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5號
原 告 張緒中
被 告 黃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均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原告為建立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工會)堅強獨立自主、自律職業道德之崇高精神,乃以身作則,職場生涯逾35年婉拒升遷及各政黨民意代表推薦之機會,並於中華電信工會第四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留職停薪攻讀博士學位,俟民國99年7月間取得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博士學位後,再於99年9月間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復職,目前仍在職;原告獲邀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在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兼任教師,講授「公共事務與企業社會責任」課程,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週2小時,並經原告所屬事業單位即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同意兼任教職,且該校係安排原告於下班時間授課。詎被告於105年7月21日逕以其於中華電信公司資訊系統員工資訊入口網站(認證方式為LDAP)開設個人專屬之E-MAIL電子郵件信箱(即[email protected])大量公開傳送、散佈標題內容為「職階晉升訓練人選8月19日前彙送總公司,老年給付一次領或月領?你想清楚了嗎?張緒中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等語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予中華電信工會臺北市分會約兩千兩百多名員工及基隆、花蓮分會員工間,為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嗣原告於105年9月19日經中華電信工會臺北市分會理事長蔡勝和告知上情並提供被告傳送予花蓮分會莊碧蕊秘書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始知悉被告因中華電信工會於105年底進行第七屆工會幹部改選,為謀取個人連任之私利,遂以中華電信工會監事名義大量寄發、散佈上揭電子郵件,恣意污衊、捏造原告違法兼職遭記過處分之不良形象,企圖壟斷被告及其現有工會執政派系之利益,顯足以貶抑原告在中華電信工會20餘年來所建立正派清廉之形象、地位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並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應以電子郵件寄發如附件所示聲明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以電子郵件寄發如附件所示聲明道歉啟事予原收件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私自在外兼差之行為本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科學學院公民社會暨地方治理研究中心諮詢委員聘書(任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文藻外語學院100學年度第一學期國際事業暨文化交流研究所「非營利事業組織管理」課程「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計畫」之業界專家聘函(見本院卷第199、201頁)等資料均足證其私自在外兼差;復參以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以105年2月4日高人字第1050000023號函同意原告受聘為國立中山大學兼任教師等情,亦可證原告於105年2月4日以前即已擅自在國立政治大學、文藻外語學院兼課(差)之事實;況除前述不當情事外,原告長期在國內多家電視台擔任新聞性、談話性、時事性(實與中華電信公司業務推動或工會運作毫無助益可言)之一系列帶狀節目之主講人,無論該類電視節目錄影時間為白天或晚間,衡情原告極可能經常藉故溜班不假外出,俾便伊由日常上班地點(高雄)前往位於臺北之各家電視台進行拍攝,此一事實可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搜尋「張緒中」三字,將立即秀出不計其數之相關電視節目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231、233、235頁)。惟原告自85年起陸續擔任中華電信工會第一屆(85年-89年)、第三屆(92年-95年)、第四屆(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理事長,前後任期累計長達十餘年,又曾任中華電信公司之第2、4、5屆勞工董事,且為現任之中華電信南區電信企業工會理事長,權傾一時,中華電信公司管理階層忌憚於原告之特殊身分,對於原告長期違法兼差而公然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之事實,漠視不管,從未予以議處,洵已引發眾多員工不滿之情緒,就此一引發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義憤之高度關注議題,被告自得藉由系爭電子郵件之傳送尋求公司員工共同討論,俾促進公司管理階層共臻人事管理制度之良善,誠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又被告雖於該電子郵件標題載明「張緒中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等語,然係指原告長期非法兼差之行為應屬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之相關懲罰規定,故原告執此指摘被告意圖散佈原告違法兼職遭記過處分之不實消息云云,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324、325頁)
㈠原證3「from:黃連福【mailto:[email protected]】,Sent:Thursday,July 21,2016 9:48AM,To:黃連福,subject:職階晉升訓練人選8月19日前彙送總公司,老年給付一次領或月領?你想清楚了嗎?張緒中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下稱原證3電子郵件)為被告所撰寫並寄發。
㈡【[email protected]】為被告專屬個人電子郵件信箱。
㈢被告有將上揭電子郵件寄發給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所屬營運處臺北市兩千兩百多名員工及基隆、花蓮地區員工。
㈣原告未曾遭中華電信公司以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而遭記過或其他懲戒處分。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中華電信工會於105年底進行第七屆工會幹部改選,為謀取個人連任之私利,大量寄發、散佈原證3電子郵件恣意污衊、捏造原告違法兼職遭記過處分之不良形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所撰寫寄發之原證3電子郵件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然仍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是倘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就原證3電子郵件為被告所撰寫並寄發,【[email protected]】為被告專屬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曾將原證3電子郵件寄發給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所屬營運處臺北市兩千兩百多名員工及基隆、花蓮地區員工一節,另原告未曾遭中華電信公司以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而遭記過或其他懲戒處分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寄發之原證3電子郵件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觀諸原證3電子郵件之全部記載內容,核與原告有關,僅包括標題「職階晉升訓練人選8月19日前彙送總公司,老年給付一次領或月領?你想清楚了嗎?張緒中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及內容「…張緒中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從業人員有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司或從業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十三、私自在外兼差或私自兼營他項職業者」之部分,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3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且上揭「第7條從業人員有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司或從業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十三、私自在外兼差或私自兼營他項職業者」等字樣,無非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之規定內容重現,是否得以此即遽指被告惡意虛構捏造原告私自在外違法兼差,實有重大疑義?⒉再者,中華電信公司為臺灣地區三大電信業者之一,且為股票公開發行上市,實收資本額77,574,465,450元,營業額高達2299.91億元(2016年),總資產為4471.33億元(2016年),員工人數為22,913人(截止2016年5月31日),業務範圍涵蓋固網電信、行動通訊及數據通訊等部分,此有中華電信公司維基百科網路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7至335頁),且該公司員工管理考核獎懲制度規範嚴謹,並訂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是則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行為有無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而應按規定予以懲處,本屬與公司員工職業道德有關之議題,而與私德無涉,且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公司利益有關,於該公司員工間,自屬公共事務,而係「可受公評之事」;另查,依原告所提出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科學學院公民社會暨地方治理研究中心諮詢委員聘書(任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99頁)、文藻外語學院100學年度第一學期國際事業暨文化交流研究所「非營利事業組織管理」課程「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計畫」之業界專家聘函(見本院卷第201頁)、臺灣勞動智庫委員聘書(見本院卷第203頁)等資料可徵,原告確實有受中華電信公司以外其他組織單位之職務委派,且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網路照片亦可認定(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被告抗辯原告長期參與國內多家電視台之新聞性、談話性、時事性電視節目錄影製播一節,亦非全然無據,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所為已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而於原證3電子郵件之標題及內文記載「張緒中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等字樣,無非係就上開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縱原告未曾遭中華電信公司以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而遭記過或其他懲戒處分,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所為言論係基於惡意,且該部分事務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即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名譽權、人格權之惡念,自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俾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證3電子郵件就涉及事實陳述部分與真實相符,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並應以電子郵件寄發如附件所示聲明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件:
┌────────────────────────┐│ 聲明道歉啟事 ││ 本人黃連福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電子郵件,散佈張緒中先生違法兼職遭記││過處分之不實消息,造成張緒中先生名譽損害及其困擾││,本人深感抱歉。在此,特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聲明澄清,並對張緒中先生名譽及人格所造成之傷害││,公開道歉!祈請原諒。 ││ 聲明人:黃連福 │└────────────────────────┘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5號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5號 原 告 張緒中 被 告 黃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均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員工,原告為建立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以下簡稱中華 電信工會)堅強獨立自主、自律職業道德之崇高精神,乃以 身作則,職場生涯逾35年婉拒升遷及各政黨民意代表推薦之 機會,並於中華電信工會第四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留職停薪 攻讀博士學位,俟民國99年7月間取得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 博士學位後,再於99年9月間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復職,目 前仍在職;原告獲邀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在國立中山大學公 共事務管理研究所兼任教師,講授「公共事務與企業社會責 任」課程,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週2 小時,並經原告所屬事業單位即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同意兼 任教職,且該校係安排原告於下班時間授課。詎被告於105 年7月21日逕以其於中華電信公司資訊系統員工資訊入口網 站(認證方式為LDAP)開設個人專屬之E-MAIL電子郵件信箱 (即[email protected])大量公開傳送、散佈標題內容 為「職階晉升訓練人選8月19日前彙送總公司,老年給付一 次領或月領?你想清楚了嗎?張緒中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等語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頁)予中華電信工會臺北市分會約兩千兩百多名員工 及基隆、花蓮分會員工間,為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嗣原告 於105年9月19日經中華電信工會臺北市分會理事長蔡勝和告 知上情並提供被告傳送予花蓮分會莊碧蕊秘書之電子郵件內 容,原告始知悉被告因中華電信工會於105年底進行第七屆 工會幹部改選,為謀取個人連任之私利,遂以中華電信工會 監事名義大量寄發、散佈上揭電子郵件,恣意污衊、捏造原 告違法兼職遭記過處分之不良形象,企圖壟斷被告及其現有 工會執政派系之利益,顯足以貶抑原告在中華電信工會20餘 年來所建立正派清廉之形象、地位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人格權,並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 之痛苦深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並應以電子郵件寄發如附件所示聲明道歉啟事以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以電子郵件寄發如附件所示聲明道歉啟事予原收件 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私自在外兼差之行為本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眾所周知之 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科學學院公民社會 暨地方治理研究中心諮詢委員聘書(任期自104年1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文藻外語學院100學年度第一學期 國際事業暨文化交流研究所「非營利事業組織管理」課程「 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計畫」之業界專家聘函(見本院卷第 199、201頁)等資料均足證其私自在外兼差;復參以中華電 信高雄營運處以105年2月4日高人字第1050000023號函同意 原告受聘為國立中山大學兼任教師等情,亦可證原告於105 年2月4日以前即已擅自在國立政治大學、文藻外語學院兼課 (差)之事實;況除前述不當情事外,原告長期在國內多家 電視台擔任新聞性、談話性、時事性(實與中華電信公司業 務推動或工會運作毫無助益可言)之一系列帶狀節目之主講 人,無論該類電視節目錄影時間為白天或晚間,衡情原告極 可能經常藉故溜班不假外出,俾便伊由日常上班地點(高雄 )前往位於臺北之各家電視台進行拍攝,此一事實可於影片 分享網站YouTube搜尋「張緒中」三字,將立即秀出不計其 數之相關電視節目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231、233、235頁 )。惟原告自85年起陸續擔任中華電信工會第一屆(85年 -89年)、第三屆(92年-95年)、第四屆(任期自95年3月1 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理事長,前後任期累計長達十餘 年,又曾任中華電信公司之第2、4、5屆勞工董事,且為現 任之中華電信南區電信企業工會理事長,權傾一時,中華電 信公司管理階層忌憚於原告之特殊身分,對於原告長期違法 兼差而公然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之 事實,漠視不管,從未予以議處,洵已引發眾多員工不滿之 情緒,就此一引發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義憤之高度關注議題, 被告自得藉由系爭電子郵件之傳送尋求公司員工共同討論, 俾促進公司管理階層共臻人事管理制度之良善,誠屬憲法第 11條所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發揮監督制衡 之功能。又被告雖於該電子郵件標題載明「張緒中違反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等語,然係指原告長 期非法兼差之行為應屬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 獎懲標準之相關懲罰規定,故原告執此指摘被告意圖散佈原 告違法兼職遭記過處分之不實消息云云,顯屬無稽等語,資 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324、325頁) ㈠原證3「from:黃連福【mailto:[email protected]】,Se nt:Thursday,July 21,2016 9:48AM,To:黃連福,subject :職階晉升訓練人選8月19日前彙送總公司,老年給付一次 領或月領?你想清楚了嗎?張緒中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下稱原證3電子郵件)為被告所撰寫並寄發。 ㈡【[email protected]】為被告專屬個人電子郵件信箱。 ㈢被告有將上揭電子郵件寄發給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所屬 營運處臺北市兩千兩百多名員工及基隆、花蓮地區員工。 ㈣原告未曾遭中華電信公司以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 業人員獎懲標準」,而遭記過或其他懲戒處分。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中華電信工會於105年底進行第七 屆工會幹部改選,為謀取個人連任之私利,大量寄發、散佈 原證3電子郵件恣意污衊、捏造原告違法兼職遭記過處分之 不良形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 被告所撰寫寄發之原證3電子郵件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並為回 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 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 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 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 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然仍須以行為不 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 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 而,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 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 為,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 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 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 意人係出於善意,是倘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 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 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 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就原證3電子郵件為被告所撰寫並寄發,【zz333326@ cht.com.tw】為被告專屬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曾將原 證3電子郵件寄發給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所屬營運處 臺北市兩千兩百多名員工及基隆、花蓮地區員工一節,另 原告未曾遭中華電信公司以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從業人員獎懲標準」,而遭記過或其他懲戒處分一節並無 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寄發之原 證3電子郵件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觀諸原證3電子郵件 之全部記載內容,核與原告有關,僅包括標題「職階晉升 訓練人選8月19日前彙送總公司,老年給付一次領或月領 ?你想清楚了嗎?張緒中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 人員獎懲標準」及內容「…張緒中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從業人員有列情形之一者 ,記一大過: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司或從 業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十三、私 自在外兼差或私自兼營他項職業者」之部分,有兩造不爭 執其真正之原證3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6、 177頁),且上揭「第7條從業人員有列情形之一者,記一 大過: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司或從業人員 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十三、私自在外 兼差或私自兼營他項職業者」等字樣,無非係「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之規定內容重現,是否 得以此即遽指被告惡意虛構捏造原告私自在外違法兼差, 實有重大疑義? ⒉再者,中華電信公司為臺灣地區三大電信業者之一,且為 股票公開發行上市,實收資本額77,574,465,450元,營業 額高達2299.91億元(2016年),總資產為4471.33億元( 2016年),員工人數為22,913人(截止2016年5月31日) ,業務範圍涵蓋固網電信、行動通訊及數據通訊等部分, 此有中華電信公司維基百科網路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27至335頁),且該公司員工管理考核獎懲制度規 範嚴謹,並訂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 準」,是則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行為有無違反「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而應按規定予以懲處, 本屬與公司員工職業道德有關之議題,而與私德無涉,且 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公司利益有關,於該公司員工間,自屬 公共事務,而係「可受公評之事」;另查,依原告所提出 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科學學院公民社會暨地方治理研究中心 諮詢委員聘書(任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見本院卷第199頁)、文藻外語學院100學年度第一 學期國際事業暨文化交流研究所「非營利事業組織管理」 課程「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計畫」之業界專家聘函(見 本院卷第201頁)、臺灣勞動智庫委員聘書(見本院卷第 203頁)等資料可徵,原告確實有受中華電信公司以外其 他組織單位之職務委派,且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 網路照片亦可認定(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被告抗辯 原告長期參與國內多家電視台之新聞性、談話性、時事性 電視節目錄影製播一節,亦非全然無據,被告據此認定原 告所為已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 」,而於原證3電子郵件之標題及內文記載「張緒中違反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等字樣,無非 係就上開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 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縱原 告未曾遭中華電信公司以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 業人員獎懲標準」,而遭記過或其他懲戒處分,亦難據此 推論被告所為言論係基於惡意,且該部分事務本屬可受公 評之事,即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名譽權、人格權之惡念,自 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人格權之 行為,俾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 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精神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證3電子郵件就涉及事實陳述部分與 真實相符,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 論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並應以電子郵件寄發如附件所示 聲明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件: ┌────────────────────────┐ │ 聲明道歉啟事 │ │ 本人黃連福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利用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企業電子郵件,散佈張緒中先生違法兼職遭記│ │過處分之不實消息,造成張緒中先生名譽損害及其困擾│ │,本人深感抱歉。在此,特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聲明澄清,並對張緒中先生名譽及人格所造成之傷害│ │,公開道歉!祈請原諒。 │ │ 聲明人:黃連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