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上訴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六三號民事裁定所示、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付款日為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面額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就超逾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第一審起訴及上訴原均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六三號民事裁定所示、上載「李宛昀」即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付款日(經授權填載)為同年五月十八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李宛昀」之簽名並非真正,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後先位仍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李宛昀」簽名為偽造,但於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以上訴理由㈠狀新增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未經舉證確實存在之備位主張(見二審卷第四一、四三頁書狀),同年九月四日補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見二審卷第九七至一0一頁書狀),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補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貸款所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僅十萬八千元,所定利息亦超逾法定利率上限(見二審卷第一二四頁筆錄)。
三、上訴人前揭二審所提出之備位主張(含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及後續補充之基礎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借款本金僅十萬八千元、利息超逾法定利率上限),與原審所提出之先位主張同係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性質為提出新攻擊方法;而上訴人在原審係自行及委由父親(李錫洋)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上訴人與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均不具法律及訴訟之專業知識、能力,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與被上訴人係設立於一0二年間、實收資本總額八千萬元、以各類電器、精密儀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汽機車、自行車之批發零售、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租賃、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等為營業之專業法人,對於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提出主張、證據之聲明調查或保全、民刑事訴訟程序之攻防進行均有相當智識、經驗迥異,且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暨證據資料在第一審即已經被上訴人數度提出、主張(見一審卷㈠第二五、四一至四九、一一三、一二九至一三九頁、卷㈡第一九五至一九八、二0一至二0三頁),上訴人新增之攻擊方法(即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於被上訴人之防禦並無困難或妨礙,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虞,本院爰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備位主張,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即被上訴人所持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六三號民事裁定所示、上載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付款日【經授權填載】為同年五月十八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面額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先位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李宛昀」之簽名為偽造,(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如為真正,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清償之擔保,然上訴人與陳品儒間實際並無分期付款買賣之意思,雙方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僅十萬八千元,所約定之利息利率高達百分二十五,超逾法定利息上限,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隨之消滅;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許可就系爭本票面額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六三號民事裁定許可,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獲准,及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債務清償之擔保,但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李宛昀」之簽名為偽造,或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不存在,以系爭本票上「李宛昀」之簽名為真正,已經原審囑託鑑定明確,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經最高法院認定未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無悖於公序良俗、對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均為當事人所明知,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就系爭本票面額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六三號民事裁定許可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六三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九、十頁),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李宛昀」之簽名為偽造,及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債務)不存在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以系爭本票上「李宛昀」之簽名為真正,已經鑑定明確,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經最高法院認定為有效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正面中間上方載有「本票」字樣,內容為「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無條件支付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整」、「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依實際需要填載到期日」、「付款地:104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發票人李宛昀」、「中華民國112年4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十一、四一、一二九頁、卷㈡第二0一頁),系爭本票已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無礙系爭本票之效力,依首揭法條,如系爭本票上上訴人「李宛昀」之簽名為真正,上訴人在合於本票含意及應記載事項之書面上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應按文義所載負責,即於被上訴人提示本件本票時,支付上訴人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到期日即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本票所示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雖先位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李宛昀」之簽名係偽造云云,然查:
1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上訴人「李宛昀」簽名之真正,已經原審將系爭本票原本,併同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證明文件即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切結書原本,及上訴人當庭書立之十枚橫式簽名、住址,以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原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原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北市警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李宛昀」之簽名筆跡,與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切結書上「李宛昀」簽名筆跡,以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北市警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李宛昀」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32348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一至一五五頁);調查局為法務部下機關,掌理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重大經濟犯罪、毒品、洗錢、電腦犯罪、組織犯罪防制事項,及賄選查察、資安鑑識、資通安全處理、國內安全調查、機關、全國、國民保防教育協調執行、國內外相關機構之協調聯繫、國際合作、涉外國家安全調查、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兩岸情勢及犯罪活動資料之蒐集、建檔、研析事項、國內安全及犯罪調查、防制之諮詢規劃、管理、化學、文書、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通訊監察及蒐證器材管理支援等事項,並由鑑識科學處負責化學、文書、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業務(參見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二、三條),自有充分鑑識本件送鑑文書上「李宛昀」簽名真偽之智識與能力,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調查局或本件鑑定人有何為虛偽不實或偏頗鑑定之可能或必要,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323480號鑑定報告書自屬客觀可採,即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李宛昀」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證明文件即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切結書上「李宛昀」之簽名,均與上訴人其餘不爭執真正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
2參諸:
①與系爭本票屬同份書面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不唯其上「李宛昀」之簽名為真正,前已述及,且其中填載之申請人資料,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婚姻狀態、行動電話門號、與親人同住、居住時間、學歷、戶籍址及現住址、住家市內電話、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就職公司名稱及地址、電話、職稱甚至聯絡人(胞姊)姓名、關係、電話等均為正確,此經上訴人當庭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筆錄);而上訴人倘未主動提供前述資訊並填載是份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他人如何得知該等資訊?②用以指示被上訴人款項撥付帳戶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不唯其上「李宛昀」之簽名亦為真正,已如前載,且其上記載之撥款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號帳戶」,上訴人於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設立,此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覆函即明(見原審卷㈠第九九、一0五頁);被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依指示撥入前述帳戶之款項十萬八千元,於同日旋經以行動裝置轉帳支出二萬三千元,及在自動櫃員機現金提領八萬三千元,同年月二十日再以行動裝置轉帳支出一千五百三十元,而該帳戶於被上訴人撥付十萬八千元前,餘額僅八十二元,有上訴人所提存款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其中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以行動裝置轉帳支出一千五百三十元部分,經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為、用以支付友人慶生之糕點費用(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三頁筆錄);而上訴人如係遭他人冒名經由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向被上訴人貸款(僅係假設),貸得之款項何以竟指定撥入上訴人近十個月以前開設且猶在使用中之帳戶?冒名者又如何能操作行動裝置或使用金融卡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且若非明知該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撥付之十萬八千元,同日經支用共十萬六千元後,尚餘二千元,足敷前述友人慶生糕點費用,上訴人在帳戶原餘額僅區區八十二元狀況下,豈會以行動裝置自該帳戶轉帳支用一千五百三十元?③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簽約對保及債權讓與程序、親眼見聞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之證人陳品儒在本院到庭結證稱:「‧‧‧,我負責替被上訴人對保,被上訴人要貸款時,我會替被上訴人去現場確認客人是本人,給客人簽署對保文件‧‧‧我收到傳票後查詢我的LINE的通訊紀錄查到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就是我們對保文件,內容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上面的章是我的章也是我蓋的‧‧‧(原審卷一第一二九、一三一頁)這是我交給上訴人簽的,上面手寫部分都是他自己填的,只有標的物付款方式是我填的,表示個人提供這支手機來貸款,他借款金額為十二萬,每個月本金加利息是六千八百元,要繳二年,全部繳完本息是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我有當場跟他說清楚,他才會簽名‧‧‧(受命法官問:對保當天有核對哪些證件?)身份證和健保卡,本來應該要核對存摺,但上訴人沒帶,是後來傳給我的。
(受命法官問:就你認知,上訴人當天對保究竟是要做什麼?)就是要貸款,我是替被上訴人把關的現場人員‧‧‧(受命法官問:【原審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九頁】上面上訴人簽名皆為李宛昀親自簽名嗎?)是,申請書也是他自己填的,我是給她空白的‧‧‧(問:你與上訴人簽署的數份契約書的目的均係因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貸款?)是」(見二審卷第六三至六七頁筆錄);陳品儒前揭證詞之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則系爭本票及卷附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均為持有上訴人真正國民身分證件(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之「李宛昀」於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當場簽發、填寫。
④又陳品儒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當場曾拍攝前述持上訴人真正身分證及健保卡到場進行對保程序、簽發系爭本票、填寫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等文件之「李宛昀」其人正面半身相片,相片內容如原審卷㈠第四九、一一五頁、二審卷第八七、八九頁所示,該相片原電子檔仍留存在陳品儒行動裝置之相簿內,此經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明確(見二審卷第六六頁筆錄);而陳品儒對保程序當場所拍攝、簽發系爭本票、填寫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等文件之「李宛昀」其人,相貌與當時之上訴人相貌相同,有上訴人所提斯時生活相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七五頁)。上訴人一一二年間之相貌與身分證上相片所示相貌差異甚鉅,上訴人之健保卡則未顯示相片(參見原審卷㈠第四七頁),衡諸常情,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如係遭他人冒用以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貸款(僅係假設),冒用者應會盡量裝扮以近似、符合身分證相片所示相貌,俾便通過被上訴人對保之身分審核、取得金錢,豈會任由相貌顯然不同者出面接受對保程序,該冒用者之五官、髮型、妝容又焉會恰如此吻合上訴人當時之情狀?3綜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李宛昀」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證明文件即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切結書上「李宛昀」之簽名,均為上訴人真正簽名,堪以認定。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有明定。上訴人另稱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清償之擔保,然上訴人與陳品儒間實際並無分期付款買賣之意思,雙方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僅十萬八千元,所約定之利息利率高達百分二十五,超逾法定利息上限等語。
1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一0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一0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九號、一0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迭著有裁判闡釋詳明。是本件執票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以證明「系爭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上訴人簽名之真正」為已足,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如欲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執票之被上訴人舉證該基礎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該基礎原因關係因何事由全部或一部消滅)。
2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迭次命其陳明並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終已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清償之擔保。而綜合卷附真正之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切結書,及證人陳品儒證述情節,以及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屬實之陳品儒行動裝置內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見二審卷第六四頁筆錄、第七三至八三頁),系爭本票簽發經過如下:
①上訴人有貸款需求,與被上訴人聯繫,獲被上訴人同意貸與金錢後,與被上訴人代理人陳品儒聯繫,相約於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捷運行天宮站四號出口超商,上訴人攜帶身分證、健保卡到場,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並填寫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
②上訴人當場簽立之文件,除系爭本票外,其中⑴買賣契約書略記載:陳品儒以十二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之蘋果(APPLE)廠牌、I11型號行動電話(下稱標的手機)一支;
⑵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略記載:上訴人以總價金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分二十四期、每期六千八百元向陳品儒買回前述標的手機;⑶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略記載:上訴人與陳品儒間總價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之標的手機買賣,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買賣價金,指定撥款帳戶為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號帳戶,撥款金額十萬八千元,陳品儒並將所得之應收帳款所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⑷切結書略記載:上訴人了解價差並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元服務費;⑸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略記載:上訴人為買賣總價及分期總價十六萬三千二百元、總期數二十四期、賣方進價十二萬元、期付款六千八百元標的手機之買受人,價金付款期間自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於每月十八日給付。
③由前述經過及文件內容可知,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提供自身持有之標的手機,經由先以十二萬元出售自身所有標的手機予陳品儒,再以分期二年付款總價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方式向陳品儒購回標的手機,以取得十二萬元之貸款,款項實際由被上訴人依買賣雙方之指示撥入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之帳戶,陳品儒則將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分二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六千八百元方式攤還前述名義上價款債務(實際為貸款債務)。
3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周轉資金之方式,為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無違背強行禁止規定之可言;如融資公司及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見原審卷㈠二七至二九頁)。本件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利用與陳品儒間就標的手機之買賣,及由被上訴人實際撥付款項並受讓陳品儒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之權利方式,取得資金,性質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甚明,兩造、陳品儒均明瞭各項買賣文件之簽訂安排及法律效果,此經陳品儒證述詳明,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清償之擔保,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簡言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非全然無效。
4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四百七十四條亦有明定。
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 (即約定之償還額) 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闡釋甚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清償之擔保,已如前載,性質為消費借貸,約定之分期付款總額(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與上訴人取得之資金(約定十二萬元)間差額(四萬三千二百元),性質仍為二年分期付款期間之利息,以此計算,原定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式:「分期付款總價」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減「上訴人約定取得資金」十二萬元,差額為四萬三千二百元,除以「上訴人約定取得之資金」十二萬元,除以「期間」二年,乘以百分之百),已超逾法定利息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況上訴人實際取得之資金僅十萬八千元,此觀卷附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四五、一三七、卷㈡第一九五頁)及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所示即明,則原定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利息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五六【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分期付款總價」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減「上訴人實際取得資金」十萬八千元,差額為五萬五千二百元,除以「上訴人約定取得之資金」十萬八千元,除以「期間」二年,乘以百分之百),顯逾法定利息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就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自屬無效。
5綜上,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清償之擔保,而該基礎原因關係在本金十萬八千元及自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效,其餘部分則屬無效,而就基礎原因關係無效部分,上訴人得據以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逾本金十萬八千元及自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其餘之主張,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且為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清償之擔保,而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僅在本金十萬八千元及自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效,超逾部分則屬無效,上訴人得據以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逾本金十萬八千元及自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蔡世芳
法官 林芳華
法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上訴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三 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票 字第一四四六三號民事裁定所示、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付款日為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受 款人為被上訴人、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面 額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就超逾新臺幣壹拾萬捌 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 章、第四編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第一審起訴及上訴原均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六三號民事裁定所 示、上載「李宛昀」即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簽 發、付款日(經授權填載)為同年五月十八日、受款人為被 上訴人、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面額新臺 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其上發票人欄「李宛昀」之簽名並非真正,據以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後先位仍主張系 爭本票發票人「李宛昀」簽名為偽造,但於一一四年五月十 五日以上訴理由㈠狀新增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未經舉證 確實存在之備位主張(見二審卷第四一、四三頁書狀),同 年九月四日補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見二審卷第九七至一0 一頁書狀),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補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貸款所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僅十萬八千元,所定利息 亦超逾法定利率上限(見二審卷第一二四頁筆錄)。 三、上訴人前揭二審所提出之備位主張(含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及後續補充之基礎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 效、借款本金僅十萬八千元、利息超逾法定利率上限),與 原審所提出之先位主張同係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性質為提出新攻擊方法;而上訴人在 原審係自行及委由父親(李錫洋)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 為,上訴人與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均不具法律及訴訟之專業知 識、能力,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與被上訴人係設立於一 0二年間、實收資本總額八千萬元、以各類電器、精密儀器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汽機車、自行車之批 發零售、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租賃、其他金融保險 及不動產等為營業之專業法人,對於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提 出主張、證據之聲明調查或保全、民刑事訴訟程序之攻防進 行均有相當智識、經驗迥異,且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暨 證據資料在第一審即已經被上訴人數度提出、主張(見一審 卷㈠第二五、四一至四九、一一三、一二九至一三九頁、卷㈡ 第一九五至一九八、二0一至二0三頁),上訴人新增之攻擊 方法(即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於被上訴人之防 禦並無困難或妨礙,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委請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後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虞,本院爰許上訴人在第二審 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備位主張,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即被上訴人所持有、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六三號民事裁定所 示、上載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付款日【經 授權填載】為同年五月十八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付款 地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面額十六萬三千二百 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先位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即上訴人「李宛昀」之簽名為偽造,(備位主張)系爭本 票如為真正,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且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資性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清償之擔保,然上訴人與陳品儒間實 際並無分期付款買賣之意思,雙方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本 金僅十萬八千元,所約定之利息利率高達百分二十五,超 逾法定利息上限,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隨之消滅;詎被上訴人竟 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許可就系爭本票面額及自到期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 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六三號民事裁定許可,爰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 行獲准,及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 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債務清償之擔保,但否認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即上訴人「李宛昀」之簽名為偽造,或系爭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不存在,以系爭本票上「李宛昀」之簽名為真正,已經原 審囑託鑑定明確,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融資性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已經最高法院認定未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 、無悖於公序良俗、對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交易之 安排及法律效果均為當事人所明知,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就系爭 本票面額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六三號民事裁 定許可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六 三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九、十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李宛昀」之簽名 為偽造,及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資 性分期付款買賣債務)不存在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 稱:以系爭本票上「李宛昀」之簽名為真正,已經鑑定明確 ,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 經最高法院認定為有效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 、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 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 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 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 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 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 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正 面中間上方載有「本票」字樣,內容為「憑票准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8日無條件支付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整」、「此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 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 得依實際需要填載到期日」、「付款地:104臺北市○○區○ ○○路○段○○○號6樓」、「發票人李宛昀」、「中華民國112 年4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十一、四一、一二九頁、卷㈡ 第二0一頁),系爭本票已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受款人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 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無礙系爭本票之效力,依首揭 法條,如系爭本票上上訴人「李宛昀」之簽名為真正,上 訴人在合於本票含意及應記載事項之書面上簽名後交付被 上訴人收執,應按文義所載負責,即於被上訴人提示本件 本票時,支付上訴人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到期日即一 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本票所示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雖先位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李宛昀」之 簽名係偽造云云,然查: 1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上訴人「李宛昀」簽名之真正,已經原 審將系爭本票原本,併同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證明文件即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 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 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切結書原本,及上訴人當庭書立之十 枚橫式簽名、住址,以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不爭執 真正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原本、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原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下稱北市警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文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 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李宛昀」之簽名筆 跡,與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 款同意書、切結書上「李宛昀」簽名筆跡,以及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開戶文件、北市警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文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李宛昀」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 同,有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 第1120332348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 一至一五五頁);調查局為法務部下機關,掌理內亂、外 患、洩漏國家機密、重大經濟犯罪、毒品、洗錢、電腦犯 罪、組織犯罪防制事項,及賄選查察、資安鑑識、資通安 全處理、國內安全調查、機關、全國、國民保防教育協調 執行、國內外相關機構之協調聯繫、國際合作、涉外國家 安全調查、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兩岸情勢及犯罪活動 資料之蒐集、建檔、研析事項、國內安全及犯罪調查、防 制之諮詢規劃、管理、化學、文書、物理、法醫鑑識及科 技支援、通訊監察及蒐證器材管理支援等事項,並由鑑識 科學處負責化學、文書、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業務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二、三條),自有充分鑑識 本件送鑑文書上「李宛昀」簽名真偽之智識與能力,被告 亦未陳明並舉證調查局或本件鑑定人有何為虛偽不實或偏 頗鑑定之可能或必要,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323480號鑑定報告書自屬客觀可 採,即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李宛昀」之簽名,與被上訴人 所指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證明文件即分期付款買賣暨應 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 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切結書上「李 宛昀」之簽名,均與上訴人其餘不爭執真正之簽名筆劃特 徵相同。 2參諸: ①與系爭本票屬同份書面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 約書,不唯其上「李宛昀」之簽名為真正,前已述及,且 其中填載之申請人資料,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婚姻狀態、行動電話門號、與親人同住、 居住時間、學歷、戶籍址及現住址、住家市內電話、國民 身分證發證日期、就職公司名稱及地址、電話、職稱甚至 聯絡人(胞姊)姓名、關係、電話等均為正確,此經上訴 人當庭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筆錄);而上 訴人倘未主動提供前述資訊並填載是份分期付款買賣暨應 收帳款讓售契約書,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 他人如何得知該等資訊? ②用以指示被上訴人款項撥付帳戶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 付款同意書,不唯其上「李宛昀」之簽名亦為真正,已如 前載,且其上記載之撥款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 號○○○○○○○○○○○○號帳戶」,上訴人於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即設立,此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商銀)覆函即明(見原審卷㈠第九九、一0五頁);被上 訴人於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依指示撥入前述帳戶之款項十 萬八千元,於同日旋經以行動裝置轉帳支出二萬三千元, 及在自動櫃員機現金提領八萬三千元,同年月二十日再以 行動裝置轉帳支出一千五百三十元,而該帳戶於被上訴人 撥付十萬八千元前,餘額僅八十二元,有上訴人所提存款 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其中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以行動裝置轉帳支出一千五百三十元部分,經 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為、用以支付友人慶生之糕點費用(見 原審卷㈠第二六三頁筆錄);而上訴人如係遭他人冒名經 由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向被上訴人貸款(僅係假設),貸 得之款項何以竟指定撥入上訴人近十個月以前開設且猶在 使用中之帳戶?冒名者又如何能操作行動裝置或使用金融 卡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且若非明知該帳戶內有被上訴人 撥付之十萬八千元,同日經支用共十萬六千元後,尚餘二 千元,足敷前述友人慶生糕點費用,上訴人在帳戶原餘額 僅區區八十二元狀況下,豈會以行動裝置自該帳戶轉帳支 用一千五百三十元? ③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簽約對保及 債權讓與程序、親眼見聞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之證人陳品儒 在本院到庭結證稱:「‧‧‧,我負責替被上訴人對保,被 上訴人要貸款時,我會替被上訴人去現場確認客人是本人 ,給客人簽署對保文件‧‧‧我收到傳票後查詢我的LINE的 通訊紀錄查到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七 頁)就是我們對保文件,內容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 ,上面的章是我的章也是我蓋的‧‧‧(原審卷一第一二九 、一三一頁)這是我交給上訴人簽的,上面手寫部分都是 他自己填的,只有標的物付款方式是我填的,表示個人提 供這支手機來貸款,他借款金額為十二萬,每個月本金加 利息是六千八百元,要繳二年,全部繳完本息是十六萬三 千二百元,我有當場跟他說清楚,他才會簽名‧‧‧(受命 法官問:對保當天有核對哪些證件?)身份證和健保卡, 本來應該要核對存摺,但上訴人沒帶,是後來傳給我的。 (受命法官問:就你認知,上訴人當天對保究竟是要做什 麼?)就是要貸款,我是替被上訴人把關的現場人員‧‧‧ (受命法官問:【原審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九頁】上面上 訴人簽名皆為李宛昀親自簽名嗎?)是,申請書也是他自 己填的,我是給她空白的‧‧‧(問:你與上訴人簽署的數 份契約書的目的均係因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貸款?)是」 (見二審卷第六三至六七頁筆錄);陳品儒前揭證詞之真 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則系爭本票及卷附 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 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 書、切結書等文件,均為持有上訴人真正國民身分證件( 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之「李宛 昀」於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當場簽發、填寫。 ④又陳品儒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當場曾拍攝前述持上訴人真 正身分證及健保卡到場進行對保程序、簽發系爭本票、填 寫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等文件之「李宛昀 」其人正面半身相片,相片內容如原審卷㈠第四九、一一 五頁、二審卷第八七、八九頁所示,該相片原電子檔仍留 存在陳品儒行動裝置之相簿內,此經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勘驗明確(見二審卷第六六頁筆錄);而陳品儒對保程序 當場所拍攝、簽發系爭本票、填寫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 款讓售契約書等文件之「李宛昀」其人,相貌與當時之上 訴人相貌相同,有上訴人所提斯時生活相片可佐(見原審 卷㈠第七五頁)。上訴人一一二年間之相貌與身分證上相 片所示相貌差異甚鉅,上訴人之健保卡則未顯示相片(參 見原審卷㈠第四七頁),衡諸常情,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如係遭他人冒用以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 賣貸款(僅係假設),冒用者應會盡量裝扮以近似、符合 身分證相片所示相貌,俾便通過被上訴人對保之身分審核 、取得金錢,豈會任由相貌顯然不同者出面接受對保程序 ,該冒用者之五官、髮型、妝容又焉會恰如此吻合上訴人 當時之情狀? 3綜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李宛昀」之簽名,與系爭本票 基礎原因關係證明文件即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 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 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切結書上「李宛昀」之簽名 ,均為上訴人真正簽名,堪以認定。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有明定。上 訴人另稱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基礎原 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 清償之擔保,然上訴人與陳品儒間實際並無分期付款買賣 之意思,雙方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且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僅十萬八千元,所 約定之利息利率高達百分二十五,超逾法定利息上限等語 。 1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一八三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執票人於上開 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 (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 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 號、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 第十七號、一0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一0二年度台上 字第四六六號、一0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九號、一0五年度 台簡上字第一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迭著有 裁判闡釋詳明。是本件執票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系爭 本票票據上權利,以證明「系爭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及其上發票人即上訴人簽名之真正」為已足,就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尚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如欲援引票據法 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 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執票之被上訴人舉證該基礎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票 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該基礎原因關係因何事由全部或一 部消滅)。 2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迭次命其陳明並舉證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終已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務清償之擔保。而綜合卷附真正之系爭本票及 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 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 書、切結書,及證人陳品儒證述情節,以及經本院準備程 序當庭勘驗屬實之陳品儒行動裝置內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 印(見二審卷第六四頁筆錄、第七三至八三頁),系爭本 票簽發經過如下: ①上訴人有貸款需求,與被上訴人聯繫,獲被上訴人同意貸 與金錢後,與被上訴人代理人陳品儒聯繫,相約於一一二 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捷運行天宮站四號出口超 商,上訴人攜帶身分證、健保卡到場,當場簽發系爭本票 並填寫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 款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 ②上訴人當場簽立之文件,除系爭本票外,其中⑴買賣契約書 略記載:陳品儒以十二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之蘋果( APPLE)廠牌、I11型號行動電話(下稱標的手機)一支; ⑵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略記載:上訴人以總價金十 六萬三千二百元、分二十四期、每期六千八百元向陳品儒 買回前述標的手機;⑶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 略記載:上訴人與陳品儒間總價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之標的 手機買賣,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買賣價金,指定 撥款帳戶為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 ○○○○○○號帳戶,撥款金額十萬八千元,陳品儒並將所得之 應收帳款所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⑷切結書略記載:上訴 人了解價差並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元服務費;⑸分 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略記載:上訴人為買賣 總價及分期總價十六萬三千二百元、總期數二十四期、賣 方進價十二萬元、期付款六千八百元標的手機之買受人, 價金付款期間自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一四年四月十 八日止,於每月十八日給付。 ③由前述經過及文件內容可知,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提供自 身持有之標的手機,經由先以十二萬元出售自身所有標的 手機予陳品儒,再以分期二年付款總價十六萬三千二百元 方式向陳品儒購回標的手機,以取得十二萬元之貸款,款 項實際由被上訴人依買賣雙方之指示撥入上訴人設在中國 信託銀行營業部之帳戶,陳品儒則將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對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分二年、 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六千八百元方式攤還前述名義上價 款債務(實際為貸款債務)。 3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 ,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 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周轉資金之方式,為所謂 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 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無違 背強行禁止規定之可言;如融資公司及簽訂融資性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0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見原審卷㈠二七至二九頁) 。本件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利用與陳品儒間就標的手機之 買賣,及由被上訴人實際撥付款項並受讓陳品儒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之權利方式,取得資金,性質為融資 性分期付款買賣甚明,兩造、陳品儒均明瞭各項買賣文件 之簽訂安排及法律效果,此經陳品儒證述詳明,並經被上 訴人自承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務清償之擔保,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 ,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簡言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尚非全然無效。 4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四百七十四條亦有明定。 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所示見解, 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 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 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 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 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 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 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 (即約定之償還 額) 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六十 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闡釋甚明。系爭本票基 礎原因關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清償之擔保, 已如前載,性質為消費借貸,約定之分期付款總額(十六 萬三千二百元)與上訴人取得之資金(約定十二萬元)間 差額(四萬三千二百元),性質仍為二年分期付款期間之 利息,以此計算,原定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利息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式:「分期付款總價」十六萬三千 二百元,減「上訴人約定取得資金」十二萬元,差額為四 萬三千二百元,除以「上訴人約定取得之資金」十二萬元 ,除以「期間」二年,乘以百分之百),已超逾法定利息 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況上訴人實際取得之資金僅 十萬八千元,此觀卷附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 (見原審卷㈠第四五、一三七、卷㈡第一九五頁) 及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所示即 明,則原定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利息將高達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五‧五六【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分期付款 總價」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減「上訴人實際取得資金」十 萬八千元,差額為五萬五千二百元,除以「上訴人約定取 得之資金」十萬八千元,除以「期間」二年,乘以百分之 百),顯逾法定利息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就超逾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自屬無效。 5綜上,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資 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清償之擔保,而該基礎原因關係 在本金十萬八千元及自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效,其餘部分 則屬無效,而就基礎原因關係無效部分,上訴人得據以對 抗執票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逾本 金十萬八千元及自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 屬有據,其餘之主張,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且為上訴人所 簽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務清償之擔保,而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僅在本金十萬八千元及自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效,超 逾部分則屬無效,上訴人得據以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逾本金十萬八千元 及自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