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7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二號

原   告  鈜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八四二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五、二十四、二十五號等三筆土地上之「台大金站」五樓主附建物及應有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面積共二二九點二七坪。因原告購買該建物擬作為電影院經營之用,故當時兩造約定部分內裝及隔間不必施作,被告因而節省之工料款則由原告保留尾款,由兩造於交屋後結算互相找補。為此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發金額一百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原告應付尾款之擔保。嗣被告交屋後,因人事更動頻繁,一直無法提出文件供原告結算,即未經兩造結算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強行。然於未結算前,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應屬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八四二六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電影院經營者為配合寒、暑假及特別假期之消費高峰,往往預先排定檔期,因原告早已排定檔期,而被告交付之消防設施及水電設備不符原告需要仍待修補,導致原告為使戲院能如期播放影片之檔期壓力下,只好在尚未通過消防及水電檢驗情況下被迫違規營業,為此兩造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協調會,原告要求被告儘速將消防及電器設備修補完成並完成點交與原告,以免因違規營業而遭罰款。惟協調會紀錄並未提及保留款完成結算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協調會討論內容㈢僅提及待三至五樓點交完成後再行結算。被告空言辯稱已結算,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㈡被證六號至十一號均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其上記載之業主為被告非原告,驗收者亦為被告公司人員,原告自始未參與,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依一般交易習慣而言,若工程另有追加,就追加項目、範圍及預算多寡雙方應於合約中定明,原告否認其為追加工程款,亦否認被告製作之追加工程明細與本案結算爭議有何關連。

㈢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尾款之擔保,並載明待「結算完成後雙方互為找補」,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與追加款無涉。合約第八條特約事項㈢明訂:「本買賣標的原設計門牌為五戶,乙方(即被告)應甲方要求(即原告)要求施作為二廳電影院隔間。」,被告原訂出售之不動產原設計門牌為五戶,然因原告公司欲購為經營電影院之用,故要求被告施作為電影院之格局,因此所謂「結算」係指被告應提出其依前開合約第八條約定所省下之工料支出款項,以供原告與尾款數額作結算,始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兩造現尚未進行會算,故兩造約定行使本票權利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不得行使本票權利,其本票債權尚未確定甚明。

㈣證人吳元明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其證詞已難期為真,況吳元明僅參與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之第一次協調會,並未參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第二次協調會,故對事實之瞭解難免有誤。被告雖曾於第一次協調會提出明細,然第一次協調會討論內容第㈣項已明白表示由原告檢討後於第二次協調會再行討論,雙方並未進行結算,亦未確認被告公司之追加明細,故該明細僅作參考之用。況如前所述,追加工程款與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尾款結算顯不相干。又依第二次協調會討論內容:「㈠消防監控並未檢查完成,請榮美說明。

㈡榮美亦未將三-五樓之水電、消防竣工圖交與龍祥。㈢龍祥表示因當初急於開幕,未對於三-五樓之建築及消防設備進行點交,故尾款暫不支付,待三-五樓點交完成後,再行結算。㈣經現場會同勘查,三-五樓及公共樓梯之緊急照明燈處損壞,請榮美儘速修補(三-五樓已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進行消防檢查)《隨附故障明細四張》」等語,顯見雙方於第二次協調會時亦未進行結算,足證吳元明所稱「已提出結算明細然因原告不願結算」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另查第二次協調會時,被告所交付之物尚有瑕疵故未完成點交,原告豈可能與被告進行結算?雙方迄未為結算,實可歸責於被告。

㈤被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部分,並無理由:

⒈原告購買系爭建築物係擬經營電影院之用,對於被告出售之原設計隔間及衛浴等設備,約定變更設計為電影院格局,此觀合約後半部之「公共構造部分」包括「建物主體構造」、「設備系統」、「公共部分建材」、「室內設備」等,皆明列被告應配合原告為經營戲院需求之規格與標準施作,始能符合雙方締約之目的。被告提出被證六號至十一號之工程款明細係被告依原定合約應為之給付,不容被告以追加工程款為名目以規避其出賣人應履行之義務,況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證明雙方有追加工程之合意,逕以其片面製作之明細表為追加款之憑據,殊屬無稽。

⒉對於經營電影院需要設施如消防設備、電器設備,防火設備等,被告應符合原告之需求施作,然因被告所交付之電氣設施及部分防火設備並不符約定之標準,顯有瑕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法自有義務修補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被告提出之被證六號至十一號並非被告所指為工程之追加款,實係被告為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所為,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茲提供原告公司結算資料如次:

⒈土木部分:因被告出賣系爭建物原設計為五戶套房隔間非電影院格局,雙方乃約定賣方即被告負責施工至結構體粉光完成,內部隔間由買方即原告依照建照核准圖面施工,是以被告自省下內部隔間磚牆等工料(包括衛生設備及廚房隔間等),為此原告委由藍賜連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施作,共計支出七百七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二元。

⒉電氣設備部分:

被告原設計為五戶套房電氣設備及電供應量,其用電量及管線配置自不符電影院用電需求,為此合約中明訂:「電氣設備容量由買方(即原告)提出需求,賣方(即被告)配合申請」、「各樓層設置總電源箱及電錶,室內電源配管配線由買方(原告)自行施工」,就此部分被告得省下電氣設備成本,為此原告公司委請承包商武龍水電行施作共支出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元。

⒊因原套房設計之衛生設備不符電影院經營需要,應變更原設計改為公共式衛生設備,是以被告公司得省下衛生設備之施工成本,為此原告公司委由長生大理石有限公司施作完成,共計支出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零三元。

叁、證據:提出房地預購買賣合約書、本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二一九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丙字第一八四二六號民事執行命令、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影映演業設立許可證書、施作項目估價單、發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尚有尾款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一百二十五萬元扣除代辦費等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追加工程款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未付。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交屋手續,仍不給付尾款,迄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始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並聲明於工程變更計算後再結算,屆期再給付本票款及工程追加款。詎追加工程完工後,經雙方開過二次協調會,被告提出追加減工程資料予原告進行結算,原告取得後置之不理,迭經被告催告未果,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金額僅為尾款之一部分,原告對工程追加減部分並未為請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追加款三至五樓部分為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如后:

㈠追加減工程款合計二百七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九元:

⒈建築部分追加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包括三樓增加放映室夾層致十樓A1結構變更等十二項工程總計追加款。

⒉建築部分追減款一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三、四樓工程追減,包括門廳地坪粉光等四項工程。

⒊三至五樓水電消防工程追加帳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有關三至五樓水電消防工程追加款十四項,又追減款二萬二千七百零六元。

⒋前述三項合計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利事業稅一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合計二百七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九元。

㈡龍祥公司為先行開業所購變壓器一十萬元。

㈢三至五樓送電變更工程費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

㈣電力外線部分二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

倘認系爭本票僅針對五樓部分追加工程結算,則五樓部原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為一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二元,連同房屋尾款一百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合計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

三、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前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購買同大樓一樓、三樓及四樓。購買系爭建物固有約定消防灑水排煙設備、施作成二廳電影院隔間、應原告要求變更外牆之施工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提出之0三三台大金站龍祥施工費用統計表所請求之費用僅送電變更工程有三至五樓之費用,其他全部為三至四樓之追加減工程費,至於五樓應由被告負擔之追加費用被告並未請求。

四、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部分內裝及隔間不必施作,被告因而節省之工料款則由原告保留尾款,由兩造於交屋後結算互相找補,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告於交屋前一個月始購買系爭建物,其輕隔間及電器設備、衞浴設備、廚房等早已施作完成,原告購買後變更為電影院使用,要求被告代為拆除,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節省工料費用退還,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交屋資料表、0三三台大金站龍祥施工費用統計、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協調會議記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協調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北一一二支郵局存證信函、龍祥公司追加減工程預算表、統一發票、費用變更通知單、龍祥百老匯影城公共安全環境衛生聯合檢查記錄表、使用執照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元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一九八號本票裁定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二六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泰,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有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五、二十四、二十五號等三筆土地上之「台大金站」五樓主附建物及應有共同使用部分,因原告購買該建物擬作為電影院經營之用,故當時兩造約定部分內裝及隔間不必施作,被告因而節省之工料款則由原告保留尾款,由兩造於交屋後結算互相找補。為此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發金額一百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原告應付尾款之擔保。嗣被告交屋後,未經兩造結算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強行,查未結算前,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應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八四二六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尚有尾款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追加工程款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未付,於交屋時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作為尾款支付,並聲明於工程變更計算後再結算,屆期再給付本票款及工程追加款。詎追加工程完工後,經雙方開過二次協調會結算,原告仍一再無故延宕,且拒不給付尾款及工程追加款,而系爭本票金額僅為尾款之一部分,原告對工程追加減部分並未為請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作為開設電影院使用,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原告應付尾款之擔保,被告已將系爭系爭建物交予原告使用,電影院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幕,被告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地預購買賣合約書、本票、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二一九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丙字第一八四二六號民事執行命令、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影映演業設立許可證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曾約定部分內裝及隔間不必施作,被告因而節省之工料款則由原告保留尾款,於交屋後結算互相找補,本件既尚未結算,系爭本票債權即未確定而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為此約定,系爭本票係支付系爭建物之尾款,於工程變更部分追加款結算後,原告即應給付票款等語。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自明,惟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被告公司前法務部副理吳元明曾註明:「本本票保證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裝修工程變更費用計算表結算出正確金額後多退少補。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票及下方註記可稽,是須於兩造就裝修工程變更費用結算後,被告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洵堪認定。

㈡原告陳稱所謂工程變更費用結算係指因系爭建物內裝及隔間不必施作,被告節省之工料款由原告保留尾款,於交屋後結算找補,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本買賣標的原設計門牌為五戶,乙方(即被告)應甲方(即原告)要求施作為二廳電影院隔間。

」,而買賣契約附件公共構造部分關於公共部分建材約定:「電影院室內:賣方負責施工至結構體粉光完成,內部隔間由買方依照建照核准圖面自行施工,但需配合賣方之工程進度及使用執照請領之時間。」,則被告僅負有將原五戶設計之建物施作為二廳電影院隔間之義務,並未約定被告有因此減少工料款支出,且原告得予扣減之情。且查,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取得使用執照,兩造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實際交屋,有被告提出之交屋資料表及使用執照足憑,以建物完工時間及簽約日期如此接近,被告辯稱其輕隔間及電器設備、衞浴設備、廚房等早已施作完成,原告購買後變更為電影院使用,被告乃代為拆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節省工料費用退還並無理由,洵屬可信。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為充足之舉證,以使本院產生相當之確信,尚無足採。

六、第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經查,本件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係以兩造就裝修工程變更費用結算為條件,業如前述,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工程施作問題及工程追加減款協調會會議將原告向被告所購買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三、四、五樓工程追加減明細予原告,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名之協調會議記錄足憑,且經證人吳元明結證稱:伊有參與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協調會,當日曾將台大金站三、四、五樓工程追加減明細交予原告,之後陸續有交,至少交了三次,迄伊九十年十月離職止均未辦妥結算,伊曾發存證信函就工程追加減款及本票上金額催告原告來結算,原告一直找理由不來結算,被告不得不在本票有效期間截止前聲請本票裁定(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收受被告提出之追加減明細後,原應儘速辦理結算,卻拖延至今迄未辦理,且使用系爭建物開設電影院已近四年,原告顯有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條件之成就,據上所述,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是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執行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七、復查,依被告提出之台大金站水電消防工程追加帳及工程估價單所示,系爭建物即五樓部分之追加項目包括「五樓廁所移交後變更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五樓撒水管(預先預留)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衛生設備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追減項目則為「衛生設備二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合計五樓部分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一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原告雖辯稱該等文書為被告片面所製作,然被告於協調會時已將加減帳全套交予原告結算已如前述,原告未於適當時間內作何異議,堪認當時對該部分之金額並無爭執,原告臨訟否認其事,應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未經結算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無足取,被告所辯,應為可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八四二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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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772號
200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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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0年度訴字第4772號
200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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