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22號 損害賠償等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二二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志揚律師

許純琪律師

被   告 味村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油品買賣合約第九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其所經營之味村加油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以下簡稱油品買賣合約),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並約定被告應向原告購買其加油站所需之油品,以確保兩造油品穩定買賣。兩造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訂⑴買賣合約新增條款(含附表,下稱新增條款),係油品買賣合約之補充條款,具優先效力;以及⑵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服務合約書等合約文件(含加油站經營計劃書,下稱服務合約書),並合意將油品買賣合約期間變更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仍為五年。同時為提昇全體加盟加油站之品牌形象,增加市場競爭力,另於新增條款第六條約定,由原告出資依「LS站體設計系統規範」提供被告加油站之橫招、立招及油品指示燈等相關設施,而被告依新增條款附表第四項第二款、服務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負有維護該站體設備之義務。

(三)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竟停止向原告購買油品,且原告前依約出資設置之「台塑石油」橫招、立招等代表加油站加盟之企業識別標示已遭拆除,並改標示為「加得滿花壇站」與「中油」標誌,被告明顯違反前述約定所負義務。

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自行回復原告之識別標示,及依約向原告批購油品,詎被告未予置理,依油品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合約因而終止失效,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發函重申油品買賣合約等相關合約均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法向其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共計一百五十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詳述如下(另計算詳如附件所示):

⑴原告為被告之味村加油站支出橫招安裝費用三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元、立招標示工程安裝費用十八萬九千元及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該設施之使用平均年限為五年,依新增條款第六條約定,原告請求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被告依油品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⑵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止,月折讓增加部分之未稅金額為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依新增條款附表第五項約定,原告請求二倍之賠償金額含稅後為九萬七千四百零六元。

⑶依新增條款第七條約定,原告得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

⑷原告另依新增條款附表第四項約定,請求為被告支出員工制服購製費用共計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以及負擔被告負責人乙○○參加財團法人消防教育學術研究基金會辦理之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員初訓講習班之結業費用五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依油品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此外,基於被告應履行油品買賣合約約定,向原告購油五年之前提負擔條件下,原告支付此等費用為附負擔贈與性質,因被告前開違約行為顯已無法履行其應向原告購油五年之負擔,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

(四)為此本於油品買賣合約、新增條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其中加油站制服、教育訓練費用共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部分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間油品買賣等相關合約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終止,故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原告訂購油品,然原告已無繼續供售油品與被告之義務。

⒉被告所營之味村加油站並非停止營業,而係將設備出租他人使用,且被告未依油品買賣合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為停業終止契約之通知,自仍負有向原告購油之義務。油品買賣合約未約定被告每日、每月最低購油量,乃係考量被告得依消費者實際購買情況,調整批購之油量,並非賦予被告得不遵守購油義務之權利。然被告與訴外人加得滿有限公司間租賃契約期間長達十年,此期間內被告已無法自行或委託他人履行向原告購油之義務,顯構成拒絕履行購油義務之債務不履行。

⒊被告對原告提供之立招、橫招及油品指示燈負有維護義務,其未得原告同意,任意縱容他人拆除,應屬故意或間接故意毀損前開設備,且在原告終止契約前均未回復該等設備,顯構成違約。

三、證據:提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買賣合約新增條款及附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合約書、LS站體設計系統規範節本、加盟站招牌施工照片、味村加油站現場照片、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月折讓統計表及對帳單、加油站夏季及冬季制服登記表、制服/配件價目表、結業證書、制服款式圖示為證,另聲請向億統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耕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消防教育學術研究基金會查明原告支出費用數額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締約後即依約向原告批購味村加油站所需之油品,惟因被告所營之味村加油站業務量無法有效拓展,經濟上承受沉重壓力,被告迫於無奈方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將味村加油站之土地、房屋、生財設備租與加得滿有限公司,暫停經營味村加油站,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向原告批購石油產品。

味村加油站之土地、房屋及生財設備等,均係被告所獨資,非係衍生自原告之權利,被告將之出租並未違反油品買賣合約第七條禁止讓渡約款。同時加得滿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加得滿花壇站」與「中油」之標誌,係其自建,亦未使用原告所設立之「台塑石油」之企業標示,故亦未違反油品買賣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兩造所訂立之油品買賣合約、新增條款及加油站服務合約書,均無約定被告應於每日、每月最少應向原告購買多少價額油品之約定,被告鑑於業務暫停經營而未繼續向原告批購所需各類油品亦無違約。況被告於加得滿有限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遂收回味村加油站之土地、房屋與設備,隨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原告下單訂購油品,惟遭原告拒絕,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催促原告依約供給油品,否則視同違約並無條件放棄兩造油品買賣合約之權利,然原告仍未依約履行,因之被告既無法販售原告所生產之油品,當然無須再將「台塑石油」之橫招、立招等代表加油站加盟之企業識別標示重新樹立。綜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之情事,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為推展業務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先行在味村加油站設置台塑石油橫式招牌,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油品買賣合約,足見原告已將設置廣告招牌成本損失風險列入投資考量,而原告至九十年六月方將橫招、立招設置完成,該等招牌非被告要求出資設置者,所支出之成本自應由原告吸收,況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未提供任何硬體設施予被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於服務合約書、油品買賣合約新增條款已表明願履行合約並購油,原告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並無理由。

(四)除前述抗辯外,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味村油欽字第○○一號函、經營權讓渡書、公證書、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訂油單、存證信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油品買賣合約,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再簽訂油品買賣合約新增條款、服務合約書,合意將油品買賣合約期間變更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除須向原告購買其所營味村加油站所需油品外,另同時加入原告加盟體系,由原告依新增條款第六條以「LS站體設計規範」提供味村加油站之台塑石油橫招、立招及油品指示燈等相關設施。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竟停止向原告購買油品,更將原告出資設置之台塑石油橫招、立招等企業識別標章拆除,並改標示為「加得滿花壇站」與「中油」之標誌,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購油、回復識別標章義務,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發函重申兩造間契約均已終止等情。準此,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支出橫招、立招及油品指示燈之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及二倍月折讓增加部分金額九萬七千四百零六元,又原告依新增條款附表第四項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給付制服購置費用六萬三千九百零一元及訓練費用五千二百五十元,復依新增條款第七條約定得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為此本於油品買賣合約、新增條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與原告訂約後即依約向其批購所需油品,惟因經營業務量無法有效拓展,遂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將味村加油站土地、房屋及生財設備出租予加得滿有限公司,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向原告批購各類油品;因油品買賣合約及新增條款並未約定被告最少應購油數量,被告未繼續向原告購油實無違約;又被告將所有之土地、房屋及生財設備出租並未違反油品買賣合約第七條禁止讓渡約定;另加得滿有限公司所使用之企業標誌係其自建;是故,被告並未違約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在訂約前即設置台塑石油招牌,此部分應屬其支出之成本,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不得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油品買賣合約,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再簽訂油品買賣合約新增條款、服務合約書,合意將油品買賣合約期間變更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買賣合約新增條款、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見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答辯狀),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除須向其購買味村加油站所需油品外,同時須維護因加入原告加盟體系,由原告依新增條款第六條以「LS站體設計規範」提供味村加油站之台塑石油橫招、立招及油品指示燈等相關設施;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竟停止向原告購買油品,更台塑石油企業識別標示拆除,改設其他標示,經催告履行竟未予置理,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發函重申兩造間契約均已終止等情,固已提出味村加油站現場照片、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佐。被告對於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購油一節並不爭執,但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未依約向原告購買油品,另將原告出資設置之台塑石油橫招、立招等企業識別標示拆除等違約行為,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已生效力?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支出橫招、立招及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制服購置費、訓練費用等,並依約給付二倍月折讓金額,及給付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等,是否有理由?現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約負有向原告購買油品及維護原告所出資依「LS站體設計系統規範」設置於被告經營之味村加油站之橫招、立招及油品指示燈等相關設施義務,其未履行所負義務而有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原告自得終止契約:

⒈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已簽訂油品買賣合約,約定被告應向原告購買油品,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在卷足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再簽訂油品買賣合約新增條款、服務合約書,合意將油品買賣合約期間變更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除須向原告購買其所營味村加油站所需油品外,另同時加入原告加盟體系乙節,有買賣合約新增條款、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合約書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認者。準此,被告依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油品買賣合約前言及第二條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迄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間本僅負有向原告購買油品義務,而後為加入原告加盟體系,遂再與原告簽訂新增條款、服務合約書等,並將合約期間變更延展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再依油品買賣合約及新增條款約定,被告在合約存續期間,除有依約向原告購買油品之義務外,本於新增條款附表第四項第二款約定及服務合約書第二條、第五條約定,更負有加盟加油站應確保原告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企業識別標示運作良好義務,以維持原告品牌形象。

⒉次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購買油品,味村加油站現場設置之台塑石油橫招、立招等企業識別標示業已拆除,並改標示為「加得滿花壇站」與「中油」之標誌,除有味村加油站現場照片可證外,被告對於其確實未依約向原告購油一節亦陳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⑴雖被告抗辯其係將味村加油站之土地、房屋、生財設備出租予加得滿有限公司,該等台塑石油企業識別標示係該公司拆除者等語。但查,被告對台塑石油企業標示等相關立招、橫招及油品指示燈負有維護義務,已於前⒈說明綦詳。次查,加得滿有限公司係自被告受讓味村加油站之經營主體、經營許可執照,並承租味村加油站之坐落土地、房屋、機械設備、生財設備、裝潢及使用管理權等,俱有被告提出之經營權讓渡書、公證書、加油站租賃合約書足稽。又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被告尚未將前開台塑石油企業識別標示回復裝設,亦經被告自陳甚詳(見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答辯狀第六頁)。準此,被告同意加得滿有限公司以其自己之名義在味村加油站原址經營,則該公司將原告設置之台塑石油企業識別標示拆除顯經被告同意,被告顯未盡其維護該等台塑石油企業識別標示義務。

⑵被告復辯稱:其在加得滿有限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遂收回味村加油站之土地、房屋與設備,隨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原告下單訂購油品,惟遭原告拒絕等語,且提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訂油單、存證信函以佐。惟如前述,兩造間契約關係,已非單純之油品買賣契約,被告除須向原告購買油品外,尚須設置上開台塑石油企業識別標示,以維持原告品牌形象,達加盟原告體系之目的,縱然被告嗣後有向原告要約購買油品之意思表示,仍無礙於其確實有違反維護台塑石油企業識別標示義務之情事,故被告違反契約約定,即堪認定。

⑶至於被告另抗辯味村加油站之土地、房屋及生財設備等,均係其獨資所有,非衍生自原告之權利,其將之出租並未違反油品買賣合約第七條禁止讓渡約款等語。經查,油品買賣合約第七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依本合約所獲自乙方(即原告)之一切權利或所衍生之權利,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移轉或設定擔保予他人。」,屬於油品買賣合約所訂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之禁止,與味村加油站之土地、房屋及生財設備權利轉讓,係屬不同之範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⒊依油品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在合約期間內若有違反合約約定情形者,原告得不經通知、催告或被告之同意,隨時逕行終止契約,此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在卷足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有違約情事,業如前載,則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契約。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為函文內容,僅係催告被告應於十日內回復企業識別標示並履行訂購油品義務等語,並非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此觀諸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函即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即已終止,不足採信。卷查,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另以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有前開違約行為,原告自得終止油品買賣合約、服務合約等契約關係等語,該存證信函於同月四日送達被告,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是以,兩造間此等契約經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消滅,堪可認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支出橫招、立招及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制服購置費、訓練費用等,並依約給付二倍月折讓金額,及給付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等,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依新增條款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如附表甲方(即被告)使用之各項硬體設施,若甲方如有違約而終止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甲方需依該設施使用平均年限折舊後之殘值折合現金返還乙方。」,再觀自附表第四項第二款記載,被告味村加油站之立式招牌、橫式招牌、油品指示燈等企業標示係由原告提供之硬體設施,有買賣合約新增條款及附表可證,就此等約定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

⑴被告抗辯: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未提供任何硬體設施予被告,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製作日期更可知該等橫招、立招及油品指示燈設施係兩造間契約生效前所設置,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如前㈠⒈之說明,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已簽訂油品買賣合約,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則由被告加入原告加盟體系。依統一發票製作日期所示,原告固然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年七月一日設置此等設施,但揆諸新增條款第六條約定及附表第四項之記載,應可認定此等設施係原告本於新增條款所設置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契約約定有違,並不足取。

⑵次查,原告業已支出橫招安裝費用三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元、立招標示工程安裝費用十八萬九千元及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均有統一發票、億統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耕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函可證。又原告主張該設施之使用平均年限為五年,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乙節,業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自認(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自屬有據,被告依前開約定即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

⒉原告另主張自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止,月折讓增加部分之未稅金額為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有對帳單足憑,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自堪採信。而依新增條款附表第五項約定,若因被告違反合約約定而終止契約時,被告應全額加倍返還原告,有新增條款附表可佐。據此,原告請求二倍之賠償金額含稅後為九萬七千四百零六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依新增條款第七條約定,得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卷查,新增條款第七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簽訂本項新增條款時交付乙方(即原告)每站新台幣壹佰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倘若甲方於契約期間未滿,即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依此約定條文記載,須係被告在契約期間未屆滿前終止契約,原告方得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倘係其他情形而終止契約者,依此條約定文義,原告尚無從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茲既兩造間契約係由原告終止者,而被告違約事由並非屬於本條所訂於契約屆滿前逕予終止契約者,則原告依據本條約定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尚與契約約定構成要件不符,而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另主張:其依新增條款附表第四項約定,請求為被告支出員工制服購製費用共計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以及負擔被告負責人乙○○參加財團法人消防教育學術研究基金會辦理之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員初訓講習班之結業費用五千二百五十元,被告應依油品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⑴經查,員工制服購置費用、被告負責人參加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員訓練之結業費用,均為原告依據新增條款附表第四項第七款、第九款應履行之義務,有新增條款附表附卷足佐,原告固然主張此等費用支出為其因被告前述違約、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之損害。但按,損害賠償之債,關於損害分為履行利益之損害及信賴利益之損害,履行利益係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即對於履行利益之損害。

對於信賴利益之損害則謂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換言之,如知悉法律行為為無效或不存在,即不致受此損害,例如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損害屬之。因此,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限於履行利益,而不及於信賴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及兩造間油品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原告如因被告違反合約約定有任何損害,被告同意負賠償之責等情,均係屬於債務人即被告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所述說明,應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員工制服購置費用、結業費用等,均為契約存續中原告依約所支出者,倘令被告賠償,則所回復之狀態為原告在損害事故發生前之原有狀態,而非應有狀態,顯非履行利益之範疇,即非原告依前開請求權基礎得請求被告賠償者。

⑵原告又主張其支出前述費用係基於被告應履行油品買賣合約約定,向原告購油五年之前提負擔條件,為附負擔贈與性質,因被告前開違約行為顯已無法履行其應向原告購油五年之負擔,爰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附負擔之贈與,乃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其所附負擔,即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非為另一契約而附隨於贈與,且原則上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始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又負擔之內容為一定之給付,倘有財產價格者其價格若超過贈與物之價格時,其超過部分受贈人無履行之責任,此見民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即知,蓋若贈與價值少,而負擔價值大,致使受贈人發生損失時,即與贈與之本質不合。卷查,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據油品買賣合約、新增條款及附表、服務合約書約定,係由被告加入原告加盟體系,向原告購買油品、使用台塑石油企業識別標示;而原告依新增條款附表之約定則提供各項電腦軟體、硬體設施及服務(包括提供被告教育訓練、加盟第一年之夏冬制服)等,準此,被告對原告所負購買油品義務為被告對原告所負主給付義務。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對帳單記載,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分別購油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亦有原告製作之月折讓統計表可資對照。是以,倘如原告所陳,被告所負購油義務為原告支付上述費用所附之負擔,則被告已履行之給付,其財產價格顯超逾原告支付費用甚多,與附負擔贈與契約所謂之負擔性質有別。原告主張其支付前揭費用係附負擔贈與,即與附負擔贈與契約構成要件不符,而為無據。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⑶綜此,原告本於油品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主張被告應給付員工制服購製費用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員初訓結業費用五千二百五十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確有未依約履行購油、維護原告設置台塑石油企業識別標示義務,違反契約約定,原告終止契約為有理由,且被告應依新增條款第六條、新增條款附表第五項約定,返還原告橫招、立招及油品指示燈之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賠償二倍月折讓增加部分金額九萬七千四百零六元。從而,原告本於油品買賣合約、新增條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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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2年度訴字第5022號
200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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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5022號
200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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