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52號 給付工程款

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五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一、原告五昌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八千零八十一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八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一元,折合銀元二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三千二百五十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七百七十一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八千零八十一元,尚欠新臺幣一千六百九十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且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二、又本件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提出答辯狀(並附繕打之電腦磁片)於法院,並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於原告,逾期本院得逕定期辯論,並限制使用新防禦方法。答辯狀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答辯之聲明(亦即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具體記載不同意之原因和理由,以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和證據,是否承認;如不承認,亦應具體記載其理由。

(三)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證據要聲請法院調查。若欲聲請訊問證人,應具體記載待證事實,並向法院陳報證人之姓名、號、地址。

被告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裁定應為之訴訟行為,並於開庭前提出委任狀。若被告逾時委任訴訟代理人,致訴訟代理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等,經裁定駁回,不利益應由被告本人負擔。

三、爰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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