算日到102 年6 月30日,原告曾淑鈴有請伊把這日期轉告給被告顧經騫,被告顧經騫則是說合夥到104 年,伊於102 年12月間跟原告曾淑鈴見面,討論報表內容時,被告顧經騫也在場,原告曾淑鈴有請被告顧經騫在結算的報表簽名,避免以後有爭議,被告顧經騫拒絕簽名,因為其說合夥到104 年等語屬實(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所提原證4 之結算報表,是原告曾淑鈴單方面請證人製作,且該報表之結算日102 年6 月30日之依據,也是原告曾淑鈴單方面指示,被告顧經騫並未同意,是已難認兩造業已達成原告二人提前終止合夥關係之合意,並同意原告退夥結算日為102 年6 月30日乙情為真。況由原告自行提出兩造之通訊內容,其中103 年11月26日被告顧經騫向原告曾淑鈴稱「請就依合約104 年3 月31日後再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5頁)、104 年4 月30日被告顧經騫向原告曾淑鈴稱「斷然的毀約並逕行對外公告,導致立恆在無任何緩衝時間下」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103 年11月26日被告倪秀珍向原告曾淑鈴稱「去年10月股東會結束,老師師母(即原告)即作出彼此不合作的決議,也無照會我跟顧哥(即被告顧經騫)」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3頁),原告陳明俊於103 年11月30日向被告倪秀珍稱「顧哥(即被告顧經騫)說,我擅自提出退股,事實上是這樣的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9頁),足見兩造就原告二人是否可提前退夥,實有爭議,且原告所主張之結算退股金報表之原證4 ,確實僅係原告曾淑鈴單方面指示證人製作,並未經被告簽認,亦難認該結算日及結算金額為被告所同意,是以本件尚難以原告單方面一再向被告追討退股金,即逕認兩造業已合意達成原告二人提前終止合夥關係,亦難認兩造有合意以102 年6 月30為結算日,且對結算金額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達成原告二人提前終止合夥關係,並約定原告退夥結算日為102 年6 月30日,結算金額如原證4 之報表云云,尚難可採。
3、又兩造依據系爭契約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立恆補習班,原約定之合夥存續期間,係自94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難證明兩造已合意達成原告二人提前終止合夥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主張其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而得民法第686 條第3項之規定,聲明退夥,且退夥為單獨行為,故只需原告向被告表示退夥之意思,即能發生原告退夥之效力,惟立恆補習班係由兩造共4 人依據系爭契約互約出資以經營合夥事業,縱使原告二人退夥,然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僅使退夥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終止合夥關係,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即原告退夥後,被告二人間就立恆補習班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至104 年3 月31日之前,立恆補習班仍持續經營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二人之退夥,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689 條第1 、2 項之規定,所得請求之退股金,依法應係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結算後由合夥以金錢給付之。即依首揭法條、判決意旨觀之,合夥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自須已合法聲明退夥,並與其他合夥人為財產之結算後,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立恆補習班此兩造合夥經營之合夥事業有解散、消滅等情形,然原告卻自行依被告二人對立恆補習班各自之持股比例,計算被告二人各自應給付予原告之退股金為被告顧經騫總計應給付予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各3,667,996 元、3,667,996 元,被告倪秀珍總計應給付予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各2,754,565 元、2,754,565 元,並再扣除被告倪秀珍個人債權債務情形後,認被告倪秀珍總計應給付予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各55,797元、55,797元(詳如附表所示),顯見原告係向被告二人之「個人」請求返還原告原來之出資之股金,而非兩造合夥經營之立恆補習班,然民法第689 條第1 、2 項所規定退夥人所得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詳如附表所示之退股金,於法有違,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合夥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68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詳如附表所示之退股金,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顧經騫、倪秀珍應給付原告陳明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顧經騫、倪秀珍應給付原告曾淑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幣別:新臺幣)
┌────┬───┬─────┬─────┬─────┬──────┬──────┐│原 告 │被 告│合作分校 │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扣除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 │ │ │原告各分校│原告股金總│ │給付股金金額││ │ │ │股金金額 │額 │ │(訴之聲明)│├────┼───┼─────┼─────┼─────┼──────┼──────┤│ │顧經騫│金華(含南 │1,427,236 │ │ │ ││ │ │門) │ │ │ │ ││ │ ├─────┼─────┤ │ │ ││陳明俊 │ │內湖 │ 342,536 │ │ │ ││ │ ├─────┼─────┤3,667,996 │ 無 │ 3,667,996 ││ │ │板橋 │ 428,171 │ │ │ ││ │ ├─────┼─────┤ │ │ ││ │ │永和 │ 685,073 │ │ │ ││ │ ├─────┼─────┤ │ │ ││ │ │信義 │ 356,809 │ │ │ ││ │ ├─────┼─────┤ │ │ ││ │ │南京 │ 428,171 │ │ │ ││ ├───┼─────┼─────┼─────┼──────┼──────┤│ │倪秀珍│金華(含南 │1,427,236 │ │ │ ││ │ │門) │ │ │ │ ││ │ ├─────┼─────┤ │ │ ││ │ │內湖 │ 85,634 │ │ │ ││ │ ├─────┼─────┤ │ │ ││ │ │板橋 │ 285,447 │ │ │ ││ │ ├─────┼─────┤2,754,565 │2,698,767.5 │ 55,797 ││ │ │永和 │ 171,268 │ │ │ ││ │ ├─────┼─────┤ │ │ ││ │ │信義 │ 356,809 │ │ │ ││ │ ├─────┼─────┤ │ │ ││ │ │南京 │ 428,171 │ │ │ │├────┼───┼─────┼─────┼─────┼──────┼──────┤│ │顧經騫│金華(含南 │1,427,236 │ │ │ ││ │ │門) │ │ │ │ ││ │ ├─────┼─────┤ │ │ ││曾淑鈴 │ │內湖 │ 342,536 │ │ │ ││ │ ├─────┼─────┤ │ │ ││ │ │板橋 │ 428,171 │ │ │ ││ │ ├─────┼─────┤3,667,996 │ 無 │ 3,667,996 ││ │ │永和 │ 685,073 │ │ │ ││ │ ├─────┼─────┤ │ │ ││ │ │信義 │ 356,809 │ │ │ ││ │ ├─────┼─────┤ │ │ ││ │ │南京 │ 428,171 │ │ │ ││ ├───┼─────┼─────┼─────┼──────┼──────┤│ │倪秀珍│金華(含南 │1,427,236 │ │ │ ││ │ │門) │ │ │ │ ││ │ ├─────┼─────┤ │ │ ││ │ │內湖 │ 85,634 │ │ │ ││ │ ├─────┼─────┤ │ │ ││ │ │板橋 │ 285,447 │2,754,565 │2,698,767.5 │ 55,797 ││ │ ├─────┼─────┤ │ │ ││ │ │永和 │ 171,268 │ │ │ ││ │ ├─────┼─────┤ │ │ ││ │ │信義 │ 356,809 │ │ │ ││ │ ├─────┼─────┤ │ │ ││ │ │南京 │ 428,171 │ │ │ │├────┴───┴─────┴─────┴─────┴──────┼──────┤│共計 │ 7,447,586 │└─────────────────────────────────┴──────┘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給付股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明俊 曾淑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顧經騫 倪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世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陳立文教機構(民國102 年改制為陳立教育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陳立數學)之負責人,乃陳立數學品牌之擁 有者,前於97年1 月22日與被告就「臺北市私立立恆文理短 期補習班」金華(含南門一分班) 、內湖、板橋、永和等分 校(當時僅有國中班系,下稱立恆補習班)之經營管理及出 資簽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約定合作期間自9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原告陳明俊及曾淑鈴分 別於金華分校各持股百分之20、於內湖分校各持股百分之25 、於板橋分校各持股百分之25、於永和分校各持股百分之25 ,被告顧經騫分別於金華分校持股百分之30、於內湖分校持 股百分之40、於板橋分校持股30、於永和分校持股百分之40 ,被告倪秀珍分別於金華分校持股百分之30、於內湖分校持 股百分之10、於板橋分校持股20、於永和分校持股百分之10 ,原告依系爭契約無償提供陳立數學品牌於兩造合夥經營之 立恆補習班之招生文宣、印刷品、講座、說明會等及相關資 源予班內運作,戶外招牌、廣告文宣統一使用「陳立國中資 優教育中心」,而由被告負責實際經營,師資遴選,招生計 畫則由原告陳明俊、被告倪秀珍共同協商規劃,原告曾淑鈴 負責會計監察人稽核收支帳目,並約定本班九年級升高一學 生,由陳立數學高中部統籌辦理高一英數講座先修課程及高 一報名作業,其後兩造合夥事業逐漸擴及信義、南京等分校 之立恆補習班國中班系,就此部分雖雙方雖未簽訂合作契約 書,但合意合作內容條款與上開合作契約書內容均相同,並 各自約定不同出資比例,但兩造之出資比例仍均相同,並依 系爭契約運作立恆補習班國中補習班系。詎102 年1 、2 月 間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及第14條約定,未經原告二人同 意,將南京分校教室借予與陳立數學競爭關係之訴外人鎮麟 補習班,以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本班九年級升高一學生 ,由陳立數學高中部統籌辦理高一英數講座先修課程及高一 報名作業」之約定,嗣經兩造多次以電子信件往返達成原告 退股之合意,並同意原告退股立恆補習班帳務結算日為102 年6 月30日,被告乃委由會計人員將雙方出資及分紅核算後 ,經兩造確認無誤,因原告出資之股金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8,000,000元,以及共應分配紅利為8,514,136 元,因原 告已分配紅利13,669,015元,超出原本原告應分配到之紅利 8,514,136 元,故相加減後,原告同意由股金內扣除,故原 告出資股金共餘12,845,121元,並扣除被告倪秀珍於大陸地 區投資之退股金及分紅)4,397,535 元以及103 年11月27日 匯予原告曾淑鈴之1,000,000 元後,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二 人共7,447,586 元(以下計算式皆為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方式如下:㈠、依原告於各分校經分攤股金比例,所餘可 請求之股金原告二人得請求之金額總計分別為⒈金華(含南 門)為5,708,942 元;⒉內湖分校為856,341 元;⒊板橋分 校為1,427,236 元;⒋永和分校為1,712,683 元;⒌信義分 校為1,427,236 元;⒍南京分校為1,712,683 元。㈡、依系 爭契約原告二人之出資比例各分校可請求之股金金額分別如 下:⒈金華(含南門)分校部分,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可請 求之股金各為2,854,471 元;⒉內湖分校部分,原告陳明俊 、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各為428,170.5 元;⒊板橋分校部分 ,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各為713,618 元;⒋永 和分校部分,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各為856,34 1.5 元;⒌信義分校部分,因未有書面合作契約書,依原證 4 號結算表(見司北調字卷第41頁至42頁)兩造同意之盈餘 分配比例各百分之50計算,故原告二人各別對被告二人可請 求一半金額之權利,故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各 為713,618 元;⒍南京分校部分,因未有書面合作契約書, 依結算表,兩造同意之盈餘分配比例各百分之40計算,且事 實上合夥財產均由被告所掌控,故原告二人請求之股金,對 被告二人分別可請求一半金額之權利,故原告陳明俊、曾淑 鈴可請求之股金各為856,341.5 元。㈢、被告二人各分校出 資額比例為:⒈金華(含南門)分校被告顧經騫為百分之50 、被告倪秀珍為百分之50;⒉內湖分校被告顧經騫為百分之 80、被告倪秀珍為百分之20;⒊板橋分校被告顧經騫為百分 之60、被告倪秀珍為百分之40;⒋永和分校被告顧經騫為百 分之80、被告倪秀珍為百分之20;⒌信義分校因未有書面合 作契約書,依結算表兩造同意之盈餘分配比例各百分之50計 算,故被告二人給付原告二人股金之義務各一半;⒍南京分 校因未有書面合作契約書,依結算表兩造同意之盈餘分配比 例各百分之40計算,且事實上合夥財產均由被告二人所掌控 ,故被告二人給付原告二人股金之義務各為一半,即被告顧 經騫為百分之50、被告倪秀珍為百分之50。㈣、綜上,被告 顧經騫、倪秀珍依據渠等上開於各分校出資額,應分別給付 原告二人之股金金額分別如下:⒈金華(含南門)分校部分 ,原告陳明俊可請求之股金為2,854,471 元,包括被告顧經 騫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為1,427,236 元,及被告倪秀珍 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為1,427,236 元,原告曾淑鈴可請 求之股金為2,854,471 元,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曾淑 鈴之股金為1,427,236 元,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曾淑鈴 之股金為1,427,236 元;⒉內湖分校部分,原告陳明俊可請 求之股金為428,170.5 元,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陳明 俊之股金為342,536 元,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 股金為85,634元,原告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為428,170.5 元 ,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股金為342,536 元, 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股金為85,634元;⒊板橋 分校部分,原告陳明俊可請求之股金為713,618 元,包括被 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為428,171 元,及被告倪 秀珍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為285,447 元,原告曾淑鈴可 請求之股金為713,618 元,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曾淑 鈴之股金為428,171 元,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 股金為285,447 元;⒋永和分校部分,原告陳明俊可請求之 股金為856,341.5 元,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 股金為685,073 元,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 為171,268 元,原告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為856,341.5 元, 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股金為685,073 元,及 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股金為171,268 元;⒌信義 分校部分,原告陳明俊可請求之股金為713,618 元,包括被 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為356,809 元,及被告倪 秀珍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為356,809 元,原告曾淑鈴可 請求之股金為713,618 元,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曾淑 鈴之股金為356,809 元,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 股金為356,809 元;⒍南京分校部分,原告陳明俊可請求之 股金為856,341.5 元,包括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 股金428,171 元,及被告倪秀珍應給付原告陳明俊之股金42 8,171 元,原告曾淑鈴可請求之股金為856,341.5 元,包括 被告顧經騫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股金為428,171 元,及被告 倪秀珍應給付原告曾淑鈴之股金為428,171 元。綜上所述, 被告顧經騫總計應給付予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各3,667,996 元、3,667,996 元,被告倪秀珍總計應給付予原告陳明俊、 曾淑鈴各2,754,565 元、2,754,565 元,此外,因被告倪秀 珍另有大陸地區投資,故原告扣除被告倪秀珍大陸投資之退 股金及分紅4,397,535 元,以及被告倪秀珍於103 年11月27 日匯予原告曾淑鈴之1,000,000 元,總計5,397,535 元,故 在被告倪秀珍應給付予原告二人之金額部分,原告二人各扣 除2,698,767.5 元,是被告倪秀珍總計應給付予原告陳明俊 、曾淑鈴各55,797元、55,797元即可,故被告二人應分別給 付原告二人之股金詳如附表所示。本件依卷附兩造往返電子 郵件、臉書訊息及line訊息可知兩造已就系爭合夥一事,合 意達成原告二人提前終止合夥關係,並同意原告退股結算日 為102 年6 月30日,陳立數學則於103 年1 月1 日全面退出 立恆補習班,並由證人吳繼慧製作以102 年6 月30日為結算 表計算退股股金甚明。再者,若兩造未達成原告二人提前終 止合夥關係之合意,何以103 年1 月之尾牙,被告二人卻未 邀請同為合夥人之原告二人參加尾牙,顯然有悖常情。更有 甚者,被告顧經騫致原告之訊息內容亦已自承:既合作關係 已終止;彼此的合作在倉促中畫下句點,現今是被告二人得 來不易的小小事業等語,足證原告二人在103 年1 月當時已 非立恆補習班之合夥人之一。又被告最後僅提供101 年7 月 至102 年6 月之年度營收結算資料給原告,原告自103 年以 後亦從未過問立恆補習班於102 年7 月以後之營業狀況與財 務報表,且被告亦未再提供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103 年7 月至104 年3 月之營收結算資料給原告,亦足證兩造有 以102 年6 月30日做為原告提前終止合夥日之帳務結算日。 退步言,倘認兩造並無合意達成原告二人提前終止合夥關係 ,原告亦主張因被告在101 年年底,未經原告同意,私下在 立恆補習班金華分校開設高一理化班,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並破壞兩造間之合夥信任、忠誠關係,且被告未先知會原 告之意見,亦未經原告同意,私下將南京分校教室出租「鎮 麟補習班」作為招收高一之數英物化四科學生之用且插上「 曾正平數學」、「晨星英文」等補習班之旗幟,再次破壞兩 造間之合夥信任、忠誠關係,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14條 約定之違約事實,況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13條或第14條之真 意,兩造均明知原告二人願意與被告二人合夥,係在被告二 人不跨足高中部之前提下,始與被告二人成立合夥事業,被 告二人明知卻違反之,已破壞兩造間之合夥信任、忠誠義務 ,原告亦得依法片面終止合夥關係,並以102 年6 月30日為 結算日,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合夥股金,並依系爭契約第14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689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退股金共計7,447,586 元,即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顧經騫、倪秀珍應給付原 告陳明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顧經騫、倪 秀珍應給付原告曾淑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4 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原告所提原證9 ,兩造於102 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內容: 原告曾淑鈴稱「…先前倪姐在信中提到,我們的約是在104 到期,因為我目前我找到的約上,沒有記載合約期限,這方 面可能要麻煩你們提供,若要提前解約,是否要雙方同意, 並以書面完成,以免想法有落差,各說各話,衍生不必要的 困擾…」、「…還有我們結清日,為避免困擾,就訂為2013 .6.30 吧。不然若到今年年底,不算完整一年,但若到2014 的6 月,恐怕不確定因素更大…」等語,及證人吳繼慧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原告曾淑鈴於102 年11月26日與吳繼 慧見面時,因見到101 年與102 年之盈餘落差很大(見調字 卷第41頁,100 至101 年度盈餘為4,718,144 元,而101 至 102 年度虧損522,191 元),擔心繼續按合約走到104 年, 變動會很大,原告雖再三表示伊不知合約到何時,但由前述 之電子郵件所述「就訂為2013.6.30 吧,不然若到今年年底 ,不算完整一年,若到2014的6 月,恐怕不確定因素更大」 等語,顯示原告曾淑鈴對拖到103 年6 月結算擔心「不確定 因素更大」,足證原告曾淑鈴確擔心變數而有上開言詞,顯 見原告係不願繼續承擔可能之損失風險而欲提前解約,本件 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等說詞,自屬藉口無疑。況原告多 年來均仍以補習班老板之姿態對待被告,故原告經常以下指 令之方式告知被告事情如何處理,忽略被告亦為出資合夥股 東之身分,始會出現原告再三認為已解約而不願聽被告說明 之情形。被告多年來基於尊重原告,對於原告之態度多處於 隱忍之心態,故當原告表示要提前終止之意,被告雖未激烈 衝突,惟仍低調要求原告依約應至104 年到期再結算,原告 當然不願意接受,故原告再三於電子郵件中要錢或對被告有 所責怪,雙方已至幾不容水火之地步,此所以102 至103 年 度及103 至104 年度終了時之財務報表被告未主動交付原告 ,然此並非表示兩造達成原告二人提前終止合夥關係之合意 ,況由該2 年度之報表仍係以原告為股東之情形下為計算, 可知兩造並無合意提前終止原告二人之合夥關係。又本件兩 造合夥係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自不容原告片面主張退夥, 況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依法 自亦不得片面主張退夥,加以原告係因預見103 年度招生情 況會更加惡化,不願分擔合夥損失,亦屬退夥不利於合夥事 務之時間,於法自有未合。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南京分校教室 租借予與陳立數學有競爭關係之鎮麟補習班,係違反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4條之違約行為,並非事實,蓋原告所經營陳 立數學補習班與「鎮麟物理補習班」間有長期合作關係,並 非如原告所言係競爭對手,且被告將南京分校閒置之教室出 租予鎮麟物理使用,而收取租金收入,係有利於南京分校之 行為,自無違約可言,再系爭契約並無禁止設立高中部之約 定,此觀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因市場需求,四方決議 如在臺北市中正區設置同性質之國中補習班時,任何一方均 有優先認購股份之權利」、第12條復約定:「四方同意不得 以個人、轉投資、委託經營於臺北市中正區設立同性質之國 中補習班(乙丙方原設立之國中部不在此限)」可知,兩造 明確約定不得另行私設同性質之國中補習班,如有設置,他 方可以優先認購股權,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無禁 止另設高中部補習班之理。復被告為增加合夥事業之收入, 乃於100 年起陸續開設「高三國文」、「高一物化」課程, 而被告另於101 至102 年間在金華校開設「高一物理化學」 課程,雖僅1 年多,但亦增加800,000 元左右之收益,原告 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上開課程均係被告所規劃,所得收益本 可自行領取,毋庸分予原告,但被告認為係增加金華分校之 收益,乃將收益分予原告,原告豈能分得利益後再據以攻擊 被告違約。再因原告早已口頭向被告表示「陳立數學」將辦 理上市上櫃公司化,陳立招牌將不再供予立恆補習班使用, 被告始於102 年10月向原告探詢由立恆補習班延伸至高中部 全科班之可能性,目的在增進兩造所合夥各校之收益,不但 係有益於合夥之事務,且亦未有契約上之禁止,實無違約。 末原告曾淑鈴曾稱:「最近也要重新評估一些分校」、「有 些經營辛苦的點,可以做一些考量或調整」、「若是大家都 這麼努力認真,到頭來還是虧損,何不仔細想想,做個有智 慧的決定」,明顯係對被告經營部分學校虧損不滿,實已預 留原告欲片面退出之伏筆,可知原告曾淑鈴已預料到少子化 及營收不佳之情形,原告已萌生提前退出合夥之意,不欲繼 續分擔虧損,顯與被告將南京分校部分教室出租予鎮麟補習 班無關,本件原告所主張違約事由,皆屬臨訟編纂。綜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7年1 月22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立恆補 習班,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期間係自94年4 月1 日 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包括金華(含南門分校) 、內湖、 板橋、永和、信義、南京等分校,其中信義、南京分校雖未 訂有書面合約,但合作合約內容與金華分校合約相同等情, 有合作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2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兩造往返電子郵件、臉書訊息及line簡訊可知 兩造已就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立恆補習班一事,雙 方合意達成原告二人提前退出終止合夥關係,並同意原告二 人提前退股結算日為102 年6 月30日,且被告將南京分校教 室租借予與陳立數學有競爭關係之鎮麟補習班,並經營高中 課程,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之違約行為,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689 條第1 、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退股金共計7,447,586 元,即各應分 別給付原告二人詳如附表所示之退股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均 否認,並以皆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各應分別給付 原告二人詳如附表所示之退股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 法第68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應分別給付 原告二人詳如附表所示之退股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各應分別給付 原告二人詳如附表所示之退股金,有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101 年年底,未經原告同意,私 下在立恆補習班金華分校開設高一理化班,已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又未得原告同意,私下將立恆補習班南京分校教室 出租鎮麟補習班,且插上「曾正平數學」、「晨星英文」等 補習班之旗幟,破壞兩造間之合夥信任、忠誠關係,而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13、14條約定之違約情形云云。惟觀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四方同意不得以個人、轉投資、委託經營於臺 北市…設立同性質之國中補習班(乙丙方原設立之國中部不 在此限),如有違反,同意放棄本班之股權及當年度盈餘, 若當年虧損,必須依股權比例支付虧損金額」,此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4頁),因兩造依系爭契約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立恆補習班,原僅經營國中部,故 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四人不得另外經營相同性質之 國中補習班以為競爭,而不利於共同事業之立恆補習班,而 被告並無另外經營相同性質之國中補習班以為競爭乙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至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班九年級升高一 學生,由陳立數學高中部統籌辦理高一英數講座先修課程及 高一報名作業。」(見本院調字卷第14頁),本件立恆補習 班國中部之學生,於升高中之際,高一英數講座先修課程及 高一報名作業,是否非由陳立數學統籌辦理乙情,未見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利原告之認定,且被告將南京 分校閒置之教室出租予「鎮麟物理」使用,而收取租金收入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文義內容觀之,已難認被告有何 違反該條之情形,且縱使被告有其他經營高中學程補習班之 情形,在不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由陳立數學高中部統 籌辦理「高一英數講座先修課程」、「高一報名作業」之情 形下,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是尚難以被告一有經 營高中學程補習,即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況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四方之任一方如有做出損及補習班利益,經查證屬 實時,應拋棄先訴抗辯權,並賠償總出資股金,且放棄該年 度盈餘分配並無條件退出,如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亦皆由 其負責賠償。」,該條中之「補習班」應係指兩造互約出資 經營之共同事業即立恆補習班,而陳立數學並非兩造所經營 之合夥事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縱使被告有將南京 分校閒置之教室出租予「鎮麟物理」使用,而收取租金收入 ,或有在立恆補習班外插上「曾正平數學」、「晨星英文」 等補習班之旗幟,被告該等行為,究竟有何損害兩造合夥經 營之立恆補習班,或使立恆補習班收入減少、利益損害等情 形,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有將立恆 補習班之補習內容延生至高中學程,即遽認被告有何損害合 夥事業立恆補習班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 之約定,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各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詳如附表所示 之退股金,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應 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詳如附表所示之退股金,有無理由?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 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686 條定有明文,即在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各合夥 人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應許其聲明退夥,以 保護其利益。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 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 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89 條第1 項、第2 項,亦 有明文。又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 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合夥人之聲 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僅使退夥之合夥人與其他 合夥人間終止合夥關係,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 在(最高法院18年上第96號、69年度台上第2063號裁判意旨 參照)。即少數合夥人之退夥,不影響於合夥之存續;合夥 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 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 最高法院37年上第6987號、33年永上第177 號裁判要旨可參 )。再按合夥人退夥後,應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與他合夥人 先為財產之結算,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未經結 算程序逕向個人請求返還其原來出資,自有未合;合夥人退 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 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 ,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 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0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卷附兩造往返電子郵件、臉書訊息及 line訊息可知兩造已就系爭契約合夥經營立恆補習班一事, 合意達成原告二人提前終止合夥關係,並同意原告退股結算 日為102 年6 月30日,即兩造有合意以102 年6 月30日做為 原告提前終止合夥之帳務結算日,並以原證4 之報表為結算 原告之退股金額云云。然查,證人即立恆補習班會計吳繼慧 具結證稱略以:立恆補習班是由被告成立,原告跟被告有合 夥關係,被告是經營者,原告是合夥關係,原證4 之報表是 原告曾淑鈴請伊所製作,原告曾淑鈴請伊把公基金及大陸分 紅特別加入,原告於102 年11月26號有請伊到原告的補習班 討論這份報表,伊不知兩造對於此報表有無共識,就是原告 曾淑鈴請伊做報表而已,結算日到102 年6 月30日是原告曾 淑鈴跟伊說的,原告曾淑鈴跟伊約的時間就是要討論報表, 因為幾年來的盈餘落差很大,投資十年還賺不到一個股本, 原告曾淑鈴說如果還要依系爭契約到104 年變動會很大, 102 年開完股東會後原告曾淑鈴有打給伊,說原告要原股金 退出經營,讓伊知道這件事,102 年11月26日原告曾淑鈴跟 伊說結算日到102 年6 月30日,原告曾淑鈴有請伊把這日期 轉告給被告顧經騫,被告顧經騫則是說合夥到104 年,伊於 102 年12月間跟原告曾淑鈴見面,討論報表內容時,被告顧 經騫也在場,原告曾淑鈴有請被告顧經騫在結算的報表簽名 ,避免以後有爭議,被告顧經騫拒絕簽名,因為其說合夥到 104 年等語屬實(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 則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所提原證4 之結算報表,是原告 曾淑鈴單方面請證人製作,且該報表之結算日102 年6 月30 日之依據,也是原告曾淑鈴單方面指示,被告顧經騫並未同 意,是已難認兩造業已達成原告二人提前終止合夥關係之合 意,並同意原告退夥結算日為102 年6 月30日乙情為真。況 由原告自行提出兩造之通訊內容,其中103 年11月26日被告 顧經騫向原告曾淑鈴稱「請就依合約104 年3 月31日後再議 」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5頁)、104 年4 月30日被告顧 經騫向原告曾淑鈴稱「斷然的毀約並逕行對外公告,導致立 恆在無任何緩衝時間下」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103 年 11月26日被告倪秀珍向原告曾淑鈴稱「去年10月股東會結束 ,老師師母(即原告)即作出彼此不合作的決議,也無照會 我跟顧哥(即被告顧經騫)」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3頁 ),原告陳明俊於103 年11月30日向被告倪秀珍稱「顧哥( 即被告顧經騫)說,我擅自提出退股,事實上是這樣的嗎?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9頁),足見兩造就原告二人是否可 提前退夥,實有爭議,且原告所主張之結算退股金報表之原 證4 ,確實僅係原告曾淑鈴單方面指示證人製作,並未經被 告簽認,亦難認該結算日及結算金額為被告所同意,是以本 件尚難以原告單方面一再向被告追討退股金,即逕認兩造業 已合意達成原告二人提前終止合夥關係,亦難認兩造有合意 以102 年6 月30為結算日,且對結算金額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兩造已合意達成原告二人提前終止合夥關係,並約定原告 退夥結算日為102 年6 月30日,結算金額如原證4 之報表云 云,尚難可採。 3、又兩造依據系爭契約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立恆補習班, 原約定之合夥存續期間,係自94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 31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難證明兩造已合意達 成原告二人提前終止合夥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主 張其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而得民法第686 條第3 項之規定,聲明退夥,且退夥為單獨行為,故只需原告向被 告表示退夥之意思,即能發生原告退夥之效力,惟立恆補習 班係由兩造共4 人依據系爭契約互約出資以經營合夥事業, 縱使原告二人退夥,然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 部終止,僅使退夥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終止合夥關係, 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即原告退夥後,被告 二人間就立恆補習班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至104 年3 月 31日之前,立恆補習班仍持續經營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二人之退夥,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 ,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689 條第1 、2 項之規定,所得請求 之退股金,依法應係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結算後由合夥 以金錢給付之。即依首揭法條、判決意旨觀之,合夥人依合 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自須已合法聲明退夥,並與其 他合夥人為財產之結算後,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 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立恆補習班此兩造合夥經營之合夥事 業有解散、消滅等情形,然原告卻自行依被告二人對立恆補 習班各自之持股比例,計算被告二人各自應給付予原告之退 股金為被告顧經騫總計應給付予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各3,66 7,996 元、3,667,996 元,被告倪秀珍總計應給付予原告陳 明俊、曾淑鈴各2,754,565 元、2,754,565 元,並再扣除被 告倪秀珍個人債權債務情形後,認被告倪秀珍總計應給付予 原告陳明俊、曾淑鈴各55,797元、55,797元(詳如附表所示 ),顯見原告係向被告二人之「個人」請求返還原告原來之 出資之股金,而非兩造合夥經營之立恆補習班,然民法第68 9 條第1 、2 項所規定退夥人所得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 合夥,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各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詳如附表所示之退股金,於 法有違,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合夥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 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68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各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詳如附表所示之退股金,應屬無 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顧經騫、倪秀珍應給付原告陳 明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顧經騫、倪秀珍應給 付原告曾淑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幣別:新臺幣) ┌────┬───┬─────┬─────┬─────┬──────┬──────┐ │原 告 │被 告│合作分校 │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扣除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 │ │ │ │原告各分校│原告股金總│ │給付股金金額│ │ │ │ │股金金額 │額 │ │(訴之聲明)│ ├────┼───┼─────┼─────┼─────┼──────┼──────┤ │ │顧經騫│金華(含南 │1,427,236 │ │ │ │ │ │ │門) │ │ │ │ │ │ │ ├─────┼─────┤ │ │ │ │陳明俊 │ │內湖 │ 342,536 │ │ │ │ │ │ ├─────┼─────┤3,667,996 │ 無 │ 3,667,996 │ │ │ │板橋 │ 428,171 │ │ │ │ │ │ ├─────┼─────┤ │ │ │ │ │ │永和 │ 685,073 │ │ │ │ │ │ ├─────┼─────┤ │ │ │ │ │ │信義 │ 356,809 │ │ │ │ │ │ ├─────┼─────┤ │ │ │ │ │ │南京 │ 428,171 │ │ │ │ │ ├───┼─────┼─────┼─────┼──────┼──────┤ │ │倪秀珍│金華(含南 │1,427,236 │ │ │ │ │ │ │門) │ │ │ │ │ │ │ ├─────┼─────┤ │ │ │ │ │ │內湖 │ 85,634 │ │ │ │ │ │ ├─────┼─────┤ │ │ │ │ │ │板橋 │ 285,447 │ │ │ │ │ │ ├─────┼─────┤2,754,565 │2,698,767.5 │ 55,797 │ │ │ │永和 │ 171,268 │ │ │ │ │ │ ├─────┼─────┤ │ │ │ │ │ │信義 │ 356,809 │ │ │ │ │ │ ├─────┼─────┤ │ │ │ │ │ │南京 │ 428,171 │ │ │ │ ├────┼───┼─────┼─────┼─────┼──────┼──────┤ │ │顧經騫│金華(含南 │1,427,236 │ │ │ │ │ │ │門) │ │ │ │ │ │ │ ├─────┼─────┤ │ │ │ │曾淑鈴 │ │內湖 │ 342,536 │ │ │ │ │ │ ├─────┼─────┤ │ │ │ │ │ │板橋 │ 428,171 │ │ │ │ │ │ ├─────┼─────┤3,667,996 │ 無 │ 3,667,996 │ │ │ │永和 │ 685,073 │ │ │ │ │ │ ├─────┼─────┤ │ │ │ │ │ │信義 │ 356,809 │ │ │ │ │ │ ├─────┼─────┤ │ │ │ │ │ │南京 │ 428,171 │ │ │ │ │ ├───┼─────┼─────┼─────┼──────┼──────┤ │ │倪秀珍│金華(含南 │1,427,236 │ │ │ │ │ │ │門) │ │ │ │ │ │ │ ├─────┼─────┤ │ │ │ │ │ │內湖 │ 85,634 │ │ │ │ │ │ ├─────┼─────┤ │ │ │ │ │ │板橋 │ 285,447 │2,754,565 │2,698,767.5 │ 55,797 │ │ │ ├─────┼─────┤ │ │ │ │ │ │永和 │ 171,268 │ │ │ │ │ │ ├─────┼─────┤ │ │ │ │ │ │信義 │ 356,809 │ │ │ │ │ │ ├─────┼─────┤ │ │ │ │ │ │南京 │ 428,171 │ │ │ │ ├────┴───┴─────┴─────┴─────┴──────┼──────┤ │共計 │ 7,447,58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