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3號 離婚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結婚後三個月內即未再履行夫妻義務,至八十九年十月分居,爰基於如下理由,訴請離婚:

㈠婚後三個月被告以夫妻信賴關係,要求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予訴外人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油公司),華油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董事長則為被告父親,言明二個月內歸還,原告以自有房屋向銀行貸款而借貸給華油公司,惟華油公司迄未歸還,銀行借貸利息亦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行為顯有以結婚為由而誆騙原告財產。

㈡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獨自至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自稱是原告非婚生子女藍天甫之生父,擅將藍天甫改姓為謝天甫,造成原告之子身分、血統混淆,事後更未告知原告,被告居心叵測,行為可議。

㈢被告婚後未曾支付生活費用,否認被告提出之匯款單之真正。

㈣被告居間傳達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達公司)發行之股票買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日、二十一日以原告及父母名義向被告購買傳達公司股票,嗣後被告隱瞞增資認股通知乙事,自行以原告名義認購增資股票,復將原告印章及身分證交付訴外人羅經傳憑以領取增資股票;被告居間訴外人劉添仁買受傳達公司股票,未依約交付,竟稱股票放在原告處,導致劉添仁向原告要股票,被告無權代理及欺罔行為,已破壞夫妻間之信賴原則。

㈤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刑案,對外欠債甚多,時有債權人到家中討債,並威脅被告如不儘速還款,其知悉原告之子就學之幼稚園,將對之不利等語,已經威脅到原告母子安全,被告竟置若罔聞,實令原告痛徹心扉。

㈥兩造婚後個性難以協調,言語激烈衝突,復因前述事由,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雙方已無婚姻之實,生活兩地,形同陌路,毫無感情,強求婚姻之名,僅徒增原告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困擾與衝突,對原告幼子產生傷害,更可能造成社會問題,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結束被騙、錯誤、痛苦的婚姻。

三、證據:提出華油公司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促字第四九○九五號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刑事傳票及起訴書、原告戶口名簿、兩造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父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佳冬鄉農會匯款回條、傳達資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寄發給羅經傳之存證信函、原告之子出生證明書、傳達公司現金認購單及委託書、兩造離婚協議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謝文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並提出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係原告貪圖利息不顧被告規勸,自行借款予華油公司。

㈡被告並無犯罪行為,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人到家中要債,但債的人根本不認識被告,原告以被告遭他人告訴訴請離婚,於法不合。

㈢被告以現金給付家庭生活費,分居之後仍匯款照顧原告生活,原告謊稱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屬信口雌黃,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弟弟以原告名義認購傳達股票一事,被告不清楚,係被告之弟自行取原告印章辦理,嗣後已將股票交給原告。至訴外人羅經承與傳達公司間之增資認股糾紛,被告並未經手。

㈤被告是否與原告之子無血緣關係尚未經證實,此由原告之子出生證明載「父不詳」即可得知,蓋兩造交往多年,原告並未告知其子非被告所出,被告見藍天甫與自己極為相似,始終相信藍天甫為被告所出,若非本件訴訟,對此事之始末尚被蒙在鼓裡。辦理結婚登記時,戶政機關將小孩之姓氏由「藍」改成「謝」,被告提出質疑,但戶政人員稱以後可以再處理。

㈥原告因與被告一時言語不合,即堅持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為求雙方有冷靜思考之機會,迫不得已同意原告搬離以求雙方關係能有轉機,早日渡過此一非常時期,兩造係協議分居,此事由當非應由被告負責,不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夫妻生活爭吵,實屬平常,被告希望繼續婚姻,事情都是誤會,被告一直極力挽回瀕臨破裂之家庭,一心希望感動原告使其回心轉意,以免造成小孩成長之際的心理傷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家庭和諧。

三、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周素貞、劉添仁、調取本院九十年親字第三十九號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主觀上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時,即得請求離婚。經查:

㈠按夫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妻有正當理由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五二號判決、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均未證明其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被告復無不能支付之情形,竟未為支付;雖被告抗辯曾以現金給付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金額三萬五千元、戶名為原告之匯款存入憑條一紙為其給付生活費之證明,惟該存款憑條固能證明原告在世華銀行之帳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存入三萬五千元,但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所存,供原告生活費之用,其空言抗辯即難採信;而生活費用為維持家庭所必須,應不待言,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分文家庭生活費用,則被告於訴訟中表示希望維持婚姻,應屬空言,尚難採信。

㈡被告居間出賣傳達公司股票予訴外人劉添仁等,劉添仁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匯款之後經過年餘尚未拿到股票,被告於劉添仁向伊追討時謊稱係以原告名義買受股票,導致劉添仁向原告追討,原告始悉上情,嗣訴外人劉添仁仍未拿到股票乃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劉添仁到庭結證陳述甚明(參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被告為華油公司總經理之經歷,應知一般人均不願被人成為債務人被人追討股票,亦明知其與原告之感情已有不和,竟未於訴外人劉添仁向伊追討股票前後對原告說明原委或尋求解決,以釋原告之疑,堪認被告此舉將使兩造感情更加不睦,破壞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之維繫。

㈢原告非婚之子藍天甫出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兩造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藍天甫應非被告之子,被告知之甚詳;再依一般觀念姓氏之更改滋事體大,被告在事先未經原告同意,事後未經告知情形下,擅自申請藍天甫「父姓名之補填登記」一節,原告主張被告之舉使原告之子血統及身分混淆,應屬可信。雖被告抗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自行辦理,惟證人即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周素貞具結略稱:伊係根據當事人之申請辦理等語(參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填具之「父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又被告於原告以律師函促請伊配合更改藍天甫之姓氏時,置之不理,至原告之子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親子血緣鑑定,確定其間無親子關係後,仍未予以協助辦理或商討解決之道,業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十九號全卷查明,被告行為足以使兩造關係更加惡化,有礙兩造婚姻關係之圓滿。

㈣查被告對外負債並有債權人至家中討債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人出言威脅知悉其子就讀之幼稚園,令人感到害怕,被告對此並未謀求解決之道,原告經被告同意與其子遷出兩造同住之處所,兩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分居以來,除法庭上見面以外,並無聯絡或交談,從未有任何關懷之表示,兩造兩造形同陌路,足證被告繼續婚姻之意願不強烈;雖其辯稱希望維持家庭圓滿、但並無具體計劃或實際行動以挽回兩造婚姻,且有上開破壞婚姻之行為,被告稱其「一直極力挽回瀕臨破裂之家庭,一心希望感動原告使其回心兩造繼續共同生活」等語,核屬空言,委不足取。

㈤綜上,顯見兩造婚姻因金錢等問題已有裂痕,分居一年餘未見好轉,堪信主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愛情喪失,已無和諧之希望,不可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彼此傷害更深,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後時有爭執,未及時溝通,嗣原告經被告同意離家之後兩造亦無連繫以求回復婚姻生活,終致破綻愈深婚姻無法繼續,兩造均屬有責,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為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 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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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133號
200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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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度婚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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