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豪杉律師
周佳弘律師
郭瓔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丙○○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8月22日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記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6平方公尺。嗣伊於95年11、12月間擬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花麟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28平方公尺,致伊僅能於95年12月5日以28平方公尺、每坪65萬元售出予張花麟,共計賣得價金為550萬元,伊因而受有短收價金550萬元之損害。惟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於96年8月31日之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萬8,000元,則伊所受土地面積減少之價金損害為498萬4,000元。又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面積登記不符,係因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發生面積計算錯誤,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則執此計算錯誤之面積於69年5月15日辦理土地面積登記56平方公尺,直至96年8月31日中山地政事務所始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8平方公尺。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影響人民財產權益甚鉅,且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被告二人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執行職務時應詳實謹慎辦理,竟疏未注意,誤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28平方公尺登記為56平方公尺,致伊因此項登記錯誤而受有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減少之損害,地政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中山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乃於97年11月25日向地政處請求國家賠償,地政處則於97年12月15日以北市地發字第09731373400號函拒絕賠償等情。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地政處應給付伊498萬4,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中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伊498萬4,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地政處、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地政處則以:臺北市中山區○○○段102-29地號土地原係屬日據時期「中山女高」重劃區,面積為529平方公尺,伊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將上開土地改編為中山區○○段○○段⑴262地號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⑵274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⑶252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嗣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複丈案時,發現土地面積似有疑義,於96年7月間函請伊查處,經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確實有誤,而其錯誤係於地籍清理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張花麟及他項權利人同意,伊乃於96年8月24日以北市地發字第09631088900號函請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無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原告於95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花麟,並非辦理更正登記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即非國家賠償法適格之當事人。且依原告與張花麟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係以土地現況即28平方公尺出售,原告自無損失。又國家賠償法係於70年7月1日施行,而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係發生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所致,發生於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施行前,故無發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中山地政事務所則以: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而系爭土地所為之面積更正登記,係依據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確實有誤,其疏失係66年間地籍清理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28平方公尺,伊乃據地政處96年8月24日北市地發字第096310889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起書、面積計算表及更正清冊,以96年中山字第28900號登記案登載為28平方公尺,並無不符。伊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既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本府地政處之面積計算表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可言,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9年8月2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原係屬日據時期「中山女高」重劃區,原地號為臺北市中山區○○○段102-29地號,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改編為前述地號,且登記面積為56平方公尺,迄原告取得所有權時,仍登記為56平方公尺。
⒉中山地政事務所曾於96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面積一事,函請地政處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核對相關圖籍並重新檢算面積,經地政處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檢算後,認系爭土地面積應僅有28平方公尺,於66年間為地籍清理時,應係發生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經張花麟於96年7月30日於土地所有權人欄簽名及蓋印同意,及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3日以抵押權人名義蓋印同意。地政處即於96年8月24日以北市地發字第09631088900號函請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中山地政事務所據上開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面積計算表及更正清冊、修正前後數值化資料及同意書,於96年8月28日以登記收件字號96年中字第28900號登記案,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8平方公尺。
⒊原告與張花麟曾於95年12月5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張花麟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50萬元,張花麟付清價金後,原告已於95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與張花麟所有。而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有約定所登記面積之56平方公尺與現況不符,並同意係以土地現況面積為計價標準。
⒋原告曾於97年11月25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就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案以書面向政府地政處請求國家賠償,惟業經地政處於97年12月15日以北市地發字第09731373400號回函表示拒絕賠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⒉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減少之損害?如是,其損害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地政處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發生面積計算錯誤,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28平方公尺誤計算為56平方公尺,並由中山地政事務所執之辦理登記,而主張地政處行使公權力有過失,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地政處賠償其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減少之損害,原告係以其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人,地政處為國家賠償之義務人,則原告請求地政處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是地政處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現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取。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減少之損害?如是,其損害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執行職務時應詳實謹慎辦理,竟疏未注意,誤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8平方公尺,登記為56平方公尺,致伊因此項登記錯誤而受有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減少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土地原係屬日據時期「中山女高」重劃區,原地號為臺北市中山區○○○段102-29地號,面積為529平方公尺,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改編為中山區○○段○○段⑴262地號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⑵274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⑶252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8平方公尺,因地政處辦理地籍清理面積計算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誤載為56平方公尺,再由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其錯誤之結果,於69年間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地政處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將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有過失。
⒉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規定所指情形,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山地政事務所職司土地及建物之測量、複丈及登記工作,土地測量成果圖復為其所保存掌管,本件係因66年間地政處辦理地籍清理時面積計算錯誤,致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法第3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地籍圖重測作業中,關於地籍圖圖根、戶地測量、計算面積、繪製地籍圖、成果統計及編製重測總報告之工作,雖均由地政處轄下之測量大隊實際作業及編製,然中山地政事務所既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等職務之機關,自應依本其測量及複丈權責,就測量大隊之測量結果為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況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中山地政事務所雖依地政處測量大隊地籍清理結果辦理土地登記,仍應盡相當之審查及注意義務。系爭土地依上所述,原地號為臺北市中山區○○○段102-29地號,面積為529平方公尺,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改編為中山區○○段○○段⑴262地號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⑵274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
⑶252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而改編後之3筆土地面積合計為549平方公尺,較原地號土地顯多出20 平方公尺,中山地政事務所接獲地政處之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見卷第45頁)時,未加詳察,即據為登記,難認中山地政事務所已盡相當之審查及注意義務。是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自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中山地政事務所抗辯其係依地政處所檢送之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所載面積56平方公尺登載相符,無登記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⒊又按無損害即無賠償,為損害賠償法之原則。是以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⑴判例參照。另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考。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8平方尺,因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面積計算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誤登載為56平方公尺,已述如上,故原告之損害應係於89年8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至原告於95年12月5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張花麟,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52地號土地現況面積28㎡全部。」、第11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權狀登記為56平方公尺,與地籍圖及實際現況面積未符;雙方同意依訂約日土地現況為買賣計算標準,日後雙方不得以『面積未符』而要求增減價款。
」可知,原告係以系爭土地實際現況面積即28平方公尺出售,而非以登記面積56平方公尺出售予張花麟,原告既以實際面積出售,自難謂原告有何價金減少之損害。且依前揭判決見解,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原告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既係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28平方公尺出售予他人,即無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出售系爭土地究有何價金減少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既屬無據,則被告所為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係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而無國家賠償法適用或時效消滅等抗辯,均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28平方公尺出售予他人,並無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害,地政處或中山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政處或中山地政事務所給付原告498萬4,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付義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豪杉律師 周佳弘律師 郭瓔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8月22日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四小段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記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6平方公 尺。嗣伊於95年11、12月間擬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張花麟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28平方 公尺,致伊僅能於95年12月5日以28平方公尺、每坪65萬元 售出予張花麟,共計賣得價金為550萬元,伊因而受有短收 價金550萬元之損害。惟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 於96年8月31日之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萬8,000元,則伊 所受土地面積減少之價金損害為498萬4,000元。又系爭土地 實際面積與面積登記不符,係因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 稱地政處)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發生面積計算錯誤,被 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則執此計 算錯誤之面積於69年5月15日辦理土地面積登記56平方公尺 ,直至96年8月31日中山地政事務所始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 登記為28平方公尺。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影響人民財產權 益甚鉅,且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 登記簿所載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被告二人職 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執行職務時應詳實謹慎辦理,竟疏未 注意,誤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28平方公尺登記為56平方公尺 ,致伊因此項登記錯誤而受有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減少之損害 ,地政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中山地政事 務所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乃於97年11月25日向地政處請求國家賠償,地政處則於97 年12月15日以北市地發字第09731373400號函拒絕賠償等情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地政處應給付伊498萬 4,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中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伊498萬4,000元,及 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地政處、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 一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㈣第㈠、㈡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地政處則以:臺北市中山區○○○段102-29地號土地原係屬 日據時期「中山女高」重劃區,面積為529平方公尺,伊於 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將上開土地改編為中山區○○段○○ 段⑴262地號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⑵274地號土地,面 積44平方公尺、⑶252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 地。嗣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複丈案時,發現土地面 積似有疑義,於96年7月間函請伊查處,經伊核對相關圖籍 資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確實有誤,而 其錯誤係於地籍清理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經徵得土地所有權 人張花麟及他項權利人同意,伊乃於96年8月24日以北市地 發字第09631088900號函請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無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原告於95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張花麟,並非辦理更正登記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即非國 家賠償法適格之當事人。且依原告與張花麟間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所載,原告係以土地現況即28平方公尺出售,原告 自無損失。又國家賠償法係於70年7月1日施行,而系爭土地 面積計算錯誤係發生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所致,發生於 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施行前,故無發生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中山地政事務所則以: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 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而系爭 土地所為之面積更正登記,係依據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核對 相關圖籍資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確實 有誤,其疏失係66年間地籍清理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28平方 公尺,伊乃據地政處96年8月24日北市地發字第096310889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起書、面積計算表及更正清冊,以96年 中山字第28900號登記案登載為28平方公尺,並無不符。伊 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既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本府地 政處之面積計算表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可言,從而 ,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不應 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9年8月2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 原係屬日據時期「中山女高」重劃區,原地號為臺北市中山 區○○○段102-29地號,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改編為前 述地號,且登記面積為56平方公尺,迄原告取得所有權時, 仍登記為56平方公尺。 ⒉中山地政事務所曾於96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面積一事,函請 地政處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核對相關圖籍並重新檢算面積,經 地政處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檢算後,認系爭土地面積應僅有28 平方公尺,於66年間為地籍清理時,應係發生因技術引起之 測量錯誤,經張花麟於96年7月30日於土地所有權人欄簽名 及蓋印同意,及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13日以抵押權人名義蓋印同意。地政處即於96年8月24日 以北市地發字第09631088900號函請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面 積更正,中山地政事務所據上開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面 積計算表及更正清冊、修正前後數值化資料及同意書,於96 年8月28日以登記收件字號96年中字第28900號登記案,將系 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8平方公尺。 ⒊原告與張花麟曾於95年12月5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張花麟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50萬元 ,張花麟付清價金後,原告已於95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與張 花麟所有。而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有約定所 登記面積之56平方公尺與現況不符,並同意係以土地現況面 積為計價標準。 ⒋原告曾於97年11月25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就系爭土 地面積更正案以書面向政府地政處請求國家賠償,惟業經地 政處於97年12月15日以北市地發字第09731373400號回函表 示拒絕賠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 人不適格? ⒉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出售系爭土地價 金減少之損害?如是,其損害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 人不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 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 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地政處於66 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發生面積計算錯誤,將系爭土地實際面 積28平方公尺誤計算為56平方公尺,並由中山地政事務所執 之辦理登記,而主張地政處行使公權力有過失,並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地政處賠償其出售系爭土地 價金減少之損害,原告係以其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人,地政 處為國家賠償之義務人,則原告請求地政處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實體上 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 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是地政處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 現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 足取。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出售系爭土地價 金減少之損害?如是,其損害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執行職務時應詳 實謹慎辦理,竟疏未注意,誤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8平方 公尺,登記為56平方公尺,致伊因此項登記錯誤而受有出售 系爭土地價金減少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查系爭土地原係屬日據時期「中山女高」重劃區, 原地號為臺北市中山區○○○段102-29地號,面積為529平 方公尺,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改編為中山區○○段○ ○段⑴262地號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⑵274地號土地, 面積44平方公尺、⑶252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即系爭 土地。惟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8平方公尺,因地政處辦理地 籍清理面積計算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誤載為56平方公尺, 再由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其錯誤之結果,於69年間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地政處於66年間辦理地 籍清理時,將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有過失。 ⒉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 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 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規 定所指情形,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 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 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 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 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山 地政事務所職司土地及建物之測量、複丈及登記工作,土地 測量成果圖復為其所保存掌管,本件係因66年間地政處辦理 地籍清理時面積計算錯誤,致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據錯誤之測 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本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 辦理」,土地法第3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條分別定有明 文。顯見地籍圖重測作業中,關於地籍圖圖根、戶地測量、 計算面積、繪製地籍圖、成果統計及編製重測總報告之工作 ,雖均由地政處轄下之測量大隊實際作業及編製,然中山地 政事務所既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等職務之機 關,自應依本其測量及複丈權責,就測量大隊之測量結果為 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況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 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中山地政事務所雖 依地政處測量大隊地籍清理結果辦理土地登記,仍應盡相當 之審查及注意義務。系爭土地依上所述,原地號為臺北市中 山區○○○段102-29地號,面積為529平方公尺,於66年間 辦理地籍清理時,改編為中山區○○段○○段⑴262地號土 地,面積449平方公尺、⑵274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 ⑶252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而改編 後之3筆土地面積合計為549平方公尺,較原地號土地顯多出 20 平方公尺,中山地政事務所接獲地政處之重劃地區地籍 清理土地對照清冊(見卷第45頁)時,未加詳察,即據為登 記,難認中山地政事務所已盡相當之審查及注意義務。是系 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自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 。中山地政事務所抗辯其係依地政處所檢送之重劃地區地籍 清理土地對照清冊所載面積56平方公尺登載相符,無登記錯 誤云云,即無可採。 ⒊又按無損害即無賠償,為損害賠償法之原則。是以關於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 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⑴判例參照。另按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 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 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土地法 第6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 考。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8平方尺,因66年間辦理地籍清 理時面積計算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誤登載為56平方公尺, 已述如上,故原告之損害應係於89年8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至原告於95年12月5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張花麟, 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252地號土地現況面積28㎡全部。」、第11條 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權狀登記為56平方公尺,與地籍 圖及實際現況面積未符;雙方同意依訂約日土地現況為買賣 計算標準,日後雙方不得以『面積未符』而要求增減價款。 」可知,原告係以系爭土地實際現況面積即28平方公尺出售 ,而非以登記面積56平方公尺出售予張花麟,原告既以實際 面積出售,自難謂原告有何價金減少之損害。且依前揭判決 見解,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原告依通常情形 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既係以系爭土地 實際面積28平方公尺出售予他人,即無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害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出售系爭土地究有何價金減少之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自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既屬無據,則被告所為系爭 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係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而無國家賠 償法適用或時效消滅等抗辯,均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28平方公尺出售予他 人,並無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害,地政處或中山地政事務所拒 絕賠償,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政處或中山地政 事務所給付原告498萬4,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另一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付義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