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45號 返還借款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45號

原 告 鐘紫音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楊堤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堤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處置,除管理及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是遺產管理人於此限度內,就關於遺產之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楊堤安積欠新臺幣(下同)208萬8,192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尚未返還,因楊堤安於起訴前死亡,對楊堤安之繼承人楊金朝、彭素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以因繼承楊堤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8,1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楊堤安已於起訴前民國113年8月21日死亡,楊堤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告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448號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於114年3月17日具狀改列楊正評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並於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楊堤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8萬8,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所為核屬當事人變更(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對被繼承人楊堤安之113年4月28日借款債權為請求,就原訴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變更楊正評律師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楊堤安自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8月21日止期間交往,楊堤安生前以其積欠高利貸、無力償還學生家長之借款及房貸及遭到詐騙等理由,於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1日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208萬8,192元,伊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予楊堤安。楊堤安並於113年6月6日與伊結算借款,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與楊堤安以系爭契約書約定清償期為123年6月7日,楊堤安於清償期屆至前即113年8月21日死亡,上開債務自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被告經法院選任為楊堤安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法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管理楊堤安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如數給付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堤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8萬8,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系爭借款係契約書之真正,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堤安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楊堤安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予楊堤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楊堤安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若有,該等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㈢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楊堤安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楊堤安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據以主張楊堤安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等語,經被告爭執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6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為翻拍影本,原告未提出原本,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書形式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本院自無從據以作為認定原告與楊堤安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基礎。原告另提出原告與楊堤安之合照、原告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擷圖、原告與楊堤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27至143、145至233、237至265頁),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80頁),堪信上開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且其內容未經偽、變造,合先敘明。

⒊原告與楊堤安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觀諸原告與楊堤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楊堤安於113年4月7日傳送「嗯嗯 我想7500保養一下車子 等下來再還可以嗎」、「7500支援錢下來再還你」等訊息予原告;楊堤安於113年4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傳送3張網路銀行繳款要求擷圖,及「這個是手機分期 加上平板」之訊息,原告回覆以「108450」、「好像不能直接」、「由我轉過去齁」等訊息,楊堤安再傳送「108450/230000」、「不行」等訊息,原告回覆「要先轉給爸爸 爸爸再自己轉對嗎」,楊堤安回應「嗯嗯 我在整合」、「繳款出去會發截圖」、「當鋪不收匯款」、「就在家裡旁邊 到時候會給你看」等訊息,原告再傳送「希望這樣你的壓力就不要那麼大了」、「記得要把東西都拿回來如果有簽本票借據的也一併當場銷毀呦」;楊堤安嗣於間隔5分鐘後傳送「我想跟妳確認一下我跟妳的借款」之訊息予原告;楊堤安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傳送訊息詢問原告能否下午陪同其至銀行,楊堤安嗣後表示可以嘗試匯款至其銀行帳戶,並傳送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予原告,原告則回傳匯款之網路銀行匯款記錄擷圖,表示已入帳。楊堤安再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30分、下午3時30分許傳送其與「華南當鋪...車貸款」(下稱華南當鋪)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為華南當鋪向楊堤安表示收受部分還款22萬元,及轉帳3萬9,600元交易成功擷圖,並於該擷圖後傳送訊息「捷亦」,原告則傳送「23萬當鋪/4萬捷亦」;楊堤安另於不詳時間傳送「紫音先借我3萬5等我的3黃金一賣掉 馬上還你3萬5」之訊息;再於113年4月22日傳送訊息「你不懂被銀行追」等訊息予原告,原告並將與楊堤安之LINE相簿名稱改為「爸爸借款0000000元,84期每日還810+生活費1萬+借款4萬」(見本院卷第237至265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楊堤安常多次向原告借款,表示待有錢時會還款,又明確表示欲向原告確認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且於113年4月8日楊堤安表示有網路銀行分期付款要繳納,要求原告匯款,並承諾會將繳款紀錄擷圖傳送予原告,楊堤安又請求原告陪同其至銀行辦理業務,並於同日下午傳送其還款予華南當鋪、「捷亦」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原告並將還款對象、金額輸入為訊息作紀錄,若原告與楊堤安間非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楊堤安自無須向原告報備金錢之流向係用於還款,原告亦無須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加以記錄,足認楊堤安因生前曾積欠當鋪、銀行債務而多次向原告借款,是原告與楊堤安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提出其與楊堤安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7、263頁),足見原告與楊堤安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主張其為幫助楊堤安還款始借款予楊堤安等語,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與楊堤安間之金錢往來,除因男女朋友關係所生之日常花費、贈與外,應均屬消費借貸關係而生。

⒋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楊堤安?原告就楊堤安向其借款一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轉帳及提領紀錄,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至8、18至24、39、42、46至50部分:

查永豐銀行帳戶為楊堤安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且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楊堤安曾傳送此帳戶資訊要求原告轉帳至此帳戶(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均可認定係由原告交付予楊堤安,除附表編號47、48兩筆款項,原告匯款備註為「贊助生活費」,與其他匯款備註為「借款爸爸」、「借款堤安」、「借款小羊」等明確標註為借款之文字不同,堪認係原告基於情侶關係對楊堤安之贈與,不應算入原告交付借款之範圍內,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8、18至24、39、42、46、49、50之款項,皆經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均足認為原告交付予楊堤安之借款。

⑵附表編號9至17部分:

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自自動櫃員機ATM提款共計15萬元(計算式:20,000×7+10,000=150,000元)等情,雖經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9至16「證據」欄所示之銀行交易明細為證,然因無法僅憑原告提款15萬元而認定該筆款項與楊堤安之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楊堤安有借款合意,或原告已交付現金予楊堤安之事實,是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定為原告對楊堤安之借款。至原告同日匯款2萬3,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7所示,原告匯款時備註「借款小羊」等文字,與附表編號24原告匯款至楊堤安所持用之永豐銀行帳戶時之備註相同,堪認係原告交付予楊堤安之借款。

⑶附表編號25至28、31至33、34至38部分:

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26日、113年1月28日自ATM提領現金共計21萬元(計算式:20,000×4+20,000×2+10,000+20,000×4=210,000元)等情,雖經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5至28、31至33、34至38證據欄所示之銀行交易明細為證,然因無法僅憑原告提款15萬元而認定該筆款項與楊堤安之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款項,尚不足認定為原告對楊堤安之借款。

⑷附表編號29、30、40、45部分:

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分別以LINE PAY轉帳2萬、3萬元予楊堤安等情,有附表編號29、3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款項應足認定為原告交付予楊堤安之借款。原告復分別於113年4月1日、113年4月8日以LINE紅包交付1萬元、8,000元予楊堤安等情,有附表編號40、4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雖原告係以LINE紅包之方式為給付,然LINE紅包之本質與LINE PAY相同,堪認亦屬原告以電子支付方式交付予楊堤安之借款。

⑸附表編號41部分:

原告於113年4月8日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23萬元等情,有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而由原告與楊堤安當日之對話紀錄觀之,原告先傳送「108450/230000」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回覆以「230000爸爸也是轉帳(按:句末應為「嗎」)」,被告再回以「一定要現金」、「不能轉帳」、「當鋪不收匯款」等訊息(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而原告臨櫃提款之23萬元,與對話中出現之「230000」數額相同,足認係楊堤安向原告借款23萬元繳納向華南當鋪之貸款,楊堤安嗣後傳送其與華南當鋪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楊堤安有向華南當鋪還款22萬元(見本院卷第259頁),益徵原告有將23萬元交付予楊堤安之事實。

⑹附表編號43、44部分:

原告於113年4月8日先後匯款2萬3,600元、3萬380元至如附表編號43、44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編號43、4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觀諸原告與楊堤安113年4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楊堤安傳送3張網路銀行繳款要求擷圖,及「這是手機分期加上平板」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1頁),且附表編號43、44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與其中2張繳款要求擷圖所示之帳戶相符,可見原告為代楊堤安返還楊堤安對彰化銀行之欠款,依楊堤安之指示匯款共計5萬3,98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與楊堤安間就此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楊堤安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8、17至24、29、30、39至46、49、50所示之款項,共計155萬7,48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上開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據以證明原告與楊堤安約定上開借款之清償期為123年6月7日乙事,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已如前述,復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原告與楊堤安就上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是應認原告與楊堤安間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

㈢原告依其與楊堤安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楊堤安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

⒉查原告先對楊堤安之繼承人起訴,再變更為被告,因認原告應對被告起訴始為適法,而起訴狀及民事聲明命承受訴訟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就本件各筆借款應自114年3月21日起,生催告被告返還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個月即114年4月20日始屆清償期,被告則自該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即前揭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4年4月21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堤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5萬7,480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變更前之被告(即楊堤安之繼承人楊金朝、彭素娟)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堤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5萬7,480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現金提領/銀行轉帳 收款帳戶 備註 證據 本院之判斷 1 112年8月30日 5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音樂會 原告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 2 112年8月30日 5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音樂會第二筆 原告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 3 112年8月31日 5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音樂會第三筆 原告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 4 112年8月31日 4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音樂會第4筆 原告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 5 112年9月1日 5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音樂會第5筆 原告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 6 112年9月1日 5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音樂會尾款 原告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 7 112年12月28日 5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款爸爸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5頁) ✓ 8 112年12月28日 5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款爸爸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7頁) ✓ 9 112年12月28日 2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9頁) ✗ 10 112年12月28日 2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1頁) ✗ 11 112年12月28日 2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3頁) ✗ 12 112年12月28日 2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5頁) ✗ 13 112年12月28日 2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頁) ✗ 14 112年12月28日 2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9頁) ✗ 15 112年12月28日 2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1頁) ✗ 16 112年12月28日 1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3頁) ✗ 17 112年12月28日 23,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款小羊 原告元大銀行轉帳明細(本院卷第231頁) ✓ 18 113年1月7日 5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款給堤安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 19 113年1月7日 5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款給堤安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7頁) ✓ 20 113年1月8日 2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款給堤安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9頁) ✓ 21 113年1月10日 1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堤安1萬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1頁) ✓ 22 113年2月15日 5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款堤安 原告元大銀行轉帳明細(本院卷第233頁) ✓ 23 113年2月15日 1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款堤安 原告元大銀行轉帳明細(本院卷第233頁) ✓ 24 113年1月23日 2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款小羊2萬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5頁) ✓ 25 113年1月23日 2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7頁) ✗ 26 113年1月23日 2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9頁) ✗ 27 113年1月23日 2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頁) ✗ 28 113年1月23日 2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3頁) ✗ 29 113年1月24日 20,000 LINE PAY轉帳予楊堤安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一卡通電支儲值19,323元】(本院卷第185頁) LINE PAY交易訊息(本院卷第189頁) ✓ 30 113年1月24日 30,000 LINE PAY轉帳予楊堤安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一卡通電支儲值30,000元】(本院卷第187頁) LINE PAY交易訊息(本院卷第189頁) ✓ 31 113年1月26日 2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1頁) ✗ 32 113年1月26日 2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頁) ✗ 33 113年1月26日 1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5頁) ✗ 34 113年1月28日 2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7頁) ✗ 35 113年1月28日 2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9頁) ✗ 36 113年1月28日 2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1頁) ✗ 37 113年1月28日 2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3頁) ✗ 38 113年1月28日 20,000 自動櫃員機ATM現金提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5頁) ✗ 39 113年3月3日 1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款小羊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頁) ✓ 40 113年4月1日 8,000 LINE紅包 - LINE紅包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27頁) ✓ 41 113年4月8日 230,000 臨櫃現金取款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9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43、245頁) ✓ 42 113年4月8日 49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1頁) ✓ 43 113年4月8日 23,600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手機費用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3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41頁) ✓ 44 113年4月8日 30,380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手機費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5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41頁) ✓ 45 113年4月8日 10,000 LINE紅包 - LINE紅包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29頁) ✓ 46 113年4月7日 7,5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7保養車子 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37頁) 原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第239頁) ✓ 47 113年4月15日 1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贊助生活費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7頁) ✗ 48 113年4月18日 5,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贊助生活費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9頁) ✗ 49 113年4月22日 35,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房貸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1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63、265頁) ✓ 50 113年7月31日 40,000 楊堤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楊楊 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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