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 複 代理人 無至格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 28 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他造於 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 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件1 所 示規格之藍色TIERRA AERO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因系爭 汽車之車款業已停產,上訴人自民國95年6 月15日後已給付不 能,被上訴人遂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226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59,000元,及自95年12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因情 事變更之訴之變更,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變更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746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其他經銷商於95年2月17日聯名刊登如附件2所示廣 告(下稱系爭廣告)於蘋果日報之蘋果汽車王購車指南版, 標題為「迎春納福半價開新車 再享O%優惠」,並載明系爭 汽車之車價為250,000 元,可再享36期0%。伊因有換車需求 ,且覺該廣告所載買賣條件甚為優惠,便至上訴人之經銷商 處表達願依報載條件購買系爭汽車,惟遭拒絕,乃於同年2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願依系爭廣告所載條件 購買系爭汽車之意。 ㈡系爭廣告已載明買賣標的物及價格,具備買賣契約之必要之 點,其性質應為要約,伊既以前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承諾 ,於該承諾到達上訴人時,應認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 點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 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惟上訴人自承 系爭汽車自95年6 月15日後已因停產而陷於給付不能,致伊 無法因契約之履行而享有以250,000 元購買系爭汽車之優惠 ,而該車之市價為509,000 元,伊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致 受有所失利益259,000元(509,000-250,000=259,000)之 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只要相對人一提出要約, 縱然在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尚未訂立契約,企業經營者就 要依據廣告內容負責,非以雙方定有契約為條件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9,000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廣告係基於行銷推廣之意,以引誘消費者前往營業處所 ,使汽車經銷商得以與之進行洽商,進而促成車輛買賣交易 之達成;且因廣告所傳達之相對人無法特定,而購買汽車非 一般人所常為之生活經驗,汽車廣告即不得與一般大賣場之 廣告相比擬,是依一般車商刊登汽車廣告及汽車交易之慣例 ,不可能以廣告即為要約之意思,伊無以系爭廣告為要約並 受其約束之意甚明。 ㈡由系爭廣告內容觀之,一般人均能辨識其內容係指購車者得 給付半價頭期款即能開新車,而系爭汽車之價格為50.9萬元 ,購車者得先付25萬元之頭期款,其餘車款則得辦理零利率 之分期付款,絕非被上訴人所稱得以25萬元購買系爭汽車, 本件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廣告內容有所誤解,上訴人既已於 被上訴人提出購買要約時予以拒絕,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並未一致。又汽車買賣實際交易時會隨消費者需求不 同而有差異,系爭廣告並未標明各車款所具備之配備、車款 規格,難謂標的物已為特定;標的物既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兩造既就標的物、價金無法達成合意,本件契約自未成立 。 ㈢縱認兩造已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契約,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 不能之情形,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買受人實際支出之車款 為據,被上訴人尚未有任何車款之支出,自無損害可言。又 所謂所失利益,係為消極損害,分為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 未獲得,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且所謂可得預期之 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可,而是必須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始可,然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汽車無增值之可 能,客觀上系爭買賣並無使其資產增加之可能,且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客觀確定之轉賣計劃證明,或已確定之轉賣價 金,其主張之所失利益自不具備客觀之確定性,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259,000元之利益損失,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汽車已給付不能而受損害 ,然上訴人僅為系爭汽車之國內代理銷售商,不從事車輛之 生產,該車款之停止生產決定,自與上訴人無涉,且市場銷 售狀況更非上訴人所得控制,系爭汽車陷於給付不能自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上訴人得免除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答辯聲明為:駁回被 上訴人變更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其他經銷商於95年2 月17日聯名刊登系爭廣告於蘋 果日報之蘋果汽車王購車指南版,標題為「迎春納福半價開 新車 再享O%優惠」,並於系爭汽車之照片下方載有「 TIERRA AERO 50.9萬 25萬 再享36期0%」等字樣。 ㈡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願依 系爭廣告所載條件購買系爭汽車之意,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 信函。 ㈢系爭汽車於95年4月間停產,同車款之汽車於同年6月15日後 已銷售完畢。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締有買賣契約,無非以系爭廣告為要約, 當其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應買之表示時,兩造意思表示即 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規定,契約即為成立等情 ,為其論據。然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 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 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 ,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 153 條第1項、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要約,係以訂立 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 定,且不重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得因相對人之承 諾而使契約成立;而要約之引誘僅喚起相對人向自己要約 之意思通知,其目的僅在引起相對人向自己要約而已,要 約之引誘並不會發生如要約般之拘束力,對方因為要約之 引誘,而向自己表示希望可以依要約引誘之內容締約之意 思表示,方屬要約。二者之差異,除表意人表示其為要約 ,或要約之引誘者,應依其表示外,尚應參酌民法為典型 情況而設之規定意旨(例如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之意思(應考慮之因素包括表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 是否注重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 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慣例等)綜合判斷之。 ⒉至企業經營者刊登廣告招攬消費者消費,該廣告之性質究 為要約抑或要約之引誘,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此時應參 酌前述原則,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而定之。以本件而論,系 爭廣告係針對汽車而為,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同款汽車 之價格往往因配備、規格不同而異,此等細節如未能議定 ,即難確定最後交易價格,而配備、規格等細節,輒須消 費者與車商交涉、磋商;況汽車為高單價商品,常須搭配 金融機構之貸款以為價金之支付,應買者之信用、資力, 實為車商注重之交易條件,衡諸此等汽車交易之慣例,上 訴人主張伊刊登系爭廣告,並無以系爭廣告為要約,而應 受拘束之意等語,堪予採信。又系爭廣告刊載於蘋果日報 ,其內容隨該報之發行而廣為不特定多數閱報人知悉,如 謂該廣告為要約,極易發生承諾者超出上訴人履約能力, 而引發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顯為立法者在制訂民法第 154條第2項時所欲避免之狀況,參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 廣告與價目表之寄送,性質上甚為相近,系爭廣告之性質 ,應解為要約之引誘。 ⒊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廣告內容,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具體表明,該廣告即屬要約云云。 然要約與要約引誘之區別,本不在於是否已具體表明契約 必要之點。以買賣契約為例,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為契約之 必要之點,民法154條第2項前段明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為 要約,此時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俱已齊備;然價目表之寄送 ,亦輒明載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立法者仍明示此僅屬要約 之引誘,足證要約與要約引誘之判定,未能僅以意思表示 內容是否已備契約必要之點為斷,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 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廣告之性質為要約之引誘,上訴人刊登系爭廣 告,並非向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要約,足堪認定,上訴 人既已拒絕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兩造即未 成立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該廣告內容 向上訴人為承諾,兩造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合致, 契約即為成立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只要相對 人提出要約,縱然在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尚未訂立契約, 企業經營者即須依據廣告內容負責,非以雙方定有契約為條 件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 一部」,故該條規定之意義應解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如成 立契約,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但廣告 並不因該條之規定,而由要約引誘之性質成為要約。是被上 訴人前開主張,曲解前述規定之意義,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9,000元,及自95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