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棟甲○○

被   告 丁○○

4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51號卷第9頁及第14頁之調查筆錄),被告則為台灣地區人民(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147號卷第16頁之戶籍謄本),本件屬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定,應依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即台灣地區法律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到場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1日上午9時24分,駕駛號碼N52-762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及廣州路口,於行人穿越道上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竟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發生車禍,因而撞擊原告之配偶陳文志,經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既為陳文志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包括:

1、原告為陳文志之配偶,於陳文志死亡時原告始五十四歲,依九十一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三十二歲,依台北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188,773元,依霍夫曼計算式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計6,040,736元。

2、原告已支出殯葬費用8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賠償。

3、陳文志遭撞擊後,原告為陳文志支出醫療費用計43,059元。

4、陳文志因系爭車禍死亡,被告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5、以上金額合計7,163,79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強制保險金1,42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43,795元。

(三)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74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發生系爭車禍後,陳文志及被告均倒地,被告臉部骨折,雖疼痛難忍,仍立即將陳文志送和平醫院急救。陳文志死亡後,被告亦協助處理喪葬事宜,相當有誠意解決系爭車禍糾紛。然而,陳文志與原告僅結婚六年,且無同住及照顧陳文志之事實,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又原告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義務部分,因原告本身以看護為業,個人生活能力足敷其個人所需,陳文志為十八年出生,並無工作收入,難認其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再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否認原告已支出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被告於96年6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N52-762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24分許,沿中華路第四車道行近與廣州街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暫停,待通行車道之號誌轉為綠燈起駛通過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配偶陳文志於廣州街行人專用號誌東西向為綠燈時沿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穿越,嗣廣州街東西向行人專用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因陳文志步行速度較慢,尚未步行至中華路東側路邊,被告騎車通過路口始看見陳文志,來不及閃避煞停,上開重型機車前方車頭因而撞擊陳文志右側身體,致陳文志受有頭部外傷、兩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陳文志經送和平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 頁),核與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卷宗為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本件經查,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5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及第16頁),但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行進北側行人穿越道時,始發現沿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穿越之陳文志出現在其正前方,不及閃避及煞停機車,致撞擊陳文志身體,使陳文志受有頭部外傷、兩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陳文志經送和平醫院後,延至同年月23日下午1時34分死亡。足見陳文志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並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上訴駁回確定,亦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二)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後:

1、扶養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民法第1116條之1已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故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雖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原告主張陳文志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死亡,其為陳文志之配偶,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6,040,736元。惟查,原告雖為陳文志之配偶(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4051號卷第21頁之陳報單)。然原告生日為43年10月18日(見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51號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五十三歲,原告在台灣地區係在安養院上班,一星期始回家一次,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上開調查筆錄上亦記載原告職業為「看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49號卷第8頁及第37頁);證人即擔任榮民服務處中山區組長、負責訪視陳文志之丙○○亦證稱:依派出所警員所述,原告應該是在醫院擔任看護(見本院卷第108頁)等語,依原告所擔任之看護工作及工作時間,可認原告尚能維持生活,原告復不能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損害賠償,自無可取。

2、醫療費用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文志於96年6月21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經送和平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23日下午1時34分死亡,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92元,有和平醫院97年10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09732083600號函後附之醫療費用證明書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在192元之範圍內,自屬可取。原告雖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達43,059元云云。惟查,依上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所示,陳文志上開住院期間,和平醫院可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請給付之金額固為43,059元(30,715+12,344=43,059)(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之醫療費用證明書),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亦得扣除之:而機車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所規定之汽車。本件被告就陳文志自96年6月21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在和平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就和平醫院可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請之費用部分,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43,059元,即無可取。

3、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殯葬費8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殯葬費用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屬可取。

4、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之配偶陳文志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與陳文志結婚迄96年9月止為六年,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1頁之相驗案訊問筆錄),且原告因工作關係原則上每星期始回家一次,已如前述;證人丙○○復到場證稱:其於95年7月14日、95年11月6日及96年5 月14日拜訪陳文志時,皆未看到原告,陳文志住的地方很暗很亂(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故原告與陳文志之相處時間並非甚長;又被告擔任送衣服之外務員,亦為被告所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49號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被告名下並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之土地乙筆及三洋汽車乙台,財產總額約459,264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認原告主張所受精神上之損害4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即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共受有480,192元(其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192+殯葬費80,000+精神上損害賠償400,000=480,192)之損害。惟原告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4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將此項保險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於受賠請求時扣除,扣除後被告已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應賠償之金額480,192-強制汽車保險金1,420,000 =-939,808)。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743,795元,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74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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