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陳靜媛
被 告 洪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任職訴外人脆皮鮮奶有限公司,擔任賣甜甜圈的店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被告則為脆皮鮮奶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自剛到職起,公司裡每位女性員工口氣都不屑且沒有耐心教導原告工作,口氣大聲到隔壁店家都會轉頭看,氣氛非常尷尬。原告因為剛開始工作,動作比較慢,不如其他員工快速,其他員工便向被告反應,被告於113年5月2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表示同事反映原告動作很慢,同事都感到很累,要求原告做到113年6月5日,還約談原告,表示原告出社會這麼久了,怎麼那麼笨,不會跟同事相處等語,令原告感到難過,覺得自己好像不如人一樣,已造成精神傷害。113年5月27日被告將原告退出公司群組,且原告當時還在公司上班,同事都有如期食用點心,被告卻不提供該有的點心給原告,讓原告覺得很傷心。被告還叫全體同事不要跟原告說話,讓原告覺得被孤立,被告身為老闆竟如此惡劣,帶頭霸凌員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中午,因為知道家中有事需要注意手機簡訊,而將手機置於櫃子前,探頭看手機時,其他女員工見狀便告知被告,稱原告上班玩手機,被告便通知警察請原告離開,不然要提出私闖民宅告訴,到場員警向原告表示可以到勞動部檢舉就好,便請原告先離開。公司其他員工都可以正大光明使用手機,做自己的事,只有原告不可以,對原告並不公平。原告只是要糊口飯吃,卻受到這種精神傷害,且被告之霸凌行為,讓原告不能繼續工作,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3年5月起到職不到一個月,就氣走6名同仁教育訓練,甚至大聲斥喝頂撞店長,反而說被同事霸凌。且原告任職不到一個月期間,均未來電或傳訊息向被告反映遭受霸凌,係因同仁告知被告原告舉止異常有不適任之情形,被告遂於113年5月27日告知原告不適任,並通報勞工局。被告有特別向原告說明服務業值勤上班時不能玩手機,結果原告置之不理,仍在上班時間故意去置物櫃把玩手機,還故意大聲在店內辯駁,為免店內營運遭干擾,才請警察到場請原告離開公司。原告居住在宜蘭30多年首次到臺北上班,被告詢問為何要到臺北上班,原告表示宜蘭人都欺負他,所以原告要找不一樣的地方上班,被告當時就覺得理由很奇怪,現在便明白原告不適任之原因。被告經營之公司依正當程序資遣原告,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方屬該當。
故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另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有霸凌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霸凌之侵權行為,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招聘廣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檢查處回復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27至28、53至87頁),然細繹上開證據,除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證明被告確有將原告從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移出,且於113年5月26日有向原告表示「一個人一直犯錯,不代表每個人都有耐心教妳,你也是不可能這樣教人,人會沒耐性的,並不是你所謂的心眼小會說不舒服話,男生女都同性都會有,通性語言,主要是不優秀的人會讓人生氣,妳個性一直覺得大家要包容妳,你一直犯錯都是應該的?別人吃飽沒事找麻煩?妳個性一直以來都如此,一直犯小錯,不允許被糾正,我沒辦法教你如何改變,我找對的人就好,你自己也知道跟其他人比,你真的不是很優秀,卻一直認為別人欺負你,教你的人都說很累,也很煩,不是我團隊20年來,只有你一人有如此感受被霸凌,是我環境問題,還是你走到哪都會如此??妳自己也說:宜蘭的人都會欺負你,所以你想來台北,我也說是你自己問題,走到哪都一樣,就是妳個性問題,你不檢討自己,只想怪別人,看你還是如此想法,我放棄了!我也不期待妳會變很優秀,我再尋找不用教個性的人,只教專業域就可以獨立,輕鬆多了,也不用擔憂會不會還有隱藏的問題存在」、「我說了,目前只有你有問題,別老是質疑怪別人,差勁的人,總是很喜歡怪罪別人,優秀的人,都不會發生這種事。
這年紀還發生這種幼稚的想法,我才更擔憂未來還有什麼幼稚想法,雇用你根本就沒好處,反而要擔憂你又會有什麼樣的問題出現」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之外,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其他原告所主張之霸凌行為。而依原告所述,被告係於113年5月2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將終止勞動契約後,於翌日即27日將原告移除於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外,是被告將原告移出公司群組之行為,本身並無違背一般社會常情,綜合考量當時情境與兩造關係,亦難認該行為帶有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益之情況。再就被告於113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系爭言論乙節,綜觀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上下文,可知該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向原告表明將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於兩造間私人對話中就其主觀對原告工作態度與問題所為之意見表達,被告上開意見之表達縱有令原告感受不好,然其措辭並未過激或有以侮辱與人身攻擊字眼攻訐原告,綜合考量當時情境與兩造關係,佐以對話情境與上下文,尚難認為被告係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而為系爭言論,或有侵害被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自難認為被告所為屬職場霸凌,或有何侵害原告精神、名譽、工作權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其餘所提證據,亦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霸凌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82號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陳靜媛 被 告 洪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任職訴外人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擔任賣甜甜圈的店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 ,470元,被告則為脆皮鮮奶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自剛到職 起,公司裡每位女性員工口氣都不屑且沒有耐心教導原告工 作,口氣大聲到隔壁店家都會轉頭看,氣氛非常尷尬。原告 因為剛開始工作,動作比較慢,不如其他員工快速,其他員 工便向被告反應,被告於113年5月2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表 示同事反映原告動作很慢,同事都感到很累,要求原告做到 113年6月5日,還約談原告,表示原告出社會這麼久了,怎 麼那麼笨,不會跟同事相處等語,令原告感到難過,覺得自 己好像不如人一樣,已造成精神傷害。113年5月27日被告將 原告退出公司群組,且原告當時還在公司上班,同事都有如 期食用點心,被告卻不提供該有的點心給原告,讓原告覺得 很傷心。被告還叫全體同事不要跟原告說話,讓原告覺得被 孤立,被告身為老闆竟如此惡劣,帶頭霸凌員工。原告於11 3年5月31日中午,因為知道家中有事需要注意手機簡訊,而 將手機置於櫃子前,探頭看手機時,其他女員工見狀便告知 被告,稱原告上班玩手機,被告便通知警察請原告離開,不 然要提出私闖民宅告訴,到場員警向原告表示可以到勞動部 檢舉就好,便請原告先離開。公司其他員工都可以正大光明 使用手機,做自己的事,只有原告不可以,對原告並不公平 。原告只是要糊口飯吃,卻受到這種精神傷害,且被告之霸 凌行為,讓原告不能繼續工作,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3年5月起到職不到一個月,就氣走6名同仁教育訓 練,甚至大聲斥喝頂撞店長,反而說被同事霸凌。且原告任 職不到一個月期間,均未來電或傳訊息向被告反映遭受霸凌 ,係因同仁告知被告原告舉止異常有不適任之情形,被告遂 於113年5月27日告知原告不適任,並通報勞工局。被告有特 別向原告說明服務業值勤上班時不能玩手機,結果原告置之 不理,仍在上班時間故意去置物櫃把玩手機,還故意大聲在 店內辯駁,為免店內營運遭干擾,才請警察到場請原告離開 公司。原告居住在宜蘭30多年首次到臺北上班,被告詢問為 何要到臺北上班,原告表示宜蘭人都欺負他,所以原告要找 不一樣的地方上班,被告當時就覺得理由很奇怪,現在便明 白原告不適任之原因。被告經營之公司依正當程序資遣原告 ,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 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 保障之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方屬該當。 故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 另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 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指 稱被告有霸凌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霸凌之侵權行為,固提出通訊軟體 LINE截圖、招聘廣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檢查處回復 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27至28、53至87頁),然 細繹上開證據,除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證明被告確有將原告 從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移出,且於113年5月26日有向 原告表示「一個人一直犯錯,不代表每個人都有耐心教妳, 你也是不可能這樣教人,人會沒耐性的,並不是你所謂的心 眼小會說不舒服話,男生女都同性都會有,通性語言,主要 是不優秀的人會讓人生氣,妳個性一直覺得大家要包容妳, 你一直犯錯都是應該的?別人吃飽沒事找麻煩?妳個性一直 以來都如此,一直犯小錯,不允許被糾正,我沒辦法教你如 何改變,我找對的人就好,你自己也知道跟其他人比,你真 的不是很優秀,卻一直認為別人欺負你,教你的人都說很累 ,也很煩,不是我團隊20年來,只有你一人有如此感受被霸 凌,是我環境問題,還是你走到哪都會如此??妳自己也說 :宜蘭的人都會欺負你,所以你想來台北,我也說是你自己 問題,走到哪都一樣,就是妳個性問題,你不檢討自己,只 想怪別人,看你還是如此想法,我放棄了!我也不期待妳會 變很優秀,我再尋找不用教個性的人,只教專業域就可以獨 立,輕鬆多了,也不用擔憂會不會還有隱藏的問題存在」、 「我說了,目前只有你有問題,別老是質疑怪別人,差勁的 人,總是很喜歡怪罪別人,優秀的人,都不會發生這種事。 這年紀還發生這種幼稚的想法,我才更擔憂未來還有什麼幼 稚想法,雇用你根本就沒好處,反而要擔憂你又會有什麼樣 的問題出現」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之外,並未能證明被告 有其他原告所主張之霸凌行為。而依原告所述,被告係於11 3年5月2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將終止勞動契約後,於翌日即27 日將原告移除於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外,是被告將原告移 出公司群組之行為,本身並無違背一般社會常情,綜合考量 當時情境與兩造關係,亦難認該行為帶有以敵視、討厭、歧 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原告人格權 、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益之情況。再就被告於113年5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系爭言論乙節,綜觀兩造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之上下文,可知該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被告向原告表明將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於兩造間私人對話 中就其主觀對原告工作態度與問題所為之意見表達,被告上 開意見之表達縱有令原告感受不好,然其措辭並未過激或有 以侮辱與人身攻擊字眼攻訐原告,綜合考量當時情境與兩造 關係,佐以對話情境與上下文,尚難認為被告係以敵視、討 厭、歧視為目的而為系爭言論,或有侵害被告人格權、名譽 權、或健康權等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自 難認為被告所為屬職場霸凌,或有何侵害原告精神、名譽、 工作權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其餘所提證據,亦均不足認定被 告有原告所主張之霸凌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