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 返還土地等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乙○○

丑○○○壬○○子○○癸○○辛○○己○○即陳林月台之丙○○甲○○庚○○丁○○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丑○○○、壬○○、子○○、癸○○、辛○○、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九十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被告乙○○應將附圖甲、丙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十點三六平方公尺、四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增建物、雨遮拆除,被告己○○應將附圖辛部分,面積八十八點零三平方公尺頂樓增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己部分,面積分別為十點零六平方公尺、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雨遮、增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乙○○、辛○○、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被告丑○○○、壬○○、子○○、癸○○應給付原告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被告甲○○、庚○○、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貳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辛○○、己○○各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丑○○○、壬○○、子○○、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伍仟元、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己○○之被繼承人陳林月台於訴訟中死亡,己○○為惟一之繼承人,此有陳林月台之除戶籍本、己○○之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繼字第98號通知在卷可稽,則己○○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合先敘明。

◆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及永深有限公司為被告,此有追加狀在卷足憑,嗣於訴訟中撤回上開追加部分,此亦有本院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亦此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鄭金貴、鄭凱友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八分之六,而被告乙○○、辛○○、己○○分別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65巷46號1、3、4樓房屋所有人,被告丑○○○、壬○○、子○○、癸○○為46號2 樓房屋所有人,被告丙○○、甲○○、庚○○、丁○○為台北市○○區○○街101號1至4樓房屋所有人,惟系爭46號、101號房屋,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乙、庚部分土地,46號1 樓房屋後方加蓋附圖甲、丙部分增建物、雨遮,46號4 樓樓頂加蓋附圖辛部分頂樓增建物,101號1樓後方加蓋附圖戊、己部分雨遮、增建物,101號4樓頂樓加蓋附圖壬部分建物,面積如附圖所示,經原告促請被告價購占用之上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建物。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系爭土地88年7月份、89年7月份、93年7月份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新臺幣(下同)39, 158元、39,457元、34,562元,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丑○○○、壬○○、子○○、癸○○之被繼承人顧伯庠於88年6月25日,取得46號2樓房屋所有權,丙○○於90年10月24日,取得101號1樓房屋所有權,其餘被告與陳林月台均於起訴前五年即88年11月1 日以前,取得房屋所有權,陳林月台於94年11月24日死亡,遺產由己○○繼承,則計算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乙○○、丑○○○、壬○○、子○○、癸○○、辛○○、己○○,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戶各為306,101 元,甲○○、庚○○、丁○○各為62,142元,丙○○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827元,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乙○○、丑○○○、壬○○、子○○、癸○○、辛○○、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拆除,乙○○應將附圖甲、丙部分增建物、雨遮拆除,己○○應將附圖辛部分增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丙○○、甲○○、庚○○、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庚部分建物拆除,丙○○應將附圖戊、己部分雨遮、增建物拆除,丁○○應將附圖壬部分增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乙○○、辛○○、己○○應各給付原告306,101元,丑○○○、壬○○、子○○、癸○○應給付原告306,101元,甲○○、庚○○、丁○○應各給付原告62,142元,丙○○應給付原告36,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系爭26號1至4樓、101號1至4樓房屋,乃於64年7月間完成建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段388之42 地號,原所有人鄭金治等16位共有人同意由卓淳淳等11位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上開共有人明知上開起造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且上開共有人與起造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另系爭26號、101號房屋興建迄今已有30年,原告分別於68、70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權利濫用。況原告請求拆除部分,足以影響房屋結構,拆除後之土地,原告不能建築房屋為其他使用,其所得利益較被告損失為輕,顯屬權利濫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房屋。

㈢又系爭房屋所在係住宅區,位處巷弄內,地處偏僻,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為適當。且系爭土地89年7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718 元,與原告主張之39,457元不同,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六,乙○○、辛○○、己○○分別為46號1、3、4 樓房屋所有人,丑○○○、壬○○、子○○、癸○○為46號2 樓房屋所有人,丙○○、甲○○、庚○○、丁○○為101號1至4樓房屋所有人,系爭46號、101號房屋占用附圖所示乙、庚部分土地,46號1 樓房屋後方加蓋附圖甲、丙部分增建物、雨遮,46號4 樓樓頂加蓋附圖辛部分建物,101號1樓後方加蓋附圖戊、己部分雨遮、增建物,101號4樓樓頂加蓋附圖壬部分增建物,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鄭金治等12人於62年8 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單予卓淳淳等8人,同意卓淳淳等8人興建系爭46號1至4樓、101號1至4 樓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使用權證明單在卷足憑。

㈢乙○○、辛○○、陳林月台、丙○○、甲○○、庚○○、丁○○均於88年11月1 日以前,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顧伯庠於88年6月25日,取得46號2樓房屋所有權,丙○○於90年10月24日,取得101號1樓房屋所有權,嗣顧伯庠於93年2月7日死亡後,遺產由丑○○○、壬○○、子○○、癸○○繼承,陳林月台於94年11月24日死亡,遺產由己○○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物登記謄本,顧伯庠之除戶謄本,丑○○○、壬○○、子○○、癸○○之戶籍謄本,陳林月台之除戶籍本、己○○之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繼字第98號通知在卷可證。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建物返還土地?及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

㈠有關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其效力是否及於輾轉受讓土地之第三人,似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鄭金治等12人於62年8 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單予卓淳淳等8人,同意卓淳淳等8人興建系爭46號、101號房屋,已如前述,則鄭金治等12人與卓淳淳等8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依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796 條有關越界建築之適用,且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46號、101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得請求乙○○、丑○○○、壬○○、子○○、癸○○、辛○○、己○○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拆除,乙○○應將附圖甲、丙部分增建物、雨遮拆除,己○○將附圖辛部分頂樓增建物拆除,丙○○將附圖戊、己部分雨遮、增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知悉卓淳淳等8 人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前開建物云云,即不足取。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101號1至4樓房屋每層面積為112.5平方公尺,其中112.02平方公尺坐落丙○○、甲○○、庚○○、丁○○共有183 地號土地,僅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3至27頁),則拆除101 號房屋占用附圖所示庚部分建物,將使101號房屋之經濟價值受影響,而上開庚部分土地面積僅0.48平方公尺,且為鄰接183、186之1 地號之三角形土地,屬於畸零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縱使收回庚部分土地,亦無法作為建築之用,況經陳明雄建築師鑑定結果,認為系爭101號1至4 樓房屋若僅拆除附圖所示庚部分建物,將影響建築結構,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2 第72至86頁),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請求丙○○、甲○○、庚○○、丁○○拆除101 號1至4樓房屋,以及請求丁○○拆除附圖壬部分頂樓增建物,面積亦為0.48平方公尺,屬於權利之濫用,不應准許,應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丙○○、甲○○、庚○○、丁○○另行價購解決,始屬適當。

⒌另原告於68年5 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復於70年5 月14日,再以買賣方式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合計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六,是原告取得上開所有權,除已支付買賣價金外,均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按應有部分比例支付地價稅,參以,原告起訴前已商請46號房屋所有人價購占用部分土地,復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協調洽購事宜,尚無法達成,且46號房屋所有人從未支付任何代價予原告,況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151 平方公尺,系爭46號房屋每層面積為120.31平方公尺,此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4、19頁),占用系爭土地附圖乙部分,面積96.55平方公尺,乙○○另占用附圖甲、丙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20.36 平方公尺、4.02平方公尺,合計共120.93平方公尺,達系爭土地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則原告請求乙○○、丑○○○、壬○○、子○○、癸○○、辛○○、己○○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拆除,乙○○將附圖甲、丙部分建物拆除,己○○應將附圖辛部分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雖對上開被告房屋所有權不利,尚難認定原告係以損害上開被告為主要目的。則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拆除部分,係屬權利濫用云云,尚不足取。

㈡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顧伯庠於88年6 月25日,取得46號2樓房屋所有權,嗣於93年2月7 日死亡後,遺產由丑○○○、壬○○、子○○、癸○○繼承,陳林月台於94年11月24日死亡,遺產由己○○繼承,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丑○○○、壬○○、子○○、癸○○及己○○應分別負擔46號2樓及4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亦屬有據。

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適用之。則原告僅主張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屬有據。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台北市○○街、松山路之間,交通尚屬便利,附近並有永吉國小、福德街市場,生活機能尚屬完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始屬適當。

⒋而依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乙○○、丑○○○、壬○○、子○○、癸○○、辛○○、己○○所有46號1至4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附圖乙部分,面積96.55 平方公尺,乙○○另占用附圖甲、丙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20.36平方公尺、4.02 平方公尺,且丙○○、甲○○、庚○○、丁○○所有101號1至4 樓房屋占用附圖庚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丙○○另占用附圖戊、己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0.06平方公尺、14.48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88年7月份、89年7月份、93年7 月份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9,158元、39,457元、34,562元,此有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52頁)。又丙○○係於90年10月24日,取得101號1樓房屋所有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六,亦如前述,則計算乙○○、丑○○○、壬○○、子○○、癸○○、辛○○、己○○自88年11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 日止,占用附圖乙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戶各為177,263元{〔(96.55×39158×5﹪÷12×9)+(96.55×39457×5﹪×4)+(96.55×34562×5﹪÷12×3 )〕÷4×6/8=177263,小數點四捨五入,以下同},甲○○、庚○○、丁○○占用附圖附圖庚部分,各為881元{〔(0.48×39158×5﹪÷12×9)+(0.48×39457×5﹪×4)+(0.48×34562×5﹪÷12×3)〕÷4×6/8=881 },丙○○占用附圖戊、己部分土地全部及庚部分土地四分之一,原為24.66 平方公尺,原告僅主張以24.55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即6.137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2第17頁),計算自90年11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206元〔(6.1375×39457×5﹪÷12×32+6.1375×34562×5﹪÷12×3)×6/8=26206〕。

⒌另系爭4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附圖乙部分,乙○○另占用附圖甲、丙部分土地,101 號房屋占用附圖所示庚部分土地,丙○○另占用附圖戊、己部分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附圖甲、丙、戊、己部分土地,應屬法定空地,應分別算入46號、101 號房屋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不足取。

⒍又依平均地權條列第16條後段規定,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於89年7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4,718元,斯時公告地價為49,321元,此有公告地價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52、123頁),則土地所有人申報之地價約為公告地價百分七十,依上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即39,457元為申報地價。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89年 7月份之申報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34,718元計算云云,仍不足取。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第179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丑○○○、壬○○、子○○、癸○○、辛○○、己○○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拆除,乙○○將附圖甲、丙部分增建物、雨遮拆除,己○○應將附圖辛部分頂樓增建物拆除,丙○○將附圖所示戊、己部分雨遮、增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乙○○、辛○○、己○○應各給付原告177,263 元,丑○○○、壬○○、子○○、癸○○給付原告177,263 元,甲○○、庚○○、丁○○各給付原告881 元,丙○○給付原告26,206元,及均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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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3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
200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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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3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
200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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