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9號 給付違約金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雅德爾造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絲琪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林煜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造型、彩妝、髮型等服務業務、及相關造型、彩妝、髮型簽約從業人員之工作或相關業務之安排,前與被告(以林翰之名義)於民國96年7 月1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獨家經紀代理被告於全世界之一切造型工作,合約期間自96年7月10日起至106年7月9日止。又系爭合約第5 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妥善安排其演藝工作,被告應按原告通知之時間地點及其內容履行該工作;於契約期間內,被告與業務客戶間之聘任契約,無論該業務客戶係由原告或被告接洽而來,均應由原告代理被告協商條款後簽訂,原告並有權代理被告簽立契約、被告應切實遵行原告議定之條款、不得異議;系爭合約第8 條並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自行以授權(口頭、書面等)、協議或簽署合約方式予丙方成立任何約定,如有違反之情事發生,原告有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及違約金。

(二)詎被告於97年5月至7月之契約期間,多次未經原告之同意與安排,擅自私下與莎貝、BORIS 等公司洽接相關造型工作,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且此段期間內,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已為其接妥之工作內容,並要求被告應於洽定之時間及地點予以履行,被告皆以尋找別行工作而諉言其無法依約履行,刻意不告知原告其已違約接洽他人之相關造型工作,於97年7 月之後,原告更無法取得與被告之聯繫,故被告之行為亦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從而,被告前揭違約行為已使原告受到莫大損害,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自91年6 月20日起即於晟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馬公司)擔任彩妝講師,職務內容為指導從事美容沙龍事業之公司客戶彩妝技術,並輔導其銷售產品市場之規劃。嗣後晟馬公司為臺灣威娜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P&G prestige & professional )(下稱威娜公司)所收購,被告便自92年4 月起於威娜公司所屬之莎貝系列擔任彩妝講師,並自94 年底起同時於妙髮股份有限公司(即BORIS)之美容美髮學院擔任彩妝講師。

(二)96年7 月10日,被告為拓展客源增加收入,遂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游絲棋研商合作事宜,雙方約定在被告可繼續擔任莎貝及BORIS 美容美髮學院彩妝講師之前提下,由被告於游絲棋所提供一式三份之系爭合約上簽署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住址;惟斯時游絲棋所提供之系爭合約在第1條合約期間、第6條被告之酬金、第25條及第26條之內容皆屬空白,且於被告簽妥後並未同時以原告名義用印簽章,亦未提供一份予被告執存,待97年4月6日游絲棋方持上開三份合約書中之二份於被告面前當面簽署按捺手印,並提供一份予被告,系爭合約原為空白之第1 條合約期間、第6 條被告酬金分配方式、第25條及第26條則均已由游絲棋單方填妥。然因雙方對系爭合約之效力及內容認知差異過大,被告遂於97年6 月起未再自原告處承接工作,並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對系爭合約效力及內容認有疑慮之意。

是契約之期間及報酬既屬契約之必要之點,本件雙方實從未就上開必要之點達意思表示之一致,系爭合約自始至終又僅有游絲棋個人簽章並按捺手印,均無原告用印,則游絲棋究否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即屬可議,系爭合約已難謂成立。

(三)又系爭合約第1條、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約定合約期限長達10年;被告與業務客戶間之聘任契約,均應由原告代理協商並簽約,被告只能接受,不能異議;且其酬金之分配明顯對被告重大不利,原告坐享其成,稅捐負擔不清不楚。

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8條、第9條及第13條尚出現非契約當事人之「丙方」,實為不當加重被告負擔。況系爭合約第2 條、第10條至第13條、第15條及第21條約定原告之義務包括經紀被告之⑴所有商品及公開登台或出席任何公開場合或參與任何公益及商業演出、⑵有聲書著作或視聽著作製作發行、⑶電視、電影、廣告影片、平面廣告、舞台表演、演唱會、藝人名人、一切目錄、雜誌、教學、造型相關之工作事宜、⑷被告姓名、藝名、筆名、肖像、圖像文字或其他凡足以表彰被告等用於任何出版品或任何有行銷利益之髮型、化妝、造型工作之商品或產品、⑸任何有聲、無聲、影像或其他方式(如網路、多媒體等)之髮型、化妝、造型工作及相關宣傳等活動。惟自96年7月10 起至97年5 月30日止長達10個半月之期間,原告非如系爭合約所言為被告承接電視、電影、廣告影片、平面廣告、舞台表演、演唱會、藝人名人、一切目錄、雜誌、教學、造型相關等工作,反將屢任國內外知名彩妝學院講師之被告充作游絲棋之助理,僅給付被告報酬共約13萬餘元,平均1 個月僅給付萬餘元之款項,使被告近1 年間欲以該款項維持最低生活所需實屬困難,已近斷炊,遑論系爭合約期間長達10年,顯見系爭合約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系爭合約獨欠缺就原告違約之處罰條款,只有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過高違約金之約定,被告無與原告磋商變更之餘地,故系爭合約有關不利被告之約定,按其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縱令系爭合約非屬無效,系爭合約第1 條、第3條、第5條第2款、第6條至第13條、第15條及第21條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及第8 條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5條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四)再者,被告與原告洽訂系爭合約前,本即於莎貝及 BORIS美容美髮學院擔任彩妝講師,雙方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亦談及被告可繼續於莎貝及BORIS 美容美髮學院擔任彩妝講師,且該擔任講師所獲得之酬金原告可予以抽成,游絲棋於97年4月6日將系爭合約交予被告時,系爭合約更加入第26條,約定被告於莎貝及BORIS 美容美髮學院擔任彩妝講師所取得之報酬應予原告百分之10,是如系爭合約有效,被告於莎貝及BORIS 美容美髮學院擔任彩妝講師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另被告既本可繼續於莎貝、BORIS美容美髮學院擔任彩妝講師,97年5 月18日被告欲承接威娜公司所屬莎貝部門所指派之工作時,即以簡訊「... 22號的通告威娜的人如果沒主動打給你,看你要不要打給他。

00000000轉612蔡先生。」向游絲棋報備該年5月22日被告將至莎貝工作,並表示若莎貝之人員未主動與原告確認工作內容,原告可主動與之聯絡。另97年7 月初原告雖以簡訊指派被告工作,惟斯時被告因左眼白門障、兩眼視網膜破裂及玻璃體牽引等病症無法承接,便即以簡訊「我7月8日已掛號眼睛需要去看醫生,我會開醫生證明給你。」向游絲棋請假,均斷無刻意不告知原告而違約接洽他人相關造型工作之情,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故如系爭合約有效,被告承接莎貝及BORIS 公司之工作,並未耽攔原告替被告安排之工作,而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之情事。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故依系爭合約第15條向被告請求給付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因系爭合約第15條係違反契約所生效力之約定,而該約定僅單方明定被告違約時懲以高額違約金,並仍續負完整之履約義務,而就原告違反契約之效力為何則隻字未提,是系爭約定對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8條之情事,則縱令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係屬有效,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96年7 月10日提供系爭合約1式3份予被告,其上記載由被告授權原告獨家經紀代理被告於全世界一切造型(含妝、髮、服裝)事宜,被告並曾於當日親簽姓名(當時被告姓名為林翰,於97年更名)於系爭合約後,交付系爭合約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游絲棋,斯時原告並未曾在系爭合約上用印,亦未將系爭合約之其中1份交付被告。

(二)被告自91年6 月20日起即任職於晟馬公司,並擔任彩妝講師,嗣晟馬公司為威娜公司收購,被告即在威娜公司旗下莎貝系列擔任彩妝講師,並於94年底於妙髮公司(即BORIS )之美容美髮學院擔任彩妝講師,在被告書立系爭合約後迄今,被告仍在該二公司任職。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游絲棋係於被告簽立並交付系爭合約後,始在系爭合約之其中2 份上簽寫其個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且系爭合約中未曾蓋用原告之印文。

(四)被告自97年6月起即不再承接原告所安排之工作。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合約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游絲棋簽名而無原告用印一事,是否足認原告迄今並未就系爭合約與被告為要約或承諾?系爭合約是否已有效成立?

(二)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合約第1條、第6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記載內容是否有空白之情形?被告嗣後曾否就上開約款之手寫內容與原告達成合意?若認否,上開約款之手寫內容是否屬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兩造是否已合意成立系爭合約?

(三)系爭合約是否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1 條、第3條、第5條第2款、第6條至第13條、第15條、第21條等約定內容,對被告是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各該約款若經認無效,是否將使系爭合約因而全部無效?原告是否仍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如認系爭合約第15條約款仍有效,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是否有約定被告仍可繼續從事在莎貝及BORIS 之彩妝講師工作?或嗣後原告曾同意被告可自行至該二公司從事彩妝講師之情形?依系爭合約,被告於97年5月間至同年7月期間承接莎貝及BORIS 之彩妝課程,是否須經原告之安排及同意?被告就此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

(五)又被告自97年7 月後是否令原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自97年7 月後未曾承接原告所安排工作等情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此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

(六)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此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酌減後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游絲棋簽名而無原告用印一事,是否足認原告迄今並未就系爭合約與被告為要約或承諾?系爭合約是否已有效成立?經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簽名欄甲方(即原告)中固僅有游絲棋簽名並按捺手印,惟游絲棋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當有為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資格;且系爭合約首揭當事人欄已表明原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參以被告所舉在原告之工作及收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被告已自96年7月至97年5月依系爭合約履行其契約義務,故可知兩造就系爭合約業經有效成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乙節並無爭議,則系爭合約不因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游絲棋之簽名而無效,兩造仍須依此有效成立之系爭合約履行渠等之契約義務。

(二)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合約第1條、第6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記載內容是否有空白之情形?被告嗣後曾否就上開約款之手寫內容與原告達成合意?若認否,上開約款之手寫內容是否屬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兩造是否已合意成立系爭合約?

1、又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系爭合約除以電腦繕打之部分外,尚有人工手寫之部分,且人工手寫部分之筆跡區分為粗、細兩類,同樣較細之筆跡包括首揭當事人欄乙方之姓名、系爭合約第23條關於乙方之聯繫地址與電話、當事人簽名欄中乙方之姓名、身份證字號與地址、簽立系爭合約之日期等,由當事人簽名欄中乙方係由被告所簽立之情狀可知,該較細之筆跡均應係由被告所填寫;而同樣較粗之筆跡包括系爭合約第1條之合約期間、第6條造型師之酬金、第25條、第26條及當事人簽名欄甲方原告法定代理人游絲棋之簽名與地址等,由當事人簽名欄中甲方係由游絲棋所簽立之情狀可知,該較粗之筆跡均應係由游絲棋所填寫(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7頁)。

2、再者,被告抗辯其於96年7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時,游絲棋未當場同時簽署乙節,原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是游絲棋既係於被告簽署系爭合約後將系爭合約帶回,並於簽署後再將系爭合約交付予被告,併參上開游絲棋所簽署姓名之筆觸與系爭合約第1條、第6條、第25條及第26條手寫部分之筆觸相同等情,應可信游絲棋係在簽署系爭合約時方同時填寫或加註系爭合約之前揭條文,故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合約第1條、第6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記載內容應為空白。

3、另被告雖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6條、第25條及第26條在其簽署系爭合約時係空白為由,抗辯其未與原告就上開條文之約定達成合意云云;然查,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容並不以書面文字為限,如經探求兩造於訂立契約時之真意,亦可認兩造口頭約定部分亦為契約之內容。而系爭合約第 1條為合約期間之約定、第6 條為報酬之約定、第25條為合約期間是否順延之約定、第26條亦為報酬之約定,均屬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衡諸一般常情,若依被告所辯稱兩造未就此部分達成合意,則兩造應本無從依約履行之;惟被告不僅於96年7月至97年5月間履行其契約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復自承其與游絲棋恰定系爭合約時,曾談及其可繼續在莎貝及BORIS 擔任彩妝講師,且擔任講師所獲得之酬金可由原告抽成,故游絲棋方會加入系爭合約第26條之約定等節(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以,縱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合約第1條、第6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書面內容有空白之情事,亦可知兩造就渠等履行系爭合約之時間、報酬內容等已口頭達成合意,即已成為兩造約定之契約一部至明。

4、綜此,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合約第1條、第6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記載內容雖有空白之情形,然被告已就上開屬系爭合約必要之點之手寫約款內容與原告達成合意,系爭合約當已合意成立。

(三)系爭合約是否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1 條、第3條、第5條第2款、第6條至第13條、第15 條、第21 條等約定內容,對被告是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各該約款若經認無效,是否將使系爭合約因而全部無效?原告是否仍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所明定,惟本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方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準此,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亦非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之。

2、次按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之使用人如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又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

3、查以被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合約內容與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即他造型師張桂鳳簽立之合約書內容相較,除手寫部分外,幾近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7頁、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由是可知此乃原告用以與各造型師簽約時所使用之契約範本,系爭合約當屬當事人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交易條款之定型化契約。

4、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第1 條、第3條、第5條第2款、第6至13條、第15條、第21條等約定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各該約款應為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對其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然查:

⑴ 系爭合約第1條部分:

被告固認系爭合約第1條係約定自96年7月10日起至106 年7月9日止共10年之合約期間過長,對其顯失公平,惟參卷附原告與張桂鳳之合約書可知(見本院卷二第32頁),關於合約期間之部分因不同之當事人有不同之約定,張桂鳳與原告所約定之合約期間亦長達7 年之久,是既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已達合意,同如上述,被告嗣後方以合約期間過長為由,主張顯失公平,並無所據。

⑵ 系爭合約第3條部分:

系爭合約第3 條雖約定被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所產生之肖像及著作權及其衍生權利,均屬原告所有,原告得自行或轉讓或授權第三人使用或再行轉授權,並不限次數使用於平面或電子媒體,亦得於範圍內合理使用被告之本名、藝名、或其他識別標示;且被告同意無償授權原告及原告轉授權之第三者使用被告之姓名、工作相關之作品、肖像、圖像文字、個人背景等凡足以表彰被告之資料,以利完成相關經紀管理工作;被告並同意無償配合提供上述資料予原告,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提供上述資料給任何予工作相關之人員等看似剝奪被告支配其肖像權或著作權之內容;惟審酌系爭合約乃被告授權原告獨家經紀代理被告於全世界一切造型(含妝、髮、服裝)之事宜,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原告須為被告經紀至少包括①所有商品及公開登台或出席任何公開場合或參與任何公益及商業演出、②有聲書著作或視聽著作製作發行、③電視、電影、廣告影片、平面廣告、舞台表演、演唱會、藝人名人、一切目錄雜誌、教學、造型相關工作、④被告姓名、藝名、筆名、肖像、圖像文字或其他凡足以表彰被告者用於任何出版品或任何有行銷利益之髮型、化妝、造型工作之商品或產品、⑤其他本條文未列之任何有聲、無聲、影像或其他方式(如網路、多媒體等)之髮型、化妝、造型工作及相關宣傳等活動,亦即被告得因授權原告為其處理經紀事宜而獲得較多之工作機會,且同時因工作機會之增加提升其知名度,俟知名度打開後,被告之肖像、姓名等任何足以表彰為被告之部分均因負有行銷利益而可附帶為被告增加工作收入,連帶使原告得抽取之佣金隨之上漲。是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在「被告為履行系爭合約」之範圍內限制被告行使其肖像權或著作權,乃屬原告身為被告之獨家經紀公司所可享有之合理權利,亦屬此類經紀合約之性質,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⑶ 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部分:

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固另約定於系爭合約期間內,被告與業務客戶間之聘任契約,無論該業務客戶係由原告或被告接洽而來,均應由原告代理被告協商條款後簽訂,原告並有權代理被告簽立契約,被告應切實遵行原告議定之條款,不得異議;惟被告既已授權原告為其經紀代理一切造型事宜,則自應由原告代理被告與他人簽立與造型相關之契約,被告並應依原告為其安排之工作履行之,如有任何要求,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得在原告就該工作照會被告時,提出與原告討論,亦無顯失公平之事。

⑷ 系爭合約第6條部分:

系爭合約固將給付予被告之酬金區分為第1年至第3年給付百分之50、第4年至第6年給付百分之55、第7年至第9年給付百分之60、第10年給付百分之65;惟併參原告與張桂鳳之合約書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3頁),關於給付予造型師之酬金百分比均相同,僅在年限部分互異,然此係因張桂鳳與原告係簽訂共7年合約之故,且被告自第1年起即可獲取百分之50以上之酬金,就此條被告亦僅空言指稱顯失公平,未舉證以佐,當無可逕認有顯失公平之事。

⑸ 系爭合約第7條至第9條及第13條部分:

被告固以上開條文內容均出現有「丙方」為由,認不當加重被告之負擔;惟綜觀系爭合約之全文,可明顯知悉所謂之「丙方」即係除兩造以外之不特定第三人,亦即通篇合約所欲表達之由原告獨家為被告代理之精神(即凡涉及第三人之部分均須由原告為被告接洽之,被告則須依原告所接洽之合約內容加以履行),此乃系爭合約為獨家經紀代理之特性,並不可以此遽認係不當加重被告之負擔而顯失公平。

⑹ 系爭合約第10條至第12條、第15條、第21條部分:

被告未明確指摘或舉具體事證證明前揭條文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惟觀諸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如需增減或修改條款,被告仍有權利表示同意與否,並可提出與原告協商之,於系爭合約有約定未盡事宜,另可依有關法令及交易習慣定之,是難認此部分有顯失公平之情。

⑺ 綜此,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5條第2款、第6 至13條、第15條、第21條等約定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各該約款應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5、基上,系爭合約雖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然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1 條、第3條、第5條第2款、第6條至第13條、第15條、第21條等約定內容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此外,該等規定亦無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序良俗無關,更未有被告所稱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事由,故其約定自為有效,如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如認系爭合約第15條約款仍有效,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是否有約定被告仍可繼續從事在莎貝及BORIS 之彩妝講師工作?或嗣後原告曾同意被告可自行至該二公司從事彩妝講師之情形?依系爭合約,被告於97年5月間至同年7月期間承接莎貝及BORIS 之彩妝課程,是否須經原告之安排及同意?被告就此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

1、再以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原有莎貝及BORIS 彩粧課程,皆以抽成10%計算」之文義可知,於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早已於莎貝及BORIS 擔任彩妝講師,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莎貝所屬威娜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該系爭合約第26條又業經兩造達成合意,已如上述,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有約定被告仍可繼續從事在莎貝及BORIS之彩妝講師工作。

2、然而,據系爭合約第26條之約定,原告應僅係同意被告可繼續從事原先即在莎貝與BORIS所為之彩妝講師之工作,而非只要係和莎貝及BORIS 有關之任何工作均同意被告可自行與渠等接洽之;且由被告97年5 月18日發送予游絲棋之簡訊內容「…22號的通告威娜的人如果沒主動打給你…」亦可知,如係被告原有之固定彩妝講師工作,被告並無須事先告知原告,而簡訊所使用之用語又係「通告」二字,依一般大眾觀念所理解之範圍,所謂之「通告」應非長期固定之工作內容,而係有條件地找尋適合人選配合之非常態工作,故該22日之工作內容應非被告先前固定所為之彩妝講師,而係威娜公司另行安排予被告之工作,當不在系爭合約第26條所約定之範圍內。是以,被告於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內,扣除兩造合意先前之莎貝與BORIS 彩妝講師工作外,如須接洽或履行與他人間之工作,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均應由原告為其經紀代理之,今被告未由原告安排且同意,逕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告知原告有此份工作,實已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

3、綜上,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雖有約定被告仍可繼續從事在莎貝及BORIS 之彩妝講師工作,惟超出該彩妝講師範圍之工作,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猶須經原告之安排及同意,現被告未經原告之安排及同意即接下97年5 月22日威娜公司為其安排之通告,縱被告於97年5 月18日已簡訊通知原告,亦無法因此認合乎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故被告就此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乃屬當然。

(五)又被告自97年7 月後是否令原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自97年7 月後未曾承接原告所安排工作等情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此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

1、另被告自97年6 月起即不再承接原告所安排之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為其安排如卷附簡訊內容之工作一事亦未否認,僅抗辯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其有與原告公司討論之空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卷二第20頁);然被告實際上未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與原告進行討論,即自97年6 月起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原告所安排之工作內容,確已違背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

2、至被告雖另舉97年6 月3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同年7月8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左眼白內障、兩眼視網膜裂孔、玻璃體牽引、黃斑部病變等眼科疾病,左眼視力只剩下0. 2,因而無法承接原告為其安排之工作等節(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惟被告患有前揭眼科疾病是否導致其完全無法從事造型、彩妝等工作,尚屬可疑。又被告一方面抗辯其因有上開眼疾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一方面又主張其可接受前開威娜公司97 年5月22日之通告,並於本院一再主張其有權利繼續於莎貝與BORIS 擔任彩妝講師之工作,且迄今仍在該二公司任職,可知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尚無可採。

3、準此,被告自97年6 月起便不再承接原告為其安排之工作,又空言辯稱曾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對系爭合約效力及內容認有疑慮之意,卻未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憑,應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

(六)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此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酌減後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斟酌違約金之金額如何始為適當。

2、查本件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8條之情事,原告應可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自96年7月起至97年5月止在原告安排下所獲得之收入明細,每月平均收入為1 萬4865元(計算式:

(96年7 月收入2750元+96年8月收入3500元+96年9月收入5000元+96年10月收入5200元+96年11月收入8500元+96年12月收入3萬9500元+97年1月收入2萬3700元+97 年2月收入1萬3500元+97年3月收入2萬2000元+97年4 月收入2萬5000元)÷10個月=1萬4865元(其中97年5 月部分被告未提出數額,故不在計算之列))(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原告為經濟上較強勢之主體、系爭合約自97年6月起至106年7月止,尚餘約9 年之期間、原告每隔3年所抽成之比率逐漸下降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20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屬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之系爭合約已有效成立,且系爭合約第1條、第6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記載內容亦經兩造合意成立為契約內容,其中第1 條、第2條、第5條第2 款、第6條至第13 條、第15條、第21條等約定內容,對被告又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合約第 8條、第5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李家慧

法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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