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江嶺
童美瑩江心瑜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胡茹萍
許勝哲施博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江嶺、江心瑜二人於民國99年7月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別為700000分之84166、700000分之46678,而原告童美瑩自93年6月10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即700000分之18744。詎料,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是就103年2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期間,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嶺新臺幣(下同)445萬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童美瑩99萬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心瑜247萬2,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創辦人為訴外人江濱,江濱配偶及子女分別為張粹蕙、江克天、江克雄、江克宇、江克英、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而其中訴外人江克天之配偶及子女即分別為原告童美瑩、江嶺、江心瑜。江濱、江克天分別於58年7月26日、89年11月22日去世。江濱前曾以起造人身分,將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即朱厝崙段226-1、228、228-1、230、231地號為基地,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被告校舍之營造執照、使用執照。系爭土地並曾登記作為被告校產之一部分。
且江克天、江克雄及江克宇亦曾向被告出具捐助財產承諾書。由此觀之,可見江濱或其繼承人張粹蕙、江克天、江克雄確已將系爭土地贈與或捐助予被告,或同意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校舍之用,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土地係因江濱或其繼承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無從為撤銷,亦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應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被告開辦學校已超過50年,被告係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校舍使用,因此所獲得利益對原告不負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朱厝崙段228地號(含合併前同段228-1、226-1、230地號土地),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學校使用:
⒈臺北市○○區○○○段000地號,於69年8月15日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為登記原因,合併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嗣後於69年11月22日登載撤銷合併(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其後於69年11月22日以「日據重劃地區清理」為登記原因,重劃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8月15日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為登記原因,合併為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5頁)。嗣後於69年11月22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將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劃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25、57頁),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07868號函檢附之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及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復依被告提出經立眾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調查所出具之不動產歸屬異動說明書,其上亦載稱: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部分,69年11月22日重劃前為朱厝崙段228地號(即69年8月15日經朱厝崙段228、228-1、226-1、230地號合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69年11月22日重劃前為朱厝崙段231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至54頁)。由此觀之,可見系爭土地並不包含重劃前朱厝崙段231地號,而為重劃前地號為朱厝崙段228地號(含合併前同段228-1、226-1、230地號土地)。
⒉又訴外人江濱於40、50年間以出售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見本院卷二第58、66、82、94、110頁)。
其後於71年9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7月26日(即江濱死亡日),由張粹惠、江克天、江克雄、江克宇各取得權利範圍4 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5、58至59頁)。再於93年6月10日因江克天死亡,由江嶺、江童美霞、江心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自繼承其中28分之4、28分之2、28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11頁、本院卷二第31、33頁)。其後於99年7月8日因張粹惠(即江濱配偶)死亡,由江克雄、江克宇、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各自繼承其中28分之1;江嶺、江心瑜、吳維倫、吳韻玫各自繼承其中56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67 頁、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是原告江嶺及江心瑜就系爭土地確有登記應有部分700000分之84166、700000分之46678;原告童美瑩就系爭土地確有登記應有部分700000分之18744,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9頁),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03年2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均供作為校地使用,除有大門、圍牆、校舍區域外,空地部分亦供學校集會或學生活動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94頁),並予敘明。
㈡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為主張,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故捐助行為僅需由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無需他方為受領之意思表示,捐助行為並不要求設立人同時辦理捐助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生效。又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07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係於52年3月5日由江濱代表辦理設立登記,其法人登記聲請書所載存立日期、出資方法分別載稱「永久」、「董事(創辦人)江濱自籌」,董事會成員並已有江克雄在內;且於被告捐助章程第1、2條則載稱:「本校由創辦人江濱自籌經費創辦中興中學,其目的在遵照憲法第158條之規定以培養健全國民並施以研究高深學術為宗旨」、「本校不動產校舍土地及動產圖書科學儀器等由創辦人捐贈財產名稱詳財產明細表(此時僅列朱厝崙段231地號)」、「以後其他祉會人士如有樂捐者概作擴充並扶助發展中興中學經濟之用」明確,此有本院所調取之被告法人登記卷宗可參(見外放影卷)。復參以江濱前即以朱厝崙段226-1、228、228-1地號土地聲請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其中並載稱主要用途為校舍、教室及辦公室等語,此有前開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7頁)。可見江濱於52年間確有捐助其個人財產設立被告辦理教育事業,並將其名下所有朱厝崙段226-1、228、228-1地號土地用以興建校舍之用,而系爭土地亦長達50餘年之久,均作為被告學校校地使用。原告固主張江濱初始設立法人登記時未明列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作為校產,惟捐助行為本即由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是仍應視江濱於斯時是否也有併同捐贈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定。
⒋而參以本院所調取之被告法人登記歷次卷宗(見外放影眷),江濱繼承人即張粹惠及江克天、江克雄、江克宇於62年間亦分別擔任被告董事長及被告董事職位,且依其中所附之會議紀錄,江克雄、江克宇分別擔任被告校長、夜間部主任之職位;66年間則由江克雄、江克天擔任被告董事長、董事職位、江克宇擔任校長,並於法人登記聲請書載稱被告之出資或捐助方法為「創辦人江濱自籌」等語,所檢附被告捐助章程及被告財產目錄總表、校地增加清冊、校舍建築清冊,其上已有登載:「本校不動產校舍土地」及動產圖書科學儀器等由「創辦人捐贈財產」名稱詳財產明細表、被告校地及校舍包含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即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於53年3月20日所興建之三棟校舍等語。且該公司登記案卷中亦有檢附江克天、江克雄、江克宇簽署之捐助財產承諾書,併同檢附登載所有權人為江濱之朱厝崙段226-1、228、228-1、230地號之所有權狀影本(其上並有蓋用「江克雄」、「影本與正本無誤」之印文),由此足證創辦人江濱為創建被告應有捐助系爭土地,並在上大興土木建立校舍校地,而其死後繼承人等亦承其遺志,續對外正式表明捐助系爭土地供作校地之意,且均擔任被告學校重要職位續經營被告。嗣於79年間則由江克雄、江克天擔任被告董事長、董事職位,於78年間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時,張粹蕙及江克宇(斯時為被告校長)亦有出席,於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時,仍於法人登記書再次載稱其出資或捐助方法為「創辦人江濱自籌」等語,並再次檢附被告捐助章程及被告財產目錄總表、載有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即朱厝崙段226-1、228、228-1、230號之校地增加清冊及校舍建築清冊。可見江濱繼承人張粹惠及江克天、江克雄、江克宇均長期實質管理及營運被告校務,江克雄並曾代表被告於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時,提出系爭土地(即重劃前朱厝崙段226-1、228、228-1、230地號)以江濱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並於被告校地清冊中明列為校產之一部分,且仍屢次在法人登記聲請書、被告捐助章程上表明被告捐助出資方法為「創辦人江濱自籌」、「本校不動產校舍土地及動產圖書科學儀器等由創辦人捐贈財產名稱詳財產明細表(已包含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等語,更足推論系爭土地應經創辦人江濱捐贈予被告,作為被告教育興學之用,江濱繼承人斯時亦承其興學遺志,方無任何異議並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列為江濱自籌之校產提出法人登記聲請。且在系爭土地長達50餘年均供被告實際使用於教育興學之用途,江濱及其繼承人與被告間從未有爭議。又江濱抑或江濱繼承人張粹惠及江克天、江克雄、江克宇既長期實際處理被告校務,並於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時,均認被告存立時期為「永久」,亦實際以被告名義使用系爭土地用於教育興學,考量教育興學之公益性質,且江濱亦耗費鉅資建造校舍,原告並自承其先祖(即江濱、江濱繼承人)從未向被告要求過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衡情衡理,江濱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之際,實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地供作長久教育之用,江濱顯係基於捐贈目的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為教育興學,始符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而合於常情,此亦與後續江濱繼承人為被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時,均一致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校產一部等語情狀相符。原告固有質疑被告提出之校地增加清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云云。然依相關事證並輔以當時時空環境及經驗法則蓋然性,應足推斷江濱設立被告之際,已有捐贈系爭土地、同意被告興學長久使用作為校地之事實,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既為江克天之直系血親及配偶,亦應有能力查證相關事實,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僅能空言質疑被告未能證明正當法律權源之存在,卻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動搖前開事實真實性,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另主張不動產捐助行為仍需經移轉登記,方可由財團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並未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按捐助行為本即屬債權行為,與嗣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本即有別,捐助行為並不因移轉登記與否而影響效力,已如前述,被告基於捐助行為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權占用。
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捐助財產承諾書,不符合拋棄繼承之要件,亦不符合修正刪除前民法第407條規定而不生贈與之效力云云。惟被告提出之捐助財產承諾書已載稱:民等(指江克雄、江克天、江克宇)為繼江濱先生創辦臺北市私立中興中學之遺志,茲同意放棄其遺產之繼承權,並將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筆土地及其建築物捐贈給財團法人私立中興中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固與拋棄繼承之要件不盡相符,然其內容仍可推知江濱繼承人明知江濱當年設立被告時確有將系爭土地捐助予被告作為興學教育之用,且承其遺志,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明示不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至於其等關於「放棄繼承」或是由其「捐贈」等用語,應係基於土地所有權尚未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現實狀況,以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為之陳述表達,固非基於精確之法律用語,然仍不影響江濱原先最初已有捐贈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效力。況且,縱認江濱或其繼承人與被告間,乃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雖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該贈與契約仍已發生一般債權契約之效力,原告既為江克天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受此贈與契約義務之拘束,被告仍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屬無權占用,自不待言。另原告復主張被告前曾由江克雄代表被告董事會於104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董事會決議簽立土地使用租賃契約,顯見被告已自承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惟本院已依江濱、江克雄與其他江濱繼承人於50、60年間運行被告校務之相關事證,認定江濱確已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被告使用迄今,已如前述;被告前揭函文發生於000年間,考量當時系爭土地長期未確實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104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已陸續因繼承而登記為江濱後代子孫(即12位)名義之現實狀況,斯時確有可能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上困難,而考慮改以應變方式之使用借貸或租賃方式處理,避免被告使用現狀與法律上地位不合之困境,實難遽以兩造爭議發生後之權變事宜,推翻原先早期法律關係之定性,仍應回歸相關事證為認定。江濱或其繼承人張粹惠及江克天、江克雄、江克宇與被告長期以來就系爭土地均無任何爭執,甚有肯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校產之一部,且原告以江克天繼承人之身分於93年6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後,亦未見其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至被告學校未再由江家實質營運後始為訴訟,爭執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此觀之,實難逕認原告所稱先祖從未捐助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乙節為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之祖父江濱確有將系爭土地捐贈被告興建校舍供興學使用,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正當之占有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無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江嶺、童美瑩、江心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3年2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45萬7,820元、99萬2,767元、247萬2,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千惠
法官 溫祖明
法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江嶺 童美瑩 江心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胡茹萍 許勝哲 施博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江嶺、江心瑜二人於民國99年7 月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別為700000分之84166、 700000分之46678,而原告童美瑩自93年6月10日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即700000分之18744。詎料,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是就103 年2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期間,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嶺新臺幣(下同)4 45萬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童美瑩99萬2,7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江心瑜247萬2,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創辦人為訴外人江濱,江濱配偶及子女分別 為張粹蕙、江克天、江克雄、江克宇、江克英、江克賢、江 克環、張江克瓊;而其中訴外人江克天之配偶及子女即分別 為原告童美瑩、江嶺、江心瑜。江濱、江克天分別於58年7 月26日、89年11月22日去世。江濱前曾以起造人身分,將系 爭土地重劃前地號即朱厝崙段226-1、228、228-1、230、23 1地號為基地,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被告校舍之營造執 照、使用執照。系爭土地並曾登記作為被告校產之一部分。 且江克天、江克雄及江克宇亦曾向被告出具捐助財產承諾書 。由此觀之,可見江濱或其繼承人張粹蕙、江克天、江克雄 確已將系爭土地贈與或捐助予被告,或同意由被告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校舍之用,非無法律上原 因。且系爭土地係因江濱或其繼承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 與,無從為撤銷,亦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原告應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被告開辦學校已超過50年,被告 係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校舍使用, 因此所獲得利益對原告不負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朱厝崙段228地號(含合併前同段228-1 、226-1、230地號土地),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止,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學校使用: ⒈臺北市○○區○○○段000地號,於69年8月15日以「因實施地籍圖 重測逕為合併」為登記原因,合併於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嗣後於69年11月22日登 載撤銷合併(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其後於69年11月22日 以「日據重劃地區清理」為登記原因,重劃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臺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8月15日以「因實 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為登記原因,合併為臺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5頁)。嗣後於69年11月2 2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將臺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重劃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25、57頁),此 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 007868號函檢附之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及系爭土地謄本在 卷可參。復依被告提出經立眾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調查所出具 之不動產歸屬異動說明書,其上亦載稱:系爭土地即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部分,69年11月22日重劃前為朱 厝崙段228地號(即69年8月15日經朱厝崙段228、228-1、226 -1、230地號合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部 分,69年11月22日重劃前為朱厝崙段231地號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51至54頁)。由此觀之,可見系爭土地並不包含重劃 前朱厝崙段231地號,而為重劃前地號為朱厝崙段228地號( 含合併前同段228-1、226-1、230地號土地)。 ⒉又訴外人江濱於40、50年間以出售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為全部(見本院卷二第58、66、82、94、110頁)。 其後於71年9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8 年7月26日(即江濱死亡日),由張粹惠、江克天、江克雄 、江克宇各取得權利範圍4 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5、58至 59頁)。再於93年6月10日因江克天死亡,由江嶺、江童美 霞、江心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自繼承其中28分之4、28 分之2、28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11頁、本院卷二第31 、33頁)。其後於99年7月8日因張粹惠(即江濱配偶)死亡 ,由江克雄、江克宇、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各自繼承 其中28分之1;江嶺、江心瑜、吳維倫、吳韻玫各自繼承其 中56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67 頁、本院卷二第37至4 1頁)。是原告江嶺及江心瑜就系爭土地確有登記應有部分7 00000分之84166、700000分之46678;原告童美瑩就系爭土 地確有登記應有部分700000分之18744,並有系爭土地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9頁),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03年2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將系爭土 地均供作為校地使用,除有大門、圍牆、校舍區域外,空地 部分亦供學校集會或學生活動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5、287 、294頁),並予敘明。 ㈡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為主張,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關於民事 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 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 獨行為,故捐助行為僅需由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無需 他方為受領之意思表示,捐助行為並不要求設立人同時辦理 捐助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生效。又按以非經登記不 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 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07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 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 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 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 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係於52年3月5日由江濱代表辦理設立登記,其法 人登記聲請書所載存立日期、出資方法分別載稱「永久」、 「董事(創辦人)江濱自籌」,董事會成員並已有江克雄在內 ;且於被告捐助章程第1、2條則載稱:「本校由創辦人江濱 自籌經費創辦中興中學,其目的在遵照憲法第158條之規定 以培養健全國民並施以研究高深學術為宗旨」、「本校不動 產校舍土地及動產圖書科學儀器等由創辦人捐贈財產名稱詳 財產明細表(此時僅列朱厝崙段231地號)」、「以後其他 祉會人士如有樂捐者概作擴充並扶助發展中興中學經濟之用 」明確,此有本院所調取之被告法人登記卷宗可參(見外放 影卷)。復參以江濱前即以朱厝崙段226-1、228、228-1地 號土地聲請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其中並載稱主要用途為校 舍、教室及辦公室等語,此有前開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7頁)。可見江濱於52年間確有 捐助其個人財產設立被告辦理教育事業,並將其名下所有朱 厝崙段226-1、228、228-1地號土地用以興建校舍之用,而 系爭土地亦長達50餘年之久,均作為被告學校校地使用。原 告固主張江濱初始設立法人登記時未明列系爭土地重劃前地 號作為校產,惟捐助行為本即由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是 仍應視江濱於斯時是否也有併同捐贈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定。 ⒋而參以本院所調取之被告法人登記歷次卷宗(見外放影眷) ,江濱繼承人即張粹惠及江克天、江克雄、江克宇於62年間 亦分別擔任被告董事長及被告董事職位,且依其中所附之會 議紀錄,江克雄、江克宇分別擔任被告校長、夜間部主任之 職位;66年間則由江克雄、江克天擔任被告董事長、董事職 位、江克宇擔任校長,並於法人登記聲請書載稱被告之出資 或捐助方法為「創辦人江濱自籌」等語,所檢附被告捐助章 程及被告財產目錄總表、校地增加清冊、校舍建築清冊,其 上已有登載:「本校不動產校舍土地」及動產圖書科學儀器 等由「創辦人捐贈財產」名稱詳財產明細表、被告校地及校 舍包含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即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於53年3月20日所興建之三 棟校舍等語。且該公司登記案卷中亦有檢附江克天、江克雄 、江克宇簽署之捐助財產承諾書,併同檢附登載所有權人為 江濱之朱厝崙段226-1、228、228-1、230地號之所有權狀影 本(其上並有蓋用「江克雄」、「影本與正本無誤」之印文 ),由此足證創辦人江濱為創建被告應有捐助系爭土地,並 在上大興土木建立校舍校地,而其死後繼承人等亦承其遺志 ,續對外正式表明捐助系爭土地供作校地之意,且均擔任被 告學校重要職位續經營被告。嗣於79年間則由江克雄、江克 天擔任被告董事長、董事職位,於78年間召開董事會會議紀 錄時,張粹蕙及江克宇(斯時為被告校長)亦有出席,於法 人變更登記聲請時,仍於法人登記書再次載稱其出資或捐助 方法為「創辦人江濱自籌」等語,並再次檢附被告捐助章程 及被告財產目錄總表、載有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即朱厝崙段 226-1、228、228-1、230號之校地增加清冊及校舍建築清冊 。可見江濱繼承人張粹惠及江克天、江克雄、江克宇均長期 實質管理及營運被告校務,江克雄並曾代表被告於辦理法人 變更登記聲請時,提出系爭土地(即重劃前朱厝崙段226-1 、228、228-1、230地號)以江濱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 並於被告校地清冊中明列為校產之一部分,且仍屢次在法人 登記聲請書、被告捐助章程上表明被告捐助出資方法為「創 辦人江濱自籌」、「本校不動產校舍土地及動產圖書科學儀 器等由創辦人捐贈財產名稱詳財產明細表(已包含系爭土地 重劃前地號)」等語,更足推論系爭土地應經創辦人江濱捐 贈予被告,作為被告教育興學之用,江濱繼承人斯時亦承其 興學遺志,方無任何異議並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列為江濱自 籌之校產提出法人登記聲請。且在系爭土地長達50餘年均供 被告實際使用於教育興學之用途,江濱及其繼承人與被告間 從未有爭議。又江濱抑或江濱繼承人張粹惠及江克天、江克 雄、江克宇既長期實際處理被告校務,並於辦理法人變更登 記時,均認被告存立時期為「永久」,亦實際以被告名義使 用系爭土地用於教育興學,考量教育興學之公益性質,且江 濱亦耗費鉅資建造校舍,原告並自承其先祖(即江濱、江濱 繼承人)從未向被告要求過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衡情衡理,江濱提供系爭土 地予被告之際,實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地供作長 久教育之用,江濱顯係基於捐贈目的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 為教育興學,始符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而合於常情,此亦與 後續江濱繼承人為被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時,均一致稱系爭 土地為被告校產一部等語情狀相符。原告固有質疑被告提出 之校地增加清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云云。然依相關事證並 輔以當時時空環境及經驗法則蓋然性,應足推斷江濱設立被 告之際,已有捐贈系爭土地、同意被告興學長久使用作為校 地之事實,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既為江克天之直系血 親及配偶,亦應有能力查證相關事實,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僅能空言質疑被告未能證明正當法律權源之存在,卻未 能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動搖前開事實真實性,本院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另主張不動產捐助行為仍需經移轉登記,方可由財團取 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並未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按捐助行 為本即屬債權行為,與嗣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本即有 別,捐助行為並不因移轉登記與否而影響效力,已如前述, 被告基於捐助行為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權占用。 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捐助財產承諾書,不符合拋棄繼承 之要件,亦不符合修正刪除前民法第407條規定而不生贈與 之效力云云。惟被告提出之捐助財產承諾書已載稱:民等( 指江克雄、江克天、江克宇)為繼江濱先生創辦臺北市私立 中興中學之遺志,茲同意放棄其遺產之繼承權,並將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筆土地及其建築物捐贈 給財團法人私立中興中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固 與拋棄繼承之要件不盡相符,然其內容仍可推知江濱繼承人 明知江濱當年設立被告時確有將系爭土地捐助予被告作為興 學教育之用,且承其遺志,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明示不對系爭 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至於其等關於「放棄繼承」或是由其「 捐贈」等用語,應係基於土地所有權尚未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現實狀況,以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為之陳述表達,固非基於精 確之法律用語,然仍不影響江濱原先最初已有捐贈系爭土地 意思表示之效力。況且,縱認江濱或其繼承人與被告間,乃 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雖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該贈與契約仍已發生一般債權契約之效力,原告既 為江克天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受此贈與契 約義務之拘束,被告仍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屬無權占 用,自不待言。另原告復主張被告前曾由江克雄代表被告董 事會於104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董事會決議簽立土 地使用租賃契約,顯見被告已自承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惟本院已依江濱、江克雄 與其他江濱繼承人於50、60年間運行被告校務之相關事證, 認定江濱確已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被告使用迄今,已如前述; 被告前揭函文發生於000年間,考量當時系爭土地長期未確 實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104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已陸續因繼承而登記為江濱後代子孫(即12位)名 義之現實狀況,斯時確有可能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上 困難,而考慮改以應變方式之使用借貸或租賃方式處理,避 免被告使用現狀與法律上地位不合之困境,實難遽以兩造爭 議發生後之權變事宜,推翻原先早期法律關係之定性,仍應 回歸相關事證為認定。江濱或其繼承人張粹惠及江克天、江 克雄、江克宇與被告長期以來就系爭土地均無任何爭執,甚 有肯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校產之一部,且原告以江克天繼承人 之身分於93年6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後,亦未見其等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至被告學校未再由江家實質營 運後始為訴訟,爭執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此觀之,實難 逕認原告所稱先祖從未捐助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乙節為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採信 。 ㈢從而,原告之祖父江濱確有將系爭土地捐贈被告興建校舍供 興學使用,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確有正當之占有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無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江嶺、童美瑩、江心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103年2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45萬7,820 元、99萬2,767元、247萬2,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