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通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份4,524,711股,由裕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霖公司,負責人即為聲請人)轉投資亞洲通公司4,524,711股。亞洲通公司於民國96年5月8日因六個月未營業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700950號函命令解散,96年7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8440號函廢止登記。亞洲通公司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被駁回,現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4號審理在案。亞洲通公司之登記,及與國防部、經濟部、交通部之洽商,均由聲請人為之,公司決策及執行相關採購衛星地面接收站機器均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對於公司狀況知悉甚詳。亞洲通公司遭命令解散,客觀上難以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裕霖公司轉投資亞洲通公司2,000萬股,占亞洲通公司2億股中之百分之2.26,未達公司法第173條第4款所規定之百分之3門檻,無法據以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又亞洲通公司董事於96年35日遭經濟部當然解任,不能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意旨參照)。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得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為之,其股東會原則上雖由董事會召集之,惟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以選任清算人,尚無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三、經查,亞洲通公司雖遭命令解散,且有「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惟其股東會仍然存續,並非當然無法召開股東會,況聲請人持有亞洲通公司股份4,524,711股,且其擔任負責人之裕霖公司持有亞洲通公司股份39,199,562股,有亞洲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聲請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之裕霖公司持股總計已超過亞洲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非不得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此外,聲請人又未釋明亞洲通公司有何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18號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洲通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份4,524,711股,由裕霖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霖公司,負責人即為聲請人)轉投資 亞洲通公司4,524,711股。亞洲通公司於民國96年5月8日因 六個月未營業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700950號函命令 解散,96年7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8440號函 廢止登記。亞洲通公司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被駁回,現 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4 號審理在案。亞洲通公司之登記,及與國防部、經濟部、交 通部之洽商,均由聲請人為之,公司決策及執行相關採購衛 星地面接收站機器均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對於公司狀況知 悉甚詳。亞洲通公司遭命令解散,客觀上難以召集股東會選 任清算人,且裕霖公司轉投資亞洲通公司2,000萬股,占亞 洲通公司2億股中之百分之2.26,未達公司法第173條第4款 所規定之百分之3門檻,無法據以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又亞洲通公司董事於96年35日遭經濟 部當然解任,不能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1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 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 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意旨參 照)。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 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 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 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 ,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2、4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得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 為之,其股東會原則上雖由董事會召集之,惟於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召集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 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以選 任清算人,尚無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三、經查,亞洲通公司雖遭命令解散,且有「董事會不能召集股 東會」之情事,惟其股東會仍然存續,並非當然無法召開股 東會,況聲請人持有亞洲通公司股份4,524,711股,且其擔 任負責人之裕霖公司持有亞洲通公司股份39,199,562股,有 亞洲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聲請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之 裕霖公司持股總計已超過亞洲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非不得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 ,選任清算人。此外,聲請人又未釋明亞洲通公司有何不能 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 322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