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國玉
鄒玉樹送達代收人李思憶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玉、鄒玉樹(下稱聲請人2人)為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醫智匯公司)之監察人,嗣鉑醫智匯公司因無營業行為而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間命令解散,依法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惟董事即相對人劉士銘、杜從達、林威竹(下稱相對人3人)於109年1月18日向鉑醫智匯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亦經同年月19日之股東會臨時會會議記錄載明,又經鉑醫智匯公司於同年2月9日召開之股東會雖選任宋昀和、洪志鵬、周美蓁為董事,並互推宋昀和為董事長,惟渠等均拒絕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故相對人3人曾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可見相對人3人並無從事清算業務之意願,且均為醫師,並不具法律、會計相關背景,恐有不適任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3人之鉑醫智匯公司清算人職務,並請求選派錢福強為鉑醫智匯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命令生效後雖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惟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未另外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在經命令解散後,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前應由董事擔任當然清算人(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鉑醫智匯公司於110年1月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函命令解散,且應行清算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10年11月24日函可稽。而鉑醫智匯公司迄今登記之董事為劉士銘、杜從達、林威竹,監察人為陳國玉、鄒玉樹等情,亦有鉑醫智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為鉑醫智匯公司監察人、相對人3人為該公司之董事等語,尚非無據。
三、又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司董事如無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即應以董事為公司清算人,而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第1項定清算人之情形,法院自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僅為: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清算人為進行上開清算事務,非不得委任會計師就公司資產、各項帳冊進行稽核、檢查及清算,此與清算人是否具備專業專長無涉,與對公司業務熟稔及有無公司資料亦不當然相關。聲請人2人僅以相對人3人曾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按:嗣後已撤回訴訟)而無意願、相對人3人為醫師,欠缺法律、會計之專業知識等詞,惟仍難認相對人3人有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則聲請人2人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任法定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另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依前揭說明,亦應予駁回。
四、再者,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3條亦有明文。聲請人2人所指:鉑醫智匯公司於109年1月19日之股東會已就相對人3人董事及監察人辭任及補選事宜為討論,復於同年2月9日股東會中為解散決議,並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辦理解散及清算事宜等節,業據其等提出前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為佐,顯見鉑醫智匯公司非屬無從以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或另選任清算人之情,且依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3人是否仍屬鉑醫智匯公司之清算人、鉑醫智匯公司股東會是否業已另選任清算人等節均非無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3人之清算人職務,同非有據,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08號 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國玉 鄒玉樹 送達代收人李思憶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玉、鄒玉樹(下稱聲請人2人) 為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醫智匯公司)之 監察人,嗣鉑醫智匯公司因無營業行為而經主管機關於民國 110年間命令解散,依法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惟董事即相對 人劉士銘、杜從達、林威竹(下稱相對人3人)於109年1月1 8日向鉑醫智匯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亦經同年月19日之股東 會臨時會會議記錄載明,又經鉑醫智匯公司於同年2月9日召 開之股東會雖選任宋昀和、洪志鵬、周美蓁為董事,並互推 宋昀和為董事長,惟渠等均拒絕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 故相對人3人曾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可見相 對人3人並無從事清算業務之意願,且均為醫師,並不具法 律、會計相關背景,恐有不適任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項、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3人之鉑醫 智匯公司清算人職務,並請求選派錢福強為鉑醫智匯公司之 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命令生效後雖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 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惟經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後,未另外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公司在經命令解散後,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前應由 董事擔任當然清算人(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605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鉑醫智匯公司於110年1月7日經臺北市商業 處函命令解散,且應行清算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10年11 月24日函可稽。而鉑醫智匯公司迄今登記之董事為劉士銘、 杜從達、林威竹,監察人為陳國玉、鄒玉樹等情,亦有鉑醫 智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 為鉑醫智匯公司監察人、相對人3人為該公司之董事等語, 尚非無據。 三、又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 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司董事如無不 能執行職務之事由,即應以董事為公司清算人,而無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第1項定清算人之情形,法院自不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僅為 :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 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清算人為進行上開清算事務,非不得委 任會計師就公司資產、各項帳冊進行稽核、檢查及清算,此 與清算人是否具備專業專長無涉,與對公司業務熟稔及有無 公司資料亦不當然相關。聲請人2人僅以相對人3人曾提起確 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按:嗣後已撤回訴訟)而無意 願、相對人3人為醫師,欠缺法律、會計之專業知識等詞, 惟仍難認相對人3人有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則聲請人2人聲 請本院解任清算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任法 定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另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依前揭 說明,亦應予駁回。 四、再者,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 司法第323條亦有明文。聲請人2人所指:鉑醫智匯公司於10 9年1月19日之股東會已就相對人3人董事及監察人辭任及補 選事宜為討論,復於同年2月9日股東會中為解散決議,並另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辦理解散及清算事宜等節,業據其等提出 前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為佐,顯見鉑醫智匯公司非屬無從以 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或另選任清算人之情,且依聲請人前 揭主張,相對人3人是否仍屬鉑醫智匯公司之清算人、鉑醫 智匯公司股東會是否業已另選任清算人等節均非無疑,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3人之清算人職務,同非有 據,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