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對於丙○○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移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約定共同行使對丙○○之親權(下稱系爭調解),嗣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並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變更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並駁回其餘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親權裁定)。嗣相對人再向本院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裁定(下稱本院家親聲字第164號裁定)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本院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然聲請人於114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聲請時,本院家聲
抗字第26號事件尚在審理中,並未裁定,合議庭法官未依法院
分案規則合併審理,僅就相對人主張部分為審理,已違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又相對人長期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逕將未成年子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視未成年子女為「自己的」小孩,惡意不履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且觀諸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探視時間與相對人相比,聲請人每月總探視時間僅68小時,以每月30日共計720小時計算,僅佔9.4%,明顯不成比例。況聲請人於非探視時間,根本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也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學校課業及學習情形,亦無法參與學校活動,或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相對人辯以:相對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業依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學習狀況,以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裁定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請聲請人尊重,勿再利用司法干擾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均有明文。又「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為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倘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業經法院酌定,如擔任親權之一方非無故拒絕依酌定之方式,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為會面交往、酌定之方式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或有情事變更致無法依法院酌定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等情,即無改定之必要。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前經系爭調解,約定共同行使對丙○○之親權,嗣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經系爭親權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丙○○親權,並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再向本院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家親聲字第164號裁定,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如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復經本院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114年11月21日確定,聲請人並對之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受理等情,有各該裁定可參,並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固以相對人不依法院裁定履行,長期性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窒礙難行之處、無非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聲請人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課業及學習情形,亦無法參與學校活動、聲請人無法攜抗告人出國旅遊、相對人故意隱瞞未成年子女有固定就診、持續使用藥物之情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成比例、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題影響、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生日及父親節,如非探視期間,未成年子女將無法見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父親節有何意義?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是否已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符合目前丙○○之最佳利益?均屬有疑等情,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本院家親聲字第164號裁定業已敘明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暨全案卷證等資料,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漸長,如維持系爭親權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之時間長度,不僅無法增進父子情感,且佔據過多未成年子女假日時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害,故調整變更為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尚稱妥適,難謂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或窒礙難行之處。又每一個孩子皆為獨特之個體,法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係針對個案,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判斷,並非著重在父母間分配之公平與否。故聲請人以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無非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聲請人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課業及學習情形,亦無法參與學校活動、聲請人無法攜抗告人出國旅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成比例、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生日及父親節,如非探視期間,未成年子女將無法見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父親節有何意義云云,主張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不當,核屬無據。再者,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自105年起不斷進行訴訟,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甫於114年3月31日裁定,聲請人並對之提起抗告,本得於抗告程序中陳述意見,供法院審酌,詎聲請人無視抗告法院之審理,未及半年,再提起本件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使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不穩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中,顯非有利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其餘所述,多係基於兩造過往相處所生之怨懟,是自不能僅以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未符合聲請人之意,即認有變更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㈢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家事紛爭具有私密性,又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感情糾葛在內,性質上與財產關係之爭訟不盡相同,為儘可能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應讓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故規定調解前置程序。但對於不能調解、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無法通知當事人,或以不當目的濫行聲請調解者,為兼顧司法資源不宜濫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爰規定處理調解事件之法官如認為該事件進行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若確定聲請人有意願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請求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即依其意願裁定轉換程序,如不願改用者,則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另為擴大調解功能,應許法院於裁判程序開始後,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例如裁判程序進行中,法院經由整理爭點或調查證據,澈底了解當事人間爭議之所在後,勸導成立調解之機會提高,即有必要移付調解。惟因裁判程序開始後之調解,耗費司法資源,適用範圍不宜太寬,移付調解原則上僅限一次,以免因移付情形浮濫而延滯訴訟或非訟程序之進行,僅在兩造當事人合意且法院亦認有必要時,始無次數限制,以增加程序選擇之機會。另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上開數事件原則上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以求貫徹統合處理之立法意旨,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避免裁判矛盾。惟法院如認數事件之請求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或經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或法院斟酌事件之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如仍強行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恐將延滯程序之進行,抑或忽視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乃設但書規定,准許法院得就該等情形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足見法院對於述家事事件是否續行調解、是否合併理審理,倘未侵害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或意見表達權,本有審酌裁量之餘地。查聲請人於本院家聲抗字第26號事件審理中,於114年9月25日另行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8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無證據證明本件與本院家聲抗字第26號事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為保障其審級利益,不應與本院家聲抗字第26號事件合併審理,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應盡速另行分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於114年12月30日本院訊問程序翻異前詞,改稱本件應與本院家聲抗字第26號事件合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已屬矛盾。是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及「民事異議狀」後,本院家聲抗字第26號事件審理法官依其民事異議狀意旨,未合併審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635號事件受理,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本院於聲請人補正聲請費後,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89後受理,本欲進行調解,然因本院家聲抗字第26號事件已裁定,認不宜調解,改由非訟程序續行審理,亦無違法之處。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調解,然相對人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59頁),且如上所述,本件無改定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無移付調解之必要。
綜上所述,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或窒礙難行之情事,亦無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即無改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對於丙○○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前經 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移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約定共同行使對 丙○○之親權(下稱系爭調解),嗣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經本 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裁定 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並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 聲抗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變更原審所定會 面交往方式,並駁回其餘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 稱系爭親權裁定)。嗣相對人再向本院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裁定(下稱本院家親聲字 第164號裁定)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會面交往方式),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家聲 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本院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然聲請人於114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聲請時,本院家聲 抗字第26號事件尚在審理中,並未裁定,合議庭法官未依法院 分案規則合併審理,僅就相對人主張部分為審理,已違背民法 第1055條之1規定。又相對人長期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逕將未成年子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視未成年 子女為「自己的」小孩,惡意不履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且觀 諸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探視時間與相對人相比,聲請人 每月總探視時間僅68小時,以每月30日共計720小時計算,僅 佔9.4%,明顯不成比例。況聲請人於非探視時間,根本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也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學校課業及學習 情形,亦無法參與學校活動,或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相對人辯以:相對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本院業依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學習狀況,以系爭 會面交往方式裁定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請聲請人尊重,勿再利用司法干擾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 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 1均有明文。又「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 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 子女身心發展。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 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 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 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是依上開規定可知, 為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倘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業經法院酌定,如擔任親權之一方非無故拒絕 依酌定之方式,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為會面交往、酌定之方式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或有情事變更致無法依法院酌定 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等情,即無改定之必要。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前經系爭調解,約 定共同行使對丙○○之親權,嗣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經系爭親 權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丙○○親權,並變更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再向本院聲請變更會面 交往方式,經本院家親聲字第164號裁定,變更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如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復經本院家聲 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114年11月21日確定, 聲請人並對之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 號受理等情,有各該裁定可參,並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為聲請 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改定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 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固以相對人不依法院裁定履行,長期性阻撓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窒礙難行之處、無非會面交 往之時間與方式、聲請人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課業及學 習情形,亦無法參與學校活動、聲請人無法攜抗告人出國旅遊 、相對人故意隱瞞未成年子女有固定就診、持續使用藥物之情 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成比例、未成年子女深受忠 誠議題影響、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生日及父親節,如非探視期 間,未成年子女將無法見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父親 節有何意義?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是否已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 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符合目前丙○○之最佳利益?均 屬有疑等情,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本院 家親聲字第164號裁定業已敘明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 、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暨全案卷證等資料,審酌 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漸長,如維持系爭親權裁定之會面交往 方式之時間長度,不僅無法增進父子情感,且佔據過多未成年 子女假日時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害,故調整變更 為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尚稱妥適,難謂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或 窒礙難行之處。又每一個孩子皆為獨特之個體,法院酌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係針對個案,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判 斷,並非著重在父母間分配之公平與否。故聲請人以系爭會面 交往方式無非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聲請人無法知悉未成年 子女之學校課業及學習情形,亦無法參與學校活動、聲請人無 法攜抗告人出國旅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成比例、 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生日及父親節,如非探視期間,未成年子 女將無法見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父親節有何意義云 云,主張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不當,核屬無據。再者,兩造就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自105年起不斷進行訴訟,系爭會 面交往方式甫於114年3月31日裁定,聲請人並對之提起抗告, 本得於抗告程序中陳述意見,供法院審酌,詎聲請人無視抗告 法院之審理,未及半年,再提起本件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使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不穩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中,顯非有利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其餘所述,多係基於兩造 過往相處所生之怨懟,是自不能僅以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未符合 聲請人之意,即認有變更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㈢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 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 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法院 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 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第2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家事 紛爭具有私密性,又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感情糾 葛在內,性質上與財產關係之爭訟不盡相同,為儘可能解決家 庭成員間之紛爭,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應讓當事人先經由調 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 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 訟爭功能,故規定調解前置程序。但對於不能調解、顯無調解 成立之望、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無法通知當事人,或以 不當目的濫行聲請調解者,為兼顧司法資源不宜濫用,及尊重 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爰規定處理調解事件之法官如認為該事件 進行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若確定聲請人有 意願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請求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即依其意願 裁定轉換程序,如不願改用者,則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另為擴 大調解功能,應許法院於裁判程序開始後,認有必要時,得依 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例如裁判程序進行中,法院經由整理爭 點或調查證據,澈底了解當事人間爭議之所在後,勸導成立調 解之機會提高,即有必要移付調解。惟因裁判程序開始後之調 解,耗費司法資源,適用範圍不宜太寬,移付調解原則上僅限 一次,以免因移付情形浮濫而延滯訴訟或非訟程序之進行,僅 在兩造當事人合意且法院亦認有必要時,始無次數限制,以增 加程序選擇之機會。另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 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其 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 迭次興訟,上開數事件原則上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以求貫 徹統合處理之立法意旨,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避免裁 判矛盾。惟法院如認數事件之請求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並無 牽連關係,或經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或法院斟酌事 件之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如仍強行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恐將延滯程序之進行,抑或忽視當事人之程 序選擇權,乃設但書規定,准許法院得就該等情形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足見法院對於述家事事件是否續行調解、是否合併 理審理,倘未侵害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或意見表達權,本有審 酌裁量之餘地。查聲請人於本院家聲抗字第26號事件審理中, 於114年9月25日另行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改定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8日提出「 民事異議狀」表示無證據證明本件與本院家聲抗字第26號事件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為保障其審級利益,不應與本院家聲抗 字第26號事件合併審理,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條規定,應盡速另行分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 於114年12月30日本院訊問程序翻異前詞,改稱本件應與本院 家聲抗字第26號事件合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已屬 矛盾。是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及「民事異議狀」後,本 院家聲抗字第26號事件審理法官依其民事異議狀意旨,未合併 審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635號事件受理,難認有何 違法之處。又本院於聲請人補正聲請費後,以114年度家非調 字第489後受理,本欲進行調解,然因本院家聲抗字第26號事 件已裁定,認不宜調解,改由非訟程序續行審理,亦無違法之 處。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調解,然相對人表示 反對(見本院卷第59頁),且如上所述,本件無改定之必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無移付調解之必要。 綜上所述,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或窒礙難行 之情事,亦無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即無 改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