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返還借款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李崑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被   告 余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並無職業,於民國92年間至93年間為投資房地產,利用其與原告同居之關係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分6 次借款予被告如附表1 所示之款項(細節詳如附表1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被告並以上開借款,至少購買新北市○○段○○○○段00000 號與36266 號、嘉義市○○段0000號與1235號等房地(即原證7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9頁、第53頁)。

㈡被告答辯相關匯款係因原告使用被告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而匯入之交割款部分,原告否認。

㈢被告抗辯以附表2 所示之原告積欠款項並以此請求抵銷部分,主張如下:

⑴附表2 編號1 部分:

①依被告出具之匯款收入傳票(即被證1 )所示,顯係原告匯款予原告,而非被告所匯。

②否認此部分之100 萬元匯款與被告自世華銀行「055-57-100375-8 」帳戶(下稱被告世華帳戶)之7 萬5000元及93萬元提款有關。

③否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大榮路房地)房貸,為被告為原告繳納,此一貸款全係原告自繳。

④就被證8 所示之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部分,其貸放本金是由銀行匯入800 多萬元,之後扣款是從銀行貸放本金扣款,並非如被告所述,由被告匯入款項來支付。

⑵附表2 編號2 部分:

①依被告出具之匯款支出傳票(即被證2 )所示,該款項係原告匯款予原告,而非被告匯款予原告。

②否認此部分之85萬元匯款與被告自被告世華帳戶之85萬元提款有關。

③否認系爭大榮路房地房貸,為被告為原告繳納。

④就被證8 所示之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部分,其貸放本金是由銀行匯入800 多萬元,之後扣款是從銀行貸放本金扣款,並非如被告所述,由被告匯入款項來支付。

⑶附表2 編號3 部分:

①依被告出具之匯款支出傳票(即被證3 ),係原告匯款予訴外人蕭乃菱,而非被告匯款予蕭乃菱。

②否認此部分之95萬元匯款與被告自被告世華帳戶之207 萬元提款有關。

③另依原告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案件「陳報狀」所述:「原告向被告借100 萬元現金,親自交給蕭乃菱,地點在古亭國中附近,但她未還遠東銀行貸款,直接匯入她的華泰銀行95萬。」(即被證4)等情,與被告稱其匯款95萬元予訴外人蕭乃菱不符,且與事實上係原告匯款予訴外人蕭乃菱不相符(即被證3 ),因與事實不符,不得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證據。

⑷附表2 編號4 部分:

①依被告出具之匯款支出傳票(即被證5 )所示,係原告匯款予原告,而非被告匯款。

②否認此部分之190 萬3000元之匯款與被告自被告合庫新店分行「0080-765-050280 」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之199萬提款有關。

③否認系爭大榮路房地房貸,為被告為原告繳納,此一貸款均由原告償還。

④另被告所稱匯款至原告遠東商銀永吉分行「036-004-0003513-6 」帳戶,查該帳戶係原告另於92年12月26日所開戶,自開戶後亦交由被告保管(即原證9 ),該帳戶自開戶後,銀行以出借方式放款入該帳戶。被告自92年12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自該帳戶以自動櫃員機領得13萬元,於92年12月30日轉帳轉出177 萬元,合計取出190 萬元,致該帳戶積欠遠東商銀190 萬元(即原證9 ),嗣被告於93年1 月14日以原告名義匯入190 萬3000元(即被證5 )以清償其領出之借款190 萬元,是故,此部分顯係被告以該帳戶向銀行借款,嗣再返還之情形,並非被告所稱自其帳戶取款為原告清償系爭大榮路房地房貸之情形。

⑸附表2 編號5 部分:

①查無被告轉帳予原告50萬元之任何證據。

②否認被告於93年3 月17日有轉帳50萬元予原告。

③否認被告於93年3 月17日自被告合庫帳戶提領之50萬元款項與原告有任何關聯。

⑹附表2 編號6 部分:

①查被告所稱之原告積欠銀行之消費性貸款,均由原告自己償還,否認被告有為原告償還之情事。

②否認被告自被告合庫帳戶提領之250 萬元款項,與上開消費性貸款之返還有關。

③就被證8 所示之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部分,其貸放本金是由銀行匯入800 多萬元,之後扣款是從銀行貸放本金扣款,並非如被告所述,由被告匯入款項來支付。

⑺附表2 編號7 部分:

①依被告出具之匯款入戶入帳單(原證11,見本院卷第175 頁)所示,匯入原告臺灣土地銀行「0061-1306-0101 2-2 -00」帳戶之76萬348 元款項係原告自行匯入以償還貸款,根本與被告所稱之房屋買受人即訴外人馮友松無關。

②就被告稱其借予原告100 萬元並以現金交付乙事,原告否認之,亦無給予訴外人蕭乃菱100 萬元之情事。給訴外人蕭乃菱100 萬的時間是在92年10月17日(即附表2 編號3 之時間)而非94年1 月21日(即附表2 編號7 之時間),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案件之102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所載,匯款予蕭乃菱係原告,而非被告。

⑻附表2 編號8 部分:

①對被證12(見本院卷第179 頁)下方編號5051405 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56 頁)已被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②就被告主張雖時效已過但500 萬元債權仍存在等情,原告否認之,蓋因原告當時以偽造提出訴訟,但是法院的判決認為超過時效,對於偽造與否,法院並未做判斷,對於其餘原因關係的債權存不存在也未作判斷。

㈣本件原告起訴之借貸事件,係發生自92年4 月後之借貸,在此之前因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如同夫妻,故原告將其所有,於90年6 月5 日開戶之遠東商銀永吉分行「036-004-0001033-3 」帳戶(原證8 ,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6 頁)交由被告保管,該帳戶除支應家庭開支外,被告買賣股票有資金需求時,亦自該帳戶借貸支領,該帳戶除家庭開支及銀行扣款外,被告自90年6 月28日至91年9 月16日共借用領取共計413 萬8672元(即原證8 螢光筆所劃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6 頁),故被告除自92年4 月起積欠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510 萬元外,此前則另有積欠原告借款共計413萬8672元之情事。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民事答辯狀中,所出具之稱其為原告償還房屋貸款部分之證據,均係原告匯款至相關原告房屋貸款帳戶,原告匯款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而非被告提供,縱設被告能證明係從其帳戶取出而匯,惟如前開所述,91年9 月16日前被告尚積欠原告413 萬8672元。

茲被告自其帳戶取款代原告匯款,顯係為清償該借款債務之意而匯款。否則依一般以匯款方式出借他人借款之經驗法則,均係以出借人名義匯款予借貸人,怎可能以借貸人名義匯款予借貸人。如有此情形,足證匯款之金錢若非匯款名義人所有,即係匯款人為匯款名義人清償債務,始有可能以匯款名義人之名義匯款。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事由欠缺事實與法律依據,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借款,若法院認兩造間不成立借貸契約,則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1日即107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附表1 所示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

⑵就原告所稱現金交付部分,被告沒有收到。另就原告所稱之匯款部分,被告帳戶收到原告匯款係因原告使用被告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而匯入之交割款,非因被告向原告借貸所生。

㈡原告另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因如附表2 所示原因,陸續向被告借款附表2 所示之款項(細節詳如附表2 所示),合計1097萬6860元,被告對原告顯有1097萬6860元之債權,被告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時間先後順序請求與原告本件請求部分抵銷。

㈢另就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民事準備㈡狀所陳之被告使用原告遠東商銀永吉分行「036-004-0001033-3 」帳戶(原證8,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6 頁)從90年6 月28日到91年9月16日共提款413 萬8672元部分,被告否認,且與本案無關,亦與被告無關,這些帳戶資料、存摺被告均未經手過。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 所示之借款、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款項以現金交付部分,被告否認收受相關現金,原告並未提出任證據資料足證確有交付相關現金與被告,是此部分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㈡就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07 年度臺上字第8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附表1 所示借款部分,經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為匯款之相關單據及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匯款之原因為何,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1之匯款款項往來具有借貸之合意,難認有據,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關款項。

⑵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7 年度臺上字第8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附表1 所示不當得利部分,為被告以原告匯款係供支付原告使用被告證券帳戶交易股票交割扣款之用等語否認兩造間款項往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據前開說明,即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相關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以否認被告所述匯款之原因為由而主張被告受領相關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云云,容有誤會;再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因,非當然欠缺給付之目的,況原告尚具狀主張兩造間自88年開始同居並於92年間生有一子,所有原告與被告所組家庭開支均由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亦徵兩造間非無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另於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且原告於96年間將原告名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房地贈與過戶與訴外人蕭乃菱,係屬民法244 條第1 項之妨害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涉嫌詐欺為由提起之民事事件及刑事告訴案件中(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 號民事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79號案件),被告均未提及被告於92年4 月起至93年7 月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款項與被告,亦為原告自承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4頁),原告於上開案件中尚自稱其積欠被告款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92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若本件原告匯款附表1 所示之款項確實欠缺給付目的而其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相關款項,何以不在上開另案加以主張反稱其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等語?此顯與常情有違,本件要難僅憑原告主張相關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部分經認定無理由,即可遽認上開款項之匯付,乃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是原告就被告受領附表1 所示匯款支付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關所受利益,實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 所示之款項合計51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1:原告主張一覽表(EXCEL)附表2:被告主張抵銷一覽表(EXC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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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201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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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聲再字第39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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