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06號 給付工程款

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4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第26法庭庭行言詞辯論。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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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4年度建字第106號
200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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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4年度建字第106號
2005/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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