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4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第26法庭庭行言詞辯論。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06號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4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在 本院第第26法庭庭行言詞辯論。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 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 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 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 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 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 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 ,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 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