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原名○○○)非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兼非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丙○○、乙○○之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乙○○(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應給付扶養費,相對人2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提起反聲請,請求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甲○○之義務應予以免除(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6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2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第三人即前配偶丁○婚後,分別於00年0月0日及00年0月00日生育相對人2人,相對人2人自幼雖由聲請人甲○○父母照顧,然聲請人甲○○仍有給付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直至相對人2人分別約年滿5、6歲,全家搬遷至新北市○○區居住,並由聲請人甲○○與丁○繼續照顧相對人2人。丙○○國中時就讀私立○○女中,學費一年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均由聲請人支付,丙○○其後到澳洲留學,聲請人亦曾資助6萬元。乙○○國中時期之補習費均由聲請人給付,亦由聲請人接送。聲請人甲○○與丁○於84年1月13日離婚後,丙○○與其母親丁○同住,乙○○則與聲請人同住,後因聲請人與乙○○發生衝突,聲請人要求乙○○道歉或離開,乙○○不服管教,即搬與丁○同住。聲請人年紀漸長,身體狀況日漸不佳,111年開了兩次刀,111年4月20日進行攝護腺刮除手術,111年8月16日進行第四第五腰椎減壓手術,無法工作,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11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4等規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2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2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2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自幼即由新竹縣○○鄉祖父母養育,自相對人2人有記憶以來,聲請人甲○○就是一個不負責任的人,長期未盡扶養相對人2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聲請人甲○○經常返家就打罵相對人2人之母親丁○並索討金錢,聲請人甲○○之家庭暴力讓相對人2人心生恐懼。聲請人甲○○與丁○離婚時,約定丙○○之監護權歸由母親丁○行使、乙○○之監護權歸由聲請人甲○○行使,然乙○○與聲請人甲○○同住時,時常一個人獨自餓肚子,聲請人甲○○從未關心乙○○死活、自顧自在在外逍遙,乙○○甚至因身心創傷加成長期營養失調造成生病,相對人2人母親丁○礙於其非乙○○之監護人,僅能努力賺錢、想方設法塞錢給乙○○。相對人2人與母親日子過得辛苦,母親丁○往往工作到深夜2、3點,辛苦積攢唯一的房產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卻遭聲請人甲○○擅自以700多萬賣出,祖母所遺坐落於新竹○○市,市值約400萬元之土地,亦由聲請人甲○○揮霍殆盡。聲請人甲○○自相對人2人年幼時起即未盡為父之責,於相對人2人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甲○○之聲請,並聲請免除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查聲請人甲○○為00年生,已逾70歲,於111年4月20日進行攝護腺刮除手術、同年8月16日進行第四第五腰椎減壓手術,無謀生能力,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40,000元、0元、113,94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曾於107年5、6月領取遊民醫療補助各1,110元及1,052元,111年8月領取急難救助5,000元,自111年9月迄今每月領有社會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於108年7月2日領取勞工老年一次給付117,818元,108年7月3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45元,111年4月14日、同年7月25日領取退休金各7,847元及4,693元,107年3月至111年10月按月領有老人年金約4,000元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社會局112年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1968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31日保普老字第1121300311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1頁、第39至47頁、第119頁、第145智147頁),堪信以聲請人現有之收入來源及社會補助,並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甲○○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2人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均對聲請人甲○○負有扶養義務,然實際上並未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顯見關於聲請人甲○○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間確屬不能協議。
又丙○○為00年0月0日生、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1,227,765元、1,352,322元、1,427,018元、名下有投資1筆;乙○○為00年0月00日生、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755,270元、934,883元、576,907元、名下有投資7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足證相對人2人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查相對人2人於聲請人甲○○與相對人2人之母丁○離婚前,均與聲請人甲○○及丁○同住,聲請人甲○○與丁○於84年1月13日協議離婚時,丙○○約15歲、乙○○約13歲、聲請人甲○○與丁○並約定丙○○之監護權歸由母親丁○行使、乙○○之監護權歸由聲請人甲○○行使,乙○○與聲請人甲○○同住一年後,搬與丁○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157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則聲請人甲○○在離婚前既與相對人2人同住,離婚時,相對人2人已進入青少年階段,且約定相對人2人分由聲請人甲○○與丁○行使親權,乙○○尚與乙○○同住約一年,則聲請人甲○○對相對人2人仍有一定生育及養育之恩,尚難謂其對相對人2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是相對人2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云云,難認可採。然聲請人甲○○自承離婚後,相對人2人與丁○同住,由丁○照顧,與相對人2人已經二十餘年沒往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甲○○既約定離婚後由其行使乙○○之親權,然自乙○○搬與丁○同住後,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另聲請人甲○○於離婚時雖約定丙○○由丁○監護,然其離婚後,並未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亦未探視丙○○,於相對人2人成長過程中,確亦有多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如仍由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甲○○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自應依法酌減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
㈣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其中飲料費、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尚非屬必要支出,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酌兩造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補助情形(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至147頁)、相對人2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但無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並參酌聲請人主張之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等一切情況,認相對人2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各5,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㈤末查,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2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自111年12月即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111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5,000元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2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5,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為使相對人2人切實履行其等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甲○○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2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另相對人2人反聲請,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原名○○○) 非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 兼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 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丙○○、乙○○之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甲○○)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乙○○(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應給付扶養費,相對人2人分別於民國1 12年1月30日提起反聲請,請求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甲○○之義務 應予以免除(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6頁)。揆諸上開說明,相 對人2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第三人即前配偶丁○婚後,分別於 00年0月0日及00年0月00日生育相對人2人,相對人2人自幼雖 由聲請人甲○○父母照顧,然聲請人甲○○仍有給付相對人2人之 扶養費,直至相對人2人分別約年滿5、6歲,全家搬遷至新北 市○○區居住,並由聲請人甲○○與丁○繼續照顧相對人2人。丙○○ 國中時就讀私立○○女中,學費一年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 ,均由聲請人支付,丙○○其後到澳洲留學,聲請人亦曾資助6 萬元。乙○○國中時期之補習費均由聲請人給付,亦由聲請人接 送。聲請人甲○○與丁○於84年1月13日離婚後,丙○○與其母親丁 ○同住,乙○○則與聲請人同住,後因聲請人與乙○○發生衝突, 聲請人要求乙○○道歉或離開,乙○○不服管教,即搬與丁○同住 。聲請人年紀漸長,身體狀況日漸不佳,111年開了兩次刀,1 11年4月20日進行攝護腺刮除手術,111年8月16日進行第四第 五腰椎減壓手術,無法工作,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收入,已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 女,依法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第1115條、第111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4等規定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32,305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2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2人連帶 負擔。 相對人2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自幼即由新竹縣○ ○鄉祖父母養育,自相對人2人有記憶以來,聲請人甲○○就是一 個不負責任的人,長期未盡扶養相對人2人之義務,有違身為 人父應盡之責任。聲請人甲○○經常返家就打罵相對人2人之母 親丁○並索討金錢,聲請人甲○○之家庭暴力讓相對人2人心生恐 懼。聲請人甲○○與丁○離婚時,約定丙○○之監護權歸由母親丁○ 行使、乙○○之監護權歸由聲請人甲○○行使,然乙○○與聲請人甲 ○○同住時,時常一個人獨自餓肚子,聲請人甲○○從未關心乙○○ 死活、自顧自在在外逍遙,乙○○甚至因身心創傷加成長期營養 失調造成生病,相對人2人母親丁○礙於其非乙○○之監護人,僅 能努力賺錢、想方設法塞錢給乙○○。相對人2人與母親日子過 得辛苦,母親丁○往往工作到深夜2、3點,辛苦積攢唯一的房 產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卻遭聲請人甲○○擅自以70 0多萬賣出,祖母所遺坐落於新竹○○市,市值約400萬元之土地 ,亦由聲請人甲○○揮霍殆盡。聲請人甲○○自相對人2人年幼時 起即未盡為父之責,於相對人2人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甲○○ 之聲請,並聲請免除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 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 養之權利。查聲請人甲○○為00年生,已逾70歲,於111年4月20 日進行攝護腺刮除手術、同年8月16日進行第四第五腰椎減壓 手術,無謀生能力,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40,000元、0元 、113,94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曾於107年5、6月領取遊民醫 療補助各1,110元及1,052元,111年8月領取急難救助5,000元 ,自111年9月迄今每月領有社會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 9元;於108年7月2日領取勞工老年一次給付117,818元,108年 7月3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45元,111年4月14日、同年7月25 日領取退休金各7,847元及4,693元,107年3月至111年10月按 月領有老人年金約4,000元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北市社會局112年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19688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31日保普老字第1121300311 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1頁、第39至47 頁、第119頁、第145智147頁),堪信以聲請人現有之收入來源 及社會補助,並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難以維 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 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甲○○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2人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均對聲請 人甲○○負有扶養義務,然實際上並未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 顯見關於聲請人甲○○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間確屬不能協議。 又丙○○為00年0月0日生、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1,227,765 元、1,352,322元、1,427,018元、名下有投資1筆;乙○○為00 年0月00日生、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755,270元、934,883 元、576,907元、名下有投資7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83 頁),足證相對人2人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自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查相對人 2人於聲請人甲○○與相對人2人之母丁○離婚前,均與聲請人甲○ ○及丁○同住,聲請人甲○○與丁○於84年1月13日協議離婚時,丙 ○○約15歲、乙○○約13歲、聲請人甲○○與丁○並約定丙○○之監護 權歸由母親丁○行使、乙○○之監護權歸由聲請人甲○○行使,乙○ ○與聲請人甲○○同住一年後,搬與丁○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6、157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則聲請人甲○○在離婚前既 與相對人2人同住,離婚時,相對人2人已進入青少年階段,且 約定相對人2人分由聲請人甲○○與丁○行使親權,乙○○尚與乙○○ 同住約一年,則聲請人甲○○對相對人2人仍有一定生育及養育 之恩,尚難謂其對相對人2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是相對人2人 主張免除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云云,難認可採。然聲請人 甲○○自承離婚後,相對人2人與丁○同住,由丁○照顧,與相對 人2人已經二十餘年沒往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甲○○既約 定離婚後由其行使乙○○之親權,然自乙○○搬與丁○同住後,即 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另聲請人甲○○於離婚時雖約定丙○○由丁○ 監護,然其離婚後,並未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亦未探視丙 ○○,於相對人2人成長過程中,確亦有多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如仍由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甲○ ○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自應依法酌減相對人2人之扶養 義務。 ㈣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 ,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 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其中飲料費、運輸通 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尚非屬必要支出,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酌兩造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 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補助情形(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至14 7頁)、相對人2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但無免除扶養義務 之事由,並參酌聲請人主張之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等一切情況,認 相對人2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各5,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㈤末查,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2 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自111年12月即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111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各5,000元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2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5,000元之扶 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為使相對人2人切實履行其等扶養義務,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時, 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甲○○受扶養之權 利。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 人2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另相對人2人 反聲請,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