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6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熊克竝律師

鄭秀惠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14 萬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於94年1月4日因感冒不適至被告醫院住院治療,因被告提供之編號E1018-2號病床側面攔杆卡榫脫落,致原告於同月8日上午10時許出院前夕,由病床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950元、看護費用59,200元、交通費用8,12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57萬4,270元,共114萬8,540元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編號 E1018-2病床照片、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聘僱看護收據影本、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耕莘醫院新聞報導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證人王傳育、林瓊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於94年1月4日至8日因發燒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提供編號E1018-2號病床予原告使用,原告於8日出院前夕,原告母親告知醫護人員原告自病床跌落地面受傷,並未告知病床損壞。又編號E1018-2號病床良好無瑕疵,未逾使用年限。94年1月4日被告提供病床予原告使用,亦由護理人員教導原告父母親使用方法,且94年1月8日原告摔落地面未於當場發現脫落之螺絲、卡榫,原告空言指述病床螺絲、卡榫脫落,未見舉證,不足採信。

三、證據:病床及欄杆、卡榫、螺絲照片、財產資料卡影本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月4日因感冒至被告醫院住院治療,因被告提供之病床,卡榫螺絲脫落,致原告於同月8日自病床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114萬8,540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提供之病床良好無瑕疵,未逾使用期限,並由醫護人員事前告知病床使用方式,原告究竟何因摔落地面,未見原告舉證,不足認定被告提供病床存有瑕疵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4日至8日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並於8日上午10時許自編號E1018-2號病床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醫院病歷檢查報告單影本可證(見原證8),並經證人王傳育即原告受傷後主治醫師證述:原告大腦動脈部分疑似腦壓上升狀,現慢慢復原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因之,原告係因感冒不適而住進被告醫院,當時並無腦震盪現象,其於自病床跌落後,始有腦震盪病情,則可合理推論原告係自病床跌落而受傷,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由本院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三、原告得否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契約責任:

按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受有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此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履行契約行為,不但具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遭受其他損害,負賠償責任,亦稱加害給付。債權人依此請求賠償,僅須證明契約之存在及損害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須舉證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查原告主張病床螺絲脫落致攔杆卡榫掉落,導致原告摔落地面,並提出病床照片 (即原證1)為證,經本院勘驗上開照片,相較於攔杆卡榫正常之病床照片,編號E1018-2號病床最上端卡榫確係脫落;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編號E1018-2號病床螺絲早已脫落,係以電銲連接等語 (見本院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編號E1018-2號病床攔杆卡榫之螺絲脫落,應堪認定。兩造間成立住院醫療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攔杆卡榫未以螺絲固定致不足承重而摔落地面,則被告提供病床不足以防止原告自病床跌落之危險,原告所受損害與病床攔杆卡榫未以螺絲固定一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摔落地面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二)侵權行為責任:

1.原告另主張被告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為僱用人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成立前提須被告之受僱人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基本規定,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受僱人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主張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2.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由醫療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56條「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規定觀之,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除履行醫療行為之主要義務外,亦須提供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備,然如前述,被告早知悉編號E1018-2號病床攔杆卡榫之螺絲脫落,被告自應更換螺絲以提供設備健全之病床,被告以電焊連接,疏未注意攔杆卡榫承重限度,原告因卡榫掉落而摔落地面,受有前開損害,被告又無舉證證明行為當時並無過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賠償數額:

原告得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陸續至被告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崇恩診所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6,9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即原證4)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包括其法定代理人看護及聘僱看護,共支出費用5萬9,200元等情。就聘僱看護費用1,2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法定代理人看護部分,抗辯法定代理人本有看護義務及並無看護必要,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然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出生日期為87年11 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6歲,無自我處理事務能力,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自須旁人隨側加以照料,自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數額,請求由法定代理人自行看護29日,共5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合於社會常情,應屬有據。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共8,12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始終未爭執支出必要及數額多寡,又耕莘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崇恩診所分別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362號、台北市○○○路199號、台北市○○路○段10 號、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33號,經本院核對收據影本所示金額,與原告住所和前揭醫院距離換算之計程車資相當,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8,120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對於原告主張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醫療機構,具有相當程度之資力,有能力及義務注意醫療設備完善與否;原告年僅7歲,無自我謀生能力,仰賴雙親照護,因遭受上開損害時有頭昏、眼睛不自主流淚現象,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病歷影本在卷可參。惟證人即診治原告之長庚紀念醫院醫師王傳育到院證述:原告經治療日漸恢復,因時間經過,可慢慢復原等語,足見不至造成永久後遺症。經本院審酌兩造身份、資力,被告並非對其提供之病床全然未採取防護措施,及對於原告身體、健康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5.懲罰性賠償金:

⑴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被告抗辯原告係依據民法提起本件訴訟,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故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要件云云。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中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就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即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乃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而不限於須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提起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研討會之法律問題意見可供參考)。本件兩造非因醫療行為涉訟,係單純因醫療設施瑕疵受有損害提起訴訟,被告就此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乃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服務之消費者。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因醫療設備瑕疵受有損害,提起本件訴訟,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⑵所謂懲罰性賠償係消費者保護法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此制之設立目的在於對於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有意圖的或惡性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與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應從嚴審酌。查本件被告未更換攔杆卡榫脫落之螺絲,反以電焊連接,未注意卡榫承重限度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有疏失,卻非全然對病床攔杆損壞情形置之不理,亦無刻意提供損壞而未經任何維護之病床,並審酌被告事後有意賠償,僅因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和解等情,被告非具有邪惡動機或惡性之機構,並非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所欲規範對象,則原告主張請求57萬4,27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具有瑕疵之病床,造成身體、健康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6,950元、看護費用5萬9,200元、交通費用8,1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37萬4,270元(6,950+59,200+8,120+300,000=374,2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本件命被告賠償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之,惟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之意思。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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