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黃馗雅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黃士嚴黃士鴻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李素華
特別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反請求原告甲○○○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追加被告甲○○○(見本院卷一第至134頁),因分割遺產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於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有為訴訟之必要,惟因應訴困難,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297號裁定選任林峻義律師為追加被告甲○○○在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甲○○○於111年3月11日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乙○○(下稱乙○○)之繼承權存在。
⒉兩造對於乙○○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兩造各1/4比例分配。
㈡陳述:
⒈乙○○為被告甲○○○之配偶,為原告及被告戊○○、黃士鴻之父,乙○○於106年11月16日逝世,兩造依法為繼承人。
⒉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卷一第67頁),被告戊○○於108年2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爰請求確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
⒊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所示存款部分,乙○○於104年3月31日罹患重病,意識已不清楚,被告戊○○、丁○○竟將乙○○所存之3筆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各為80萬元、135萬元及398萬元於104年間至105年間轉存至被告甲○○○及戊○○、丁○○名下(如附表三,請參轉存單),然此3筆定期存款係屬乙○○之遺產,並包括附表一編號5所示股票亦應算入遺產範圍(請參考股票客戶資料表)。
⒋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及尊重兩造之意願等,請准允依乙○○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配之。
⒌被告戊○○、丁○○在答辯狀中說明乙○○於104年1月29日生病住院至106年11月16日逝世,所花之費用約莫100多萬元,則被告戊○○、丁○○、甲○○○將乙○○定期存款600多萬元移作用於投資投資型保單及小孩大學教育費用(參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駁回理由書第3、4頁),亦為被告戊○○、丁○○、甲○○○所承認,此顯然侵害原告攸關動產部分之繼承財產,如詳細檢驗乙○○之遺囑内容,乙○○根本未授權被告戊○○、丁○○、甲○○○將其財產除照顧其晚年生活及醫療費用外,尚能挪作其他用途。
⒍乙○○之遺囑内容並無指摘原告有何民法第1145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充其量不過涉及乙○○對於其遺產之規劃利用。此外,乙○○所寫之申訴申請書亦僅涉及不願原告隨意變賣大陸之房產,亦無所謂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乃誤解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則原告請求確認對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又被告丁○○、戊○○無權代甲○○○拋棄其繼承權,一併說明。
⒎本件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及尊重兩造之意願等,請准允依乙○○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戊○○、丁○○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乙○○於106年11月16日過世後,留有法院認證之系爭遺囑,遺產只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兩筆不動產(參財政部國稅局所發遺產免稅證明書),此2筆不動產已經被告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10月22日認證書(093板院認003字第0000000號)認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完成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乙○○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為5,367元,郵局存款餘額為890元。
⒉原告所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興街不動產,乙○○留有遺囑已由被告戊○○依合法程序繼承,原告因對乙○○有重大忤逆情事,故乙○○遺囑特別註記原告不得繼承。
⒊乙○○在遺囑第2條有說明原告年到40歲,乙○○將其養老金150萬元買下板橋市○○街00巷0號之3房屋(下稱板橋金華街不動產)給原告居住,原告偷偷將產權變賣掉,乙○○得知此事後到法院控告原告,此忤逆不孝的事情,已構成對乙○○侮辱情事,乙○○在遺囑第2條也寫到聲明幫原告向銀行借款50萬元,且原告自己願意負責清還本息,事後分文未付,原告因此事常常與乙○○發生爭執與推擠,這種忤逆不孝之情事,乙○○都寫進遺囑再三表示原告無繼承權。並且乙○○在一份申訴請求書中寫道:「不孝子將我在臺灣登記在黃永寬明下不動產300餘萬元賣出…」(丙○○更名之前叫黃永寬)。
⒋原告無權繼承,因其構成民法1145條第1項第5款,對乙○○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乙○○表示不得繼承者,包括喪失特留分之保障(附件二)。
⒌乙○○於生前購買不動產,新北市三峽3戶不動產,兄弟(兩造3人)各1戶,大陸岳陽市不動產三兄弟各1戶外,另外吳興街不動產登記在爸爸乙○○名下,要給被告戊○○,板橋中正路不動產登記在媽媽甲○○○名下,要給被告丁○○,另外板橋金華街不動產是要給原告丙○○。吳興街不動產是爸爸乙○○的名下,過戶要增值稅,爸爸乙○○想等百年再過戶給戊○○,因為怕原告來爭奪,所以立下遺囑讓原告不得繼承。
⒍被告甲○○○年邁失能並無爭取特留分之意願亦無此必要性。
被告甲○○○多年來生活起居皆由被告丁○○與被告戊○○照顧,因被告甲○○○經常跌倒,白天無人照顧,108年4月送被告甲○○○進嘉恩長照機構交由專業人員妥善照顧,負擔龐大,皆由被告丁○○與被告戊○○負責,故被告甲○○○無須再爭取特留分。
⒎我國民法第1172條、1173條定有「扣還」、「歸扣」之制度設計,乙○○在系爭遺囑第2條寫拿25萬元幫原告娶妻,又向乙○○借款75萬元,這些贈與財產會被視為遺產之預付,被告要求應將此75萬元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乙○○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等語。
三、被告甲○○○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動產部分請參酌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認定此部分被告戊○○、丁○○並沒有不法侵占情形,目前以乙○○死亡時的帳戶餘額來認定。
⒉依乙○○遺囑所示,乙○○僅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被告甲○○○並未喪失繼承權。乙○○係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迄今並未超過10年,而依被告甲○○○之身心狀況,已經罹有失智症,應無法知曉乙○○所立遺囑有侵害甲○○○特留分之情形,此觀被告甲○○○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記載:「門診序號00000000000…先生成為植物人個案也沒有情感表露…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語即明(見卷㈡第113、114、116頁)。則乙○○縱有書立系爭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被告戊○○繼承,然被告甲○○○仍得主張特留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特留分扣減權因知悉超過2年而消滅,亦請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審認被告甲○○○之物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仍有分割之權利。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甲○○○方面:
㈠聲明:反請求被告丙○○、戊○○、丁○○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甲○○○440萬4,933元,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乙○○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乙○○與反請求原告甲○○○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為消滅,反請求原告甲○○○依法可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反請求原告甲○○○於乙○○死亡時,已罹有失智症,自無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可能,且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迄今亦未逾5年,是反請求原告甲○○○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㈢綜上述,若鈞院認依法須行分割,反請求原告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特留分扣減,以維反請求原告甲○○○之權益。
二、反請求被告丙○○方面:
㈠聲明:反請求駁回。
㈡陳述:請斟酌反請求之訴訟標的、攻擊方法有無相牽連,有無事實同一,關於甲○○○的扶養費與本案無關,本案審理範圍跟標的是遺產分配。請斟酌甲○○○是否現在能夠有意思表明她要反請求的主張,本案審理已近2年半,現今才提出反請求,顯然有延滯訴訟目的存在。
三、反請求被告戊○○、丁○○方面:
㈠聲明:反請求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戊○○辦理繼承登記已經5年,如有疑慮,應該在2年內提出,乙○○也寫了遺囑公證,媽媽甲○○○沒有提出特留分,甲○○○沒有失智,她知道爸爸乙○○過世,哭了二個禮拜,說「乙○○你怎麼不要我了」,怎麼會是失智。媽媽甲○○○到現在都沒有失智,只是記憶衰退、失能,走路不方便,她還叫得出我。
⒉母親甲○○○不善理財,多年來甲○○○生活起居所需,皆由被告戊○○、丁○○代為處理,甲○○○並無爭取遺產之意願。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甲○○○為乙○○之配偶,原告及被告戊○○、丁○○為乙○○之子,兩造均為乙○○之繼承人。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為乙○○之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餘額證明、股票庫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P167、175、165頁)。
㈢乙○○於生前購買之不動產暨登記分配如下:
⒈新北市三峽不動產3戶,登記原告及被告戊○○、丁○○各1戶。
⒉大陸岳陽市不動產3戶,登記原告及被告戊○○、丁○○各1戶。
⒊新北市板橋金華街不動產,登記原告名下。
⒋臺北市吳興街不動產,原登記乙○○名下,乙○○於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戊○○繼承,有經認證之乙○○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83頁)。
⒌新北市板橋中正路不動產,原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甲○○○於104年12月30日以自書遺囑指定由被告丁○○繼承,有經認證之甲○○○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5-79頁)。
㈣乙○○於93年10月22日所立系爭遺囑,內容略為「立遺囑人乙○○,我已74歲之老人,肯定時日不多,在有生之年,以祖訓家規,希望兒子按照遺言辦理后事,所遺留財務,不許爭奪。⒈不動產標的:只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吳興街三小段0000-0000地號30平方公尺零星土地,地上建築物現值41,300元台幣「附件」土地謄本一份、房屋現值表各一份為證,長子丙○○無權繼承。⒉茲說明理由於下:丙○○現住○○市○○街00巷0號之3,產權登記在他名下,年到40歲,無法解決居住困境,乙○○只得將自己準備的晚年傷殘、痛病生死費用150萬元給他買下上述住房,他的妻子越南籍阮虹粧,亦是我拿25萬元幫他娶來,10年前他自認有置產買屋能力,只要求我幫他向銀行借台幣50萬元付頭款,而且自己願意負責還本息,事後分文未付,養育他,讀了專科教育,是我應盡的責任,不在其中。⒊現有不動產標的:臺北市○○街○○段○○段000000000地號30平方公尺零星土地、地上建築物現值41,300元台幣,吳興街583巷9弄14號由次子戊○○繼承,長子丙○○無權繼承。 特此聲明」,有系爭遺囑及新北地院093板院認003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83頁)。
㈤被告戊○○於106年11月20日持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於108年2月12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以繼承人身分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7-208頁)。
㈥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戊○○、丁○○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印文罪、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123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乙○○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主張乙○○生前於台北富邦銀行金額為80萬元、135萬元、398萬元之3筆定期存款,應否列入乙○○之遺產範圍?
㈢被告主張乙○○給原告結婚之25萬元,及乙○○借給原告50萬元,應予歸扣,列入乙○○之應繼遺產範圍,有無理由?
㈣被告甲○○○就乙○○之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反請求被告丙○○、戊○○、丁○○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甲○○○4,404,93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㈤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無繼承權存在;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㈠按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決定其死亡後之遺產如何分配,且父母於生前將購買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為現今社會所常見,此在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發生遺產紛爭及辦理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尤屬常見。於此一情形,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之虞,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生前及配偶即被告甲○○○將所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暨分配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之系爭遺囑及甲○○○之自書遺囑可佐。是依乙○○生前及甲○○○就不動產財產之規劃及分配,原告及被告戊○○、丁○○各獲登記分配3戶不動產,且由乙○○於系爭遺囑記載:乙○○以養老金購買板橋金華街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現有吳興街不動產由被告戊○○繼承,及被告甲○○○就其名下板橋中正路不動產於自書遺囑指定由被告丁○○繼承等情,與被告辯稱:吳興街不動產要給戊○○,板橋中正路不動產要給被告丁○○,另外板橋金華街是要給原告丙○○等語相符。是乙○○生前及甲○○○既已針對將來死亡後之遺產預為分配,且原告亦已基於繼承人地位而提前取得3戶房地,原告就被告戊○○、丁○○所分配之不動產,應不得再行主張遺產繼承權利,則附表一編號1之吳興街不動產並非原告繼承之範圍,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之吳興街不動產為繼承,委無可採。而原告自行將乙○○預為遺產分配登記與原告之板橋金華街不動產賣掉,又對被告戊○○所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之吳興街不動產主張繼承權存在,有違公平,委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興街不動產並無繼承權,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應屬有所本,可堪採取。
㈢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興街不動產,已喪失繼承權:
⒈乙○○於93年10月22日所立系爭遺囑,內容略謂「…⒉丙○○現住○○市○○街00巷0 號之3 ,產權登記在他名下,年到40歲,無法解決居住困境,乙○○只得將自己準備的晚年傷殘、痛病生死費用150萬元給他買下上述住房,他的妻子越南籍阮虹粧,亦是我拿25萬元幫他娶來,10年前他自認有置產買屋能力,只要求我幫他向銀行借台幣50萬元付頭款,而且自己願意負責還本息,事後分文未付,養育他,讀了專科教育,是我應盡的責任,不在其中。⒊現有不動產標的:台北市○○街○○段○○段000000000地號30平方公尺零星土地、地上建築物現值41,300元台幣,吳興街583巷9弄14號由次子戊○○繼承,長子丙○○無權繼承。」,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83頁)。
⒉參酌乙○○於99年7月6日書寫之申訴請求書內容「…⒉現今不孝子黃永寬(即原告丙○○)不努力工作,八年前經友人介紹一名越南女子為妻,該女子家境清寒,父母在越南住房也沒有,生活很困難,該女子以感情引欲,不肖子將我在台灣登記在黃永寬名下不動產台幣300餘萬元賣出,錢拿去越南連帶台灣戶籍移入越南,孫子六歲也為越南人了,而今又要將我投資在岳陽市房地產出售。⒊我乙○○登記在兒子黃永寬名下產權不能讓他將我投資在岳陽市產權賣出錢拿去越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申訴請求書),及被告戊○○陳述:「當事人丙○○不知珍惜感恩,利用更換姓名後,取得產權,在沒有告知爸爸乙○○,偷偷將產權變賣掉,爸爸乙○○得知後,傷心難過,拖著老邁的身體,身上掛著抗議的紙牌,到法院控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併參原告係於92年7月14日第2次改名(見本院卷一第72頁戶籍謄本)等情,是原告於92年間利用改名,欺瞞乙○○,將乙○○以養老金購買登記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將錢拿到越南,並將原告及原告之子戶籍移入越南之行為,對於傳統倫理觀念之乙○○,實是重大打擊之忤逆行為,由乙○○不惜舉牌抗議、提告,足見原告之行為使乙○○痛心疾首,感受精神極大痛苦,且情節嚴重,被告辯稱原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大虐待,應屬可採。
㈣綜上述,依乙○○生前就不動產財產之規劃及遺產分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興街不動產本無繼承權,且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興街不動產亦已喪失繼承權,原告請求確認對乙○○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存在,核無理由。
㈤另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乙○○之遺產,乙○○並未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原告為乙○○之繼承人之一,就此部分遺產應有繼承權,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二、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另如附表三所示乙○○生前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不應列入乙○○之遺產範圍:
㈠乙○○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餘額證明、股票庫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P167、175、165)。
㈡乙○○生前於台北富邦銀行之3筆定期存款合計613萬元到期後,經被告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等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應列入乙○○之遺產範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2所示2萬元之匯款,是被告丁○○依乙○○之指示匯款給被告戊○○之子黃第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戊○○陳述「(問:黃第嘉是何人?)我的兒子,那是父親生前答應要給孫子各2萬,原告的兒子、女兒也有拿到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原告的子女各有給2萬,是爸爸跟我講的,當時還沒有給我小孩,後來弟弟(丁○○)遵照爸爸的意思也給我的小孩2萬。」,及原告陳述「2萬是我爸叫我們回去,看了小孩高興,就給小孩各2萬,我們去開戶存進去,那時候我爸健康得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149頁),可徵104年間乙○○當時意識清楚,仍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並管理自己之財產。而被告戊○○、丁○○將乙○○到期之定期存款轉匯至附表三所示被告等人帳戶之時間為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4日,與乙○○給付原告之子女各2萬元之時間相近,斯時乙○○意識清楚;而乙○○於104年間已生病,需被告之照顧,且有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支出需求,併參酌原告曾於92年間將乙○○購買預為分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變賣後將錢移至越南,於99年間復擬將乙○○購買之大陸岳陽市不動產變賣,乙○○不容許原告之作為,而對原告提告及向大陸岳陽市申訴請求歸還產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7-87頁申訴請求書),衡情乙○○應不會再將財產交予原告,是被告辯稱係乙○○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密碼給被告戊○○、丁○○,由被告處理,授權被告丁○○辦理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存款轉匯至被告等人帳戶,並交代存款不能給原告等情,可堪採信。
⒉又依被告戊○○陳述:爸爸乙○○之存款有匯220 萬給媽媽甲○○○,剩餘的放在被告兩兄弟這邊,是爸爸乙○○要被告戊○○、丁○○照顧媽媽甲○○○的費用;那時候爸爸乙○○一直叫我們去領錢,他知道接下來要負擔很多費用,叫我們去領錢,是照爸爸的指示領出來的,爸爸安好的時候就交代我們,密碼多少都已經講了;領出來的錢要做照顧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所有的費用,該花該照顧的就是用那些錢,爸爸不在了,剩下的就是要照顧媽媽的;爸爸有跟媽媽講以後我跟弟弟會照顧她,爸爸生前跟我及弟弟講存款、印章、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3頁),再參,乙○○生病期間之醫療費、生活費及死亡之喪葬等費用,及乙○○死亡後甲○○○之生活、照護費用等,均由被告戊○○、丁○○照顧支用等情,被告辯稱該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係依照乙○○之指示由被告使用照顧乙○○及甲○○○之相關費用等語,堪信為真正。是由乙○○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付被告提領存款運用,並囑由被告照顧乙○○及甲○○○之晚年生活等情,堪認乙○○將該帳戶存款交付被告戊○○、丁○○處理並轉帳至被告等人帳戶,乙○○之真意核屬附負擔之贈與,應可認定。
⒊基上述,乙○○於104年間已將附表三所示存款贈與被告等人,乙○○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時,如附表三所示存款自非乙○○之遺產,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存款係屬乙○○之遺產,應列入遺產為分割云云,委屬無據。
㈣被告戊○○主張乙○○於系爭遺囑記載幫原告娶妻之25萬元及乙○○向銀行借款予原告之5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歸還,列入乙○○之應繼遺產範圍,核屬有據: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乙○○拿25萬元幫原告娶妻,係屬因結婚而為贈與,而乙○○幫原告向銀行借50萬元給原告,原告並未清償,則屬乙○○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戊○○主張依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第1、2項規定,應列入乙○○之應繼遺產,核屬有據。
㈤綜上述,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就乙○○之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核無理由:
㈠按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剩餘財產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乙○○生前與被告甲○○○對其財產均已預先做好規劃、分配,已如前述,此由乙○○生前及甲○○○對所有不動產之分配及遺囑可徵,且甲○○○於104年12月30日立有自書遺囑將登記其名下之板橋中正路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丁○○繼承,並經認證,可徵被告甲○○○就乙○○之遺產並無主張特留分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願。
㈢又乙○○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時,被告甲○○○之意識清晰,仍有認知及表達能力:
⒈查依新北市聯合醫院甲○○○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甲○○○於106年5月10日雖經診斷「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然由106年11月間之就診紀錄,甲○○○當時「叫出醫師名字」、「對妹妹表達感謝,但也抱怨太兇」、「對於醫師總是笑咪咪,尚可回應切題」、「妹妹來仍舊認得大家」(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可見被告甲○○○當時雖經診斷有失智症,但尚屬輕微,對於人、事、物之認知仍可辨識,且有與人對話之意思能力。
⒉再者,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於109年8月3日、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11日三次訪視被告甲○○○,依家事調查官就被告甲○○○之認知狀況及對本案瞭解之訪視內容、總結評估略如下述:
⑴認知狀況:①被告甲○○○能正確答出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次、子女數量、手足數量及性別、子女性別及姓名,能讀出月曆上數字,認為自己現住臺北市。②甲○○○能理解調查官七至八成之提問,多數陳述亦具邏輯性,惟應答較為緩慢,偶有於重複詢問後變更答案,或因忘記而未答之情形,另甲○○○無法理解較複雜之問題,提問者須將問題簡化或為數次說明。
⑵對本案瞭解:①109年8月3日訪視:⓵調查官詢問「你知道法院為什麼派人來看你」,甲○○○稱「我不知道」,詢問是否知曉家中發生何事,其亦稱不知。⓶調查官詢問「你知不知道三個兒子要分吳興街」,甲○○○沉默片刻後表示「三個兒子沒住一起,兄弟合不來,吵架了」,詢問「三個要分財產是嗎」,甲○○○點頭,談及此處,甲○○○情緒明顯轉為低落,且略泛淚光。②109年9月11日訪視:調查官請李素娟(甲○○○次妹)協助說明本案,李素娟向甲○○○解釋吳興街房屋係被告戊○○居住,原告亦想居住,遂提告,李素娟說明兩次後向甲○○○表示「你懂嗎,你講一次給我聽」,甲○○○即稱「阿威(即原告本名)要告阿嚴啦」。
⑶總結評估:①甲○○○三次受訪時之意識均為清晰,精神狀況尚可,能正確答出姓名、出生年次、子女數量及姓名、手足數量及性別等基本問題,可理解調查官七至八成之提問,陳述具邏輯性,亦有基本表達能力,評估甲○○○尚具備訴訟能力。②惟詢問甲○○○之過程將為艱辛,評估甲○○○出庭應訊之效果恐為不佳,提問者亦須花費較多時間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237頁)。
⒊綜合審酌上述被告甲○○○之病歷資料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被告甲○○○於106年11月16日乙○○死亡時,其意識狀態及認知能力應較109年8、9月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之狀況為佳,而甲○○○於109年9月間尚具訴訟能力,足堪認106年11月16日乙○○死亡時應為被告甲○○○所認知,且具備表達認知之能力,被告辯稱甲○○○知悉乙○○死亡之事等語,可堪採信。
㈣依上各情,被告甲○○○於104年間並未失智,由被告甲○○○與乙○○就遺產之分配已有預為規劃分配,甲○○○並於104年12月30日立下自書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丁○○繼承,且乙○○於104年12月間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與被告戊○○、丁○○處理,及丁○○將220萬元匯入甲○○○帳戶等情,應為被告甲○○○所知悉。又乙○○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甲○○○有所認知,及具備表達能力,已如前述,惟被告甲○○○未曾就乙○○之遺產為任何意見表述,可認被告甲○○○應無就乙○○之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願,而非因意識不清不知要行使權利。則被告甲○○○之特留分扣減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期間,均應自乙○○死亡時即106年11月16日起算,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於111年3月11日具狀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及就乙○○之遺產提出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均已逾2年期間,被告戊○○、丁○○辯稱甲○○○無主張特留分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願,並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被告甲○○○之特留分扣減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已逾2年期間而消滅,應可認定。
㈤綜上述,被告甲○○○請求特留分扣減權及反請求丙○○、戊○○、丁○○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404,933元,核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乙○○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兩造間並無因法律或依契約規定不分割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無不合。爰審酌遺產之性質、數量、兩造之意見,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已如前述,此不動產應依乙○○之系爭遺囑由被告戊○○繼承。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孳息部分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股票,價值不明,原物分割亦不易,衡酌以變價分割後之款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宜。
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債權,核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請求原告甲○○○之反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就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另其餘原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反請求之訴訟費用,應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明細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名稱 數量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依乙○○遺囑指定由被告戊○○繼承。 房屋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5,367元及 孳息 原物分割,由 兩造按應繼分 各1/4比例分配 。 3 郵局 890元及孳息 4 投資 碧悠電子股票 8310股 欣煜股票 16000股 變價分割,變價之金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 5 債權 乙○○對原告之債權 500,000元 按兩造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 6 歸扣 因原告結婚而為贈與 250,000元
附表二:本訴裁判費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丙○○ 3985/4000 ⒈原告敗訴部分,由原告 負擔。 ⒉分割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遺產部分,由兩造各 負擔1/4。 2 被告戊○○ 5/4000 3 被告丁○○ 5/4000 4 被告甲○○○ 5/4000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之項目、金額編號 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戶名 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12月22日 乙○○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 戊○○ 60萬元 2 黃第嘉 2萬元 3 丁○○ 38萬元 4 丁○○ 60萬元 5 105年1月4日 丁○○ 220萬元 6 甲○○○ 220萬元 合計 600萬元 註: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5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一第111-113頁)。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黃馗雅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黃士嚴 黃士鴻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李素華 特別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民國 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繼 承權存在。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反請求原告甲○○○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於民國 109年6月8日追加被告甲○○○(見本院卷一第至134頁),因分 割遺產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於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有 為訴訟之必要,惟因應訴困難,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經本 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297號裁定選任林峻 義律師為追加被告甲○○○在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分割 遺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甲○○○於111年3月11日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乙○○(下稱乙○○)之繼承權存在 。 ⒉兩造對於乙○○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兩造 各1/4比例分配。 ㈡陳述: ⒈乙○○為被告甲○○○之配偶,為原告及被告戊○○、黃 士鴻之父,乙○○於106年11月16日逝世,兩造依法為繼 承人。 ⒉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卷一第67頁),被 告戊○○於108年2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自己名下,爰請求確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 ⒊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所示存款部分,乙○○於104年3月3 1日罹患重病,意識已不清楚,被告戊○○、丁○○竟將乙○○ 所存之3筆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各為80萬元、135萬元及398 萬元於104年間至105年間轉存至被告甲○○○及戊○○、丁○○ 名下(如附表三,請參轉存單),然此3筆定期存款係屬乙○ ○之遺產,並包括附表一編號5所示股票亦應算入遺產範圍 (請參考股票客戶資料表)。 ⒋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及尊重兩造之意願等,請准允依乙○ ○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各1/4 之比例分配之。 ⒌被告戊○○、丁○○在答辯狀中說明乙○○於104年1月29日生病 住院至106年11月16日逝世,所花之費用約莫100多萬元, 則被告戊○○、丁○○、甲○○○將乙○○定期存款600多萬元移作 用於投資投資型保單及小孩大學教育費用(參臺灣高等檢 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駁回理由書第3、4頁),亦 為被告戊○○、丁○○、甲○○○所承認,此顯然侵害原告攸關 動產部分之繼承財產,如詳細檢驗乙○○之遺囑内容,乙○○ 根本未授權被告戊○○、丁○○、甲○○○將其財產除照顧其晚 年生活及醫療費用外,尚能挪作其他用途。 ⒍乙○○之遺囑内容並無指摘原告有何民法第1145條規定喪失 繼承權之情事,充其量不過涉及乙○○對於其遺產之規劃利 用。此外,乙○○所寫之申訴申請書亦僅涉及不願原告隨意 變賣大陸之房產,亦無所謂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主 張原告喪失繼承權,乃誤解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則原告 請求確認對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又被告丁○○、戊○○無 權代甲○○○拋棄其繼承權,一併說明。 ⒎本件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及尊重兩造之 意願等,請准允依乙○○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及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戊○○、丁○○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乙○○於106年11月16日過世後,留有法院認證之系爭遺囑, 遺產只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兩筆不動產(參財政部國稅局 所發遺產免稅證明書),此2筆不動產已經被告戊○○依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10月22日認證書(0 93板院認003字第0000000號)認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完成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乙○○之台北富邦銀 行存款餘額為5,367元,郵局存款餘額為890元。 ⒉原告所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興街不動產,乙○○留有遺囑 已由被告戊○○依合法程序繼承,原告因對乙○○有重大忤逆 情事,故乙○○遺囑特別註記原告不得繼承。 ⒊乙○○在遺囑第2條有說明原告年到40歲,乙○○將其養老金15 0萬元買下板橋市○○街00巷0號之3房屋(下稱板橋金華街 不動產)給原告居住,原告偷偷將產權變賣掉,乙○○得知 此事後到法院控告原告,此忤逆不孝的事情,已構成對乙 ○○侮辱情事,乙○○在遺囑第2條也寫到聲明幫原告向銀行 借款50萬元,且原告自己願意負責清還本息,事後分文未 付,原告因此事常常與乙○○發生爭執與推擠,這種忤逆不 孝之情事,乙○○都寫進遺囑再三表示原告無繼承權。並且 乙○○在一份申訴請求書中寫道:「不孝子將我在臺灣登記 在黃永寬明下不動產300餘萬元賣出…」(丙○○更名之前叫 黃永寬)。 ⒋原告無權繼承,因其構成民法1145條第1項第5款,對乙○○ 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乙○○表示不得繼承者,包 括喪失特留分之保障(附件二)。 ⒌乙○○於生前購買不動產,新北市三峽3戶不動產,兄弟(兩 造3人)各1戶,大陸岳陽市不動產三兄弟各1戶外,另外 吳興街不動產登記在爸爸乙○○名下,要給被告戊○○,板橋 中正路不動產登記在媽媽甲○○○名下,要給被告丁○○,另 外板橋金華街不動產是要給原告丙○○。吳興街不動產是爸 爸乙○○的名下,過戶要增值稅,爸爸乙○○想等百年再過戶 給戊○○,因為怕原告來爭奪,所以立下遺囑讓原告不得繼 承。 ⒍被告甲○○○年邁失能並無爭取特留分之意願亦無此必要性。 被告甲○○○多年來生活起居皆由被告丁○○與被告戊○○照顧 ,因被告甲○○○經常跌倒,白天無人照顧,108年4月送被 告甲○○○進嘉恩長照機構交由專業人員妥善照顧,負擔龐 大,皆由被告丁○○與被告戊○○負責,故被告甲○○○無須再 爭取特留分。 ⒎我國民法第1172條、1173條定有「扣還」、「歸扣」之制 度設計,乙○○在系爭遺囑第2條寫拿25萬元幫原告娶妻, 又向乙○○借款75萬元,這些贈與財產會被視為遺產之預付 ,被告要求應將此75萬元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乙○○之財產 中為應繼遺產等語。 三、被告甲○○○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動產部分請參酌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認定 此部分被告戊○○、丁○○並沒有不法侵占情形,目前以乙○○ 死亡時的帳戶餘額來認定。 ⒉依乙○○遺囑所示,乙○○僅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被告甲○○○並 未喪失繼承權。乙○○係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迄今並未 超過10年,而依被告甲○○○之身心狀況,已經罹有失智症 ,應無法知曉乙○○所立遺囑有侵害甲○○○特留分之情形, 此觀被告甲○○○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記載:「門診序 號00000000000…先生成為植物人個案也沒有情感表露…失 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語即明(見卷㈡第113、114、1 16頁)。則乙○○縱有書立系爭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被告戊○ ○繼承,然被告甲○○○仍得主張特留分。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甲○○○特留分扣減權因知悉超過2年而消滅,亦請參酌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 771號解釋意旨,審認被告甲○○○之物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而仍有分割之權利。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甲○○○方面: ㈠聲明:反請求被告丙○○、戊○○、丁○○應於繼承乙○○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甲○○○440萬4,933元,及自 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乙○○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乙○○與反請求原告甲○○ ○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為消滅,反請求原告甲○○○依法可 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反請求原告甲○○○於乙○○死 亡時,已罹有失智症,自無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可能, 且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迄今亦未逾5年,是反請求 原告甲○○○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㈢綜上述,若鈞院認依法須行分割,反請求原告甲○○○主張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特留分扣減,以維反請求原告甲○○○之 權益。 二、反請求被告丙○○方面: ㈠聲明:反請求駁回。 ㈡陳述:請斟酌反請求之訴訟標的、攻擊方法有無相牽連,有 無事實同一,關於甲○○○的扶養費與本案無關,本案審理範 圍跟標的是遺產分配。請斟酌甲○○○是否現在能夠有意思表 明她要反請求的主張,本案審理已近2年半,現今才提出反 請求,顯然有延滯訴訟目的存在。 三、反請求被告戊○○、丁○○方面: ㈠聲明:反請求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戊○○辦理繼承登記已經5年,如有疑慮,應該在2年內 提出,乙○○也寫了遺囑公證,媽媽甲○○○沒有提出特留分 ,甲○○○沒有失智,她知道爸爸乙○○過世,哭了二個禮拜 ,說「乙○○你怎麼不要我了」,怎麼會是失智。媽媽甲○○ ○到現在都沒有失智,只是記憶衰退、失能,走路不方便 ,她還叫得出我。 ⒉母親甲○○○不善理財,多年來甲○○○生活起居所需,皆由被 告戊○○、丁○○代為處理,甲○○○並無爭取遺產之意願。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甲○○○為乙○○之配偶,原告 及被告戊○○、丁○○為乙○○之子,兩造均為乙○○之繼承人。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為乙○○之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餘額證明、股票庫存明細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P167、175、165頁)。 ㈢乙○○於生前購買之不動產暨登記分配如下: ⒈新北市三峽不動產3戶,登記原告及被告戊○○、丁○○各1戶 。 ⒉大陸岳陽市不動產3戶,登記原告及被告戊○○、丁○○各1戶 。 ⒊新北市板橋金華街不動產,登記原告名下。 ⒋臺北市吳興街不動產,原登記乙○○名下,乙○○於系爭遺囑 指定由被告戊○○繼承,有經認證之乙○○系爭遺囑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7-83頁)。 ⒌新北市板橋中正路不動產,原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甲○○ ○於104年12月30日以自書遺囑指定由被告丁○○繼承,有經 認證之甲○○○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5-79頁) 。 ㈣乙○○於93年10月22日所立系爭遺囑,內容略為「立遺囑人乙○ ○,我已74歲之老人,肯定時日不多,在有生之年,以祖訓 家規,希望兒子按照遺言辦理后事,所遺留財務,不許爭奪 。⒈不動產標的:只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吳興 街三小段0000-0000地號30平方公尺零星土地,地上建築物 現值41,300元台幣「附件」土地謄本一份、房屋現值表各一 份為證,長子丙○○無權繼承。⒉茲說明理由於下:丙○○現住○ ○市○○街00巷0號之3,產權登記在他名下,年到40歲,無法 解決居住困境,乙○○只得將自己準備的晚年傷殘、痛病生死 費用150萬元給他買下上述住房,他的妻子越南籍阮虹粧, 亦是我拿25萬元幫他娶來,10年前他自認有置產買屋能力, 只要求我幫他向銀行借台幣50萬元付頭款,而且自己願意負 責還本息,事後分文未付,養育他,讀了專科教育,是我應 盡的責任,不在其中。⒊現有不動產標的:臺北市○○街○○段○ ○段000000000地號30平方公尺零星土地、地上建築物現值41 ,300元台幣,吳興街583巷9弄14號由次子戊○○繼承,長子丙 ○○無權繼承。 特此聲明」,有系爭遺囑及新北地院093板院 認003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83 頁)。 ㈤被告戊○○於106年11月20日持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另於108年2月12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 屋以繼承人身分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7-208頁)。 ㈥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戊○○、丁○○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 用印章印文罪、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561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 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 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12 3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乙○○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主張乙○○生前於台北富邦銀行金額 為80萬元、135萬元、398萬元之3筆定期存款,應否列入乙○ ○之遺產範圍? ㈢被告主張乙○○給原告結婚之25萬元,及乙○○借給原告50萬元 ,應予歸扣,列入乙○○之應繼遺產範圍,有無理由? ㈣被告甲○○○就乙○○之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及主張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反請求被告丙○○、戊○○、丁○○應於繼承乙○○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甲○○○4,404,933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㈤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無繼承權存在 ;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㈠按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決定其死亡後之遺產如何分配,且 父母於生前將購買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 或其家屬,為現今社會所常見,此在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 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 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發生遺產紛爭及辦理分割之煩,而於生 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 尤屬常見。於此一情形,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 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 之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之虞,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 、尊重長輩之國情。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 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 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生前及配偶即被告甲○○○將所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暨分配 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之系 爭遺囑及甲○○○之自書遺囑可佐。是依乙○○生前及甲○○○就不 動產財產之規劃及分配,原告及被告戊○○、丁○○各獲登記分 配3戶不動產,且由乙○○於系爭遺囑記載:乙○○以養老金購 買板橋金華街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現有吳興街不動產由 被告戊○○繼承,及被告甲○○○就其名下板橋中正路不動產於 自書遺囑指定由被告丁○○繼承等情,與被告辯稱:吳興街不 動產要給戊○○,板橋中正路不動產要給被告丁○○,另外板橋 金華街是要給原告丙○○等語相符。是乙○○生前及甲○○○既已 針對將來死亡後之遺產預為分配,且原告亦已基於繼承人地 位而提前取得3戶房地,原告就被告戊○○、丁○○所分配之不 動產,應不得再行主張遺產繼承權利,則附表一編號1之吳 興街不動產並非原告繼承之範圍,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 之吳興街不動產為繼承,委無可採。而原告自行將乙○○預為 遺產分配登記與原告之板橋金華街不動產賣掉,又對被告戊 ○○所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之吳興街不動產主張繼承權存在, 有違公平,委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 興街不動產並無繼承權,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應屬有 所本,可堪採取。 ㈢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興街不動產,已喪失繼承權: ⒈乙○○於93年10月22日所立系爭遺囑,內容略謂「…⒉丙○○現 住○○市○○街00巷0 號之3 ,產權登記在他名下,年到40歲 ,無法解決居住困境,乙○○只得將自己準備的晚年傷殘、 痛病生死費用150萬元給他買下上述住房,他的妻子越南 籍阮虹粧,亦是我拿25萬元幫他娶來,10年前他自認有置 產買屋能力,只要求我幫他向銀行借台幣50萬元付頭款, 而且自己願意負責還本息,事後分文未付,養育他,讀了 專科教育,是我應盡的責任,不在其中。⒊現有不動產標 的:台北市○○街○○段○○段000000000地號30平方公尺零星 土地、地上建築物現值41,300元台幣,吳興街583巷9弄14 號由次子戊○○繼承,長子丙○○無權繼承。」,有系爭遺囑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83頁)。 ⒉參酌乙○○於99年7月6日書寫之申訴請求書內容「…⒉現今不 孝子黃永寬(即原告丙○○)不努力工作,八年前經友人介 紹一名越南女子為妻,該女子家境清寒,父母在越南住房 也沒有,生活很困難,該女子以感情引欲,不肖子將我在 台灣登記在黃永寬名下不動產台幣300餘萬元賣出,錢拿 去越南連帶台灣戶籍移入越南,孫子六歲也為越南人了, 而今又要將我投資在岳陽市房地產出售。⒊我乙○○登記在 兒子黃永寬名下產權不能讓他將我投資在岳陽市產權賣出 錢拿去越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申訴請求書 ),及被告戊○○陳述:「當事人丙○○不知珍惜感恩,利用 更換姓名後,取得產權,在沒有告知爸爸乙○○,偷偷將產 權變賣掉,爸爸乙○○得知後,傷心難過,拖著老邁的身體 ,身上掛著抗議的紙牌,到法院控告丙○○。…」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3-75頁),併參原告係於92年7月14日第2次 改名(見本院卷一第72頁戶籍謄本)等情,是原告於92年 間利用改名,欺瞞乙○○,將乙○○以養老金購買登記原告名 下之不動產出售,將錢拿到越南,並將原告及原告之子戶 籍移入越南之行為,對於傳統倫理觀念之乙○○,實是重大 打擊之忤逆行為,由乙○○不惜舉牌抗議、提告,足見原告 之行為使乙○○痛心疾首,感受精神極大痛苦,且情節嚴重 ,被告辯稱原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重大虐待,應屬可採。 ㈣綜上述,依乙○○生前就不動產財產之規劃及遺產分配,原告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興街不動產本無繼承權,且依民法第1 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興街不 動產亦已喪失繼承權,原告請求確認對乙○○所遺附表一編號 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存在,核無理由。 ㈤另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乙○○之遺產,乙○○並未表示原告不得 繼承,原告為乙○○之繼承人之一,就此部分遺產應有繼承權 ,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二、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另如附表三所示乙○○生前於 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不應列入乙○○之遺產範圍: ㈠乙○○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餘額證明、股票庫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7頁、卷二P167、175、165)。 ㈡乙○○生前於台北富邦銀行之3筆定期存款合計613萬元到期後 ,經被告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等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 183、18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應列入乙○○之遺產範圍,由兩造 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2所示2萬元之匯款,是被告丁○○依乙○○之指示 匯款給被告戊○○之子黃第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 戊○○陳述「(問:黃第嘉是何人?)我的兒子,那是父親 生前答應要給孫子各2萬,原告的兒子、女兒也有拿到2萬 元。」(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原告的子女各有給2萬 ,是爸爸跟我講的,當時還沒有給我小孩,後來弟弟(丁 ○○)遵照爸爸的意思也給我的小孩2萬。」,及原告陳述 「2萬是我爸叫我們回去,看了小孩高興,就給小孩各2萬 ,我們去開戶存進去,那時候我爸健康得很。」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48-149頁),可徵104年間乙○○當時意識清楚 ,仍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並管理自己之財產。而被告戊 ○○、丁○○將乙○○到期之定期存款轉匯至附表三所示被告等 人帳戶之時間為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4日,與乙○○給 付原告之子女各2萬元之時間相近,斯時乙○○意識清楚; 而乙○○於104年間已生病,需被告之照顧,且有生活費、 醫療費等費用支出需求,併參酌原告曾於92年間將乙○○購 買預為分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變賣後將錢移至越南 ,於99年間復擬將乙○○購買之大陸岳陽市不動產變賣,乙 ○○不容許原告之作為,而對原告提告及向大陸岳陽市申訴 請求歸還產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7-87頁申訴請求書) ,衡情乙○○應不會再將財產交予原告,是被告辯稱係乙○○ 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密碼給被告戊○○、丁○○,由被告處 理,授權被告丁○○辦理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存款轉匯至被告 等人帳戶,並交代存款不能給原告等情,可堪採信。 ⒉又依被告戊○○陳述:爸爸乙○○之存款有匯220 萬給媽媽甲○ ○○,剩餘的放在被告兩兄弟這邊,是爸爸乙○○要被告戊○○ 、丁○○照顧媽媽甲○○○的費用;那時候爸爸乙○○一直叫我 們去領錢,他知道接下來要負擔很多費用,叫我們去領錢 ,是照爸爸的指示領出來的,爸爸安好的時候就交代我們 ,密碼多少都已經講了;領出來的錢要做照顧父母生活及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所有的費用,該花該照顧的就是用 那些錢,爸爸不在了,剩下的就是要照顧媽媽的;爸爸有 跟媽媽講以後我跟弟弟會照顧她,爸爸生前跟我及弟弟講 存款、印章、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3頁),再參 ,乙○○生病期間之醫療費、生活費及死亡之喪葬等費用, 及乙○○死亡後甲○○○之生活、照護費用等,均由被告戊○○ 、丁○○照顧支用等情,被告辯稱該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係 依照乙○○之指示由被告使用照顧乙○○及甲○○○之相關費用 等語,堪信為真正。是由乙○○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密碼均交付被告提領存款運用,並囑由被告照顧 乙○○及甲○○○之晚年生活等情,堪認乙○○將該帳戶存款交 付被告戊○○、丁○○處理並轉帳至被告等人帳戶,乙○○之真 意核屬附負擔之贈與,應可認定。 ⒊基上述,乙○○於104年間已將附表三所示存款贈與被告等人 ,乙○○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時,如附表三所示存款自非 乙○○之遺產,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存款係屬乙○○之遺產, 應列入遺產為分割云云,委屬無據。 ㈣被告戊○○主張乙○○於系爭遺囑記載幫原告娶妻之25萬元及乙○ ○向銀行借款予原告之5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2條、第1173 條第1、項規定歸扣、歸還,列入乙○○之應繼遺產範圍,核 屬有據: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繼承 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 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 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2條、 第1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乙○○拿25萬元幫原告娶妻,係屬因結婚而為贈與,而乙○ ○幫原告向銀行借50萬元給原告,原告並未清償,則屬乙○ ○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戊○○主張依民法第1172條、第1173 條第1、2項規定,應列入乙○○之應繼遺產,核屬有據。 ㈤綜上述,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就乙○○之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及反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核無理由: ㈠按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 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 ,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 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 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夫妻剩餘財產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 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乙○○生前與被告甲○○○對其財產均已預先做好規劃、分配, 已如前述,此由乙○○生前及甲○○○對所有不動產之分配及遺 囑可徵,且甲○○○於104年12月30日立有自書遺囑將登記其名 下之板橋中正路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丁○○繼承,並經認證,可 徵被告甲○○○就乙○○之遺產並無主張特留分及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意願。 ㈢又乙○○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時,被告甲○○○之意識清晰,仍 有認知及表達能力: ⒈查依新北市聯合醫院甲○○○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甲○○○於1 06年5月10日雖經診斷「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然 由106年11月間之就診紀錄,甲○○○當時「叫出醫師名字」 、「對妹妹表達感謝,但也抱怨太兇」、「對於醫師總是 笑咪咪,尚可回應切題」、「妹妹來仍舊認得大家」(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可見被告甲○○○當時雖經診斷有失智 症,但尚屬輕微,對於人、事、物之認知仍可辨識,且有 與人對話之意思能力。 ⒉再者,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於109年8月3日 、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11日三次訪視被告甲○○○,依 家事調查官就被告甲○○○之認知狀況及對本案瞭解之訪視 內容、總結評估略如下述: ⑴認知狀況:①被告甲○○○能正確答出自己之姓名、出生年 次、子女數量、手足數量及性別、子女性別及姓名,能 讀出月曆上數字,認為自己現住臺北市。②甲○○○能理解 調查官七至八成之提問,多數陳述亦具邏輯性,惟應答 較為緩慢,偶有於重複詢問後變更答案,或因忘記而未 答之情形,另甲○○○無法理解較複雜之問題,提問者須 將問題簡化或為數次說明。 ⑵對本案瞭解:①109年8月3日訪視:⓵調查官詢問「你知道 法院為什麼派人來看你」,甲○○○稱「我不知道」,詢 問是否知曉家中發生何事,其亦稱不知。⓶調查官詢問 「你知不知道三個兒子要分吳興街」,甲○○○沉默片刻 後表示「三個兒子沒住一起,兄弟合不來,吵架了」, 詢問「三個要分財產是嗎」,甲○○○點頭,談及此處, 甲○○○情緒明顯轉為低落,且略泛淚光。②109年9月11日 訪視:調查官請李素娟(甲○○○次妹)協助說明本案, 李素娟向甲○○○解釋吳興街房屋係被告戊○○居住,原告 亦想居住,遂提告,李素娟說明兩次後向甲○○○表示「 你懂嗎,你講一次給我聽」,甲○○○即稱「阿威(即原 告本名)要告阿嚴啦」。 ⑶總結評估:①甲○○○三次受訪時之意識均為清晰,精神狀 況尚可,能正確答出姓名、出生年次、子女數量及姓名 、手足數量及性別等基本問題,可理解調查官七至八成 之提問,陳述具邏輯性,亦有基本表達能力,評估甲○○ ○尚具備訴訟能力。②惟詢問甲○○○之過程將為艱辛,評 估甲○○○出庭應訊之效果恐為不佳,提問者亦須花費較 多時間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7-237頁)。 ⒊綜合審酌上述被告甲○○○之病歷資料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被告甲○○○於106年11月16日乙○○死亡時,其意識 狀態及認知能力應較109年8、9月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 時之狀況為佳,而甲○○○於109年9月間尚具訴訟能力,足 堪認106年11月16日乙○○死亡時應為被告甲○○○所認知,且 具備表達認知之能力,被告辯稱甲○○○知悉乙○○死亡之事 等語,可堪採信。 ㈣依上各情,被告甲○○○於104年間並未失智,由被告甲○○○與乙 ○○就遺產之分配已有預為規劃分配,甲○○○並於104年12月30 日立下自書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丁○○繼承,且乙 ○○於104年12月間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 交與被告戊○○、丁○○處理,及丁○○將220萬元匯入甲○○○帳戶 等情,應為被告甲○○○所知悉。又乙○○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 ,被告甲○○○有所認知,及具備表達能力,已如前述,惟被 告甲○○○未曾就乙○○之遺產為任何意見表述,可認被告甲○○○ 應無就乙○○之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願,而非因意識不清不知要行使權利。則被告甲○○○之特 留分扣減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期間,均應自 乙○○死亡時即106年11月16日起算,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於111年3月11日具狀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及就乙○○之遺產提出 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均已逾2年期間,被告戊○○、丁○ ○辯稱甲○○○無主張特留分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願,並為 時效抗辯,核屬有據。被告甲○○○之特留分扣減權及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已逾2年期間而消滅,應可認定。 ㈤綜上述,被告甲○○○請求特留分扣減權及反請求丙○○、戊○○、 丁○○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404,933元,核無理 由。 四、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㈡查乙○○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兩 造間並無因法律或依契約規定不分割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 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無不合。爰審酌遺產之性質 、數量、兩造之意見,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已如前述, 此不動產應依乙○○之系爭遺囑由被告戊○○繼承。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孳息部分屬現金,原物 分配並無困難,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股票,價值不明,原物分割亦不易,衡酌 以變價分割後之款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宜。 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債權,核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 適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請求原告甲○○○之反請求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就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 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另其餘原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故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反請求之訴訟費用 ,應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名稱 數量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依乙○○遺囑指定由被告戊○○繼承。 房屋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5,367元及 孳息 原物分割,由 兩造按應繼分 各1/4比例分配 。 3 郵局 890元及孳息 4 投資 碧悠電子股票 8310股 欣煜股票 16000股 變價分割,變價之金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 5 債權 乙○○對原告之債權 500,000元 按兩造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 6 歸扣 因原告結婚而為贈與 250,000元 附表二:本訴裁判費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丙○○ 3985/4000 ⒈原告敗訴部分,由原告 負擔。 ⒉分割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遺產部分,由兩造各 負擔1/4。 2 被告戊○○ 5/4000 3 被告丁○○ 5/4000 4 被告甲○○○ 5/4000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之項目、金額 編號 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戶名 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12月22日 乙○○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 戊○○ 60萬元 2 黃第嘉 2萬元 3 丁○○ 38萬元 4 丁○○ 60萬元 5 105年1月4日 丁○○ 220萬元 6 甲○○○ 220萬元 合計 600萬元 註: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5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一第111-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