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5號 假扣押

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LAU KIAN HU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自113年10月22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2,258,79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相對人至今已逾2個月未繳款,已達無資力狀態,且經催告仍斷然拒絕給付,查詢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內容,已多家欠款,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因相對人財產有限,為恐其處分財產,以逃避債務,若不即時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為假扣押之聲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明為: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258,79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㈠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對帳單、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之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逾2個月未繳款,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並提出催收紀錄為憑,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為催告,縱認相對人未予清償,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仍應就相對人之營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之既有財產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事。聲請人雖提出聯徵中心資料,主張相對人有多家欠款,惟依該資料所示,相對人僅有1筆授信債務及1筆信用卡債務,其中於聲請人之授信逾期金額為0元,於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繳款狀況為不須繳款,並無其他授信異常紀錄,以上均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人所主張增加負擔及脫產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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