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戊○○
委會長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李傑,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甲○○,並經被告聲明承受,續行訴訟,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授權在台灣之胡敏昇代其向台灣有關當局辦理繼承蔡永興在台灣遺產之一切事宜,胡敏昇在辦理上述事項所簽署之一切文件,伊均承認等事實,並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黎族自治縣公證處公證之委託書正本,及台灣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證明為證,經核相符。則原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身分,申請領受餘額退伍金,核屬原告授權書所指向台灣有關當局辦理繼承蔡永興在台灣遺產一切事宜之概括文義範圍,應認胡敏昇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具有原告合法授權,附此敘明。
四、原告聲明:確認原告與蔡永興間具有兄弟之血親親屬關係。
並陳述略以:
(一)原告為蔡永興之胞兄,蔡永興係國軍退伍之榮民,於89年3 月28日死亡,依兩岸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等語,原告自有向蔡永興之退伍金核發單位(即被告國防部)請領餘額退伍金之權利。
惟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領取餘額退伍金,被告於94年3 月18日回函告知:「台端姓名與本單位存檔資料不符;本單位在實質上無從認定台端與已故蔡員之兄弟關係,另餘額退伍金非屬遺產無法據憑辦理;建請台端完成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親屬關係確認書資料補件送本單位研處」等語,即有否認原告之親屬身分,而待法院實質認定之意思。原告與蔡永興之兄弟親屬關係既遭被告質疑而無法請領蔡永興之餘額退伍金,致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無訛。
(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黎族自治縣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其內詳載:「茲證明蔡永興……其直系親屬和旁系親屬共有以下四人:……大哥:戊○○……」,該公證書並經台灣海峽交由基金會驗證,堪信為真。再者,蔡永興死亡後,由其軍中同袍唐錦春代為辦理繼承事宜,有治喪會議紀錄可稽,唐錦春並將榮民服務處辦理繼承文件之收據,寄給蔡永興在大陸之姪子蔡啟浩(即原告戊○○之兒子),載明:「啟浩:來信收悉有關你三叔骨灰及遺款手續都已辦好……」等語,因唐錦春與蔡永興同係在大陸隨國軍來台之同袍,生死與共、患難之交,對於蔡永興在大陸之親屬甚係瞭解,文中稱蔡永興係啟浩之三叔,顯見蔡永興確為戊○○之三弟無疑。被告所稱台端姓名與本單位存檔資料不符云云,並不足以否定原告與蔡永興間之兄弟關係。蔡永興當時隻身隨國軍來台,人生地不熟,在兵荒馬亂之際,根本無法清楚表達家世背景,而事實上此種情形在老榮民而言,亦所在多有,有的係考量當時白色恐怖,自身及家人安全顧慮,而刻意隱瞞;有的係真的不識字而無法正確敘述家世背景,被告實在不應該以此為由,否認原告與蔡永興間之兄弟關係。茲提呈原告與蔡永興及其他家人合影之照片乙紙,又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繼承蔡永興遺產一事,已准予備查,榮民服務處亦准許將蔡永興之遺產交由原告領取,在在證明原告與蔡永興間確屬兄弟關係無疑。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略以:
(一)原告主張為國軍已故榮民蔡永興之胞兄,依兩岸條例第26之1 條規定向被告請領退伍軍事官亡故後之一次撫慰金。
迄經被告以選道字第0940003916號函覆,以其所檢附資料與檔存資料不符為由否准其申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要求原告提供足資證明其親屬關係之文書資料,方能引以為準據准其所請,原告遂提起訴訟確認親屬關係。
(二)按身分關係具有社會公益之性質,確認該關係影響人民私權甚鉅,應由與原告確認標的相對立者為訴訟之對造方能適格。而兩造關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關係,並非原告訴訟標的之相對立者,亦未有侵害原告私法上權利之可能,要求被告就原告聲明之親屬關係妥為舉證,被告顯非適格。
次者,原告若不服被告所發函文,認該書函侵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逕提本訴顯然有欠缺訴之利益。
(三)原告依兩岸條例第26之1 條請領一次撫慰金,就法律定性而言,係屬核發予亡故退伍軍士官之遺族的公法給付。並非繼受取得之遺產。原告雖出具授權書及公證書證明其以授權由在台灣之胡敏昇代其向台灣有關當局辦理繼承蔡永興在台灣遺產之一切事宜。惟餘額撫慰金係公法給付非遺產,故胡敏昇就本案提起訴訟以非屬其權限,其起訴並不合法。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六、本件原告主張為國軍已故榮民蔡永興之胞兄,依兩岸條例第26之1 條規定向被告請領退伍軍事官亡故後之一次撫慰金,屬於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被告以選道字第0940003916號函覆,以其所檢附資料與檔存資料不符為由否准其申請,屬於行政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於處分不服時,應依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本院縱對原告與蔡永興間是否具有兄弟關係,為事實之認定,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即本件並無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38號 確認親屬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戊○○ 委會長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李傑,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甲○○,並經 被告聲明承受,續行訴訟,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 款所列情形,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授權在台灣之胡敏昇代其向台灣有關當局辦理繼承 蔡永興在台灣遺產之一切事宜,胡敏昇在辦理上述事項所簽 署之一切文件,伊均承認等事實,並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南省黎族自治縣公證處公證之委託書正本,及台灣海峽交 流基金會之驗證證明為證,經核相符。則原告依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 規定,以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身分,申請領受 餘額退伍金,核屬原告授權書所指向台灣有關當局辦理繼承 蔡永興在台灣遺產一切事宜之概括文義範圍,應認胡敏昇委 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具有原告合法授權,附此敘明。 四、原告聲明:確認原告與蔡永興間具有兄弟之血親親屬關係。 並陳述略以: (一)原告為蔡永興之胞兄,蔡永興係國軍退伍之榮民,於89年 3 月28日死亡,依兩岸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軍 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 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 ,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 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 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 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 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 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等語,原告自有向蔡永興之退 伍金核發單位(即被告國防部)請領餘額退伍金之權利。 惟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領取餘額退伍金,被告於94 年3 月18日回函告知:「台端姓名與本單位存檔資料不符 ;本單位在實質上無從認定台端與已故蔡員之兄弟關係, 另餘額退伍金非屬遺產無法據憑辦理;建請台端完成台灣 地區法院裁定親屬關係確認書資料補件送本單位研處」等 語,即有否認原告之親屬身分,而待法院實質認定之意思 。原告與蔡永興之兄弟親屬關係既遭被告質疑而無法請領 蔡永興之餘額退伍金,致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 件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無訛。 (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黎族自治縣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 係公證書,其內詳載:「茲證明蔡永興……其直系親屬和 旁系親屬共有以下四人:……大哥:戊○○……」,該公 證書並經台灣海峽交由基金會驗證,堪信為真。再者,蔡 永興死亡後,由其軍中同袍唐錦春代為辦理繼承事宜,有 治喪會議紀錄可稽,唐錦春並將榮民服務處辦理繼承文件 之收據,寄給蔡永興在大陸之姪子蔡啟浩(即原告戊○○ 之兒子),載明:「啟浩:來信收悉有關你三叔骨灰及遺 款手續都已辦好……」等語,因唐錦春與蔡永興同係在大 陸隨國軍來台之同袍,生死與共、患難之交,對於蔡永興 在大陸之親屬甚係瞭解,文中稱蔡永興係啟浩之三叔,顯 見蔡永興確為戊○○之三弟無疑。被告所稱台端姓名與本 單位存檔資料不符云云,並不足以否定原告與蔡永興間之 兄弟關係。蔡永興當時隻身隨國軍來台,人生地不熟,在 兵荒馬亂之際,根本無法清楚表達家世背景,而事實上此 種情形在老榮民而言,亦所在多有,有的係考量當時白色 恐怖,自身及家人安全顧慮,而刻意隱瞞;有的係真的不 識字而無法正確敘述家世背景,被告實在不應該以此為由 ,否認原告與蔡永興間之兄弟關係。茲提呈原告與蔡永興 及其他家人合影之照片乙紙,又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繼承蔡永興遺產一事,已准予備查,榮民服務處亦准 許將蔡永興之遺產交由原告領取,在在證明原告與蔡永興 間確屬兄弟關係無疑。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略以: (一)原告主張為國軍已故榮民蔡永興之胞兄,依兩岸條例第26 之1 條規定向被告請領退伍軍事官亡故後之一次撫慰金。 迄經被告以選道字第0940003916號函覆,以其所檢附資料 與檔存資料不符為由否准其申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0 條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要求原告提供足資證明其 親屬關係之文書資料,方能引以為準據准其所請,原告遂 提起訴訟確認親屬關係。 (二)按身分關係具有社會公益之性質,確認該關係影響人民私 權甚鉅,應由與原告確認標的相對立者為訴訟之對造方能 適格。而兩造關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關係,並非原告訴訟 標的之相對立者,亦未有侵害原告私法上權利之可能,要 求被告就原告聲明之親屬關係妥為舉證,被告顯非適格。 次者,原告若不服被告所發函文,認該書函侵害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亦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逕提本 訴顯然有欠缺訴之利益。 (三)原告依兩岸條例第26之1 條請領一次撫慰金,就法律定性 而言,係屬核發予亡故退伍軍士官之遺族的公法給付。並 非繼受取得之遺產。原告雖出具授權書及公證書證明其以 授權由在台灣之胡敏昇代其向台灣有關當局辦理繼承蔡永 興在台灣遺產之一切事宜。惟餘額撫慰金係公法給付非遺 產,故胡敏昇就本案提起訴訟以非屬其權限,其起訴並不 合法。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六、本件原告主張為國軍已故榮民蔡永興之胞兄,依兩岸條例第 26之1 條規定向被告請領退伍軍事官亡故後之一次撫慰金, 屬於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被告以選道字第0940003916 號函覆,以其所檢附資料與檔存資料不符為由否准其申請, 屬於行政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於處分不 服時,應依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本院縱對原告與蔡永興間是 否具有兄弟關係,為事實之認定,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即本 件並無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