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0號 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李菊芬

訴訟代理人 黃琪華

相 對 人 黃馨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173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本院調取與系爭事件相關之另案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等刑事卷證(下合稱另案卷證),因相對人於前開刑事案件為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之規定,告訴人非委任律師不得閱卷,且審判中仍有偵查不公開原則限制,故相對人不得閱覽另案卷證,為此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另案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禁止相對人閱覽另案卷證,卻未說明另案卷證有何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另案為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不得閱卷,且審判中仍有偵查不公開之限制,惟此亦非說明准相對人閱覽另案卷證將致其受有何等重大損害。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主張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另案卷證,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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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聲字第540號
2023/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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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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