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85年5月14日結婚,惟原告一時失慮因而同意在離婚文件上簽名,被告則趁原告情緒未平復時,單方面尋找其不知情之友人告知兩造欲離婚,無須再向原告求證,並催促該二名友人盡快於離婚協議書上簽證人姓名,製作離婚協議書,並於100年3月22日持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成。上開證人既未於兩造協議時在場,且僅被告單方向證人表明離婚之意,就離婚要件及證人二人以上之簽名即屬欠缺,兩造間之離婚存有無效事由,爰依民法第1050條、第70條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兩造於8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丁○○、丙○○(現皆已成年)。因原告投資股市失利,欲以兩造及子女居住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並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為此屢生爭執,嗣終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協議離婚,經商議離婚條件後,由原告委請原告胞弟己○○、被告委請被告之父乙○○擔任證人,共同於100年3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100年3月22日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於出售兩造斯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7樓房地(下稱○○街房地)後,應將所得價金中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給付被告,惟原告遲未履行此義務,被告遂於109年9月8日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履行離婚協議,於訴訟中原告給付1,300萬元後即拒絕支付,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0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原告係為脫免該給付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債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丁○○、丙○○(現皆已成年)。兩造於110年3月21日協議離婚,由原告之二弟己○○、被告之父乙○○擔任證人,於100年3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00年3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33-35頁)。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己○○、乙○○有無見聞知悉兩造之離婚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有無效力?⒉原告主張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且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之離婚協議,經證人己○○、乙○○當場見聞知悉兩造之離婚真意,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乙○○及兩造子女丁○○、丙○○於本院證述明確:
⒈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他們離婚的時間日期我不記得,但我的印象是在禮拜一。…我女兒她回家跟我說,她沒有辦法跟戊○○,因為戊○○玩股票,一直跟她拿錢,所以沒有辦法跟他維持,所以她要離婚,請我作證人,我說好,隔天(星期一)我就去他家,在臺北市○○街000 巷0 弄0 號7 樓,我上去的時候,他們都已經在那邊了,有戊○○、他弟弟己○○、我女兒甲○○、還有兩個孫子都在客廳坐,我坐在餐桌旁邊,所以我也問我女兒確定要離婚嗎?他們兩個都點頭說是;離婚協議書是4個人當場簽名蓋章,戊○○先簽,然後我女兒(被告)簽,簽完之後己○○簽,最後我再簽;大家都簽完後就離開;簽離婚協議書的地點是在○○街戊○○跟甲○○的家,當時小孩兩個都在客廳,我有在現場,當時簽離婚協議書時,證人己○○確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當天所有大人有爸爸、媽媽、外公乙○○、叔叔己○○在餐桌,我跟妹妹在客廳看電視,由大人討論這件事,有討論離婚協議書的內容,討論的重點就是他們兩個要離婚,有談到扶養的問題,爸爸要扶養妹妹,媽媽要扶養我,當天離婚協議書有完成簽訂…;簽訂離婚協議的時候,叔叔己○○確實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8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父母親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有在現場,當天在場有爸爸、媽媽、我跟哥哥、外公乙○○、二叔己○○;當天離婚協議書簽署時,我跟哥哥丁○○是在家裡客廳,簽署離婚協議書的4位大人在餐桌,是在討論離婚協議書的內容;當天叔叔跟外公有跟爸爸媽媽確定他們要離婚嗎?當時父母親跟叔叔、外公說確定要離婚,在餐桌上的時候他們是已經討論好,協議書都已經印出來,在簽署的當天之前,他們就已經有討論過協議書的內容;當天簽字的時候叔叔有來,叔叔以前住我們最早住的○○路附近,走路會到,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叔叔有來○○街的家;當天簽署過程蠻快的,當天簽署完,外公跟叔叔就離開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4頁)。
⒋依上互核證人乙○○、丁○○、丙○○證述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原告雖稱證人丁○○、丙○○與被告同住,證人3人有串供嫌疑云云,惟無證據證明證人3人有串證情事,且證人丁○○、丙○○為兩造子女,並無偏袒任一方之理由,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⒌證人己○○於本院雖證述:從看到離婚協議書才知道哥哥(原告)跟嫂嫂(被告)離婚的事情,要我簽離婚協議書的資料我才知道;哥哥找我簽名,日期我不知道,在晚上到我家裡,他沒有事先跟我說,他就是拿著離婚協議書,要我簽名,我拒簽,但我看到嫂嫂跟嫂嫂爸爸的名字在上面,我就簽了;當時就我跟戊○○在場;當時原告戊○○跟甲○○還有無同住這個我不知道,當時是戊○○拿著協議書到我家裡叫我簽,簽完以後他就走了;(問:事先都不知道?)沒有事先也沒有事後,他來的時候就是拿著協議書叫我簽,我拒簽;(問:什麼都沒有講就叫你簽?)沒有講什麼。嫂嫂的爸爸已經簽名了,我已經知道意思了,我就簽了;(問:原先為什麼拒簽?)他們婚姻的關係跟我無關,所以我拒簽;(問:兩造是你的哥哥跟嫂嫂,原告拿著離婚協議書什麼都沒有說,讓你簽名你不覺得奇怪?)沒有什麼好奇怪的,他們是成年人了,他們自己去解決自己的婚姻關係;(問:沒有問為什麼要離婚?發生什麼事情?一點都不關心?)好像是很關心,但關心不是在這裡面,平常本來就關心了,我知道他們的問題。我們原本是住在一起的,原本就知道,怎麼會奇怪?我們原本跟哥哥、嫂嫂、媽媽是同住的;(問:原來就認為他們的婚姻不能維持?)不是,他們婚姻吵吵鬧鬧總是有,也不是總在吵,不是會爭吵的人,他們是溝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5頁);顯與證人乙○○、丁○○、丙○○之證述不符,又證人己○○自承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己○○」之簽名用印係其所簽署,卻稱其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證人己○○與原告為親兄弟,依證人己○○證述,曾與兩造同住一起,亦關心兩造之問題,然於原告請託擔任離婚證人之際,卻認與證人無關,先予拒簽,後又輕率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未曾詢問原告離婚原委率予簽名,顯有違常情。是證人己○○之證述未盡符實,委難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所憑。
㈢依上述,兩造離婚協議之證人己○○、乙○○均當場見聞及知悉兩造離婚真意,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合於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未具備二人以上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證人,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有無效原因,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核屬無據:
兩造離婚協議之證人己○○、乙○○均對兩造之離婚真意有親見親聞,且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當場一併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已如前述;兩造嗣持離婚協議書共同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當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法定要式,並生離婚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有無效情事,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委無理由。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27號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85年5月14日結婚,惟原告一時失慮因而同 意在離婚文件上簽名,被告則趁原告情緒未平復時,單方面 尋找其不知情之友人告知兩造欲離婚,無須再向原告求證, 並催促該二名友人盡快於離婚協議書上簽證人姓名,製作離 婚協議書,並於100年3月22日持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 成。上開證人既未於兩造協議時在場,且僅被告單方向證人 表明離婚之意,就離婚要件及證人二人以上之簽名即屬欠缺 ,兩造間之離婚存有無效事由,爰依民法第1050條、第70條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兩造於8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丁○○、丙○ ○(現皆已成年)。因原告投資股市失利,欲以兩造及子 女居住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並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兩造為此屢生爭執,嗣終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協議 離婚,經商議離婚條件後,由原告委請原告胞弟己○○、被 告委請被告之父乙○○擔任證人,共同於100年3月21日簽署 離婚協議書,並於100年3月22日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於出售兩造斯時居住之臺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7樓房地(下稱○○街房地)後,應將 所得價金中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給付被告,惟原告遲 未履行此義務,被告遂於109年9月8日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 履行離婚協議,於訴訟中原告給付1,300萬元後即拒絕支付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00萬元(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原告係為脫免該 給付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債權為主 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丁○○、丙○○ (現皆已成年)。兩造於110年3月21日協議離婚,由原告之 二弟己○○、被告之父乙○○擔任證人,於100年3月21日簽署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00年3月22日辦理 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33-35頁)。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己○○、乙○○有無見聞知悉兩造 之離婚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有無效力? ⒉原告主張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為必備 之法定要件。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且按證人在兩願離 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 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例、105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之離婚協議,經證人己○○、乙○○當場見聞知悉兩造之離婚真意,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乙○○及兩造子女丁○○、丙○○於本院證述明確: ⒈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他們離婚的時間日期我不記得, 但我的印象是在禮拜一。…我女兒她回家跟我說,她沒有 辦法跟戊○○,因為戊○○玩股票,一直跟她拿錢,所以沒有 辦法跟他維持,所以她要離婚,請我作證人,我說好,隔 天(星期一)我就去他家,在臺北市○○街000 巷0 弄0 號 7 樓,我上去的時候,他們都已經在那邊了,有戊○○、他 弟弟己○○、我女兒甲○○、還有兩個孫子都在客廳坐,我坐 在餐桌旁邊,所以我也問我女兒確定要離婚嗎?他們兩個 都點頭說是;離婚協議書是4個人當場簽名蓋章,戊○○先 簽,然後我女兒(被告)簽,簽完之後己○○簽,最後我再 簽;大家都簽完後就離開;簽離婚協議書的地點是在○○街 戊○○跟甲○○的家,當時小孩兩個都在客廳,我有在現場, 當時簽離婚協議書時,證人己○○確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128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當天所有大人有爸爸、媽媽、外 公乙○○、叔叔己○○在餐桌,我跟妹妹在客廳看電視,由大 人討論這件事,有討論離婚協議書的內容,討論的重點就 是他們兩個要離婚,有談到扶養的問題,爸爸要扶養妹妹 ,媽媽要扶養我,當天離婚協議書有完成簽訂…;簽訂離 婚協議的時候,叔叔己○○確實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 3-158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父母親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有在現 場,當天在場有爸爸、媽媽、我跟哥哥、外公乙○○、二叔 己○○;當天離婚協議書簽署時,我跟哥哥丁○○是在家裡客 廳,簽署離婚協議書的4位大人在餐桌,是在討論離婚協 議書的內容;當天叔叔跟外公有跟爸爸媽媽確定他們要離 婚嗎?當時父母親跟叔叔、外公說確定要離婚,在餐桌上 的時候他們是已經討論好,協議書都已經印出來,在簽署 的當天之前,他們就已經有討論過協議書的內容;當天簽 字的時候叔叔有來,叔叔以前住我們最早住的○○路附近, 走路會到,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叔叔有來○○街的家;當 天簽署過程蠻快的,當天簽署完,外公跟叔叔就離開我們 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4頁)。 ⒋依上互核證人乙○○、丁○○、丙○○證述之內容相符,應可採 信。原告雖稱證人丁○○、丙○○與被告同住,證人3人有串 供嫌疑云云,惟無證據證明證人3人有串證情事,且證人 丁○○、丙○○為兩造子女,並無偏袒任一方之理由,原告主 張委無可採。 ⒌證人己○○於本院雖證述:從看到離婚協議書才知道哥哥(原告)跟嫂嫂(被告)離婚的事情,要我簽離婚協議書的資料我才知道;哥哥找我簽名,日期我不知道,在晚上 到我家裡,他沒有事先跟我說,他就是拿著離婚協議書, 要我簽名,我拒簽,但我看到嫂嫂跟嫂嫂爸爸的名字在上 面,我就簽了;當時就我跟戊○○在場;當時原告戊○○跟甲 ○○還有無同住這個我不知道,當時是戊○○拿著協議書到我 家裡叫我簽,簽完以後他就走了;(問:事先都不知道? )沒有事先也沒有事後,他來的時候就是拿著協議書叫我 簽,我拒簽;(問:什麼都沒有講就叫你簽?) 沒有講什麼。嫂嫂的爸爸已經簽名了,我已經知道意思了 ,我就簽了;(問:原先為什麼拒簽?)他們婚姻的關係 跟我無關,所以我拒簽;(問:兩造是你的哥哥跟嫂嫂, 原告拿著離婚協議書什麼都沒有說,讓你簽名你不覺得奇 怪?)沒有什麼好奇怪的,他們是成年人了,他們自己去 解決自己的婚姻關係;(問:沒有問為什麼要離婚?發生 什麼事情?一點都不關心?)好像是很關心,但關心不是 在這裡面,平常本來就關心了,我知道他們的問題。我們 原本是住在一起的,原本就知道,怎麼會奇怪?我們原本 跟哥哥、嫂嫂、媽媽是同住的;(問:原來就認為他們的 婚姻不能維持?)不是,他們婚姻吵吵鬧鬧總是有,也不 是總在吵,不是會爭吵的人,他們是溝通有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125頁);顯與證人乙○○、丁○○、丙○ ○之證述不符,又證人己○○自承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己○○ 」之簽名用印係其所簽署,卻稱其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非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證人己○○與原告為親兄 弟,依證人己○○證述,曾與兩造同住一起,亦關心兩造之 問題,然於原告請託擔任離婚證人之際,卻認與證人無關 ,先予拒簽,後又輕率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未曾詢問原 告離婚原委率予簽名,顯有違常情。是證人己○○之證述未 盡符實,委難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所憑。 ㈢依上述,兩造離婚協議之證人己○○、乙○○均當場見聞及 知悉兩造離婚真意,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兩造之離 婚協議書合於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 未具備二人以上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證人,系爭離婚協議書 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有無效原因,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核屬無據: 兩造離婚協議之證人己○○、乙○○均對兩造之離婚真意有親見 親聞,且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當場一併於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用印,已如前述;兩造嗣持離婚協議書共同前往戶 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當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法定要式 ,並生離婚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有無效情事,請求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委無理由。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