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莊淑容原名莊佳嘉.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泓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元,並各自各該份月起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翔立,嗣因於訴訟繫屬中負責人變更為劉中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由劉中興於民國100年9月20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94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96年9月12日起至原告復工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4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經個人努力自93年7月26日起由被告公司聘僱為中壢通訊處業務經理,期間原告克盡職責,屢屢因傑出業績而受表揚。

而被告所從事者為保險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且原告雖係保險業務員,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惟兩造間於93年7月26日簽訂聘僱契約書,由原告負責營業處之業務發展與行政管理事務,又聘僱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1、原告不得兼任公司以外職務。2、原告需依被告公司所頒布之相關作業規定從事工作,且有最低業績責任額之限制。3、原告需按時出勤,如請假尚需以書面提出於直屬長官。4、相關教育訓練、會議及業務活動計畫需經被告公司核准後始得施行。」,原告皆有遵從,並接受被告公司指示而為行事,兩造間存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詎被告公司於96 年9月12日竟片面認定原告有未經公司同意,私刻公司印章交由保戶使用之行為,並以原告所為違反公司業務員違規懲處項目表第001604條規定而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然依上開懲處規定,可處分申誡1次,且非達可為解僱程度,故被告公司之解僱行為不合乎情節重大之最後手段性,解僱行為自屬無效。嗣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調解申請,仍無法達成調解,原告雖一再請求被告公司恢復原告工作權,被告均未置理。被告因行政院金管會接獲保戶之投訴,後遭行政院金管會保險局查核發現被告公司管理部門核保作業有嚴重瑕疵、保單借款作業核對不確實、付款及保費收取等作業未合乎相關規定等事項,於無法承受主管機關壓力下,裁撤原告主管之中壢營業處1333處,又虛指原告有未經公司私刻公司印章予保戶使用為由,非法解僱原告,甚且於各大媒體有目的散佈不實且不利原告之內容,致中國時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於96年8月31日之報導內容誣指原告於擔任被告中壢營業處1333處處經理期間,有詐騙保戶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嚴重損及原告所有之名譽。被告嗣後更分別向本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之告發及告訴,原告雖獲97年度偵字第8258號不起訴在案,被告仍未因此而予原告平反機會,持續於保險業界散佈不利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之保戶、親友難以理解,經濟更陷於困難,亦與配偶離異而家庭決裂,考量兩造間經濟能力及原告於保險業界之原有良好名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外,原告因信用瑕疵而難以覓尋工作,每每面試皆遭拒絕,有原告向中壢就業服務站之求職紀錄可證,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且拒絕給付薪資及獎金,令原告經濟突陷困境,無力繳付房屋及信用貸款,淪為卡債族而有金融信用瑕疵,最後被迫低價出售所有房地,故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信用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被告舉動已令原告所服務之眾多保戶對原告之社會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侮辱情節可謂重大,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及名譽損失,被告自應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共計50萬元;為回復原告名譽,被告亦應於報紙刊登道歉聲明。而被告未具勞基法規定之法定事由,即任意將原告予以解僱,顯然違反勞基法規定,其非法解僱行為自始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再者,原告經非法解僱前6個月之報酬,依被告公司開立之業務津貼及獎金彙總表,區分為僱傭薪資及承攬佣金,亦可證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事實存在,核計原告遭非法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以每月基本薪資、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處經理津貼計算,原告每月應領薪資應為10萬9,170元。據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96年9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9,17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狀所附道歉聲明,以16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1日。

4、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職務為業務經理,嗣於93年7月26日起任職於中壢通訊處經理,96年8月被解除處經理職務,再降為業務經理,以上擔任業務經理或處經理期間,均屬聘僱合約關係,迄至96年9月12日離職。又原告擔任處長之中壢通訊處,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9月19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46872號處分書命令裁撤,依處經理聘僱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自得終止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及利息,均無理由。另行政院金管會於96年5 月10日以陳述意見書指明「貴公司業務員管理,有業務員招攬不當及要保書之要/被保險人非本人簽名情事」,且金管會檢查局96年3月23日檢局四字第0960156028號函所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檢查結果」亦指證1、相關保單借款確實有保單借款合約書與要保書簽章樣式核對不確實之情形,例如保單借款合約書與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所留大小章不一致;保單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名欄無大小章,惟要保書之簽名欄有大小章;保單借款合約書簽名樣式與原要保書不同,並經行政院金管會保險局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證明筆跡特徵確實不同。2、保戶吳秀質確實有保單停效,仍購買新保單,以及以保單借款繳交復效保費之情形;保戶莊忠義亦有以保單借款繳交首期、續期、復效保費之情事,3、保戶莊忠義(含其配偶莊許玉秋部分)以開立台灣企銀化成分行支票及匯款方式,交付總金額5,549萬1,844元予原告,其中匯款金額327萬元,開立票據52張,4,950萬4,199元繳交首期、續期及復效保費,其餘金額流向不明;又保戶吳秀質以開立台灣企銀化成分行支票及匯款方式,交付總金額3,853萬8,823元予原告,其中匯款金額427萬9,665元,開立票據27張,繳交復效保費327萬9,665元,100萬元流向不明,185萬4,970元還款,3,054萬6,188元繳交首期、續期及復效保費,其餘金額亦流向不明。4、原告及侯嘉祥另有其他招攬不實之情形,另調閱91年3月保戶金明彩之申訴案,係因「要、被保險人非親簽、招攬不實及擅自變更簽名樣式等」向被告公司申訴。而被告公司於查證原告不當招攬行為之過程中,經客戶告知,始得知原告私刻被告公司印章交與客戶使用,即被告公司係依行政院金管會96年5月10金管保三字第09602541911號函令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告發,以經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更無重大侮辱原告可言,故原告以名譽損失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殊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4年10月18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93年7月26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中壢通訊處業務經理,95年11月1日起並以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二)被告於96年2月5日以(96)三業㈠字第00013號發布「禁止私刻公司印章」之公告。

(三)被告於96年9月12日以原告違反公司業務員違規懲處項目表第001604條規定而發函通知原告解除雙方契約關係。

(四)金管會以96年5月10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41911號函知被告專案檢查結果之缺失事項,請被告依該會核處意見確實辦理具報。

(五)被告嗣以原告未經公司同意,私刻印章交由保戶使用之行為,對原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258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以97年度偵續字第247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再度發回續行偵查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六)原告自96年9月12日遭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0萬9,17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且被告散佈不實事項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協議爭點為:(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經查,原告曾經私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交莊忠義、吳秀質蓋印於92年間開立之支票受款人一欄,已經莊忠義、吳秀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述屬實,並有支票三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900號卷第4頁至第8頁、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203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原告主張未曾私刻印章交付莊忠義、吳秀質使用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於96年2月5日以(96)三業(一)字第00013號公告,通知全體業務同仁禁止私刻公司印章,並於公告上說明:「一、任何刻有公司總分支機構全銜或負責人姓名、或對外足以使誤信代表公司之印章,嚴禁業務同仁私自刻印使用。二、郵務上如有需公司印章者,請填寫刻印申請單(詳附件)向各區業服科提出申請,經業服科審核通過後始得刻印。三、本辦法公佈前所使用未經公司核可之印章,請自即日起向各區業服科補行申請,如有發現未經公司核可而使用者,將逕依業務員懲處辦法懲處。」(見審訴卷第22頁),足見業務員如有使用刻有被告公司總分支機構全銜印章之需求,可由業務員提出申請並填寫刻印單,公告前私刻之公司總分支機構全銜印章,亦可補行申請,且被告公司於公告前並未禁止業務員私刻公司總分支機構全銜印章供保戶於繳交保費時在支票受款人一欄蓋用,而被告就原告於公告後是否有私刻公司總分支機構全銜或負責人姓名、或對外足以使誤信代表公司之印章交保戶使用一事,復未舉證證明,則被告以96年發佈之公告抗辯原告於92年間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委無足採。再者,被告公司業務員懲處辦法第001604條規定:業務員不當行為影響客戶權益、公司或其他同仁名譽或利益者,懲處範圍為申誡1次至違紀6點(見審訴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15頁),可見被告以原告違反業務員懲處辦法第001 604條規定為由,將原告解僱,懲戒手段已逾業務員懲處辦法第001604條所定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伊私刻印章交付客戶使用,違反業務員懲處辦法第001604條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不合法,應為可採。

2、次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於96年9月12日以(96)三業懲字第00438號函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其上記載:「查台端未經公司同意私刻印章交由保戶使用,違反公司業務員違規懲處項目表第001604條之規定,茲依公司業務員懲處辦法,自即日起解除雙方合約關係。」等語(見調解卷第14頁),可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公司業務員違規懲處項目表第001604號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有不當招攬行為影響客戶權益及公司名譽和利益、偽造文書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5、7、8款規定之情事乙節,該等事由並未經被告於96年9月12日之解僱函文中內列為解僱事由,堪認係被告於訴訟中所追加之解僱事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追加上開解僱事由,並無足取。

3、縱認被告得於訴訟中追加上開解僱事由,惟按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管會檢查局對被告公司進行專案檢查後,金管會於96年5月10日發函被告公司,函中記載「八、關於業務員莊淑容、侯嘉祥均招攬保戶莊忠義君、吳秀質君之壽險保單,查有不當招攬,且有以保單借款繳交首期、續期、復效保單,創造其個人業績之情事。另經本會保險局函送部分文件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多筆要保書、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契約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軍人職業告知書、鉅額保險財務告知書、健康檢查問卷及新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等文件簽名字跡與保戶題公司筆跡資料字跡筆畫特徵不同。業務員莊淑蓉及侯嘉祥涉嫌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及第339 條詐欺罪及核有違反行為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7、8款規定,貴公司應嚴予議處並移送法辦,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保戶之損害負連帶責任。」,被告於收後後並於96年5月28日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記載:「五、業務員莊淑容、侯嘉祥招攬保戶莊忠義、吳秀質,涉嫌不當招攬(一)本件爭議有二,一為不實話術之招攬,另一為有無偽造保戶簽名投保及辦理保單貸款:1、不實話術招攬部分,在刑法上涉及詐欺罪名,經本公司請教保險法專業律師劉北元律師之意見,在司法實務上檢察官或法官在保單上簽名無爭議之情況下,皆會請保戶提出具體文件,例如投保建議書或其他業務員自行製作之文宣資料,用以判斷保戶所購之保單內容與招攬內容是否相符,用以判定業務員是否涉嫌詐欺。若保戶無法提出,或招攬內容與所購保單內容一致,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多會為不起訴處分。基此,本公司會再向保戶反映上開意見,請保戶能儘量提出業務員在招攬時所提出之文件,供本公司憑辦。2、偽造保戶簽名部分,按鈞會前揭函文,相關筆跡業經調查局鑑定有不符情形,既有具體事證,本公司將即刻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莊淑容和侯嘉祥之不法行為提出告訴。」,嗣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於96年9月19日以被告公司保險商品銷售、內部管理作業有重大缺失處罰被告公司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函送資料在卷可查(見卷第87頁至第114頁),其後被告乃就該等情事對原告提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之告發,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第224頁),可見被告至遲於97年間即已知悉其抗辯原告有不當招攬行為影響客戶權益及公司名譽和利益、偽造文書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5、7、8款規定之情事乙節,然卻遲至訴訟99年1月25日始以民事補充答辯理由狀抗辯終止事由另包括該等部分,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終止僱傭契約亦不合法。

4、本件被告以原告私刻印章交客戶使用,違反業務員懲處辦法第001604條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不合法;且被告於金管會發函表明原告有不當招攬、偽造文書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情事後,僅於解僱函中表明以原告私刻印章交保戶使用為由終止僱傭關係,而不以不當招攬、偽造文書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較重情節之事由終止僱傭關係,又坐令除斥期間經過,始於訴訟中追加解僱事由,所為難謂合於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不當招攬、偽造文書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是否有理由,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所為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難認為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5、末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同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謂已提出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係遭被告非法解僱始離職,被告自解僱日即96年9月12日起拒絕原告服勞務,是原告於遭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然被告既拒絕受領,依前揭說明,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主張被告解雇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伊遭解雇之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每月10萬9,1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9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9,17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名譽權及信用權,則關於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任職期間確曾私刻公司印章交保戶莊忠義、吳秀質使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虛指其私刻公司印章交保戶使用云云,委無足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媒體大肆散佈不利於伊之內容,指伊擔任被告中壢營業處1333處之處經理期間,有詐騙保戶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對伊提出告訴,損害伊名譽云云,固提出中國時報96年8月31日、經濟日報96 年8月31日及自由時報96年8月31日簡報資料為據(見卷第49頁至第51頁)。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於96年5 月10日發函被告公司,函中記載「八、關於業務員莊淑容、侯嘉祥均招攬保戶莊忠義君、吳秀質君之壽險保單,查有不當招攬,且有以保單借款繳交首期、續期、復效保單,創造其個人業績之情事。另經本會保險局函送部分文件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多筆要保書、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契約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軍人職業告知書、鉅額保險財務告知書、健康檢查問卷及新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等文件簽名字跡與保戶題公司筆跡資料字跡筆畫特徵不同。業務員莊淑蓉及侯嘉祥涉嫌有形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及第339條詐欺罪及核有違反行為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7、8款規定,貴公司應嚴予議處並移送法辦,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保戶之損害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所提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報導時均未引述被告公司說法,自由時報報導雖有引述被告公司說法,惟僅報導:「三商美邦人壽副總潘建志表示,公司方面已經準備對業務員影響公司形象和權益提告,至於金管會的處分,因為還沒有看到內容,所以不便評論。」,是被告於回答自由時報記者詢問時,表示準備對業務員影響公司形象和權益提告等語,因認權益受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均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向媒體宣揚原告詐騙保戶及偽造文書並提出刑事告訴係侵權行為云云,難謂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持續在保險業界散佈不利於伊之事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名譽、信用云云,既均無足採,被告當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以原告私刻公司印章交保戶使用,違反業務員懲處辦法第001604條規定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續。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6年9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9,17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侵害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狀所附道歉聲明,以16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1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目前
99年度勞訴字第7號
2012/06/28
⚖️
地方法院
99年度勞訴字第7號
2012/07/31
🏛️
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2014/04/29
🏛️
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2014/12/17
🏛️
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2015/01/21
👨‍⚖️
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603號
2015/04/09
🏛️
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
2015/11/24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