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沈文
沈永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武莉霞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武莉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永正(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其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鑑定武莉霞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武莉霞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係其子女,而為其至親,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沈文應能盡力維護武莉霞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武莉霞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聲請人沈永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61號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沈文 沈永正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武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武莉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永正(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其因○○○○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 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院區鑑定武莉霞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 ,鑑定結果為其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 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武莉霞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 如前述,而聲請人係其子女,而為其至親,渠等亦同意擔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 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 聲請人沈文應能盡力維護武莉霞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 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武莉霞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聲 請人沈永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 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