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6號 給付教課費用

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谷口一康

被上訴人  洪翎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課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年10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訴訟過程未給予上訴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故逕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原判決洵屬判決違背法令:審判長於訴訟過程應給予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且只要為判決中所斟酌之訴訟資料,均應賦予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以達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殆無疑義。且本件上訴人為日籍人士,雖能以中文做簡單溝通,惟我國法律用語畢竟本就艱澀,非通俗易懂,原審於開庭時,漏未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需通譯協助,提供必要之訴訟照料,顯有侵害上訴人訴訟程序上平等權之嫌。觀諸本件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提出之小額訴訟訴狀之原因事實欄記載之內容可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給付教課費用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0規定,以司法院之訴狀格式扼要敘明而已。但是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就原告主張部分記載之內容,顯係將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庭中之口頭陳述內容,作為上訴人之主張。是以原審未主動詢問上訴人是否需通譯之協助下,原審逕以上訴人當庭之陳述作為上訴人訴訟上之主張時,原審更應行使闡明權,避免上訴人遭受到程序上及裁判上之突襲。且原審於言詞辯論庭中,僅給予被上訴人充分陳述辯解之機會,未平等地賦予上訴人就事實經過提出完整意見之機會,更遑論給予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臨訟卸責之詞即時提出反駁。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上訴人主張部份之記載,又有與上訴人當庭所表達之內容有不符之處,原審在漠視上訴人訴訟上權利所做出之原判決,具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殆無疑義。

㈡原判決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具違背法令之失:

⑴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詎原審針對判決書附表編號1部分請求,竟草率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21日未對被上訴人為日語教學及上訴人曾有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為由,認定上訴人請求無據,實令上訴人甚感錯愕,至感莫名。

蓋被上訴人早於107年初即已多次向上訴人詢問何時能開始「長期上課」,協助被上訴人解決研究所各種課業問題,上訴人方會進一步與被上訴人相約於107年4月21日在咖啡廳「上課」,並就被上訴人之日語程度,量身訂做教學方法。又衡諸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教授語文課程之老師,為了能因材施教,達到教學之目的,於首次上課時,就學生之聽力、寫作及表達之程度究竟如何,做一番溝通及瞭解,比比皆是,吾人豈能曰此非屬上課,要求教師退費?況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事項,係由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在研究所所遇到之課業及論文問題提供全方面長期家教服務,目的係使被上訴人能順利取得碩士學位,所牽涉者當然不僅止於單純之日語教學,被上訴人自身更是明白此情。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平白無故主動表示要支付1500元予上訴人?再上訴人於107年4月21日當日課程結束後,之所以未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款項,純係因當時被上訴人以委任上訴人「長期上課」,上訴人在評估能取得長期上課之全部費用下,所斟酌給予之優惠待遇,並非代表此次上課不需任何費用。是被上訴人嗣後片面終止兩造間長期上課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即喪失長期上課學生所獨享之優惠待遇,當然應支付107年4月21日上課費用予上訴人,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甚明。

⑵原審針對判決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請求,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據,實難令上訴人甘服。蓋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事項,係由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在研究所所遇到之課業及論文問題提供全方面長期家教服務,目的在使被上訴人能順利取得碩士學位,業如前述。而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2日9時42分至13時22分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昨晚回到家後我馬上把內山論文編輯成word檔,邊看邊做記號,之後把它掃描成PDF檔凌晨4點寄給妳了。收到後妳要馬上開始寫發表稿,自己開一個word檔用自己的話整理每一頁的內容,用です.ます,不清楚或需要中文解釋馬上打電話給我或LINE通話。今天大概做完,明天就可以開始找論文資料了,可以並行。我今天下午4點以前都在,晚上有工作11點才回家,要趕快喔。)被上訴人:謝謝谷口老師,辛苦您了!(上訴人:我比較想聽到…妳目前的進度,寫了一點,先寄給我看一下。被上訴人:翎葳知道了,請老師稍候!(上訴人:已經開始了嗎?)」,並於14時18分寄發附檔檔名為「整理-台灣成年人日語教學機構中剛任職教師的教室觀之形成.docx」予上訴人。嗣於107年4月22日14時38分至17時05分之LINE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老師好,剛剛有mail一部分給您,請檢閱。(上訴人:4小時處理4頁,那麼12點的時候14,5頁吧,問題很多不過沒關係,先這樣繼續下去,我回來再說。能跳的,有重複的,不要寫進去,重要的好好整理,1頁200 -300個字(需要也是600個字)要用自己的話,不要認為要有很多字,不要做類似複製貼上的動作【複製貼上加料是事後隨時都可以做】。妳現在要做的是一段一段地好好濃縮,妳現在不認真做,做到半夜凌晨之後的工程還是很浩大【因為妳沒有整理過,還需要我來整理】。4頁整理後2300字?那1頁是600字但有很多地方看起來並沒有被濃縮,妳只要把每一段的重點用自己簡單的話來講一遍就好,其他【複製貼上】我來就好。在發表的口吻上,應該是「這位筆者認為…」「他在…做…的嘗試」之類的體裁,照抄那根本不是發表了。妳就每3小時寄來email、LINE,我在外面也可以看得到。5點、8點、11點。我再跟妳說一次喔,妳只要把【每一段的】妳覺得很重要很重要的部分裡面挑幾個重點,用自己的話打出來就好,要花時間看、挑,不過打字應該要少量才對。)被上訴人:老師很抱歉…,翎葳真的不夠聰明,以為照老師辛苦劃的重點彙整即可…,到現在才大致完成!我再開始重新整理。(上訴人:也先把目前的寄來,然後重新做。)被上訴人:好的。老師:已經寄過去了,請檢閱。」並於17時04分、19時58分、22時09分分別寄發附檔檔名同樣為:「整理-台灣成年人日語教學機構中剛任職教師的教室觀之形成.docx」之修正檔予上訴人。接著,107年4月22日22時01分至同年月23日10時31分之LINE對話內容為:

「(上訴人:待會我回到家後,妳方便的話我們通個電話討論。)被上訴人:老師晚安:整理檔案A於8點寄出,B剛寄過去了,請檢閱。(上訴人:我已經回到家,可以打給我了,檔案都看過一遍了。LINE的話我要找麥克風,妳要不要先打電話?)被上訴人:好的。」,並於4月22日23時08分至4月23日0時53分通話模擬發表,朗誦及討論準備方式。又107年4月23日1時7分至10時31分之LINE對話內容為:「(上訴人:辛苦了。)被上訴人:這是老師剛剛說要的段落排版。

謝謝老師,晚安。(上訴人:我可能晚一點把新開的word檔寄給妳,告訴妳新的方案,今天早點收好,需要聯絡馬上跟我line,然後作業並寄mail。)被上訴人:好的,謝謝老師。

(上訴人:把附件PDF檔18張全部都列印出來後,開始練習朗誦,請把黑體字重點段落部分錄音起來,MP3檔放在雲端上【今晚10點左右以前】朗誦每個段落時,建議即興加台詞。

列印好的紙張上要做筆記。朗誦練習告一段落後才開始撰寫整理【朗誦段落外的】簡單發表稿。費用請參考:4/22日【凌晨4小時】1,500元、4/23日一【早上2小時】1,000元。)」。綜上可悉,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判決書附表編號2至5事項,屬於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在研究所所遇到之課業及論文問題提供長期家教服務之範疇,方會與上訴人有上開對話內容,並以電子郵件魚雁往返「整理-台灣成年人日語教學機構中剛任職教師的教室觀之形成.docx」檔案才是。否則,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所製作之PDF檔與委任事務無關,理應不理會上訴人或是反問上訴人為何製作及傳送該PDF檔予伊豈有可能會與上訴人有諸多深入討論,並一而再、再而三地整理及修改檔案就教於上訴人?並一再表達感謝之意?申言之,上訴人就判決書附表編號2「原告閱讀論文做記號後掃描製作PDF檔傳送予被告」、編號3「電話討論模擬」、編號4「原告選取論文重要的段落」,以及編號5「原告將部分論文朗誦製作朗誦檔」之請求,既均屬被上訴人委託事項之範疇,上訴人就上開已提出給付之部分,自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相應費用。詎原審竟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附表編號2至5部分屬於被上訴人委託事項以外之其他事務,進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就其他事務之委託未達成合意,故請求此部分費用無據,此等認事用法,顯難辭判決違背法令之失!

⑶判決書附表編號6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之電子郵件中僅表示「暫停上課」,被上訴人究係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或僅係向上訴人請假,原審自應詳查,然原審在未深究明析之情形下,遽認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07年4月23日13時52分終止,進而認定此部分之請求係在系爭委任契約遭終止後所生之費用而駁回,顯為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要屬判決違背法令。

⑷就原審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給予上訴人就事實及法律為充分之辯論,經上訴人整理開庭錄音光碟,依照對話內容可悉,原審法官於上開言詞辯論庭中,未平等地賦予上訴人就事實經過提出完整意見之機會,更遑論給予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諸多臨訟卸責之詞即時提出反駁。是以,原審在漠視上訴人訴訟上權利所做出之原判決,當然屬於違背法令之判決。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及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述,係主張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反,以及原審於訴訟程序未給予上訴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之違反,然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乃基於其自身立場對於證據及訴訟程序之認定結果之主張,縱使上訴人以其自身認定與原審認定結果不同,而主張其自為認定為依據,但此事項亦為小額事件中所規定「違背法令」並不包含之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非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後,有適用法律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其次,上訴人所提出之釋字第482號之理由書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911號、104年台上字550號判決之內容,均非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亦非司法院之解釋文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並不能作為合法指摘原審認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之依據;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屬違背法令之情,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官 李桂英

法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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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6號
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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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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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