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0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林雅佩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被   告 廖雯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即可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查原告起訴時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被告,本於侵權行為與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行追加被告渣打銀行所僱用之理財專員廖雯慧為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雯慧為上開給付,而被告渣打銀行本於雇用人之地位,應與廖雯慧就上開給付應連帶負責。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本院審酌原訴與所追加之新訴,其基礎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且所追加之新訴,以原訴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即可為裁判,是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家族於三十年前,曾以家族資金投資工廠,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工廠結束清算、返還資金與原告家族,原告家族因當時短期內並無使用資金之計畫,只希望將該筆資金作為原告父母養老及姊弟等人未來創業之用,又家族內成員均無金融理財專業,經由原告姑姑之介紹,結識任職於被告渣打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廖雯慧,由原告父母與被告廖雯慧洽談,告知「安全第一、利息比銀行稍高即可」之投資需求,希望推薦符合需求之投資商品並全權規劃之,被告廖雯慧便陸續向原告父母推薦被告渣打銀行相關連動債商品,並宣稱此類商品均為「保本型」,符合原告家族需求云云,雖所提供之連動債商品廣告文宣DM說明過於艱澀、令人難以理解,惟原告家族本於信賴被告渣打銀行為國際銀行集團,對於國際投資商品應具有相當知識與專業,故於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春娟與被告簽約後,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員遂陸續各自與被告渣打銀行簽約,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原告名義購買本件「『聖誕快樂』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臺幣交割)」(下稱系爭連動債),投資金額為十八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為五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元。

(二)當時原告尚居住於澳洲,係將簽約事宜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姊姊林雅柔處理,被告廖雯慧先持一系爭連動債商品廣告文宣DM向林雅柔推薦,然因林雅柔自小學時即移民澳洲,中文閱讀能力不佳,便由被告廖雯慧以口頭為說明,雖林雅柔再向被告廖雯慧表明一切比照母親指示、安全第一之需求,被告廖雯慧仍僅提及系爭連動債為一年期之投資,必須放一年、到了聖誕節時連結股票均會有好表現、受下檔百分之三十五的保護(即連結之股票跌到百分之三十五時,銀行端會自動啟動保護機制,為投資人CALL回,以使本金不會虧損)等優點,而未提到系爭連動債並非保本商品、本金可能虧損之風險,亦未說明若有虧損時,投資人可選擇於一年未滿之前提前贖回之內容;後林雅柔代理原告至被告渣打銀行簽約時,被告廖雯慧雖出示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惟表示均與先前所拿之DM內容相同,未讓林雅柔閱讀,也未逐項說明文件內容及選項,更未讓林雅柔自行或在林雅柔指示下填寫、勾選該等文件,僅以林雅柔帶來之原告印章於其上蓋章後收回,而自行於文件上勾選不實之高風險投資需求等選項;該等文件內容又均艱澀難懂、令人難以理解,且未以特別大型或粗體字型標示以提醒投資人特別注意風險或提前贖回之內容,致林雅柔誤以為系爭連動債與原告家族安全保本之需求相符、保護機制亦可保障本金,於原告同意後,代原告與被告渣打銀行簽約,購買與原告需求大相逕庭之系爭高風險、高利潤項目連動債。是被告廖雯慧罔顧原告「養老保本」之需求,使原告投資上開未保本又嚴重虧損之系爭連動債商品,更逕自於文件上勾選與原告要求不符之高風險項目,顯有詐欺、隱瞞、誤導之情,侵害原告依自由意識行使意思決定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渣打銀行更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賠償,且此舉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三)於簽約後,原告雖曾去電詢問系爭連動債績效如何,被告廖雯慧只回覆「就把它當成是定存來看」,被告渣打銀行雖有寄送月結單,惟上面僅顯示「單位參考價格」,未顯示系爭連動債之績效,無法看出虧損,被告也未解釋意義為何,更未定期提供連結股票之股價漲跌資訊,原告自無從得知系爭連動債損益情形;直至九十七年間,全球經濟狀況不穩定,原告主動至銀行詢問是否已達下檔保護之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渣打銀行及廖雯慧方告知已跌破並超過下檔保護,惟仍未向原告說明可隨時出場之訊息,更未自動啟動當時被告廖雯慧所稱之下檔保護機制,甚至告知原告不得於此時出場,任憑系爭連動債商品持續下跌,致原告之投資虧損無法即時停損,損害一再擴大。系爭連動債之機制既可隨時出場,被告提供之書面不僅未有任何記載,也未向原告說明,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於原告投資期間內,被告從未告知商品可能跌破下檔保護百分之三十五之訊息,亦未定期通知系爭連動債績效,甚且於跌破下檔保護時,也未主動通知原告,係原告主動詢問後始回答,甚而告知原告不得贖回,均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

(四)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與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春娟向被告渣打銀行前後共申購併購贏家(申購日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領袖風範(申購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香江獅吼(申購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五穀豐收(申購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等四檔連動債商品,僅五穀豐收之連動債商品係屬保本型商品,其餘三檔皆屬不保本型商品,且相類於系爭連動債,同係以連結標的之浮動,以決定投資本金是否發生損失之風險,有下檔保護之機制,是王春娟非如原告所稱係以「養老保本需求」為主要申購訴求,被告渣打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廖雯慧斷無可能向原告宣稱系爭連動債與王春娟申購商品同為保本、低風險、符合「養老保本」等需求;又原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申購系爭連動債,然當時王春娟已向被告渣打銀行申購之二檔連動債即「併購贏家」及「領袖風範」皆屬不保本型商品,根本尚未申購保本型連動債「五穀豐收」,原告謂被告廖雯慧宣稱系爭連動債與王春娟申購之商品皆為保本、低風險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二)被告廖雯慧於銷售系爭連動債與原告時,實已以口頭詳細說明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與相關風險,從未說明過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支商品,並將系爭連動債商品DM、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等相關書面交付原告代理人,上開文件內,即有明確說明商品內容、連結標的、倒流測試、配息與提前到期機制、到期贖回、投資訴求等系爭連動債相關內容,產品說明書內除中文之說明外,亦附上英文說明,其文字內容及註記,均足以使一般智識之人了解系爭連動債非保本型商品,而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與定存有相當差異等情形;況原告任職於外國投資銀行,具有財經專業知識,其代理人林雅柔亦有國外留學之教育程度,投資經驗豐富,難諉稱不知系爭連動債內容、風險及特性;更有甚者,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為確認原告及代理人對於投資風險已充分了解及同意,亦提供「個人客戶定期定額適合度分析」、「風險揭露表」及「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等文件與原告簽署,均可見原告確係於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時,已完全了解系爭連動債之性質與風險,仍基於己願向被告渣打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自應承擔投資系爭連動債損失本金之風險,不得因投資系爭連動債造成本金之虧損,即否認被告廖雯慧業已向其明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特性後,經其同意始申購系爭連動債等事實,被告並無詐欺與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三)被告廖雯慧向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時,亦已明確告知原告可依情況,隨時辦理贖回系爭連動債,及所謂跌破下檔保護機制,係指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如跌破下檔保護之百分之三十五,本金贖回之時將有所虧損等狀況。於投資期間,被告渣打銀行每月均寄發月結單給原告,俾使了解所投資金融商品之損益狀況,系爭連動債單位參考價格隨著市場因素而有漲跌波動,被告渣打銀行亦於每月之月結單中揭露,同時按系爭連動債之單位參考價格以及匯率換算系爭連動債當月之約當價值後,載明於月結單中,其中有關系爭連動債損益之內容,簡單明瞭,稍具普通常識之人,即能了解。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J.C.Penny. Inc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第一次跌破下檔保護,被告廖雯慧隨即以電話告知原告,並提醒日後贖回價格,將隨連接標的之股價表現而定,投資本金不一定保本等語,其後原告亦曾多次至被告廖雯慧所屬之敦北分行詢問、諮詢,停留時間少則約三十七分鐘,最長達一小時四十五分鐘,被告廖雯慧也有再次告知贖回相關事宜,除此之外,亦常以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原告報告,惟因原告當時評估、預測系爭債券各連結標的之股價未來可能會上漲、反彈,到期贖回將不致虧損等情後,乃決定不予提前贖回而停損、認賠出場,種種行為均基於原告評估、衡量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原告不得因系爭連動債之各連接標的股價之表現未如原告事前預測,致系爭連動債到期保本條件未能成就,轉而訛稱被告未曾告知系爭連動債可以提前贖回、且已跌破下檔保護,使虧損持續擴大。

(四)原告除透過被告廖雯慧向被告渣打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外,尚透過被告廖雯慧向被告渣打銀行申購境外基金及「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等商品,甚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原告到期贖回系爭連動債後,仍繼續透過被告廖雯慧申購投資外幣匯率選擇權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投資商品至九十九年五月間,直至本院已就本訴訟事件定行「準備程序」之期日,原告始未再投資該投資商品,足見原告謂被告廖雯慧及渣打銀行有詐欺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實乃因投資系爭連動債虧損而杜撰之詞,委無可信。

(五)況原告所稱其受有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之損害,自應就該損害與其所稱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擔舉證之責,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如被告無上開其所稱之侵權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原告即能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之金額即為當時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本金。蓋系爭連動債之各連結標的若未跌破下檔保護價格,僅係保證到期贖回時保本,並非保證原告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時亦能保本,原告倘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則須以當時市場成交價格贖回之,然以投資期間系爭連動債之市場成交價格觀之,縱各連結標的未跌破下檔保護,原告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也已發生虧損之情事,既已發生虧損,原告焉能主張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將不致發生損失而受有原告所稱之損害云云?原告既未就上述主張事實為舉證,其主張即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透過被告渣打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廖雯慧持系爭連動債商品廣告文宣DM之推薦,由林雅柔代理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金額為十八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為五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元。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聖誕快樂』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臺幣交割)產品說明書」、「個人客戶定期定額適合度分析」等文件其上均蓋用原告之印鑑。

(二)被告渣打銀行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八月止,均按月寄送綜合月結單與原告。

(三)原告前獲配利息三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八元,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二百六十萬零三百七十元贖回。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連動債商品廣告文宣DM(原證一、被證一)、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個人客戶定期定額適合度分析(原證二、被證二、被證三、被證四、被證五)、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八月綜合月結單(被證九)及被告渣打銀行寄與原告之系爭連動債到期通知信函(被證七)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及違反委任義務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對其施用詐術及違反委任義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是否可採?

(二)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被告是否有詐欺或未善盡委任義務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渣打銀行既屬非自然人之法人,則難謂其有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七、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廖雯慧對之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據?就上述文書之記載文義而論,經查:

(一)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第七頁即載明「產品投資風險預告:連結標的風險: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而使本金有所虧損。The return is relying on the performance ofthe underlying. If the underlying does not performas expected, investor may need to receive thedelivery of worst performing shares at the Initialstrike price or cash settlement with principallosses」、「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依本商品之產品條件支付到期金額。委託人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將面臨投資損失。The Issuer, subject todefault, guarantees to pay maturity amountaccording to the product terms only at maturity.Should investors early redeem this Note before thematurity date, the actual principal redeemed willsubject to the market conditions then. In suchcircumstances, investors are likely to suffer aloss when market prices decline」、「信用風險: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Investors should beaware of the Issuer or Guarantors credit rating,which, to a certain extent,is an indication of theIssuer or Guarantors repayment ability. Investorsshould decide whether to accept this risk based ontheir own risk tolerance and the valuation of theIssuer or Guarantors credit rating. Investorsshould also be aware that principle returnguarantee,if any,is provided by the Issure orGuarantor but not SCB」。

(二)此外,「個人客戶定期定額適合度分析資料」中,於「D. 我對本筆投資的風險偏向」一欄內,亦有勾選「本金損機率較高」、「單一國家及產業型商品」、「年度平均報酬率7%以上及15%或以下之投資組合F」;「風險揭露聲明表」亦明示「僅適用於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非保本型組合式商品」、「我們了解不保本產品的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之勾選;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內,復有:「一、結構型商品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的發生與否。二、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可能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實物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上開DM之「投資訴求」第三項亦記載「您接受持有本商品1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接的任1個股曾跌破期初價之65%~67%,最差狀況1年僅獲配息臺幣本金之5%~7%,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虧損或以期初價承接表現最差的股票(此時須承受匯兌風險)」,備註處亦註明:「投資者必須明瞭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與銀行存款不同」。

是就上開文書之記載文義以觀,均可見系爭連動債與銀行定存相異,具有不保本、高風險之性質,雖為一年期之商品,投資者仍得於期滿前,承受本金虧損之風險,提前贖回等商品特性。且衡之社會通念,一般投資人應可明確得知系爭連動債與一般定存相異,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

八、原告雖又主張係由被告廖雯慧持林雅柔所帶來之印章於上開相關文件上用印,原告及林雅柔對於文件內容及勾選選項均不知曉,乃被告廖雯慧自行勾選云云,並經證人林雅柔證述如前,然無論係原告代理人親自用印,或由被告廖雯慧持原告代理人交與之原告印章蓋於其上,原告既同意於上開文件之上蓋章,對於該文件之內容,均無從諉為不知;況於上開產品說明書第八頁蓋有原告印章之客戶簽章欄上方,已明確註記「渣打銀行已派專人解說本商品之產品條件,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本產品的公開說明書(備索)。本連動債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渣打銀行並不承諾任何有關本金及配息之擔保。投資人已確切讀過並充分了解本產品條件及風險預告,此投資決定係依投資人之獨立判斷為之。……Theterm of this note has been demonstrated by personnelfrom SCB. Investor should read the programme/prospectus (A copy is available upon your request). Thisnote is issued by UBS AG, London Branch and StandardChartered Bank does not guarantee any of theinterest/coupon payment and initial capital...」之文字內容,本於上述契約解釋之判例要旨說明,當得確認原告經被告廖雯慧解說後,已經充分瞭解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交易之特性與風險,換言之,依據社會通念,如被告廖雯慧並未解說或者原告尚未瞭解系爭連動債之交易特性與風險,身為成年人之原告,當不致於上開文件之欄位蓋章;原告與證人林雅柔雖復稱兩人自小出國至澳洲留學,中文閱讀能力不佳,系爭連動債商品DM及相關文件說明又艱難晦澀,令人難以理解,產品說明書更未以字型粗細、大小或螢光筆劃記方式使原告為特別之注意等語,惟上開產品說明書,全文均以中英文對照之雙語方式呈現,於各頁下方皆有「產品條件及說明以英文版本為準」之欄位,足見英文說明部分內容精確無誤,原告縱因留學澳洲而無閱讀中文文書之能力,仍應得理解其內容;又該產品說明書採表格式排列,依項目逐項說明,雖被告提供給原告時,未為特殊之劃記標示,亦難謂使人難以閱讀;況投資人本身對於所投資之項目,本應負有了解之義務,上開DM於簽約前即交與原告,而於簽約後,被告亦有寄交上開產品說明書等文件給原告之情,經證人林雅柔證述綦詳。則該等文件既留存於原告手邊,原告自得隨時閱覽,以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內容,是上開文件內,對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內容與風險,既經記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廖雯慧曾告知系爭連動債與定存相同、不得期前贖回,而未告知其不保本之風險,有隱瞞、詐欺、誤導之故意,致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實不足採信。

九、至證人林澄潭、王春娟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源於渠等告知被告廖雯慧原告家族之投資意願及保本需求後,被告廖雯慧方推薦一些連動債商品,並曾說過當成定存一樣到期後領出即可,雖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係由原告簽約,但資金為證人林澄潭所有,投資意向仍由證人林澄潭掌控;又被告廖雯慧曾到原告高雄家中說明系爭連動債商品內容,然未告知系爭連動債為非保本商品等語,然證人林澄潭縱於被告廖雯慧前來原告高雄家中說明系爭連動債內容時在場,但於簽約時,證人林澄潭與王春娟二人既均未在場,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廖雯慧於簽約時仍無向原告為詳盡之說明。且觀原告與被告渣打銀行簽訂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顯見該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原告林雅佩個人,而非原告家族之其他成員無訛,無論該筆資金是否係原告家族共同所有,抑或由原告父母贈與原告,既以原告個人名義投資,契約關係自僅發生於原告與被告渣打銀行之間,而應以契約當事人間實際所定之契約內容為準,是證人林澄潭、王春娟之證言,均無從證明被告廖雯慧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事實,而為有利於原告前揭主張之認定。

十、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廖雯慧於簽約時有詐欺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以購買系爭連動債,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廖雯慧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被告渣打銀行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賠償,皆屬無據。

十一、同時,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推薦與需求不符商品之事實,已如上述,況縱有此情,於兩造簽約前之階段,被告渣打銀行之理財專員被告廖雯慧於原告洽詢產品資訊時,提供客戶該行各項金融商品供投資人參考,此時原告與被告渣打銀行間,尚無何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以被告渣打銀行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主張,即非可採。

十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未定期通知系爭連動債之績效如何等語,然查,原告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原始每單位面額為一千美元,有上開產品說明書可供參照,原告投資十八萬美元,換算為新臺幣五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敘及。被告渣打銀行於原告投資期間,每期所寄發與原告之綜合月結單內,已載明系爭連動債券單位參考價格及約當新臺幣餘額,雖未如基金以「報酬率即百分比」之方式揭露,然各種金融商品依性質不同,本未能一概而論,觀自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七年七月月結單內,分別載明單位參考價格為一千美元、九百三十一美元、八百九十五美元、八百五十二點七美元、五百八十五點六美元、五百八十一點四美元、五百七十四美元、五百三十點三美元、五百一十點一美元、五百三十一點八美元、五百二十四點三美元、四百三十七點四美元,而約當新臺幣餘額為五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五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四百九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二百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二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九元、二百九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二百八十七萬零三百八十五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參考上開月結單上數據,身為投資人之原告,應可自行計算系爭連動債單位價格與依此換算之該當新臺幣餘額,與原始之單位價格一千美元及原始實際投資金額五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之差價,即能清楚得知系爭連動債之價額,大致呈現月月下跌之趨勢,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已僅餘六成,而得據此了解系爭連動債之損益成果;況上開綜合月結單首頁,均附上原告之理財經理即被告廖雯慧之聯絡電話,若原告尚有疑問,亦可以所附電話與被告廖雯慧或其他服務人員聯絡,以詢問相關細節,而非以被告替之計算百分比例或用其他方式告知為必要。故被告寄送上開綜合月結單之行為,實足以揭露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動,善盡定期通知義務,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舉。

十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連動債發生跌破下檔保護事件時,未主動通知原告,未開啟保護機制為原告CALL回等語,然查,林雅柔曾多次代理原告至被告廖雯慧所屬之敦北分行諮詢之事實,原告並未否認,是被告辯稱林雅柔前往被告渣打銀行敦北分行諮詢時,被告廖雯慧有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已跌破下檔保護價格之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及簽約時,已有告知可提前贖回之情形,並揭露提前贖回之風險,此有上開產品說明書「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欄位內說明可供參照,原告難稱不知,業如上述,則被告廖雯慧告知跌破下檔保護後,縱有如原告主張,向原告提及系爭一年期之連動債尚未到期,到期之前可有多次比價等語,亦僅係基於未來市場動向無法預測、尚屬未知而提供之意見,難謂有何誤導原告系爭連動債不得提前贖回或不讓原告提前贖回之情,顯係原告依自身對於財經市場趨勢之認知,而為暫不贖回之決定,自不得因此主張被告有何詐欺或違反委任義務之行為,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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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9年度訴字第2510號
20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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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510號
20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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