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0號 給付承攬報酬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20號

原   告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經濟部工業局所委任管理之觀音工業區○○道系統,設置「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下稱榮民環工處)以經營相關業務。查榮民環工處於民國95年10月3日委託訴外人啟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啟宏公司)承攬觀音工業區○○道系統之污泥廢棄物清運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有「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泥代操作及清運處理工作勞務契約」。惟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17日核發北院錦96執助戊字第241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啟宏公司收取被告之工程款及其保固金或為其他處分,此後啟宏公司即未繼續履行原契約。榮民環工處為使系爭工程繼續進行,遂由其北部營運施工管理主任甲○○以「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道系統營運中心」(下稱營運中心)之名義於96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約定自96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由原告清除處理營運中心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付款方式由原告於每月30日結算當月應收之費用向營運中心請款。嗣因前開契約屆期仍有少許污泥混合物需清運,雙方再於96年7月1日另簽訂相同性質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契約期限自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又榮民環工處於96年7月5日與啟宏公司及原告簽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工作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下稱簽認單),約定原契約代表人由啟宏公司變更為原告,且契約變更後所完成之清運處理工作,由原告辦理計價並領取計價款。原告自96年5月30日起至96年7月7日止,已清運處理系爭工程污泥混合物達1672.68噸,依原契約約定每噸清除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475元計算並加計5%營業稅,總計清運報酬有2,590,563元。詎料原告於96年8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竟以要求原告重新開立統一發票,且啟宏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業遭法院扣押為由,拒絕給付報酬。為此,爰依上開簽認單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 590,5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563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

㈠依兩造於96年7月5日簽定之簽認單第3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變更前由啟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代表所繳交之保證金及已完成清運工作未領取之計價款,嗣契約完成後,扣除啟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所佔40%比率,其餘60%由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代表領取」。則原告96年7月5日前之清運工作,依上開約定,必須扣除訴外人啟宏公司得領取之40%之工程款後,方為原告得領取之60%之工程款,惟原告卻未依該規定辦理,其請求應無理由。

㈡被告曾於96年4月17日、同年6月7日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啟宏公司收取對伊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啟宏公司清償。嗣後雖收到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惟兩造及啟宏公司未及依96年7月5日簽定之簽認單辦理時,伊旋即於96年10月15日收到鈞院執行處北院錦96執戊字第72807號執行命令。查被告雖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啟宏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已被該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依法不得將啟宏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給付任何第三人,故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原屬啟宏公司方得領取之工程款。

㈢被告否認甲○○於96年5月21日、96年7月1日分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被告並非上開2份「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之當事人,兩造於96年7月5日簽定之簽認單係雙方第一次簽訂契約。故原告主張簽認單約定之『契約變更』基準日,係指第1次契約變更日(即96年5月21日)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如原告有工程款可請求,被告以原告應被課罰之逾期罰款101,908元主張抵銷:原告本應於96年6月30日完成本工程,惟遲至96年7月7日始完工,依原契約第25條第1項規定,本工作如乙方(即原告)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本契約價金0. 2%之罰款」。原告應被課處97,055元之逾期違約金,加計營業稅5%後為101,908元(97,055×1.05=101,907.75)。故如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前揭對原告之逾期罰款101,908元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抵銷。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道系統營運中心」於96 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契約期限自96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嗣於96年7月1日另行簽訂乙份相同性質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契約期限自96 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

㈡榮民環工處於95年10月3日與啟宏公司簽署「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泥代操作及清運處理工作勞務契約」(契約編號:P00-0785-C合約),榮民環工處復於96年7月5日與啟宏公司及原告簽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工作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約定原契約代表人啟宏公司變更為原告,及契約變更後所完成之清運處理工作,由原告辦理計價,並領取計價款。

㈢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系爭工程而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101,908元,被告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與本件原告之債權抵銷。

㈣原告自96年5月30日起至96年7月10日合約終止日止,已完成清運的數量為1,6 72.68噸,依合約約定清運報酬為每噸1,4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系爭簽認單,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6年5月30日至96年7月10日清運1,672.68噸污泥之報酬2,590,563元,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簽認單第3條第5、6項約定之「契約變更後」、「契約變更前」之基準日,係指簽署上開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之96年5月21日抑或簽署系爭簽認單之96年7月5日?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簽認單第3條第5、6項約定之「契約變更後」、「契約變更前」之基準日為何?⒈查本件被告所屬之榮民環工處於95年10月3日與啟宏公司簽訂上開污泥代操作及清運處契約後,於96年2月7日簽署第一次工作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將原訂95年12月31日之施工期限延長,變更為96年6月30日;榮民環工處、啟宏公司與原告三方復於96年7月5日簽署第二次工作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將原契約代表人啟宏公司變更為原告等情,有簽認單2份(見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下稱桃園卷》第24頁、第52至71頁、本院卷第182頁)。再詳觀上開96年7月5日之簽認單第三條之本(第二)次變更內容:第1項:契約代表人、清除及處理廠商變更,並概括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第2項:原契約代表人啟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第⒊、⒋項則係變更共同投標廠商等內容,堪認三方簽署系爭簽認單之目的在於變更契約代表人,是第三條變更內容之第第5、6項之「本契約變更後」、「本契約變更前」之報酬計算,自係在規範系爭契約經該簽認單變更代表人前後,清運工作報酬之計算基準,亦即係以簽署系爭簽認單之日期96年7月5日做為基準日期。

⒉原告雖另以證人即啟宏公司負責人乙○○證稱:啟宏公司通知被告變更代表廠商後,被告即表示同意,且系爭契約為勞務契約,是實做實算,所以系爭簽認單所指之報酬應是以原告何時實際施作日起算等語,主張因被告於96年5月間表示同意變更由原告擔任契約之代表廠商,原告遂於96年5月21日與榮民環工處北部施工管理所主任甲○○簽署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原告並從該日起清運污泥,故上開「契約變更」之基準日應係指該96年5月21日原告簽署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而實際施作日起算云云。然查,上開事業廢棄物契約係原告與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道系統營運中心所簽署,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再者,遍觀系爭96年7月5日之簽認單全文,並無約定計算原告清運報酬係以原告簽署上開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或實際處理清運工作之日起算之字樣內容,是證人上開就系爭條文所為上之解釋尚非可採。又查,本件啟宏公司係於96年5月21日發函與被告請求變更契約代表廠商為原告,被告並於96年5月30日函覆啟宏公司,請其依合約規定辦理,嗣兩造與啟宏公司遂於96年7月5日簽署前述簽認單,辦理變更契約代表廠商乙情,有啟宏公司96年5月21日啟字第001號函、被告96年5月30日環保市場字第09600009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又依卷附啟宏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契約第11條(全部約定)第1項、第22條(契約變更)第5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文件包含甲乙雙方間之全部約定。凡未載明於本契約文件內之任何承諾或陳述,雙方均不受其拘束,亦不需負責。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需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有權人之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再依上開簽認單第5條附件後段:「除本簽認單所規定者外,餘悉遵原約規定辦理」之約定內容,堪認如要變更系爭契約當事人,非經書面為之,不生效力。是證人證稱原告在簽署簽認單前已經被告同意成為系爭契約代表廠商,故報酬應以原告自該時實際施作日起算等語,實與原契約約定內容相違,且證人亦自承係原告公司股東,而其擔任負責人之啟宏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嗣於96年10月15日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啟宏公司領取,有本院96年10月15日北院錦96執戊字第7280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告得否全額領取在系爭合約變更當事人前所完成之報酬,與證人實有利害關係,是其所言難認無偏頗之嫌,應不可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96年5月21日已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代表廠商為原告,及兩造簽署簽認單時同意自97年5月21日原告實際清運日起算清運處理報酬,則其主張系爭簽認單約定之「契約變更前」之報酬基準日係指97年5月21日云云,應非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依系爭簽認單第3條第5、6項約定,於97年7月5日變更契約後之清運處理工作,由原告辦理計價,契約變更前已完成清運工作未領取之計價款,應扣除啟宏公司所佔40%比率,其餘60%由原告代表領取,已如前述。

查原告自96年5月30日起至96年7月7日已完成清運的數量為1,672.68噸,又依系爭簽認單第2條所載,原告得概括承受人啟宏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原合約之權利義務。而依原契約附件第3頁「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6頁)所載,污泥代操作及清運處理之單價為每噸1,4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又原告上開清運數量中,有298.58噸係於96年7月5日契約變更後清運處理完成,有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原告清運污水混合物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73頁、桃園卷第12至14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包括在96年7月5日前清運處理完成可得之1,216,078.5元(計算式:$1,4751,374.160%=1,216,078.5)及96年7月5日後完成可得之440,405.5元 (計算式:$1,475298.58=440,405.5元),共計1,656,484元。

⒉又原契約第25條第1項規定,本工作如乙方(即啟宏公司)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本契約價金0.2%之罰款。是被告主張原告本應於96年6月30日完成本工程,惟遲至96年7月7日始完工,原告應被課處97,055元之逾期違約金,加計營業稅5%後為101,908元(97,055×1.05=101,907.75)等情,有廠商承辦工程竣工報告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以前揭對原告之逾期罰款101,908元債權,與上開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互為抵銷,自有理由。是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1,554,576元之報酬(計算式:1,656,484-101,908=1,554,576)。末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其在96年8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然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桃園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其請求本件報酬之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簽認單第3條第5、6項約定,主張被告尚有1,656,484元承攬報酬未為給付部分,雖為可採,然此數額中應與原告自承逾期完工遭被告罰款101,908元相抵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4,576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薛中興

法官 胡宏文

法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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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訴字第3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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