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31號 解任清算人

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新企電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審司字第332號裁定所選任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審司字第332號裁定所選任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之清算人甲○○,因能力不足、體力無法負荷等因素,無法擔任清算人職務,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審司字第332號裁定選任甲○○擔任新企公司之清算人,惟清算人甲○○自本院選任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乙節,經本院調閱該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復參以甲○○所述因能力不足、體力無法負荷等因素存在等各情,則清算人甲○○既無就任清算人之意願,為此乃應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其清算人任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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