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1號 給付工程款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樺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丙○○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林能白,嗣變更為甲○○,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一紙為憑(見本院卷2 第11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有關「金門水頭塔山發電廠重油供應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承攬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九百八十萬元(含稅),並於六百日曆天內完工,該工程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開工日起算,預定完工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惟於施工過程中,因遇不可預見之地質困難、及第三人影響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致原告無法按原訂計劃進行,工期有所延誤,迄至實際完工日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共延長工期達二百四十三天,前開工程工期之延誤,致原告於施工品管組織及品管費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環境保護及景觀維護費及稅什費(利潤管理、保險費)及履約保證等相關費用支出增加,及受有保留款及估驗計價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等等,因該工期展延所增加費用之負擔,非系爭契約所明定,且工期延展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延展時間甚久,權衡兩造之利益及交易慣例,被告應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並合於公平正義,又本件工程延長工期超過原合約工期三分之一以上,使原告之施工時程發生重大變更,核與原告投標時所得預料之情況截然不同,致前開損失均非原告投標當時所得以考量並估算於投標之金額內,另原告開工後即準備施作,惟被告為變更原訂施工進度計劃及工作時程之命令,延後原告之施作,預示拒絕按合約約定受領給付之意思,未為協力行為,又被告未能使原告依原訂計劃、完工時程,且不受界面干擾情況下如期完成施工,爰依契約(契約精神)、情事變更原則、受領遲延、給付遲延,請求前開因工期展延所受之損害為11,235,104元;另依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PG-01 說明4規定:「鋼管樁打設若因地質或其他原因須切樁時,承包商須先徵得甲方工程施之書面同意方得切除,其切樁費用由乙方負責,切除之材料歸甲方所有,其材料不予扣減,打設費用依實際打設長度計價」,被告就已核備之鋼管樁長度,因現場實際狀況必須加以切除,但被告就切除之鋼管樁材料費用拒絕計價,爰依上開設計圖說PG-01 說明4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按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數量給付鋼管樁材料費用5,202,104 元,原告請求前開二項金額另加計5%營業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9,861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關工期展延補償,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九○一九五號調解,依該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一項明載:「請求補償金額新台幣: 八四○○萬元部分:有關本項請求無論就技術上、合約上或法律上均尚無理由,且該風險係申請人於投標時應予評估,其未予評估或評估失誤之風險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可謂原告業已承認其請求無論在技術上、合約上或法律上之均無理由,且該風險係肇因其應予評估而未評估,以及其評估有所失誤,原告於調解時所主張之84,000,000元之直接費用,依法尚不得請求,依舉重以明輕之論理法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因工期展延所生之間接費用亦不得請求之,故前開調解效力,自及於間接費用與其他風險損失在內。又依系爭契約所屬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14項「施工調查」約定,被告原本無須核延工期予原告,惟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斡旋調解,在不考量補償原告之條件下,勉予接受酌給工期二百六十八天,所謂「不考量補償費用」為前提,絕非可曲解為「不討論補償情形下,准予展延工期」,至被告為營利單位,在利益為優先考量之情況下,接受調解內容准予原告展延工期,並非被告同意工期之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本件工程發生工期延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被告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中同意核延工期,並非基於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為之讓步,且本件工程實際施工困難度,於兩造簽合約時,在客觀上已經有了預見,且原告自八十五年起於金門地區施作多項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困難度,於參加投標時已在其預料之中,又被告同意核延工期,並未自原告取得任何不預期之利益,且原告因逾期依約本應罰款35,960,000元,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原告已取得相當於前開罰款之對價作為補償,豈能事後反悔。另2 次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決標,每次投標前均購取所有招標文件,包括系爭承攬契約及工程圖說等文件,且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㈡款之規定,對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提出質疑,卻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質疑,非但違反誠信,而且對其他廠商有欠公允。系爭工程工期之延誤,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且估驗款及工程保留款之支付有一定程序與應辦手續,被告就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款之支付,完全依契約辦理,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第十三期至二十一期之估驗計價款及工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要屬無據。至有關鋼管材料費用部分,原告未依系爭工程鋼管樁詳圖㈠說明第6 項分之規定確實探測各構造物位址之詳細海底及岩層高程,並依據計算出所需鋼管樁長度,導致其所採購之鋼管樁長度過長,而需切除,且未依上開說明第4 項之規定在鋼管樁切除前先徵得被告工程師之書面同意,即擅自切除,其因此所生之鋼管樁過長後切除之材料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參、施工規範 (D)碼頭工程「3.8 鋼管樁製造. 鋼管樁訂製3.8.1訂製」及「4.10檢查4.10.2」約定,超出約定允許一公尺誤差範圍所切除之鋼管原告應自行吸收;又前開鋼管樁詳圖㈠說明第4 、6 項之規定與系爭施工說明書細則參、施工規範(D)碼頭工程第3.8.1 鋼管樁之訂製規定,並無矛盾不符之處,且有互相補充之作用,蓋前者重點在於「鋼管樁打設」過程中,因地質及其他不可預知原因,而必須切樁時始有其適用,至於原告有無確實測量海床水深,岩盤深度以及訂製鋼管樁是否過長,均與「鋼管樁打設因地質或其他原因須切樁」乙事無關,至中華顧問工程司並非被告所屬單位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權代被告解釋契約規定之效力,且其就基樁切除材料費用,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前後兩次發函作不同之解釋,其已失立場,且該二函件亦表明「敬請參卓」結語,足知其解釋僅供參考而已,至被告所屬金馬工務所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就系爭工程之基樁工程分項工程初驗及驗收待澄清事項,擬陳請被告總公司營建處結構課卓裁,為內部文件,尚未對外發生效力,且依所簽陳之擬辦意見之內容,金馬工務所並未表示如何就鋼管樁計價,僅是提簽陳請求核示而已,惟原告卻將「計價鋼管樁」扭曲為「計價辦理」似乎在誤導被告金馬工務所已經認定鋼管樁應以設計圖PG-01 之說明4規定計價,事實上被告金馬工務所並無此意思。又系爭工程之鋼管樁之訂製長度雖載於施工計畫書內,且經被告審查認可,但依上開約定,並不能免除原告依約應負之責任,因此原告以其有關海床水深測量及岩盤深度測量兩者測量結果經被告審核通過為理由,主張其善盡岩盤深度測量之義務云云,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有關「金門水頭塔山發電廠重油供應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承攬契約金額為179,800,000 元(含稅),並於600 日曆天內完工,該工程自89年4 月8 日開工日起算,預定完工日為90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除承攬契約外設計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等,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㈡系爭工程有關工期展延部分,兩造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九○一九五號成立調解,由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68 日。

㈢系爭工程業於91年8 月31日完工,共延長工期達243 日。

㈣本件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對造均不爭執。

五、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本件有關工期展延之生損害之請求,是否已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成立調解效力所及?原告主張依契約、情事變更、給付遲延、受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該工期展延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鋼管樁切除部分材料費用,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甲、有關工期展延所生損害部分:

㈠有關調解書內所載展延工期88天部分:

⑴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協議,經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成立者,依前開規定,原告再以前開調解成立之訴訟提起訴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兩造間就本件有關系爭契約履約爭議之工期延展部分,曾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調解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委員會調90195 號調解成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36至50頁)。次查,依該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第二項記載:「請求工期展延三百三十日曆天(一)不可抗力(含第三人之影響,其項目包括明細表〈附件一,即本院1 卷第49頁〉中之1 、2 、3 、4 、6 、7、8 、9 、10項):此部分他造當事人在不考量補償費用之前提下,准予展延工期八十八天。」等語(見本院卷1第47頁),亦即兩造達成被告不支付任何補償費用之前提下,被告同意就前開明細表內所載之88天工期之延展,蓋前開88天工期之展延因兩造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中確認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有關兩造經調解程序合意確認該88天係因不可抗力所生損害,依前開規定,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前開調解成內容及理由所載「被告在不考量補償費用之情況下」,不過在重申此旨,且探求被告真意,被告尚不致於因同意不可抗力所生工期之展延,反使其義務加重之,故原告起訴請求有關前開同意展延88天工期所生之損害,既為前開與確定判決效力同一之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調解效力所及,依前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⑵至原告以調解當時,因工程尚未完工,無法知悉延誤工期之實際日數及所增加成本費用之正確數額,故原告請求工程會對工期展延進行調解時,為免爭議,未一併就工期展延之補償請求給付,故有關本件請求並非調解標的爭議範圍內,且於調解當時,原告亦未放棄該權利云云;惟觀諸附件一之展延工期明細表內編號第1 、2 、3 、4 、6 、7 、8 、9 、10項所載之展延日期均係發生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並且發生在調解成立前,可知此88天工期之展延,尚與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無關,且依原告以時間長短計算本件請求諸如施工品管組織及品管費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環境保護及景觀維護費及稅什費(利潤管理、保險費)及履約保證等相關費用支出增加,及受有保留款及估驗計價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等間接費用(前開各項費用,以下簡稱間接費用)之方式觀之(見本院卷1 第89頁),此部分之損害數額,非原告於調解時不得確定之,原告以被告同意88天工期之展延,因系爭工程當時尚未完工,且無法確認損害事由,主張有關88天工期所生之間接費用,非前開調解爭議範圍,尚不足採。

㈡有關原告請求其餘155 天因工期展延所生間接費用部分(即243 天減去88天):

⑴被告抗辯原告業於前開調解時,就「有關本項請求無論就技術上、合約上或法律上均尚無理由,且該風險係申請人於投標時應予評估,其未予評估或評估失誤之風險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等理由作出明確的承認,原告於該調解時請求之直接費用84,000,000元為無理由,依舉重明輕之論理法則,原告為本件間接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且為前開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等語。惟查,依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第1 項(見本院卷1 第47、48頁)固記載:「請求補償金額新台幣:八四○○萬元部分:有關本項請求無論就技術上、合約上或法律上均尚無理由,且該風險係申請人於投標時應予評估,其未予評估或評估失誤之風險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等語,惟於該理由第二項第二款有關不可預見地質困難之工法調整部分載明:「1基於逐項審查監工日報表資料所顯示之各試打工法及設備損壞、修護、更換等延遲時程,有實質困難且涉及合約責任之判定,故以事後推論反映地質特性之合理施工期程作為本調解內容之基礎。2因地質困難超出原預期,故施工現場確實較難於原設計規劃之施工期程內完成,且他造當事人亦明確肯定『申請人雖遭遇施工困難,但仍持續施工之專業態度』,故就反映申請人殷實面之事實加以審查,展延工期一百八十天。」等語,依其所載,被告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固同意展延180 天工期,惟其亦明確指出因地質困難致工法變更部分尚涉及合約責任之判定,亦即此部分責任之歸屬尚非該調解之範圍,尚不因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1 項所載原告應自行負擔工法變更所生直接費用,而逕認原告有關本件間接費用之請求亦為該調解效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55 天工期展延所生間接費用之請求,尚非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所及,原告自得提起本此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⑵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155 日工期之間接費用,有無理由?①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不可預見地質困難致原告無法於限期內完工,且經被告就原訂之施工時程計劃予以變更,使原告受有工期展延間接費用增加之損害,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此部分工期延展之補償未明定於系爭契約內,故依契約精神請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乃因原告聲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所致,並非被告就施工時程計劃予以變更等情,有該調解成立書可憑。次查,調解書固以系爭不可預見地質困難為由成立展延工期,惟該土質困難之不可預見是否有可歸責兩造當事人之事由,未見兩造於調解時同意讓步在案,故該土質困難之不可預見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仍應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條款以定之,原告以前開調解既已確認地質困質為不可預見,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尚屬無據。再查,查依調解成立書所載:「申請人陳述::::事實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他造當事人)於本案開標時未提供岩石礦物組成及硬度之分析,致申請人(指原告)無法明瞭情況之下參加投標、簽約。二、本案開工後,申請人依他造當事人審查完妥之施工方法施工,始發覺有工法未能適應大地(海床)工程,所令因素變化太大而無法依原訂計劃施工::::理由一、依承攬契約圖說一般說明第十三項載明:『本工程之鋼管基樁座落之海底為堅硬之岩盤,其QU值達1000Kg/cm2以上。』又於本工程招標公告中『工址地質說明』:其QU值達2000Kg/cm2以上。顯見他造當事人在設計上已有矛盾:::」等語(見本院卷1第37頁),是原告係以上開事由申請工期展延之調解,惟系爭契約所屬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十四項「施工調查」約定:「本工程地點位處金門縣境,施工投標前須審慎瞭解該地作業環境及交通條件,做好施工調查,並將其影響計入報價成本內,甲方(指被告)將不接受任何因施工困難或天候限制而要求之補償及工期延長申請。」等語(見本院1第182頁)、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1項第2款約定:「為估算正確,投標人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確認已赴工地察勘實際情況,並對本工程工之位置,有關地形、地物、地質狀況、氣象、當地情形:::考慮在估價之內」等語(見本院卷1第40頁本件調解成書所載被告之陳述),是依前開約定原告於投標前原負有審慎瞭解該地位置、地形、地物、地質狀況、氣象、當地情形等作業環境及交通條件,做好施工調查之義務,以便將其影響計入報價成本內,因當地地質組成及其硬度影響鋼管樁打設之難易,涉及施工之成本計算,自為原告依約於投標前應自行調查之事項,原告疏未詳細調查,致工程延宕,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施工計畫與報表:乙方(指原告)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四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並請甲方(指被告)核定後切實執行:::施工預定進度表,經甲方修正或核定者,仍不解除乙方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契約所屬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22節「乙方提供之工程圖說」第22.1項第6款約定:「凡依22.2(指永久工程之送審圖樣)及22.3(指永久工程施工方法之說明、圖樣及施工計畫)各條款規定約應負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2第106、107頁),是原告送請被告審核之施工方法未能依原訂計劃施工,雖經被告審查通過,依前開約定,原告亦不能因此解免其依前述系爭契約所屬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十四項所約定之施工調查之義務。綜上,原告係因其未依系爭契約所屬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十四項「施工調查」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1項第2款之約定調查系爭工程當地土質成份及硬度等狀況,致其所擬定施作工法未能達成預定結果所生工期延長之損害,尚難認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系爭工程土質困難所生工期延展之損害,既係可歸責於原告,即無原告所稱因不可預期土質困難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延期為系爭契約所未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精神請求工期展延所生間接費用之損害,自屬無據。

②雖原告再以本件請求係因被告同意工期展延所生之費用,並無前開系爭契約所屬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14項有關「施工調查」約定之適用等語抗辯。惟查,被告於調解中同意展延工期即係基於不可預期之土質困難,則有關該不可預期之土質困難所生工期展延費用之支付,自應受兩造契約相關約定之拘束,不因被告基於該原因同意展延工期而有不同,原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③原告再主張以前開前開系爭契約所屬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14項有關「施工調查」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且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條款,應屬無效等語。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乃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訂之系爭契約,係被告係就特定之工程以招標方式決定承攬人即原告而與之訂約,顯非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非定型化契約;況且觀諸系爭契約所屬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14項「施工調查」約定之內容,其係課予原告於投標前就系爭工程現場狀況作實地勘查,以便原告依其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得以完成系爭工程,而施工方法及天候狀況乃原告於投標前應予評估之事項,前者以便原告提出施工計劃書,後者以便原告決定施工狀況及期限,兩造僅約定原告不得因其於投標前應予評估之施工困難或天候限制之狀況,另行要求被告補償及延長工期,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155 天工期所生之間接費用,有無理由?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查本件工程係因原告於投標前未能評估工地現場海底岩盤狀況致其原所提出之施工方法無法達到施工結果,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如前所述,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僅以被告事後同意延展工期為由主張,自屬無據。

⑷原告依受領遲延請求155 天工期所生之間接費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在營建工程契約中,就定作人協力行為之內容,參照土木水利工程契約範例契約條款「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之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承商)之過失所致者,乙方得申請按實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之……4甲方應辦事項未辦妥,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之規定,可知定作人若未為其協力行為,致工程遲延完工者,承攬人得請求工期之展延等語。惟查,本件工程係因原告變更施工方法致工期展延,如前所述,並無如原告所稱被告有應辦事項未辦妥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且被告亦無原告所稱工程計劃變更之諭示或遲延提供工程範圍內工地之占有等情況;雖原告再主張被告為變更原訂施工進度計劃及工作時程之命令,延後原告之施作,洵有預示拒絕按合約約定受領給付之意思等語,惟其稱「被告變更原訂施工進度計劃及工作時程之命令」,所指為何,未見原告明確說明,若係指調解書中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惟此部分,亦因原告變更施工方法申請被告同意展延,尚非屬被告單方變更施工進度計劃及工作時程之命令,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受領遲延請求間接費用,洵屬無據。

⑸原告依給付遲延請求155 天工期所生之間接費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工期原訂為六百日曆天,原告於投標時所能預估之情況,係以被告所預訂之工期及施工內容為條件,考量其施工成本、費用及利潤,作為估算投標價格之基準,故被告自有使原告依原訂計劃、完工時程,且不受界面干擾情況下如期施工完成之義務,因本件工程工期之展延,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就其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工期之展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如前所述,自無原告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遲延給付之損害由被告負責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情事變更原則、受領遲延、給付遲延請求被告給付155天工期所生之間接費用,均無理由。

乙、有關鋼管樁切除之材料費用部分:

㈠查系爭契約所屬施工規範(D)碼頭工程第3.8項第3.8.1款固規定:「乙方(指原告)於訂製之前必須先就樁位現場,進行精確之海床水深測量及岩盤深度測量,以決定訂購長度,送請甲方(指被告)核備。甲方所提供之海床水深及岩盤深度僅供參考,計價長度仍以最後現場實際裁切長度為準,入岩深度為3至4公尺,因已允許1公尺誤差範圍,故超出實際需求之鋼管樁長度均由乙方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1第197-198頁),惟於系爭契約所屬設計圖說PG-01圖說說明

4、6復約定:「鋼管樁打設若因地質或其他原因需切樁時,承包商須先徵得甲方(指被告)工程師之書面同意方得切除,其切樁費用由乙方(指原告)負責,切除之材料歸甲方所有,其材料費不予扣減,打設費用依實際打設長度計價」、「表內鋼管樁長度為概估值僅供參考,承商於施工前,應自行探測各構造物位址之詳細海底及岩層高層,並依據計算出所需鋼管樁長度,送甲方核備後採購,並依據作為鋼管樁材料費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1第186頁),前者係規定原告應就其海床水深及岩盤深度之測量,決定訂購長度後,並以現場裁切後之實際使用長度為計價標準,後者雖亦規定鋼管樁長度應由原告事前實際測量海床水深及岩盤深度,惟該經原告測量送請被告核備之鋼管樁長度,因地質或其他原因需切樁時,於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該切除之材料應歸被告所有,故有關說明圖說4乃為施工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鋼管樁切除材料費用之計算有系爭契約所屬設計圖說PG-01圖說說明4約定之適用,為可採。

㈡至被告再以Ⅰ設計圖說PG-01 圖說說明4 之約定,其重點在於「鋼管樁打設」過程中,因地質及其他不可預知原因,而必須切樁時始有其適用,至於原告有無確實測量海床水深,岩盤深度以及訂製鋼管樁是否過長,均與「鋼管樁打設因地質或其他原因須切樁」乙事無關;Ⅱ系爭工程GP-01一般說明第15項約定「本設計圖中所述工程師之同意或核可者,並未解除或減少承包商依照合約施工說明書完成本工程之任何責任」(見本院卷1 第204 頁),原告於施工計畫書中雖依其辦理之岩盤深度測量成果計列鋼管樁長度,惟與實際需要長度相差甚遠,不實度90公分直徑鋼樁達65.39%,100 公分直徑者達19.31%,已違反系爭施工說明書參、施工規範(D)碼頭工程「3.8 鋼管樁製造. 鋼管樁訂製3.8.1訂製」及「4.10檢查4.10.2」之規定,依上開系爭工程GP-01等語,資為抗辯。惟查,Ⅰ系爭契約所屬設計圖說PG-01 圖說說明6固 約定原告於施工前,應自行探測各構造物位址之詳細海底及岩層高層,並據以計算出所需鋼管樁長度,亦即原告仍負有據實測量海底及岩層高度之義務,惟於同一圖說說明4 乃就切除部分之計價方式另為約定,故就原告自行測量工地現場狀況後之鋼管樁長度,如遇施作時應予切除時,即有說明4 約定之適用,況且說明4 係載明原告訂購之鋼管樁因「土質」或「其他原因」致應予切除之約定,並未排除因原告測量不實之情形,且原告既予事前現場測量訂購鋼管樁,則其施作時所為切樁,即係於「鋼管樁打設」過程中所為,故原告請求之切樁材料費用,縱使係因原告之人為疏失所致,亦仍有圖說說明4 約定之適用。Ⅱ又系爭契約所屬設計圖說PG-01 圖說說明4 僅約定事先得被告工程師書面同意時,得將切除之鋼管樁由被告負擔材料費用,此僅為單純之材料計價方式之另行約定,並未解除或減少原告依照合約施工說明書完成本工程之任何責任。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所屬設計圖說PG-01 圖說說明4 之約定請求鋼管樁切樁材料之費用?查「鋼管樁打設若因地質或其他原因需切樁時,承包商須先徵得甲方(指被告)工程師之書面同意方得切除,其切樁費用由乙方(指原告)負責,切除之材料歸甲方所有,其材料費不予扣減,打設費用依實際打設長度計價」,為系爭契約所屬設計圖說PG-01 圖說說明4 之約定內容,亦即原告切樁前,應得被告工程師之書面同意,該切除後之材料始得歸被告所有。原告以本件請求之切樁業經被告工區現場監造單位金馬工務所之同意且曾為計價,並提出金馬工務所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向被告營建處結構課提出簽呈及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提出經被告金門工務所用印確認之第十七期以後之工程估驗表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切樁是否事先已得被告工程師之書面同意?爰析述如下:

Ⅰ按有關鋼管樁之計價,系爭契約所屬參施工規範(D)碼頭工程程第3.8.4約定:「鋼管樁運抵工地並經點交完成後始得計價。:::計價單位以M計,點交計價數量先以50% 計,剩餘之50%待打設完成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1第198頁),又有關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復於系爭契約所屬施工說明書第貳章細則第7.2約定:「開工後每月月底依照訂價單內列有項目者估驗完成數量,按應得款核付90%,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後付至95%,經甲方(指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1第181頁),故有關鋼管樁原告每月所提出之估驗,係按鋼管樁實際運至現場點交之數量及打設數量各50%為計價之依據,經估驗計價後被告應支付90%之工程款,並於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後始再支付5 %之工程款。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1年6 月1日提出第17期工程估驗表時,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169支鋼管樁之打設,有關100CM鋼管樁,依原告進場點交數量2534M計價50%即1267M,實際打設長度2200M計價50% 即1100M,兩項合計為2367M,有關90CM鋼管樁,依原告進場點交數量1654M計價50%即827M,實際打設長度1264M計價50%即632M,兩項合計為1459M,即100CM鋼管樁以2367M 估驗計價,90CM鋼管樁以1264M計價等語,核與前開約定及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第17期估驗明細表上所載計價數量相符(見本院卷1第277頁),原告雖主張有關100CM其實際進場數量僅為2470M,與被告主張之進場數量2534M略有不同,並以原告所主張之2470M對被告並無不利,兩造對原告主張100CM鋼管樁為2470M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1第328頁),亦即原告對被告所抗辯100CM鋼管樁進場數量,或有不意見,惟對被告主張計價數量之方式則未爭執,故有關兩造估驗表上所載有關鋼管樁估驗之數量,應以被告所稱係以進場數量及完工數量各佔50%計算,為可採,故被告自得於事後按實際施作之數量予以扣除切部分鋼管樁之計價,此有原告所提第二十期之估驗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1第283頁),本件工程之計價,實非如原告所言鋼管樁切除部分之材料業經被告計價。雖原告再主張依該估驗明細表有關鋼管樁估驗之備註欄內均載明「按實做數量計算」,故有關鋼管樁切除部分業經被告計價等語,惟若原告所言為是,則有關估驗明細表上鋼管樁之計價數量應記載為原告所主張之2470M(100CM鋼管樁)及1654M(90CM 鋼管樁),而前述實際記載之2367M(100CM鋼管樁)及1459M(90CM鋼管樁),是原告僅以估驗明細表有關鋼管樁之備註欄記載「按實做數量計算」主張切除後鋼管樁業經被告計價,要不足採。

Ⅱ細繹被告所屬金馬工務所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就系爭工程之基樁工程分項工程初驗及驗收記錄之澄清待辦事項簽(見本院卷1第288-289頁),有關鋼管樁計價部分者,其記載:「說明:一、:::二、驗收待辦事項3(詳附件五)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七條規定設計圖說優先於施工圖說(詳附件六)。、「擬辦:一、:::二、以設計圖PG-01之說明4規定計價鋼管樁。」等語,依其文義,均未見有本件鋼管樁之切除業經被告或其工程師同意之表意,原告以此簽陳主張其鋼管樁之切除業經被告之書面同意,尚不足採。

Ⅲ綜上所述,本件鋼管樁切除之材料費用既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業經被告以書面同意,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所屬設計圖說PG-01圖說說明4之約定,主張該切除部分之鋼管樁材料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切除之鋼管樁業經被告同意,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情事變更原告、受領遲延、給付遲延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所受之損害及鋼管樁材料費用加計營業稅共計17,259,8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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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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