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57號
原 告 黃亞敏即小蟲雄兵兒童機械遊樂場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被 告 丁○○
丙○○未○○壬○○卯○○辰○○地○○癸○○子○○辛○○申○○巳○○○己○○戊○○甲○○酉○○庚○○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陳豪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亞敏即小蟲雄兵兒童機械遊樂場前雖與被告宙○○、玄○○、黃○○、宇○○(以上四人另為審結)、丁○○、丙○○、戊○○等人於民國95年3月23日於另案達成和解,同意於95年6月15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612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等人,惟上開房屋之共有人即被告乙○○(另為審結)於95年6月15日前即不斷向原告聲稱渠等全體共有人同意將上開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原告,並於95年6月15日由乙○○代表與原告之代理人詹哲豪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5年6月15日至97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除已於當日依約支付75萬元押租金,並簽發票期自95年6月份至96年6月份之按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13張交付乙○○代收,是原告於上開和解筆錄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再與被告等人簽立租賃契約,自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8338號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乙○○雖為共有人之一,因其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梁春財,租賃期間自92年6月15日至95年6月14日,梁春財並自92 年6月15日交予原告經營小蟲雄兵兒童機械遊樂場,是被告等人遂於93年4月30日訴請乙○○、梁春財及原告遷讓房屋,原告於93年6月3日收受該民事起訴狀及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故原告於93年6月3日已明知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所共有,嗣於95年3月23日原告與被告作成和解筆錄,承諾願於95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自不得以95年6月15日後惡意與乙○○訂立之租賃契約,阻擾本件強制執行之續行;又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丙○○、丁○○、己○○、戊○○、周山明(即巳○○○之配偶)等五人曾於95年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債務人表明乙○○未經全體共有人之授權,亦反對續約;另乙○○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係委任范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亦係委任范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原告為訴訟上之和解,足證原告對本件共有人不同意出租之情形知之甚詳,足認,系爭乙○○與原告新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係渠等所合謀,欲惡意阻擾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況系爭新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在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故其適格之原、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與債權人,此觀上揭法條之文義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債權人即被告乙○○、宙○○、玄○○、黃○○、宇○○、丁○○、丙○○、戊○○持本院93訴字第207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其強制執行,而其有妨礙上開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上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338號案卷核對無訛,是依上揭說明,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宙○○、玄○○、黃○○、宇○○、丁○○、丙○○、戊○○等七人,其對該七人以外非執行債權人之未○○、壬○○、卯○○、辰○○、地○○、癸○○、子○○、辛○○、申○○、巳○○○、己○○、甲○○、酉○○、庚○○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出租,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物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75號和解筆錄成立後,與被告等人另訂租約,租期自95年6月15日至97年7月14日,固提出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該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乙○○一人,原告亦坦承未與其他共有人訂約(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縱原告確有委任詹哲豪與乙○○簽約,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契約對被告等人亦不生效力,原告不得執該租賃契約,對抗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丁○○、丙○○、戊○○等人,而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丁○○等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對丁○○等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非執行債權人之未○○、壬○○、卯○○、辰○○、地○○、癸○○、子○○、辛○○、申○○、巳○○○、己○○、甲○○、酉○○、庚○○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其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丁○○、丙○○及戊○○部分,因其僅與共有人之一之乙○○訂定租賃契約,該租約對丁○○等人不生效力,不得對抗丁○○等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宙○○、玄○○、黃○○、宇○○、亥○○、天○○、戌○○、午○○○由本院另為審結,被告丑○○、寅○○於起訴前已死亡,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57號 原 告 黃亞敏即小蟲雄兵兒童機械遊樂場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被 告 丁○○ 丙○○ 未○○ 壬○○ 卯○○ 辰○○ 地○○ 癸○○ 子○○ 辛○○ 申○○ 巳○○○ 己○○ 戊○○ 甲○○ 酉○○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陳豪杉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亞敏即小蟲雄兵兒童機械遊樂場前雖 與被告宙○○、玄○○、黃○○、宇○○(以上四人另為審 結)、丁○○、丙○○、戊○○等人於民國95年3月23日於 另案達成和解,同意於95年6月15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段612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等人,惟上開房屋之 共有人即被告乙○○(另為審結)於95年6月15日前即不斷 向原告聲稱渠等全體共有人同意將上開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 原告,並於95年6月15日由乙○○代表與原告之代理人詹哲 豪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5年6月15日至97年7月14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除已於當日依約 支付75萬元押租金,並簽發票期自95年6月份至96年6月份之 按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13張交付乙○○代收 ,是原告於上開和解筆錄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再與被告等 人簽立租賃契約,自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執字第38338號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乙○○雖為共有 人之一,因其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梁 春財,租賃期間自92年6月15日至95年6月14日,梁春財並自 92 年6月15日交予原告經營小蟲雄兵兒童機械遊樂場,是被 告等人遂於93年4月30日訴請乙○○、梁春財及原告遷讓房 屋,原告於93年6月3日收受該民事起訴狀及系爭建物之建物 謄本,故原告於93年6月3日已明知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所共 有,嗣於95年3月23日原告與被告作成和解筆錄,承諾願於 95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原 告自不得以95年6月15日後惡意與乙○○訂立之租賃契約, 阻擾本件強制執行之續行;又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丙○○、 丁○○、己○○、戊○○、周山明(即巳○○○之配偶)等 五人曾於95年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債務人表明乙○○未 經全體共有人之授權,亦反對續約;另乙○○於系爭遷讓房 屋事件係委任范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亦係委任范惇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代原告為訴訟上之和解,足證原告對本件共 有人不同意出租之情形知之甚詳,足認,系爭乙○○與原告 新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係渠等所合謀,欲惡意阻擾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之續行;況系爭新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亦無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在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故其適格之原、 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與債權人,此觀上揭法條之文義甚 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債權人即被告乙○○、宙○○、玄 ○○、黃○○、宇○○、丁○○、丙○○、戊○○持本院93 訴字第207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其強制執行 ,而其有妨礙上開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上揭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338 號案卷核對無訛,是依上揭說明,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宙○ ○、玄○○、黃○○、宇○○、丁○○、丙○○、戊○○等 七人,其對該七人以外非執行債權人之未○○、壬○○、卯 ○○、辰○○、地○○、癸○○、子○○、辛○○、申○○ 、巳○○○、己○○、甲○○、酉○○、庚○○為被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此部分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出租,為共有物之 管理行為,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物出租與他人,對其 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即 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75號和解筆錄成立後,與被告等人另訂 租約,租期自95年6月15日至97年7月14日,固提出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 該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乙○○一人,原告亦坦承未與其他 共有人訂約(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縱原告確有委任詹哲豪 與乙○○簽約,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契約對被告等人亦 不生效力,原告不得執該租賃契約,對抗執行債權人即被告 丁○○、丙○○、戊○○等人,而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妨礙丁○○等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對丁○○等人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非執行債權人之未○○、壬○○、卯○○ 、辰○○、地○○、癸○○、子○○、辛○○、申○○、巳 ○○○、己○○、甲○○、酉○○、庚○○為被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其對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丁○○、丙○○及戊○○部分,因其僅與共有 人之一之乙○○訂定租賃契約,該租約對丁○○等人不生效 力,不得對抗丁○○等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宙○○、玄○○、黃○○、宇○○、亥○○、 天○○、戌○○、午○○○由本院另為審結,被告丑○○、 寅○○於起訴前已死亡,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