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林俊洲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尊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楚喬
洪幼龍
呂季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尊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至112年度3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對帳單)、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包含附件),置於尊昊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閱覽並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股東臨時會並未另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約定,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經核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無訛,被告雖已解散,但尚未完結清算程序,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因未另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約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即林楚喬、洪幼龍及呂季峯為法定清算人,被告應由其等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已經決議解散,被告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被告財產情形,造具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於被告清算期間,仍職司監察業務,應依法忠實執行,並得隨時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原告已函請被告董事依法辦理清算事宜,並請備置相關帳冊供原告進行查帳,詎被告董事竟以將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為由,拒絕提供。被告自公司設立起,均未提供相關帳冊或財務資料供股東及監察人查看,突於11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公司虧損嚴重決議解散,但被告董事卻未交代公司為何虧損之原因,現又拒絕原告請求,恐係隱匿不法情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各項財務文件、帳簿及憑證供原告查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作為公司監察人未經選任,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僅是登記上之名義監察人,又原告個人有許多訴訟,無法信任,原告之請求恐有害於公司,且原告曾有辭任監察人之意,被告業已同意,原告已無權再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被告董事雖抗辯原告作為監察人未經選任,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方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已經辭任監察人,並經被告同意云云,惟此亦經原告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仍非可採。是原告既為被告之監察人,且被告董事於本院辯論時亦自承監察人尚未改選,原告自得行使監察人之職權。
四、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第2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對公司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查核各種表冊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之職務,如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於公司清算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不消滅,監察人仍應監督清算人執行職務、審查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各項簿冊。
又監察人執行上開職務,並得與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並得就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各項財務文件、公司開會決議資料等進行檢閱。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被告因虧損嚴重已經決議解散,此亦經被告董事於辯論時陳明,原告行使監察人職權自屬有據,原告本於監察人職權之行使而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之請求,應屬適當,而得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信任,原告之請求恐有害公司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身為被告之監察人,原告對被告負有忠實義務,自不得利用檢查所得之資訊損害被告,此為原告應負之法律責任,至為顯然,但不得據此拒絕原告行使監察人之職務,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 請求查閱公司帳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林俊洲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尊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楚喬 洪幼龍 呂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尊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至112年度3月之國稅局年 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帳簿(含普 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 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對帳單)、 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包含附件),置於尊昊股份有限公司,由原 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閱覽並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 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 國111年12月23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股東臨時會並未 另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約定,有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可稽,經核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無訛,被告雖已 解散,但尚未完結清算程序,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 能力,且因未另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約 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即林楚喬、洪幼龍及呂季峯為法 定清算人,被告應由其等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已經決議解散,被告董事為清算人,清 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被告財產情形,造具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交監察人審查。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於被告清算期間, 仍職司監察業務,應依法忠實執行,並得隨時檢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原告已函請被告 董事依法辦理清算事宜,並請備置相關帳冊供原告進行查帳 ,詎被告董事竟以將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為由,拒絕 提供。被告自公司設立起,均未提供相關帳冊或財務資料供 股東及監察人查看,突於11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 公司虧損嚴重決議解散,但被告董事卻未交代公司為何虧損 之原因,現又拒絕原告請求,恐係隱匿不法情事,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21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各項財務文 件、帳簿及憑證供原告查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作為公司監察人未經選任,亦未經 股東會決議通過,僅是登記上之名義監察人,又原告個人有 許多訴訟,無法信任,原告之請求恐有害於公司,且原告曾 有辭任監察人之意,被告業已同意,原告已無權再為本件請 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可憑,被告董事雖抗辯原告作為監察人未經選任,亦未經股 東會決議通過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方面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已經辭任監察人, 並經被告同意云云,惟此亦經原告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仍非可採。是原告既為被告之監察人,且被告 董事於本院辯論時亦自承監察人尚未改選,原告自得行使監 察人之職權。 四、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 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 計師審核之。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 ,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 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第219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對公司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 行、查核各種表冊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之職務,如怠忽職務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於公司清算期間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不消滅,監察人仍應監督清算人執行 職務、審查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各項簿冊。 又監察人執行上開職務,並得與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 核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並得就各項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及各項財務文件、公司開會決議資料等進行 檢閱。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被告因虧損嚴重已經決議解散 ,此亦經被告董事於辯論時陳明,原告行使監察人職權自屬 有據,原告本於監察人職權之行使而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 之請求,應屬適當,而得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信任, 原告之請求恐有害公司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至原告身為被告之監察人,原告對被告負有忠 實義務,自不得利用檢查所得之資訊損害被告,此為原告應 負之法律責任,至為顯然,但不得據此拒絕原告行使監察人 之職務,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