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湯福強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自民國110年5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北投公園(防空壕迷宮)服務。詎被告率認原告對其員工甲(代號,姓名年籍保密)涉有職場霸凌情事,以114年6月26日北市工公人字第1143035915號職工異動通知書,自同年6月27日起,將原告調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服務,仍擔任技工(下稱系爭調職命令),工資不變。然原告並未干涉甲之工作,僅是善意提醒甲應完成清潔工作,且原告從未干涉甲請假,並非職場霸凌。又系爭調職命令使原告每日通勤時間從1小時增加為2小時,原告尚須照顧罹患慢性病之母親,如此通勤顯然強人所難,被告本可將原告調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圓山公園管理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園藝管理所,卻捨此不為,並未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故系爭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確屬無法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調職命令無效。
二、被告辯以:原告與甲僅為同事,對甲並無監督管理之權責,卻自113年7月起,無端干涉甲請假,挑剔甲清潔工作之情況,將之上傳至Line群組,並常對甲咆哮,顯屬職場霸凌行為,業經被告查明屬實。被告為維護職場秩序,避免原告繼續侵害他人權益,未逕行懲戒,而為系爭調職命令,屬於和緩而合理之管理手段。原告調職後工作性質相近,薪資未減,且依Google Map測算結果,其通勤時間從原本1小時28分增加為1小時43分鐘,僅小幅增加15分鐘而已,顯然並未影響原告之家庭生活,何況被告另有提供彈性工時措施、交通補助,顯已兼顧原告之權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尚非全以內政部所定調職五原則為衡量標準。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在懲戒型調職中,雇主係因勞工個人之違紀行為而為調職,勞工已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收警惕、嚇阻之效,對勞工常須課與一定程度之不利益。此與經營型調職中,雇主因其自身經營上需求而調動勞工,勞工本身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之情形,尚有不同。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係將以往用於經營型調職之內政部調職五原則函釋,部分修正後予以明文化,徵諸立法理由,立法院對於懲戒型調職之存廢並無任何審議、決定。參諸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5款、第6款規定,雇主應於工作規則記載應遵守之紀律、獎懲事項,可見立法者亦承認雇主具有懲戒權,如果不允許懲戒型調職,雇主的懲戒手段勢必大幅受限而欠缺威嚇力,無法維持企業秩序,應非立法者所樂見。然而,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沿襲調職五原則,除了第1款「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外,其他各款均未能切中懲戒型調職的爭執重點,尤其第2款規定調職必須「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倘若嚴格依照文義執法,將大幅限縮懲戒型調職的空間,致生與企業經營實務不符、且與勞動基準法其他規定相矛盾的結果。是以,立法者制定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時,未斟酌懲戒型調職之特性而另設適切規定,不符合「不等者不等之」的法理,產生隱藏性法律漏洞,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限縮適用於經營型調職之情形。至於在懲戒型調職中,勞工既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依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審查調職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而不應墨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各款標準。
㈡又所謂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其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應依社會通念,視該行為與工作是否具關連與合理性,綜合評估該行為樣態、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妥為認定,此參114年12月19日增訂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1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即明。當次修正增訂之條文中,關於職場霸凌之定義及判斷標準,是參酌向來裁判先例、行政規則及外國立法例,予以明定,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本件原因事實雖於上開規定施行前發生,仍應依民法第1條規定,將上開規定作為法理,適用於本件。其次,雇主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①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②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③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④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114年12月19日增訂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2亦有明定。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2,係現行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具體化規定,此部分因須制定相關子法以為因應,故其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另行訂定,以便企業界遵循。但雇主已自願提前採行上述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者,應認為其依上開規定意旨所為之懲戒或處理措施,係屬正當而必要,並非出於不當目的所為。
㈢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自110年5月起在北投公園(防空壕迷宮)服務。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職場霸凌情事,發布系爭調職命令,自同年6月27日起,將原告調動至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服務,仍擔任技工,工資不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訴卷第62-63頁),且有系爭調職命令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21頁),可先認定。惟甲前於114年4月28日申訴原告有職場霸凌情事,被告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後,綜合甲、原告之供述、證人A、B之證述、錄影畫面及Line訊息等證據,認定:原告與甲僅為同事,對甲並無監督管理之權責,卻自113年7月起,無端挑剔甲清潔工作之情況,將之上傳至Line群組,並對甲咆哮,顯屬職場霸凌行為,有被告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第11407號)在卷可查(見勞訴卷第77-98頁)。原告泛稱:其僅係善意提醒云云,然原告既非甲之主管,對甲並無監督權責,卻時時緊盯甲工作狀況,質問甲出勤情形,吹毛求疵,顯然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純係無端挑釁,絕非善意,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因原告霸凌甲,故將原告調離原工作地點,確有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可言。
㈣查原告於系爭調職命令後,仍擔任技工,工資不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訴卷第62-63頁)。就通勤時間而言,原告於調職前,自其新北市泰山區之居所,搭乘大眾運輸前往北投公園(防空壕迷宮),單趟車程約需時1小時15分至1小時28分,其調往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後,單趟車程約需時1小時37分至1小時43分,有被告及本院以Google Map測算之結果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01、119-125頁),兩者相差最多28分鐘。又被告依據臺北市市政大樓各機關彈性上班實施要點規定,設有彈性工作時間,週一至週四為上午7時30分至9時30分,下午4時30分至6時30分,週五為上午7時至9時30分,下午4時至6時30分,在彈性時間內員工可自由選擇其上、下班時間;同時,員工於上班前、下班後,須親自接送或照顧65歲以上之家庭成員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機關同意後調整其週一至週五之上、下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10時,下午4時至7時,原告並已於114年7月7日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准在案,有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111頁)。此外,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交通費補助表規定,原告居所在新北市林口區,調動後辦公處所在臺北市北投區,可領取第4級交通費每月1,260元(見勞訴卷第113頁)。是以,原告於調職後,通勤時間單程增加至多28分鐘,雖有不便,但被告已允許彈性上下班,並補助交通費,予以相當之緩解,衡酌原告本件係因職場霸凌而遭調職,被告本應依法處理,難認系爭調職命令欠缺合理性。
㈤被告所為系爭調職命令既具備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應認為合法有效,原告即有服從義務,並無任意選擇工作地點而要求改調之權利,故原告主張應改調至圓山公園管理所、園藝管理所,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職命令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20號 確認調動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湯福強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自民國110年5月起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北投公園(防空壕迷宮)服務。詎 被告率認原告對其員工甲(代號,姓名年籍保密)涉有職場 霸凌情事,以114年6月26日北市工公人字第1143035915號職 工異動通知書,自同年6月27日起,將原告調動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服務,仍擔任技工( 下稱系爭調職命令),工資不變。然原告並未干涉甲之工作 ,僅是善意提醒甲應完成清潔工作,且原告從未干涉甲請假 ,並非職場霸凌。又系爭調職命令使原告每日通勤時間從1 小時增加為2小時,原告尚須照顧罹患慢性病之母親,如此 通勤顯然強人所難,被告本可將原告調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圓山公園管理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園藝管理所,卻捨此不為,並未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故系爭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確 屬無法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調職命令無效。 二、被告辯以:原告與甲僅為同事,對甲並無監督管理之權責, 卻自113年7月起,無端干涉甲請假,挑剔甲清潔工作之情況 ,將之上傳至Line群組,並常對甲咆哮,顯屬職場霸凌行為 ,業經被告查明屬實。被告為維護職場秩序,避免原告繼續 侵害他人權益,未逕行懲戒,而為系爭調職命令,屬於和緩 而合理之管理手段。原告調職後工作性質相近,薪資未減, 且依Google Map測算結果,其通勤時間從原本1小時28分增 加為1小時43分鐘,僅小幅增加15分鐘而已,顯然並未影響 原告之家庭生活,何況被告另有提供彈性工時措施、交通補 助,顯已兼顧原告之權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雇主調動勞 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尚 非全以內政部所定調職五原則為衡量標準。雇主調動勞工工 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 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 ,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 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申言之,在懲戒型調職中,雇主係因勞工個人之違 紀行為而為調職,勞工已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收警惕、 嚇阻之效,對勞工常須課與一定程度之不利益。此與經營型 調職中,雇主因其自身經營上需求而調動勞工,勞工本身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之情形,尚有不同。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係將以往用於經營型調職之內政部調職五原則函釋 ,部分修正後予以明文化,徵諸立法理由,立法院對於懲戒 型調職之存廢並無任何審議、決定。參諸勞動基準法第70條 第5款、第6款規定,雇主應於工作規則記載應遵守之紀律、 獎懲事項,可見立法者亦承認雇主具有懲戒權,如果不允許 懲戒型調職,雇主的懲戒手段勢必大幅受限而欠缺威嚇力, 無法維持企業秩序,應非立法者所樂見。然而,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之1沿襲調職五原則,除了第1款「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外,其他各款均未能切中 懲戒型調職的爭執重點,尤其第2款規定調職必須「對勞工 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倘若嚴格依照 文義執法,將大幅限縮懲戒型調職的空間,致生與企業經營 實務不符、且與勞動基準法其他規定相矛盾的結果。是以, 立法者制定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時,未斟酌懲戒型調職之 特性而另設適切規定,不符合「不等者不等之」的法理,產 生隱藏性法律漏洞,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將勞動基準法第 10條之1限縮適用於經營型調職之情形。至於在懲戒型調職 中,勞工既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依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 審查調職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而不應墨守勞動基準法第10條 之1所定各款標準。 ㈡又所謂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 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 ,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 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 發生為必要。其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應依 社會通念,視該行為與工作是否具關連與合理性,綜合評估 該行為樣態、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 等,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妥為認定,此參11 4年12月19日增訂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1第1項及 其立法理由即明。當次修正增訂之條文中,關於職場霸凌之 定義及判斷標準,是參酌向來裁判先例、行政規則及外國立 法例,予以明定,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 本然或應然之理。本件原因事實雖於上開規定施行前發生, 仍應依民法第1條規定,將上開規定作為法理,適用於本件 。其次,雇主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 侵害之預防,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應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勞工 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①採行 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②視申訴人需 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③ 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 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④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1 14年12月19日增訂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2亦有明 定。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2,係現行同法第6條第2 項第3款之具體化規定,此部分因須制定相關子法以為因應 ,故其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另行訂定,以便企業界遵循。但 雇主已自願提前採行上述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者,應認為 其依上開規定意旨所為之懲戒或處理措施,係屬正當而必要 ,並非出於不當目的所為。 ㈢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自110年5月起在北投公園( 防空壕迷宮)服務。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職場霸凌情事,發布 系爭調職命令,自同年6月27日起,將原告調動至陽明公園 辛亥光復樓服務,仍擔任技工,工資不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勞訴卷第62-63頁),且有系爭調職命令在卷足憑 (見勞訴卷第21頁),可先認定。惟甲前於114年4月28日申 訴原告有職場霸凌情事,被告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後, 綜合甲、原告之供述、證人A、B之證述、錄影畫面及Line訊 息等證據,認定:原告與甲僅為同事,對甲並無監督管理之 權責,卻自113年7月起,無端挑剔甲清潔工作之情況,將之 上傳至Line群組,並對甲咆哮,顯屬職場霸凌行為,有被告 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第11407號)在卷可查(見 勞訴卷第77-98頁)。原告泛稱:其僅係善意提醒云云,然 原告既非甲之主管,對甲並無監督權責,卻時時緊盯甲工作 狀況,質問甲出勤情形,吹毛求疵,顯然逾越業務上必要且 合理範圍,純係無端挑釁,絕非善意,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因原告霸凌甲,故將原告調離原工 作地點,確有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可 言。 ㈣查原告於系爭調職命令後,仍擔任技工,工資不變,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勞訴卷第62-63頁)。就通勤時間而言,原告 於調職前,自其新北市泰山區之居所,搭乘大眾運輸前往北 投公園(防空壕迷宮),單趟車程約需時1小時15分至1小時 28分,其調往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後,單趟車程約需時1小 時37分至1小時43分,有被告及本院以Google Map測算之結 果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01、119-125頁),兩者相差最多 28分鐘。又被告依據臺北市市政大樓各機關彈性上班實施要 點規定,設有彈性工作時間,週一至週四為上午7時30分至9 時30分,下午4時30分至6時30分,週五為上午7時至9時30分 ,下午4時至6時30分,在彈性時間內員工可自由選擇其上、 下班時間;同時,員工於上班前、下班後,須親自接送或照 顧65歲以上之家庭成員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經機關同意後調整其週一至週五之上、下班時間為上午7時 至10時,下午4時至7時,原告並已於114年7月7日提出申請 ,經被告核准在案,有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111頁 )。此外,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交通費補助表 規定,原告居所在新北市林口區,調動後辦公處所在臺北市 北投區,可領取第4級交通費每月1,260元(見勞訴卷第113 頁)。是以,原告於調職後,通勤時間單程增加至多28分鐘 ,雖有不便,但被告已允許彈性上下班,並補助交通費,予 以相當之緩解,衡酌原告本件係因職場霸凌而遭調職,被告 本應依法處理,難認系爭調職命令欠缺合理性。 ㈤被告所為系爭調職命令既具備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 理性,應認為合法有效,原告即有服從義務,並無任意選擇 工作地點而要求改調之權利,故原告主張應改調至圓山公園 管理所、園藝管理所,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職命令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 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