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一號
原 告 誠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統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偕同被告鑫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輪公司)為連帶保証人與原告簽署破碎機設備買賣合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購買原告代理進口之美國SSI破碎機乙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柏統公司應於簽約時交付訂金款二百九十四萬,出貨款二百九十四萬,交貨後給付交貨款二百九十四萬元,驗收後給付驗收款九十八萬元。系爭設備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並安裝完成,被告即應給付交貨款,被告柏統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再行前往被告柏統公司工廠進行驗收事宜,被告並已正常使用系爭設備並無瑕疵,經原告多次催討貨款未果,被告柏統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以機器存有瑕疵為由發函拒付價款,然此距其收受系爭設備時起已逾十月,其通知顯已逾越通常檢查之期間,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之行為早已構成受領,被告既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所舉之因系爭設備具有瑕疵等辯,無所附麗,自應給付餘欠貨款。而被告鑫輪公司為被告柏統公司之連帶保証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其給付之義務。
(二)、本件系爭設備業經被告所指定之鑑定人(即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設備在正常情形下可達約定處理量。⑴被告係因每月生產量上限不得超過其與訴外人永豐餘公司所約定之安全庫存量一、二○○公噸,如生產過剩,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亦須將超出部分自認證量內扣除,無法請領補助,是以其未盡產能請領補助,實則被告每月利用系爭設備處理之廢輪胎數量,均超出其最終處理廠之安全庫存量,且遞延及下月認證數量之中,其實屬生產過剩狀態﹔亦即可藉此判定,系爭設備之品質、效用並無被告所稱瑕疵存在。⑵又依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全台灣一至十二月之廢輪胎處理量統計,總處理量分別為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一點二二九噸,及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二點五五七噸,而全台灣共有十七家處理場,每家每日工作八小時,以週休二日計,每小時處理量約各為四點二噸及三點五噸。因此,依實際收受量可知每家每小時僅須處理約三點九噸之廢輪胎﹔收受量有限,被告柏統公司使用系爭設備未能有每小時八公噸之生產量,為現實問題,並非系爭設備之問題。⑶、且由被告提出之「每日過磅機台統計表」及「每日過磅班別統計表」」所示,被告每日過磅投入的輪胎數高高低低,各日同一工作時段投料量差異可達十點七倍以上,各日處理量差異可達四點八八倍以上,顯見係被告工人投料素質參差不一,影響產能,系爭設備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
(三)、原告並無故意隱藏不告知瑕疵之事,被告自無得以免除其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被告柏統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受領系爭設備後,即為一般之使用。其非惟未向原告表示系爭設備處理量之問題,亦乏任何叫修記錄,也從未向原告反應因有大卡車胎鋼圈(絲)之影響,足見其所謂「處理量不足」乃臨訟杜撰。況縱被告所述刀具亦不符合約約定云云為真,依合約附件約定,雙方就未達約定壽命之刀具另有約定之處理方式,被告不得以此拒付貸款。
(四)、至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試車既非依合約約定之條件進行測試,又何來系爭設備有不符約定之瑕疵可言?又如何可將該試車證明視為被告對系爭設備主張瑕疵之通知?被告應先證明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通知函確已送達原告,始可謂業已依法通知。退步言,縱其確為有效通知,其通知之內容亦僅針對「刀具磨損」而已,並未提及處理量之問題,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業已依法通知瑕疵,其亦已逾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
(五)、⑴、本件系爭設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已交付,並經被告使用收益達二年之久,縱不論本件系爭設備依鑑定結果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若有不完全給付應予補正,亦限於出賣人給付以前,被告於受領之後不得再為補正之請求至明,況與「系爭設備」立於對價關係乃為「貨款」,「系爭設備」與「貨款」二者始可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對象:必先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己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時,且自己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價給付關係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本件系爭設備既已交付,自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即應支付貨款。且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被告使用系爭設備營利多年後,其拒絕自己之給付顯悖誠信。
⑵、另外,無論有無瑕疵或保固之賠償責任,其既非與系爭貨款立於對價地位,即非在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列,遑論交貨款二百九十四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於交貨後被告即應支付,其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則規定,於設備驗收完畢時應支付驗收款九十八萬元,另第八條之規定,自進料試車起四星期,若乙方設備之平均產量性能符合本合約第三條之處理量則為驗收通過。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被告柏統公司工廠進行測試結果符合該條約定,則自應視驗收通過,驗收款部分自應一併給付,即應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規定給付所餘貨款三百九十二萬元,且雙方既於系爭合約第八條已約定未達處理量時之處理方式,被告自不得再據此拒絕給付貨款。
(六)、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並為被告所受領,則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即無理由拒付。至於其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因被告未能舉証證明系爭設備於交付時即有瑕疵,亦未能證明該瑕疵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也無法說明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被告之辯自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破碎機設備買賣合約、交貨單、(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月七日及八月三十日函、(被告柏統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存證信函、SSI函(暨中譯文)、廢輪胎處理流程圖、系爭產品簡介光碟片及導讀流程說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0)環署廢字第000八四三三號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永川。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兩造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設備保証處理量:於業主回收大卡車胎及鋼絲輪車胎、重量比為大卡車胎百分之四十,轎車胎百分之六十的條件下,破碎機之處理量為每小時八公噸以上︵含︶之五十mm以下︵含︶之塊狀輪胎片︵特殊胎除外,如鏟車胎,農業機車胎等︶」所示,原告對系爭設備之品質有特別之保証。系爭設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安裝後,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會同測試,且製作試車証明,依該測試結果,系爭設備於二小時中之處理量僅十一公噸餘,僅及契約所定處理量之百分之七十,嗣被告即以該破碎機未符保証保質而屢以口頭、信函要求改善,惟原告均無力改善該處理量不足之問題,是系爭設備於甫安裝時經測試即不符其所保証之品質,原告以未發存証信函即係未為瑕疵之通知云云,應有誤會。再依兩造契約所定之付款期限,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價金中之二百九十四萬元,依契約所定,被告原應於交貨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支付,而被告並未支付,設若系爭設備未有不符契約品質之瑕疵,何以迄八十九年八月份原告均未敢請求付款?況原告公司協理周進福於八十九年七月份仍致函被告希能儘快安排洽商貨款及驗收事宜,是系爭設備迄八十九年七月份仍未完成驗收。
(二)又原告購置系爭設備乃因接受「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委員會」之委託為廢輪胎處理所需,每處理一公斤廢輪胎,即可得三.二元之補助且無處理量上限之約定,是原告自無理由於處理能力許可之範圍內自我限縮,故於該等廢輪胎之處理,被告工員工分為二班,每班八小時,即系爭設備每日處理時數達十六小時,如依兩造所簽契約約定之處理量計算,每日應至少可處理一二八公噸,正常每月應可處理三千公噸(以隔週休二日計算),惟系爭設備自交付後,自八十九年元月至十二月間之月處理量,多者僅千餘噸,約僅及契約所預定得處理數量之三分之一,足徵系爭設備確有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否則何以被告不盡其產能以據向該基金會請領補助?
(三)按系爭設備共分為四大部分,其一為進料輸送帶、二為破碎機本體、三為篩網、四為重複迴料之輸送帶,其操作方式則為將輪胎置放於進料輸送帶上輸送至破碎機加以破碎,碎料掉入破碎機下方之篩網,其符合於規格者,則自篩網濾出,成為本機械所完成之產品,未符規格者,無法通過篩網,經由迴料輸送帶再輸送回破碎機中再加以破碎,依此反覆進行,直至所有廢胎切割分解至機械所定之規格止。而關於該機器之產能者,應係指成品生產之數量,而非指投料之數量,查該鑑定報告四所計算之數量係指投料量而非生產量。是則系爭設備既無法前後段配合作業而生產符合於規格之產品,自為機器之嚴重瑕疵,此自該報告四中所述,僅進料十六分鍾,二二五五七公斤輪胎,至該等輪胎完成作業手續共耗時一小時,則系爭設備之每小時產能非為八四五八、八公斤,應僅為二二五五、七公斤。又被告固備有大車胎取出設備,惟乃於原告系爭設備運轉不順,並發現問題之所在後,緊急添購以為輔助之設備,被告柏統公司有該設備並非可為原告減輕其契約責任之理由或遁辭。又系爭設備除產能未符兩造契約所約定外,另系爭機器刀具之處理耐用度需達處理量四○○○噸或運轉時數五百小時,惟實際該機械之刀具僅處理約千餘噸之廢輪胎後,即磨損嚴重,難於繼續使用,核該刀具品質亦不符於兩造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
(四)查關於系爭設備交付時,每小時之產能,有雙方會同之試車証明可考,即每小時處理量僅五一七三公斤,僅及於約所約定之七成而已,而設以正常作業時間,即每日該機械作業八小時,依契約預定,可處理六十四噸之廢胎,而依實際處理量,則欲處理六十四噸之廢胎,需作業達十一.一六小時,就逾八小時之部分︵即三.一六小時︶,被告勢須支付龐大成本︵加班費、電力等︶,再以該機械操作需用四名員工計,每日每人即需增加加班費達六百元之數︵每人每日工資以一千元計︶,四名員工,每日即需增加被告人事成本二千四百元,再該機械每日多運行三小時,即需多耗電力四百元,其餘成本不計,被告等因該機械產能不足,每日即需額外支付二千八百元之工資、用電成本,每月即需多支成本六一六○○元︵以一月工作廿二天計︶,而該機械之耐用年數以十年計,則被告於利用該機械從事生產之期間,即需額外支出達七百三十餘萬元之成本,就該等額外之支出,應即為被告之損害,爰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之。
(五)系爭設備既不具有原告所保証之品質,則被告對原告自得主張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而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而關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請求補正,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是本件被告自得主張於該等瑕疵補正前,拒絕支付價金;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系爭設備缺乏原告所保証之品質,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要不因被告未於六個月內為請求而有異,是於被告所可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亦得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破碎機設備買賣合約、試車證明、「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廢輪胎責任回收清除貯存處理」專案工作計劃契約書、每日過磅機台統計表、營運紀錄月報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函影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振堯、卓富全及鑑定人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江松坐。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統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偕同被告鑫輪公司為連帶保証人與原告簽署破碎機設備買賣合約,以總價九百八十萬元購買原告代理進口之美國SSI破碎機乙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柏統公司應於簽約時交付訂金款二百九十四萬元,出貨款二百九十四萬元,待系爭設備交貨後給付交貨款二百九十四萬元,驗收後給付驗收款九十八萬元。系爭設備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並安裝完成,並於八十九年元月間進行驗收事宜,被告已正常使用系爭設備並無瑕疵,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柏統公司催討交貨款及驗收款,均為被告柏統公司所拒,詎被告遲至受領系爭設備時起十月餘,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機器存有瑕疵為由發函拒付價款,其通知顯已逾越通常檢查之期間,應認已受領系爭設備。又本件系爭設備既已交付,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且瑕疵或保固之賠償責任,非與系爭貨款立於對價地位,自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即應支付貨款。且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被告使用系爭設備營利多年後,其拒絕自己之給付顯悖誠信,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柏統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三百九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鑫輪公司為被告柏統公司之連帶保証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原告對系爭設備之品質有特別之保証,系爭設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安裝後,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會同測試,且製作試車証明,依該測試結果,系爭設備於二小時中之處理量僅十一公噸餘,僅及契約所定處理量之百分之七十,嗣被告即以系爭設備未符保証保質而屢要求改善,惟原告均無力改善該處理量不足之問題;又系爭設備除產能未符兩造契約所約定外,另依約系爭設備刀具之處理耐用度需達處理量四○○○噸或運轉時數五百小時,惟實際上系爭設備之刀具僅處理約千餘噸之廢輪胎後,即磨損嚴重,難於繼續使用,該刀具品質亦不符於兩造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且系爭設備於八十九年七月份仍未完成驗收。而系爭設備交付時,每小時之處理量僅五一七三公斤,僅及於約所約定之七成而已,是系爭設備每日作業十一.一六小時始可達原約保證系爭設備八小時之處理量,就多花費之三.一六小時,被告每日即需額外支付二千八百元之工資、用電成本,每月即需多支成本六萬一千六百元,而該機械之耐用年數以十年計,則被告於利用該機械從事生產之期間,即需額外支出達七百三十餘萬元之成本,就該等額外之支出,應即為被告之損害。系爭設備既不具有原告所保証之品質,則被告對系爭設備自得主張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而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而關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請求補正,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是本件被告自得主張於該等瑕疵補正前,拒絕支付價金;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系爭設備缺乏原告所保証之品質,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柏統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偕同被告鑫輪公司為連帶保証人與伊簽署破碎機設備買賣合約,以總價九百八十萬元購買美國SSI破碎機乙台,依約被告柏統公司應於簽約時、出貨、交貨後各給付二百九十四萬元,驗收後再給付九十八萬元。系爭設備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並安裝定位完成,被告並已使用系爭設備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處理回收廢輪胎,而被告柏統公司僅給付簽約訂金款、出貨款各二百九十四萬,至交貨款二百九十四萬元及驗收款九十八萬元,則迄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破碎機設備買賣合約、「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廢輪胎責任回收清除貯存處理」專案工作計劃契約書、營運紀錄月報表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積欠貨款未償一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設備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是否怠於盡其檢查通知義務,次為被告未為給付之貨款(即交貨款及驗收款)三百九十二萬元是否均已屆清償期,末為被告可否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補正或損害賠償,進而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述如左:
(一)、系爭設備有無未達約定產能之瑕疵:
就此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設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試車時,產能未符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證人謝永川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有至被告柏統公司,只是在現場看工人操作,並未試車,系爭設備具有瑕疵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再至被告柏統公司辦理試車,結果已符約定產能,被告自受領系爭設備起十月餘,均未表示系爭設備有瑕疵,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以機器存有瑕疵為由發函拒付價款,其通知顯已逾越通常檢查之期間,依法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置辯。經查:
(1)、本件系爭設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試車結果,未達產能約定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試車測試結果符合約定產能一節,則據證人謝永川即原告公司負責機台工作工程師到庭證稱:系爭設備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我們在進行測試的時候,因只有兩個人投料,而且是小胎,測試結果我們不滿意,就再安排時間,後來是安排一月十三日晚上測試,當晚有三人在場投料,測試結果是符合標準等語無訛,核與鑑定人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江松坐證稱:如果調整刀具,讓篩選機不堵塞,處理量可以達到八噸;處理量與車胎的投入量有關,投入量大,處理量就大,系爭破碎機於鑑定當時,每小時處理量達八公噸沒有問題等語相符,是原告所稱系爭設備並無產能不足之瑕疵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⑴、至被告另辯稱:依鑑定報告四所載投料十六分鐘,投入二二五五‧七公斤輪胎,至該等輪胎完成作業手續共耗時一小時,則該機器之每小時產能非為八四五八‧八公斤,應僅為二二五五‧七公斤,系爭設備顯瑕疵云云。
惟依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機器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機器操作順序稱重→入料→破碎機→篩選機→出料口,全部作業時間約七十五秒,可正常操作,本案機器為破碎機,破碎機之損耗率很高,必須定期保養及修理刀具,試機當時刀具未修理保養及調整,刀具有龜裂,刀具間隙也未調整,因而影響破碎塊之尺寸,並產生勾結篩選機之毛邊,增加重覆破碎之次數。篩選機篩網已破損未更換,會勾住鋼絲而使篩選機堵塞。測試當天大客車胎、小客車胎相互以手工投料十六分鐘,共計投料二二五五‧七公斤,因篩選機堵塞而停止投料,篩選三十分鐘之後,以手工清除時間共計約一小時(鑑定報告書二三、四、五)各語以觀,鑑定測試當天系爭設備之刀具未修理保養及調整,刀具有龜裂,刀具間隙也未調整,篩選機篩網已破損未更換,是鑑定測試當天系爭設備已非原告交付時之狀態甚明,而於鑑定時日前,被告柏統公司已使用系爭設備為廢輪胎回收破碎之營業約一年六月,是鑑定結果能否執為系爭設備危險移轉被告柏統公司之時有產能未符約定瑕疵之證明,已非無疑。況鑑定當天篩選機堵塞,係因篩選機篩網已破損未更換,會勾住鋼絲,另破碎機之刀具有龜裂之情形,刀具間隙也未調整,因而影響破碎塊之尺寸,並產生勾結篩選機之毛邊,增加重覆破碎之次數,致造成篩選機堵塞,既經鑑定報告書記載甚明,並經鑑定人江松坐到庭證述綦詳,是鑑定當天篩選機堵塞停止投料,緣起於被告柏統公司長期使用系爭設備未加保養、調整刀具、更換破損之篩選機篩網,非原告出售之機具有何瑕疵甚明,被告徒以報告書稱「篩選機阻塞而停止投料」一語,謂系爭機器既無法前後段配合作業而生產符合於規格之產品,自為機器之嚴重瑕疵云云,顯屬誤會。
⑵、又被告尚辯稱:系爭設備刀具之處理耐用度需達處理量四○○○噸或運轉時數五百小時,惟實際該機械之刀具僅處理約千餘噸之廢輪胎後,即磨損嚴重,難於繼續使用,該刀具品質亦不符於兩造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云云,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信為真正。
⑶、另被告柏統公司購置該破碎機係接受「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委員會」之委託為廢輪胎處理所需,而每處理一公斤廢輪胎可得三.二元之補助款一事,兩造雖無爭執,而被告辯稱被告柏統公司使用系爭破碎機自八十九年元月至十二月間之月處理量,多者僅千餘噸云云,縱亦屬實情,唯被告柏統公司操作系爭破碎機處理回收廢輪胎數量多寡,或受被告柏統公司受員工投料多寡之影響,或受資源回收廢輪胎數量影響,或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認證之每月生產量及可得請領之補助款上限牽制,與系爭破碎機是否有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以被告柏統公司八十九年元月至十二月間為行政院環保署所為廢輪胎回收之月處理量,多者僅千餘噸為由,謂系爭設備具有產能不足之瑕疵云云,誠屬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2)、次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無向原告叫修記錄,唯辯稱系爭設備有未符約定產能之瑕疵,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系爭設備試車未符約定產能後,即以口頭、函件通知原告改善云云,並舉伊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致原告函件一紙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前揭函件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該函件上復無原告回簽或回證等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柏統公司確曾向原告為瑕疵通知,此外,被告柏統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確有產能未符約定之瑕疵,或曾以口頭向原告為瑕疵通知,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相當期間為瑕疵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自屬可採。被告空言系爭設備有無未達約定產能之瑕疵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可取。
(二)、系爭買賣交貨款、驗收款是否已屆清償期: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柏統公司對於原告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合約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將給付價金之義務,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出貨、交貨、驗收),是本件系爭設備交貨、驗收之時,即為被告柏統公司給付交貨款、驗收款之清償期限屆至之日,合先敘明。
(1)、系爭買賣交貨款部分:按「四、付款方式::(三)、交貨款:甲方(即被告柏統公司)同意乙方(即原告)得以交貨至交貨地點後::向銀行呈承(即承兌)::即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元整::」為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據此,交貨款之清償期於系爭設備交貨至交貨地點後即已屆至,而本件系爭設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並安裝定位完成,已如前述,是依被告於原告交貨後依約即應給付二百九十四萬元之交貨款,要無疑義。
(2)、系爭買賣驗收款部分:次按「四、付款方式::(四)驗收款:乙方(即原告)有權於本設備驗收完畢同時,::向銀行呈承(即承兌)::即新台幣玖拾捌萬元整::」、「八、自進料試車起四星期,若乙方設備之平均產能性能符合本合約第三條之處理量,則視為驗收通過::」亦經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第八條所明定。就此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試車,未達約定產能,系爭設備今尚未驗收,伊無須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惟為原告所所否認,並主張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被告柏統公司工廠進行測試結果已符合該條約定,則自應視驗收通過,被告不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而查,本件系爭設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進行試車,嗣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試車測試結果已符合約定產能,而系爭設備亦無產能不足之瑕疵,既如前述,則依合約第八條規定即應視為驗收通過,從而原告依合約第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九十八萬元,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各語,並無可採。
2、至被告尚辯稱:原告就貨款依約僅能向被告請求開立信用狀及送貨單等,不得要求給付現金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所載「四、付款方式:
甲方(即被告柏統公司)應於本合約簽訂後向銀行開立本合約金額新台幣玖佰捌拾萬元::信用狀給乙方」,乙方得分期按比例承兌(訂金款、出貨款、交貨款為本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三十、驗收款為本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各語以觀,本件原告至須執信用狀、發票驗收單等文件分期向銀行承兌貨款者,係限於被告柏統公司依約向銀行開立本合約金額九百八十萬元之信用狀給原告之前提下始有適用,而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自陳:被告未曾開立信用狀,是簽發票據清償等語屬實,是兩造就貨款給付方式於簽約後已合意變更,非限於以信用狀為清償方式甚明,而票據係替代現金之支付工具,兩造復無必以票據為給付方式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清償貨款,自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設備有如其所稱之瑕疵,從而,其辯稱得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而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而關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該等瑕疵補正前,拒絕支付價金;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向原告請求七百三十餘萬元損害賠償,並於被告所可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至系爭合約第九條「保固責任」,雖係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負之債務,然與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是被告亦不得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安裝系爭設備,並驗收,則其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柏統公司給付交貨款、驗收款共三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連帶保證人被告鑫輪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81號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一號 原 告 誠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統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偕同 被告鑫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輪公司)為連帶保証人與原告簽署破碎 機設備買賣合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購買原告代理進口之 美國SSI破碎機乙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柏統公司應於簽約時 交付訂金款二百九十四萬,出貨款二百九十四萬,交貨後給付交貨款二百九 十四萬元,驗收後給付驗收款九十八萬元。系爭設備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二日交付並安裝完成,被告即應給付交貨款,被告柏統公司卻未依約給付, 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再行前往被告柏統公司工廠進行驗收事宜,被告 並已正常使用系爭設備並無瑕疵,經原告多次催討貨款未果,被告柏統公司 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以機器存有瑕疵為由發函拒付價款,然此距其收 受系爭設備時起已逾十月,其通知顯已逾越通常檢查之期間,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之行為早已構成受領,被告既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被告所舉之因系爭設備具有瑕疵等辯,無所附麗,自應給付餘欠貨款。而 被告鑫輪公司為被告柏統公司之連帶保証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其給付之義務。 (二)、本件系爭設備業經被告所指定之鑑定人(即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認系爭設備在正常情形下可達約定處理量。⑴被告係因每月生產量上限不 得超過其與訴外人永豐餘公司所約定之安全庫存量一、二○○公噸,如生產 過剩,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亦須將超出部分自認證量內扣除,無法 請領補助,是以其未盡產能請領補助,實則被告每月利用系爭設備處理之廢 輪胎數量,均超出其最終處理廠之安全庫存量,且遞延及下月認證數量之中 ,其實屬生產過剩狀態﹔亦即可藉此判定,系爭設備之品質、效用並無被告 所稱瑕疵存在。⑵又依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全台灣一至十二月之廢輪胎處 理量統計,總處理量分別為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一點二二九噸,及十一萬三千 七百五十二點五五七噸,而全台灣共有十七家處理場,每家每日工作八小時 ,以週休二日計,每小時處理量約各為四點二噸及三點五噸。因此,依實際 收受量可知每家每小時僅須處理約三點九噸之廢輪胎﹔收受量有限,被告柏 統公司使用系爭設備未能有每小時八公噸之生產量,為現實問題,並非系爭 設備之問題。⑶、且由被告提出之「每日過磅機台統計表」及「每日過磅班 別統計表」」所示,被告每日過磅投入的輪胎數高高低低,各日同一工作時 段投料量差異可達十點七倍以上,各日處理量差異可達四點八八倍以上,顯 見係被告工人投料素質參差不一,影響產能,系爭設備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 。 (三)、原告並無故意隱藏不告知瑕疵之事,被告自無得以免除其從速檢查通知之義 務。被告柏統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受領系爭設備後,即為一般之使用。其 非惟未向原告表示系爭設備處理量之問題,亦乏任何叫修記錄,也從未向原 告反應因有大卡車胎鋼圈(絲)之影響,足見其所謂「處理量不足」乃臨訟 杜撰。況縱被告所述刀具亦不符合約約定云云為真,依合約附件約定,雙方 就未達約定壽命之刀具另有約定之處理方式,被告不得以此拒付貸款。 (四)、至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試車既非依合約約定之條件進行測試,又何來系爭 設備有不符約定之瑕疵可言?又如何可將該試車證明視為被告對系爭設備主 張瑕疵之通知?被告應先證明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通知函確已送達原告,始 可謂業已依法通知。退步言,縱其確為有效通知,其通知之內容亦僅針對「 刀具磨損」而已,並未提及處理量之問題,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業已依法通 知瑕疵,其亦已逾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 (五)、⑴、本件系爭設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已交付,並經被告使用收益達 二年之久,縱不論本件系爭設備依鑑定結果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若有 不完全給付應予補正,亦限於出賣人給付以前,被告於受領之後不得再為補 正之請求至明,況與「系爭設備」立於對價關係乃為「貨款」,「系爭設備 」與「貨款」二者始可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對象:必先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 ,自己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時,且自己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價給 付關係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本件系爭設備既已交付,自無所 謂「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即應支付貨款。且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在被告使用系爭設備營利多年後,其拒絕自己之給付顯悖誠信。 ⑵、另外,無論有無瑕疵或保固之賠償責任,其既非與系爭貨款立於對價地 位,即非在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列,遑論交貨款二百九十四元部分,依系 爭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於交貨後被告即應支付,其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則規定,於設備驗收完畢時應 支付驗收款九十八萬元,另第八條之規定,自進料試車起四星期,若乙方設 備之平均產量性能符合本合約第三條之處理量則為驗收通過。是原告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三日至被告柏統公司工廠進行測試結果符合該條約定,則自應視 驗收通過,驗收款部分自應一併給付,即應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規定給付所 餘貨款三百九十二萬元,且雙方既於系爭合約第八條已約定未達處理量時之 處理方式,被告自不得再據此拒絕給付貨款。 (六)、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並為被告所受領,則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被告即無理由拒付。至於其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因被告未能舉証證明系 爭設備於交付時即有瑕疵,亦未能證明該瑕疵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也無 法說明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被告之辯自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破碎機設備買賣合約、交貨單、(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月七 日及八月三十日函、(被告柏統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存證信函、SSI函( 暨中譯文)、廢輪胎處理流程圖、系爭產品簡介光碟片及導讀流程說明、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90)環署廢字第000八四三三號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永川。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兩造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設備保証處理量:於業主回收大卡車胎及鋼絲輪車 胎、重量比為大卡車胎百分之四十,轎車胎百分之六十的條件下,破碎機之處 理量為每小時八公噸以上︵含︶之五十mm以下︵含︶之塊狀輪胎片︵特殊胎除 外,如鏟車胎,農業機車胎等︶」所示,原告對系爭設備之品質有特別之保証 。系爭設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安裝後,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會同測 試,且製作試車証明,依該測試結果,系爭設備於二小時中之處理量僅十一公 噸餘,僅及契約所定處理量之百分之七十,嗣被告即以該破碎機未符保証保質 而屢以口頭、信函要求改善,惟原告均無力改善該處理量不足之問題,是系爭 設備於甫安裝時經測試即不符其所保証之品質,原告以未發存証信函即係未為 瑕疵之通知云云,應有誤會。再依兩造契約所定之付款期限,本件原告所請求 給付價金中之二百九十四萬元,依契約所定,被告原應於交貨日︵即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支付,而被告並未支付,設若系爭設備未有不符契約品質之瑕 疵,何以迄八十九年八月份原告均未敢請求付款?況原告公司協理周進福於八 十九年七月份仍致函被告希能儘快安排洽商貨款及驗收事宜,是系爭設備迄八 十九年七月份仍未完成驗收。 (二)又原告購置系爭設備乃因接受「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委員會」之委託為 廢輪胎處理所需,每處理一公斤廢輪胎,即可得三.二元之補助且無處理量上 限之約定,是原告自無理由於處理能力許可之範圍內自我限縮,故於該等廢輪 胎之處理,被告工員工分為二班,每班八小時,即系爭設備每日處理時數達十 六小時,如依兩造所簽契約約定之處理量計算,每日應至少可處理一二八公噸 ,正常每月應可處理三千公噸(以隔週休二日計算),惟系爭設備自交付後, 自八十九年元月至十二月間之月處理量,多者僅千餘噸,約僅及契約所預定得 處理數量之三分之一,足徵系爭設備確有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否則何以 被告不盡其產能以據向該基金會請領補助? (三)按系爭設備共分為四大部分,其一為進料輸送帶、二為破碎機本體、三為篩網 、四為重複迴料之輸送帶,其操作方式則為將輪胎置放於進料輸送帶上輸送至 破碎機加以破碎,碎料掉入破碎機下方之篩網,其符合於規格者,則自篩網濾 出,成為本機械所完成之產品,未符規格者,無法通過篩網,經由迴料輸送帶 再輸送回破碎機中再加以破碎,依此反覆進行,直至所有廢胎切割分解至機械 所定之規格止。而關於該機器之產能者,應係指成品生產之數量,而非指投料 之數量,查該鑑定報告四所計算之數量係指投料量而非生產量。是則系爭設備 既無法前後段配合作業而生產符合於規格之產品,自為機器之嚴重瑕疵,此自 該報告四中所述,僅進料十六分鍾,二二五五七公斤輪胎,至該等輪胎完成作 業手續共耗時一小時,則系爭設備之每小時產能非為八四五八、八公斤,應僅 為二二五五、七公斤。又被告固備有大車胎取出設備,惟乃於原告系爭設備運 轉不順,並發現問題之所在後,緊急添購以為輔助之設備,被告柏統公司有該 設備並非可為原告減輕其契約責任之理由或遁辭。又系爭設備除產能未符兩造 契約所約定外,另系爭機器刀具之處理耐用度需達處理量四○○○噸或運轉時 數五百小時,惟實際該機械之刀具僅處理約千餘噸之廢輪胎後,即磨損嚴重, 難於繼續使用,核該刀具品質亦不符於兩造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 (四)查關於系爭設備交付時,每小時之產能,有雙方會同之試車証明可考,即每小 時處理量僅五一七三公斤,僅及於約所約定之七成而已,而設以正常作業時間 ,即每日該機械作業八小時,依契約預定,可處理六十四噸之廢胎,而依實際 處理量,則欲處理六十四噸之廢胎,需作業達十一.一六小時,就逾八小時之 部分︵即三.一六小時︶,被告勢須支付龐大成本︵加班費、電力等︶,再以 該機械操作需用四名員工計,每日每人即需增加加班費達六百元之數︵每人每 日工資以一千元計︶,四名員工,每日即需增加被告人事成本二千四百元,再 該機械每日多運行三小時,即需多耗電力四百元,其餘成本不計,被告等因該 機械產能不足,每日即需額外支付二千八百元之工資、用電成本,每月即需多 支成本六一六○○元︵以一月工作廿二天計︶,而該機械之耐用年數以十年計 ,則被告於利用該機械從事生產之期間,即需額外支出達七百三十餘萬元之成 本,就該等額外之支出,應即為被告之損害,爰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之。 (五)系爭設備既不具有原告所保証之品質,則被告對原告自得主張債務不履行及瑕 疵擔保而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而關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請 求補正,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是本件被告 自得主張於該等瑕疵補正前,拒絕支付價金;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系 爭設備缺乏原告所保証之品質,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要不因被告未於 六個月內為請求而有異,是於被告所可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亦得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破碎機設備買賣合約、試車證明、「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 廢輪胎責任回收清除貯存處理」專案工作計劃契約書、每日過磅機台統計表、營 運紀錄月報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函影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振堯、 卓富全及鑑定人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江松坐。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統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偕同被告鑫輪公司為 連帶保証人與原告簽署破碎機設備買賣合約,以總價九百八十萬元購買原告代理 進口之美國SSI破碎機乙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柏統公司應於簽約 時交付訂金款二百九十四萬元,出貨款二百九十四萬元,待系爭設備交貨後給付 交貨款二百九十四萬元,驗收後給付驗收款九十八萬元。系爭設備已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二日交付並安裝完成,並於八十九年元月間進行驗收事宜,被告已正常 使用系爭設備並無瑕疵,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柏統公司催討交貨款及驗收款,均為 被告柏統公司所拒,詎被告遲至受領系爭設備時起十月餘,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八日以機器存有瑕疵為由發函拒付價款,其通知顯已逾越通常檢查之期間,應認 已受領系爭設備。又本件系爭設備既已交付,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 ,且瑕疵或保固之賠償責任,非與系爭貨款立於對價地位,自無所謂同時履行抗 辯之問題,被告即應支付貨款。且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被告使用系 爭設備營利多年後,其拒絕自己之給付顯悖誠信,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柏統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三百九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鑫輪公司為 被告柏統公司之連帶保証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原告對系爭設備之品質有特別之保証,系爭 設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安裝後,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會同測試,且製 作試車証明,依該測試結果,系爭設備於二小時中之處理量僅十一公噸餘,僅及 契約所定處理量之百分之七十,嗣被告即以系爭設備未符保証保質而屢要求改善 ,惟原告均無力改善該處理量不足之問題;又系爭設備除產能未符兩造契約所約 定外,另依約系爭設備刀具之處理耐用度需達處理量四○○○噸或運轉時數五百 小時,惟實際上系爭設備之刀具僅處理約千餘噸之廢輪胎後,即磨損嚴重,難於 繼續使用,該刀具品質亦不符於兩造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且系爭設備於八 十九年七月份仍未完成驗收。而系爭設備交付時,每小時之處理量僅五一七三公 斤,僅及於約所約定之七成而已,是系爭設備每日作業十一.一六小時始可達原 約保證系爭設備八小時之處理量,就多花費之三.一六小時,被告每日即需額外 支付二千八百元之工資、用電成本,每月即需多支成本六萬一千六百元,而該機 械之耐用年數以十年計,則被告於利用該機械從事生產之期間,即需額外支出達 七百三十餘萬元之成本,就該等額外之支出,應即為被告之損害。系爭設備既不 具有原告所保証之品質,則被告對系爭設備自得主張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而請 求補正或損害賠償,而關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請求補正,並有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是本件被告自得主張於該等瑕 疵補正前,拒絕支付價金;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系爭設備缺乏原告所保 証之品質,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柏統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偕同被告鑫輪公司 為連帶保証人與伊簽署破碎機設備買賣合約,以總價九百八十萬元購買美國SSI 破碎機乙台,依約被告柏統公司應於簽約時、出貨、交貨後各給付二百九十四萬 元,驗收後再給付九十八萬元。系爭設備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並安裝 定位完成,被告並已使用系爭設備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處理回收廢輪胎,而被告 柏統公司僅給付簽約訂金款、出貨款各二百九十四萬,至交貨款二百九十四萬元 及驗收款九十八萬元,則迄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破碎機設備買賣 合約、「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廢輪胎責任回收清除貯存處理」專案工 作計劃契約書、營運紀錄月報表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積欠貨款未償 一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設備有無被告所稱之 瑕疵,被告是否怠於盡其檢查通知義務,次為被告未為給付之貨款(即交貨款及 驗收款)三百九十二萬元是否均已屆清償期,末為被告可否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 擔保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補正或損害賠償,進而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述如左: (一)、系爭設備有無未達約定產能之瑕疵: 就此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設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試車時,產能未符系爭買 賣合約第三條約定,證人謝永川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有至被告柏統公司, 只是在現場看工人操作,並未試車,系爭設備具有瑕疵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再至被告柏統公司辦理試車,結果已符約 定產能,被告自受領系爭設備起十月餘,均未表示系爭設備有瑕疵,遲至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以機器存有瑕疵為由發函拒付價款,其通知顯已逾越通 常檢查之期間,依法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置辯。經查: (1)、本件系爭設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試車結果,未達產能約定一節,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試車測試結果符合約定產能一節,則 據證人謝永川即原告公司負責機台工作工程師到庭證稱:系爭設備八十九 年一月五日我們在進行測試的時候,因只有兩個人投料,而且是小胎,測 試結果我們不滿意,就再安排時間,後來是安排一月十三日晚上測試,當 晚有三人在場投料,測試結果是符合標準等語無訛,核與鑑定人台灣區機 器工業同業公會江松坐證稱:如果調整刀具,讓篩選機不堵塞,處理量可 以達到八噸;處理量與車胎的投入量有關,投入量大,處理量就大,系爭 破碎機於鑑定當時,每小時處理量達八公噸沒有問題等語相符,是原告所 稱系爭設備並無產能不足之瑕疵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⑴、至被告另辯稱:依鑑定報告四所載投料十六分鐘,投入二二五五‧七公斤 輪胎,至該等輪胎完成作業手續共耗時一小時,則該機器之每小時產能非 為八四五八‧八公斤,應僅為二二五五‧七公斤,系爭設備顯瑕疵云云。 惟依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機器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機器操作順序稱 重→入料→破碎機→篩選機→出料口,全部作業時間約七十五秒,可正常 操作,本案機器為破碎機,破碎機之損耗率很高,必須定期保養及修理刀 具,試機當時刀具未修理保養及調整,刀具有龜裂,刀具間隙也未調整, 因而影響破碎塊之尺寸,並產生勾結篩選機之毛邊,增加重覆破碎之次數 。篩選機篩網已破損未更換,會勾住鋼絲而使篩選機堵塞。測試當天大客 車胎、小客車胎相互以手工投料十六分鐘,共計投料二二五五‧七公斤, 因篩選機堵塞而停止投料,篩選三十分鐘之後,以手工清除時間共計約一 小時(鑑定報告書二三、四、五)各語以觀,鑑定測試當天系爭設備之刀 具未修理保養及調整,刀具有龜裂,刀具間隙也未調整,篩選機篩網已破 損未更換,是鑑定測試當天系爭設備已非原告交付時之狀態甚明,而於鑑 定時日前,被告柏統公司已使用系爭設備為廢輪胎回收破碎之營業約一年 六月,是鑑定結果能否執為系爭設備危險移轉被告柏統公司之時有產能未 符約定瑕疵之證明,已非無疑。況鑑定當天篩選機堵塞,係因篩選機篩網 已破損未更換,會勾住鋼絲,另破碎機之刀具有龜裂之情形,刀具間隙也 未調整,因而影響破碎塊之尺寸,並產生勾結篩選機之毛邊,增加重覆破 碎之次數,致造成篩選機堵塞,既經鑑定報告書記載甚明,並經鑑定人江 松坐到庭證述綦詳,是鑑定當天篩選機堵塞停止投料,緣起於被告柏統公 司長期使用系爭設備未加保養、調整刀具、更換破損之篩選機篩網,非原 告出售之機具有何瑕疵甚明,被告徒以報告書稱「篩選機阻塞而停止投料 」一語,謂系爭機器既無法前後段配合作業而生產符合於規格之產品,自 為機器之嚴重瑕疵云云,顯屬誤會。 ⑵、又被告尚辯稱:系爭設備刀具之處理耐用度需達處理量四○○○噸或運轉 時數五百小時,惟實際該機械之刀具僅處理約千餘噸之廢輪胎後,即磨損 嚴重,難於繼續使用,該刀具品質亦不符於兩造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 云云,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信為真正。 ⑶、另被告柏統公司購置該破碎機係接受「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委員會 」之委託為廢輪胎處理所需,而每處理一公斤廢輪胎可得三.二元之補助 款一事,兩造雖無爭執,而被告辯稱被告柏統公司使用系爭破碎機自八十 九年元月至十二月間之月處理量,多者僅千餘噸云云,縱亦屬實情,唯被 告柏統公司操作系爭破碎機處理回收廢輪胎數量多寡,或受被告柏統公司 受員工投料多寡之影響,或受資源回收廢輪胎數量影響,或受財團法人台 灣產業服務基金會認證之每月生產量及可得請領之補助款上限牽制,與系 爭破碎機是否有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以被告柏 統公司八十九年元月至十二月間為行政院環保署所為廢輪胎回收之月處理 量,多者僅千餘噸為由,謂系爭設備具有產能不足之瑕疵云云,誠屬倒果 為因,不足採信。 (2)、次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 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無向原告叫修記錄,唯辯稱系爭設備有未符約定產 能之瑕疵,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系爭設備試車未符約定產能後,即以口 頭、函件通知原告改善云云,並舉伊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致原告函件 一紙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前揭函件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該函件上 復無原告回簽或回證等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柏統公司確曾向原告為瑕疵通知 ,此外,被告柏統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確有產能未符約定之瑕疵 ,或曾以口頭向原告為瑕疵通知,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相當期間為瑕疵通 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自屬可採。被告空言系爭設備有無未 達約定產能之瑕疵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可取。 (二)、系爭買賣交貨款、驗收款是否已屆清償期: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 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 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 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二○五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柏統公司對於原告交付價金之義務,於 雙方訂立合約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將給付價金之義務,繫於客觀的不確 定的將來之事實(出貨、交貨、驗收),是本件系爭設備交貨、驗收之時, 即為被告柏統公司給付交貨款、驗收款之清償期限屆至之日,合先敘明。 (1)、系爭買賣交貨款部分:按「四、付款方式::(三)、交貨款:甲方( 即被告柏統公司)同意乙方(即原告)得以交貨至交貨地點後::向銀行 呈承(即承兌)::即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元整::」為系爭買賣合約第 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據此,交貨款之清償期於系爭設備交貨至交貨地點後 即已屆至,而本件系爭設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並安裝定位完成 ,已如前述,是依被告於原告交貨後依約即應給付二百九十四萬元之交貨 款,要無疑義。 (2)、系爭買賣驗收款部分:次按「四、付款方式::(四)驗收款:乙方(即 原告)有權於本設備驗收完畢同時,::向銀行呈承(即承兌)::即新 台幣玖拾捌萬元整::」、「八、自進料試車起四星期,若乙方設備之平 均產能性能符合本合約第三條之處理量,則視為驗收通過::」亦經兩造 於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第八條所明定。就此被告雖辯稱:系爭設 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試車,未達約定產能,系爭設備今尚未驗收,伊無 須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惟為原告所所否認,並主張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至被告柏統公司工廠進行測試結果已符合該條約定,則自應視驗收 通過,被告不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而查,本件系爭設備於八十九年一月 五日進行試車,嗣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試車測試結果已符合約定產能,而 系爭設備亦無產能不足之瑕疵,既如前述,則依合約第八條規定即應視為 驗收通過,從而原告依合約第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九十八萬元, 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各語,並無可採。 2、至被告尚辯稱:原告就貨款依約僅能向被告請求開立信用狀及送貨單等,不 得要求給付現金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所載「四、付款方式: 甲方(即被告柏統公司)應於本合約簽訂後向銀行開立本合約金額新台幣玖 佰捌拾萬元::信用狀給乙方」,乙方得分期按比例承兌(訂金款、出貨款 、交貨款為本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三十、驗收款為本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 各語以觀,本件原告至須執信用狀、發票驗收單等文件分期向銀行承兌貨款 者,係限於被告柏統公司依約向銀行開立本合約金額九百八十萬元之信用狀 給原告之前提下始有適用,而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自陳:被告未曾開立信 用狀,是簽發票據清償等語屬實,是兩造就貨款給付方式於簽約後已合意變 更,非限於以信用狀為清償方式甚明,而票據係替代現金之支付工具,兩造 復無必以票據為給付方式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清償貨款,自無 不合。 (三)、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設備有如其所稱之瑕疵,從而,其辯稱得依債務不 履行及瑕疵擔保而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而關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債權人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 該等瑕疵補正前,拒絕支付價金;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向原告請求七 百三十餘萬元損害賠償,並於被告所可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即 屬無據。至系爭合約第九條「保固責任」,雖係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負之 債務,然與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是被告亦不得據此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安裝系爭設備,並驗收,則其依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柏統公司給付交貨款、驗收款共三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連帶保證人被告鑫輪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