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經審判長命令如仍不補正,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股份公司原任董事長因股東會決議解任或提前改選,喪失董事長職位,對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者,在判決確定之前,尚無從認定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故應以該股東會決議新選任之董事長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俾能盡力防禦,此一程序上之法定代理人安排,與實體上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何分屬二事,縱使該股東會決議最終被判決確認為無效,亦不影響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8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之研討結果即明。又上述新選任之董事長,只須就任即已發生效力,至於公司變更登記僅有對抗效力,並非選任新董事長之生效要件,縱使該新董事長尚未經辦畢變更登記,仍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三、原告起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同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股東會決議、以及被告公司110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董事會決議均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10年12月31日股東會決議(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主張: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遭蔡淑惠偽造已故之廖述椿名義,通知召開上述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等既有之董監事,改選新任董監事,並於上述董事會決議選任廖顯猷為董事長等語。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以新任董事長廖顯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原告迄今仍未依旨補正。
四、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雖有明文規定,但此規定僅適用於公司與現任董事間之訴訟。在公司與前任董事間之訴訟中,公司新任董事長並無偏袒該前任董事之虞,該新任董事長與公司既無利害衝突,自得代表公司應訴,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明。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均為公司與現任董事間之訴訟,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具狀陳明以被告公司原任監察人施麗雲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5-237頁),並非適法之補正。原告起訴欠缺訴訟要件,經本院裁定後,逾期迄今仍不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方祥鴻
法官 薛嘉珩
法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7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 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經審判長命令 如仍不補正,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股份公司原任董事長因股東會決議解任或提前改選,喪 失董事長職位,對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者, 在判決確定之前,尚無從認定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故應以該 股東會決議新選任之董事長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俾能盡力防 禦,此一程序上之法定代理人安排,與實體上股東會決議之 效力如何分屬二事,縱使該股東會決議最終被判決確認為無 效,亦不影響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民事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8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之研討 結果即明。又上述新選任之董事長,只須就任即已發生效力 ,至於公司變更登記僅有對抗效力,並非選任新董事長之生 效要件,縱使該新董事長尚未經辦畢變更登記,仍不生影響 ,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三、原告起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同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股東會決議、以 及被告公司110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董事會決議均為 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10年12月31日股東會決議( 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主張: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遭蔡淑惠偽造已故之廖述椿名義,通知召開上述股東會,決 議解任原告等既有之董監事,改選新任董監事,並於上述董 事會決議選任廖顯猷為董事長等語。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 2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以新任董事長廖顯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 (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原告迄今仍未依旨補正。 四、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雖有明文規定,但此規定僅適用於公司與現任董事間之訴訟 。在公司與前任董事間之訴訟中,公司新任董事長並無偏袒 該前任董事之虞,該新任董事長與公司既無利害衝突,自得 代表公司應訴,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 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明。原告所援 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 2號民事判決,均為公司與現任董事間之訴訟,與本件事實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具狀陳明 以被告公司原任監察人施麗雲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 5-237頁),並非適法之補正。原告起訴欠缺訴訟要件,經 本院裁定後,逾期迄今仍不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