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55號 選派清算人

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巨豊玻璃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3年4月16日清算完結後,尚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33條關於「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之規定,乃公司法第五章第12節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僅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有其適用。至有限公司之清算,則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查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辦理,而無公司法第33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3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重行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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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字第55號
2025/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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