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護字第278號 通常保護令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黃美熒

被 害 人 A03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A03為下列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接受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十二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A03之母,自民國108年起因A03不乖、未經同意使用3C、未寫作業及與手足發生衝突等細故,持衣架責打A03,造成A03受傷,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社工訪視A03時,發現並獲知遭相對人持衣架責打成傷,復於114年12月8日接獲通報訪視時,獲知A03再次遭相對人持衣架責打成傷,為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中,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該被害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被害人,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令案件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08年12月16日、113年5月10日、27日、114年6月12日、12月8日)、傷勢照片4張等件為證,核與相對人到庭表示:

聲請人所述為事實,但當下是因為A03對妹妹攻擊會傷害到眼睛,口頭阻止無效果,才用衣架責打,A03比較皮講不聽,所以處罰次數比較多,伊情緒控管可以加強,願意上課等語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家庭暴力之情節、相對人之性格、行為特質、相對人明顯逾懲戒權行使之必要範圍、家庭暴力事件關係親密性、原因複雜性、時間長期、行為反覆、循環性、手段多樣性、傷害多重性、權力不對等性、影響擴張性等情,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在相對人改變其教養觀念之前,被害人仍有繼續遭相對人施暴之危險,故有必要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定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及安全,避免其再受家庭暴力之威脅。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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