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徐靜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監護宣告人劉英昌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頤君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查核屬實,則本件縱有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看護、醫療等費用,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劉頤君提出聲請。聲請人逕為本件聲請,顯然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蘭翔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徐靜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監護宣告人劉英昌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8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頤君為其監護人,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 查核屬實,則本件縱有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看護、醫療等費 用,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 ,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劉頤君提出聲請。聲請人逕為 本件聲請,顯然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