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乙○○
甲○○共 同非訟代理人 鄭惟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狀末頁應由非訟代理人以聲請人名義簽名,並表明代理之意旨。
二、聲請人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死亡證明。
四、繼承系統表
(一)應記載所有法定繼承人,包含:
1、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如被繼承人業已離婚,亦請一併註明。
2、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等。
3、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母或養父母。
4、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5、第四順位繼承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並應記載所有法定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存歿情形。
五、聲請人就拋棄繼承一事業已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文件。
(一)通知對象係指於現仍生存之下一順位之繼承人,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外祖父母。
(二)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或經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簽章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
(三)如以存證信函通知下一順位之繼承人,應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倘不能通知下一順位之繼承人,應敘明不能通知之理由。
六、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得任選下列其中1 種方式補正:
(一)另行提出經非訟代理人以聲請人名義簽名、並表明代理之意旨之聲請狀,連同上開第二至五項之資料,郵寄本院。
(二)非訟代理人先與本股書記官聯繫後,攜帶上開第二至五項之資料,來院補正。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299號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鄭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狀末頁應由非訟代理人以聲請人名義簽名,並表明代理 之意旨。 二、聲請人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死亡證明。 四、繼承系統表 (一)應記載所有法定繼承人,包含: 1、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如被繼承人業已離婚,亦請一 併註明。 2、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子女、孫子女、 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等。 3、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母或養父母。 4、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5、第四順位繼承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並應記載所有法定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存歿情形。 五、聲請人就拋棄繼承一事業已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 證明文件。 (一)通知對象係指於現仍生存之下一順位之繼承人,如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外祖父母。 (二)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或經因拋棄而應為繼 承之人簽章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 (三)如以存證信函通知下一順位之繼承人,應提出其最近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倘不能通知下一順位之繼承人,應敘明不能通知之理由。 六、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得任選下列其中1 種方式補正: (一)另行提出經非訟代理人以聲請人名義簽名、並表明代理之 意旨之聲請狀,連同上開第二至五項之資料,郵寄本院。 (二)非訟代理人先與本股書記官聯繫後,攜帶上開第二至五項 之資料,來院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