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47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丙○○

4樓

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乙○○為原告之父,被告甲○○為原告之母,原告另有一名的哥哥楊玉麟現在國立交通大學博士班就讀。因被告對待原告之方式比朋友還不如,與對待原告哥哥之方式不同,被告會找原告麻煩,曾經到跟警察局跟警察說原告會對父母恐嚇、拿錢;原告服兵役退伍一、二年來,沒有工作,被告每個月僅給原告新台幣五千元花用;又自原告讀國中起,被告甲○○就經常說原告不是爸爸親生的,爸爸不要原告等語。原告想要找自己的親生父母,曾經要求親子鑑定,但被告迄今仍不願配合做親子鑑定,足見被告不是原告之親生父母,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是原告親生父母,因原告從小管教不易,曾因犯錯受保護管束六年。被告甲○○因原告在外惹事生非,十分生氣,曾經說怎麼會有這樣的孩子,又說原告不是爸爸親生等語,是想激勵原告改過向善。又原告曾經毆打父母及哥哥,所以被告才會到江陵派出所報案等語置辯。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旨在否定婚生推定之效力,故應以生母有分娩之事實,並於受胎期間內有婚姻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均得為適格之原告,而適格之被告,由夫妻之一方原告時,固應以他方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子女為原告時,則以父為被告,合先敘明。

四、被告甲○○部分:本件原告以其父母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查被告甲○○確有分娩原告之事實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案卷內附原告之出生證明附卷可稽,被告甲○○為原告之生母,應堪認定,原告以其生母為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有被告不適格之違法,該部分訴訟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

五、被告乙○○部分:

(一)查被告二人係於民國67年9 月3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二子(長子楊玉麟於69年4 月11日出生,次子楊政豐於73年5 月14日出生)。被告甲○○分娩次子楊政豐,係於73年5 月14日上午9 時45分,在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附設婦幼衛生中心生產,楊政豐出生時被告甲○○懷孕滿40週,出生時之體重為3100公克,出生證明書係於73年5 月16日開發,當時被告戶籍所在地是台北縣三重市碧華里,楊政豐之出生登記係於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申生登記日期為73年6 月8 日。原告原名楊政豐,於89年4 月8 日因特殊事故改名為丙○○。

(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戶籍謄本及出生登記相關資料,查證屬實,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6年7月13日北縣店戶字第0960005332號書函(附兩造戶籍登記案件資料)及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6年8 月10 日 北縣重戶字第09600070 62 號函(附出生登記申請書暨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承上,被告甲○○懷胎原告時,係在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

(四)查原告自出生時起,即受被告乙○○撫育照顧迄今,原告現已成年,並服完兵役返家,因無固定工作,不能獨立生活,至今仍與被告同住,受被告扶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迄今仍同住一處,共同生活,兩造間親子教養及互動狀況,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兩造間應有自然血統之連繫。原告以被告為其父母,優待長子,虧待次子,致原告感受非被告所親生,且被告迄今仍拒絕接受親子鑑定,以此反證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云云,尚嫌乏據,所述不足採信。

(六)綜上可知,原告以被告拒絕親子鑑定,尚不足為推翻其所受婚生推定之反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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