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丙○○
甲○○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俊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5年8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1項訴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揆諸上揭規定,其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丁○○於多年前曾有婚外情,嗣丁○○生下丙○○及甲○○,當時原告與丁○○婚外情仍在繼續中,丁○○稱該二名子女皆為原告之骨肉,原告不疑有他,乃支付數千萬元之生活費及撫養費予丁○○及兩名子女,並於92年9月26日對丙○○及甲○○辦理認領登記。嗣後原告得知丁○○與原告發生婚外情期間,私生活複雜,同時亦與其它男人有往來,故無法確知丙○○、甲○○是否確為原告之骨肉,是顯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爰訴請確認二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以維原告權益。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甲○○之身分證影本、認領同意書、認領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法院命被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DNA鑑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之母丁○○係於與原告有婚外情時,生下被告,被告確實為原告之子女,且原告已認領被告。原告及其配偶因與被告之生母丁○○之間有諸多民事糾紛,且不願意履行對於被告之扶養義務,始提起本件訴訟,以否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
(三)證據:聲請法院命原告協同被告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DNA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丁○○曾有婚外情,期間丁○○並生下被告丙○○、甲○○二人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92年9月26日對丙○○及甲○○辦理認領登記,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被認領人熊鳳儀 (認領後姓名改為丙○○)及雄世宗 (認領後姓名改為甲○○)認領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及原告所書立之生父認領同意書二份附卷可稽,是原告確實有認領被告之事實,則被告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母丁○○與原告發生婚外情期間,私生活複雜,同時亦與其它男人有往來,故無法確知丙○○、甲○○是否確為原告之骨肉云云,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7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950012851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無法排除原告乙○○與被告丙○○及甲○○之親子關係,而乙○○為丙○○及甲○○之父之機率分別為99.9978%及99.9976%;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8 月9 日北市醫技字第09531775100 號函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所示,亦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皆為99.99% , 分別有該鑑定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非其子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42號 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俊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5年8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1項訴之聲明 ,並經被告同意,揆諸上揭規定,其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甲○○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丁○○於多年前曾有婚外情,嗣丁 ○○生下丙○○及甲○○,當時原告與丁○○婚外情仍在繼 續中,丁○○稱該二名子女皆為原告之骨肉,原告不疑有他 ,乃支付數千萬元之生活費及撫養費予丁○○及兩名子女, 並於92年9月26日對丙○○及甲○○辦理認領登記。嗣後原 告得知丁○○與原告發生婚外情期間,私生活複雜,同時亦 與其它男人有往來,故無法確知丙○○、甲○○是否確為原 告之骨肉,是顯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爰訴請確認二造間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以維原告權益。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甲○○之身分證影本、認領同意書 、認領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法院命被告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接受DNA鑑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之母丁○○係於與原告有婚外情時,生下被告, 被告確實為原告之子女,且原告已認領被告。原告及其配偶 因與被告之生母丁○○之間有諸多民事糾紛,且不願意履行 對於被告之扶養義務,始提起 本件訴訟,以否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 (三)證據:聲請法院命原告協同被告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DNA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丁○○曾有婚外情,期間丁○○ 並生下被告丙○○、甲○○二人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於92年9月26日對丙○○及甲○○辦理認領登記,有臺北 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被認領人熊鳳儀 (認領後姓名改 為丙○○)及雄世宗 (認領後姓名改為甲○○)認領登記申請 書各一份,及原告所書立之生父認領同意書二份附卷可稽, 是原告確實有認領被告之事實,則被告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母丁○○與原告發生婚外情期間,私生活 複雜,同時亦與其它男人有往來,故無法確知丙○○、甲○ ○是否確為原告之骨肉云云,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7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9500128 51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無法排除原告乙○○與 被告丙○○及甲○○之親子關係,而乙○○為丙○○及甲○ ○之父之機率分別為99.9978%及99.9976%;另依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95年8 月9 日北市醫技字第09531775100 號函所附之 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所示,亦無法排除原告 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皆為99.99% , 分別有 該鑑定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非其子女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