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巨豊玻璃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3年4月16日清算完結後,尚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33條關於「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之規定,乃公司法第五章第12節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僅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有其適用。至有限公司之清算,則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查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辦理,而無公司法第33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3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重行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55號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巨豊玻璃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3年4月16日清算完結後, 尚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33條關於「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之規 定,乃公司法第五章第12節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僅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有其適用。至有限公司之清算,則 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查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依上規定 及說明,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無 限公司相關規定辦理,而無公司法第333條規定之適用。聲 請人依公司法第333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重行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