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新企電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審司字第332號裁定所選任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審司字第332號裁定所選任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之清算人甲○○,因能力不足、體力無法負荷等因素,無法擔任清算人職務,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審司字第332號裁定選任甲○○擔任新企公司之清算人,惟清算人甲○○自本院選任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乙節,經本院調閱該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復參以甲○○所述因能力不足、體力無法負荷等因素存在等各情,則清算人甲○○既無就任清算人之意願,為此乃應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其清算人任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31號 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新企電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審司字第332號裁定所選任新企 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 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 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 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審 司字第332號裁定所選任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企公司)之清算人甲○○,因能力不足、體力無法負荷等 因素,無法擔任清算人職務,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 三、經查,本院前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審司字第332號裁定選 任甲○○擔任新企公司之清算人,惟清算人甲○○自本院選 任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乙節,經本院調閱該選派清算 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復參以甲○○所述因能力不足、體力 無法負荷等因素存在等各情,則清算人甲○○既無就任清算 人之意願,為此乃應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其清算人任務,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