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吳彬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上午7時21分許,酒後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陳良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醉態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其前車頭與自同路迴轉道東向西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郭林玉雲發生碰撞,被害人郭林玉雲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大量血胸、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骨盆骨折、右下肢變形疑似骨折等傷害,雖經救護車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然被害人郭林玉雲仍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茲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被害人郭林玉雲,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死亡給付予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郭林玉雲之全體繼承人郭水池、郭玟琳、郭楨鴻、郭翠琳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501,366元,總計賠付金額為2,005,464元;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保險金額,然其所受損害乃肇因於被告酒後駕駛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良任向被告追償上開保險理賠款項2,005,464元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4437097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確認請求權人輔助表、被害人郭林玉雲之除戶戶籍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郭水池、郭玟琳、郭楨鴻、郭翠琳之現戶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存摺封面及賠付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代位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7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1 │ 第一審裁判費 │ 20,899元 │├──┼───────────┼─────────┤│ 2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50元 │├──┴───────────┴─────────┤│合計:新臺幣20,949元 │└────────────────────────┘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11號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吳彬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上午7時21分許,酒後駕駛由原 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陳良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嗣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 醉態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致其前車頭與自同路迴轉道東向西穿越道 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郭林玉雲發生碰撞,被害人郭林玉雲因 此受有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大量血胸、肝臟撕 裂傷併腹腔內出血、骨盆骨折、右下肢變形疑似骨折等傷 害,雖經救護車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 救,然被害人郭林玉雲仍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宣告不治 死亡。茲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加損害於被害人郭林玉雲,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死亡給 付予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郭林玉雲之全體繼承人郭水池、郭 玟琳、郭楨鴻、郭翠琳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501,366元 ,總計賠付金額為2,005,464元;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上開保險金額,然其所受損害乃肇因於被告酒後駕駛 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良任向被 告追償上開保險理賠款項2,005,464元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 104437097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確認請 求權人輔助表、被害人郭林玉雲之除戶戶籍謄本暨其全體繼 承人郭水池、郭玟琳、郭楨鴻、郭翠琳之現戶戶籍謄本、身 分證正反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存摺封面及賠付證 明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保險代位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7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參照前述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之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 │ 1 │ 第一審裁判費 │ 20,899元 │ ├──┼───────────┼─────────┤ │ 2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50元 │ ├──┴───────────┴─────────┤ │合計:新臺幣20,94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