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徐靜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監護宣告人劉英昌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頤君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查核屬實,則本件縱有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看護、醫療等費用,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劉頤君提出聲請。聲請人逕為本件聲請,顯然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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